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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94-20250212-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胡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義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胡義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他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行為者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故意之張弘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弘昇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向胡義雄借用金融帳戶,並由胡義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張弘昇使用。而張弘昇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 4分前某時許,見温莉如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徵求便宜機 票,即以LINE暱稱「江彥儒」與温莉如聯繫,並向其佯稱: 可提供便宜機票等語,使温莉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6 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00 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温莉如匯款後,張弘昇即通知胡 義雄,由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7分、32分、3 6分、3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5 ,000元、2,000元匯入之款項以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密碼傳送予張弘昇,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温莉如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莉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弘 昇、胡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弘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莉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另關於 共犯胡義雄提供本案帳戶、負責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 送遊戲點數密碼乙節,亦據被告胡義雄供明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張弘昇間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足認被告張弘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義雄部分   訊據被告胡義雄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弘昇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弘昇跟我借用帳戶,請我幫忙買遊戲點數,我才將 帳戶帳號交給張弘昇,並幫他領錢後購買點數再傳送給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胡義雄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張弘昇,而張弘昇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爾後胡義 雄於上開時間,配合張弘昇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遊 戲點數等情,業經胡義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屬 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第192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張弘昇間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 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 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 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胡義 雄於審判程序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水行業(見本 院卷第206頁),屬可接收資訊、有相當社會經驗,為具備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張弘 昇並不熟,我跟他交情沒有很好,出借帳戶時我沒有跟張弘 昇說過帳戶沒有用時要跟我說一聲之類的話,當時張弘昇很 急著叫我快一點領錢買點數,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足見胡義雄具有足夠之社會歷練 ,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具備基本之常識,益見胡 義雄與張弘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並於行為當時對於張弘 昇催促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產生懷疑之情形下, 未經查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弘昇 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據此已顯見胡義雄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加 以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此隱匿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 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受張 弘昇詐欺後,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 7分、32分、36分、37分許之密接時間內,旋即使用提款卡 提領該等款項等情,可見胡義雄於案發當時與張弘昇保持緊 密聯繫,並於提款機前等待張弘昇之指示,自告訴人受騙之 款項匯入至胡義雄提領該款項間,僅歷時約4分鐘,過程短 暫迅速,核與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帳戶必須為詐欺犯罪者 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均必然確認該金融帳戶於作為匯入犯罪 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犯罪者正常提領使用,且 為確保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得以旋即提領詐欺款項,以免經 被害人發覺有異進而報警查扣,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胡義雄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業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致餘額為61元等情,亦 與一般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者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 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 交付款項,進而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歷程相合。綜此足徵胡 義雄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 認識,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張弘昇, 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缺乏信賴基礎之張弘昇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 ,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 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胡義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胡義雄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供張弘 昇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以獲得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胡義雄是在看守所認識,是同舍的舍友,但不是很 熟,我會跟胡義雄借用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當時因為洗錢的 關係不能使用,而我知道胡義雄缺錢所以跟他借用帳戶;我 有請胡義雄先去查帳、領錢,然後胡義雄自己拿一部分的錢 去買遊戲點數;不過胡義雄有把價值約3萬元的點數給我, 剩下的錢我不知道胡義雄拿去做什麼用,但就是胡義雄有拿 他該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6頁)明確。並 與胡義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張弘昇是跟我說要買5,000元 的點數,我就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但後來發現點 數要1萬9,000元,就又去領1萬元、2萬元左右後去繳費,後 來張弘昇又說要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5,000元的1張( 後稱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1,000元的1張),我就又提 領1萬元、5,000元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依胡義 雄所述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2萬9,000元,然胡義雄卻 自本案帳戶提領高達5萬2,000元之款項,除就二者間存有價 值上之差異外,另有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留存於胡義雄實際 管控之本案帳戶內,種種均與證人張弘昇證稱胡義雄藉此行 為獲有利益等情當屬相符。況觀諸胡義雄提領款項之過程, 其針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竟分多次陸續提領,可 見胡義雄係以繁複且不合常理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與典型欲造假金流、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法相似,其主 觀上對於張弘昇之犯意又豈會毫無所悉。是胡義雄上開所辯 不實,毫無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義雄在本案雖僅參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 ,惟其與張弘昇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胡 義雄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此,胡義雄與張弘昇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弘 昇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胡義雄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弘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罪質相似,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胡義雄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胡義雄本案 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者,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張弘昇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規定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昇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無視政府宣導掃蕩詐欺、洗錢之決心,而因一 己貪念,詐騙告訴人;被告胡義雄則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產生金流斷點,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考 量被告張弘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義雄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衡諸被告 胡義雄在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張弘昇曾多次因相似手 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被告胡義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張弘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板燒 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及配偶;被告胡義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土水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查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與被告胡義雄於警詢中所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之價值等情(見偵卷第83頁)亦屬相符,可見被告張 弘昇本案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張 弘昇本案犯罪所得;又胡義雄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弘 昇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而獲得2萬2,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52,500-30,000=22,500),是上開2萬2 ,500元報酬為胡義雄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告2人用以收取、提領詐 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 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本案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189-202502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2、1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0列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 事實一第10列「113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與暱 稱『帛橙Y』之對話紀錄擷圖」;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6日15時41分33秒」、附件附表編號 1轉匯或提領金額欄「11,612」應補充為「11,612(包含丙○ ○轉帳款項)、1萬94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 表編號3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秒)欄應補充「112年9 月15日14時23分07秒、112年9月19日14時19分46秒」、附件 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3萬元、2萬5000 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間欄下欄「14:42:13」 應更正為「14時21分13秒」;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或提領時 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5日14時51分49秒、16時42分59秒、 17時58分9秒、112年9月19日14時24分14秒」、附件附表編 號3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充「2萬9012元、950元、2萬9012 元(包含丙○○轉帳款項)、1700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匯 帳戶欄應補充「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應補充「112年9月1 9日12時41分27秒」、附件附表編號5轉匯或提領金額欄應補 充「4萬8512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附件附表編號5轉 匯帳戶欄應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乙○○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平台」、「 趙秋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所提斯沃琪貿易 代理商合同書、台灣網路業經營委員會第二類網路事業許可 執照影本、告訴人戊○○所提詐騙網頁內容及與詐騙份子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所提澳門國際銀行匯款憑證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行政法院傳票及澳門新葡京公司承諾書 影本、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乙○○、丙○○、甲○○、戊○○ 、己○○(下合稱告訴人5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仍依「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錢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 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 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告訴人蔡明才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5人之轉帳或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帛橙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錢包轉手,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5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 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自身患有乳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 有被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 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及依「帛橙Y」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 幣,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5頁、卷二第152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甲○○)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戊○○)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己○○)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轉匯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匯入他人所指示之帳戶,皆 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匯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乙○○、丙○○ 、甲○○、戊○○、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丁○○獲悉前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依指示將乙○○、丙○○、甲○○、戊○○、己○○ 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丙○○ 、甲○○、戊○○、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甲○○、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工作云云。 2 告訴人乙○○、丙○○、甲○○、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丙○○、甲○○、戊○○、己○○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惠玲、李映璇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年月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 轉匯或提領金額 轉匯帳戶 1 乙○○ 112.9.7 假投資 112.9.16 14:46:43 12,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6 14:56:56 11,612 000- 0000000000000000 2 丙○○ 112.7 假投資 112.9.15 17:52:36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5 17:58:09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5 18:08:20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3 甲○○ 112.9.10 假投資 112.9.18 14:42:00 3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44:01 29,0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5:03:18 1,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4:17:34 30,000 112.9.19 14:42:13 53,312 000- 0000000000000000 4 戊○○ 112.7.5 假投資 112.9.18 14:17:10 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8 14:19:57 48,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4:27:40 1,500 卡片提款 5 己○○ 112.8.26 假投資 112.9.19 10:30:55 3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12.9.19 10:32:37 296,512 000- 0000000000000000 112.9.19 11:31:09 3,000 000- 00000000000000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工作承攬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學璋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從事虛擬貨幣承攬工作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百令( 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佯稱可提供支付報酬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黃百令   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學璋,如有需要再由黃百令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交付與陳   學璋,待陳學璋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匯錢進黃百令   帳戶之客戶,而黃百令每月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千分之6抽   成報酬,並於同日與黃百令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以取信於黃   百令。嗣於110年8月某日,陳學璋與黃百令在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2段某檳榔攤旁,由黃百令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學璋。詎陳學璋取   得前開安泰銀帳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安泰銀帳戶內,黃百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學璋之 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提領後旋即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附近將款項交付與陳學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季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李信緯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學璋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固坦承有與黃百令簽立工作承攬合約書,該 工作承攬合約書上之基本資料、簽名、指印均為其本人所簽 署、按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雖然是我與黃百令簽合約,但我跟她簽約完後未 有任何交易與合作,我也沒有跟黃百令要金融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去提款或把錢交給誰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有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安泰銀帳戶內,並由 黃百令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學璋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於警詢中、證人黃百 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30卷第7 至8-1、13至17、95至99、131至132頁、偵8126卷第31至35 、37至39頁、偵11477卷第53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 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00014341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李信緯 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信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李信緯之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張、安泰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1000250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百令)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人金融網歷程查詢、金融 卡補發申請書、李季芸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季芸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4張、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13589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黃百令)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細、陳晏波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晏波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晏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份、提領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430 頁第49至53、61至64、65、67至69、105至115、129、133至 139、144至146、149至151、153、161頁、偵8126卷第15至2 5、29、41至43、45、47至57、59至61頁、偵11477卷第4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百令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有錢會匯進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去銀行領錢交 給被告,然後被告又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交給客戶,我是在11 0年8月6日或之後某一天將安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因為我的上班時間是白 天,但被告說虛擬貨幣交易是24小時的,所以要求我將前開 安泰銀帳戶資料交給他,當時因為我害怕被騙,所以我有要 求被告跟我簽署一份工作合約,簽約的時候被告有拿我手機 下載一個叫「飛機」的軟體,後來被告都是使用該軟體叫我 去提款,我分別於110年8月26日、27日有去提款,提領完後 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6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5至121頁)  ㈡佐以證人黃百令於偵查中提出之工作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 「乙方(即黃百令)受僱於甲方(即陳學璋)及其公司,代 為推廣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乙方並提供本人帳戶作為 薪資轉帳。甲方或公司若有貨款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 乙方得於當日繳還甲方,不得移作它用」等文字,並經被告 及黃百令於立合約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偵3430卷第55 頁),堪認證人黃百令之證述應屬有據,益徵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安泰銀帳戶,係 被告以承攬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為由向黃百令取得,目的係為 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甚明。  ㈢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本案於工作承攬合約書記載「有貨款   或資金委請乙方代為提領」,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承攬工作   為由,取得黃百令之同意而使用安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復由被告指示黃百令提款、交款,應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透過人頭帳戶詐欺及掩飾金流之犯罪故意。足見被告辯稱 並未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安泰銀帳戶資料,亦未指示黃百令 領取及收受黃百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完全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 4,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 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從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李季芸、李信緯、陳晏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招攬車手 、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 攬車手,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前有涉犯多 件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水電、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 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  ㈠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 案之工作承攬合約書1張,雖已經被告交與黃百令收執,然 既屬被告持以向黃百令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款 項,業經黃百令及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是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信緯 110年8月25日12時起,利用Bik投資平台APP為媒介,佯稱係客服人員,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9時27分 9萬9,684元 2 陳晏波 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顧-陳夏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8月31日11時23分 34萬元 3 李季芸 110年8月13日,以LINE暱稱「One Last Dance」佯稱可依其指示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1分 5萬元 110年8月27日12時3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8月26日12時4分 15萬元 2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 9萬8,000元 3 110年8月27日11時26分 56萬元 4 110年8月27日12時9分 50萬元 5 110年8月27日15時2分 70萬元 6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15時18分 3萬元 8 110年8月27日15時19分 3萬元 9 110年8月27日15時20分 1萬元 10 110年8月27日17時5分 5,000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327-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袁倫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古宜巧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倫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宜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奕儒、袁倫營及古宜巧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奕儒、袁倫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袁倫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使 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之約定,員警並依袁倫營指示匯入8 ,000元至何奕儒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何奕儒則將含有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交付袁倫營 。嗣袁倫營於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3支(袁倫營 自何奕儒所交付之香菸中取出3支施用)丟入員警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旋即逃離現場致員警未能當場逮 捕袁倫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 而未得逞。  ㈡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袁倫營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起,使用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達成以10,5 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3包共54支之約定,而何奕儒則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包交付 古宜巧,並由袁倫營與古宜巧共同前往竹縣○○鄉○○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嗣袁倫營、古宜巧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古宜巧 與袁倫營一同進入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古宜巧並將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香菸3包共54支交付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 捕袁倫營及古宜巧,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得逞,員警並在袁倫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古宜巧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3及5所示之物。後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前往何奕儒住處執 行搜索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2偵19080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第32至 35頁、第121至12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3頁),此外, 復有員警陳驛隴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被告 袁倫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3日通話 譯文、員警與被告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就被告何奕儒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就被告袁倫營112年9月29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 告袁倫營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就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告何奕儒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9 月15日至112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112偵19080卷第7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36頁至反面、第4 0頁、第54頁、第43至46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47至50頁 、第55至58頁、第87頁、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反面、第 63至65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58頁、第159頁),且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古宜巧是 每天2,000元的代價請她送貨;袁倫營部分,我是用每包3,5 00的價格給他,他有多賣的價格都算他的,但是我要確認我 有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頁背面、第122頁); 被告袁倫營於偵訊中自承:我賣超過3,500元的部分,都是 歸我所有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2頁);被告古宜巧於 偵訊中自承:我都是聽何奕儒指示送貨等語(見112偵19080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3人確可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中 獲取相當之利潤,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警員喬裝買家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均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 事實欄一㈠;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3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 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 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 奕儒及袁倫營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 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見112偵19080卷第124頁,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予接露),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 該上游立案偵查並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1日竹檢云113偵1872字第113905180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所指認「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如上多數刑之減輕 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本 案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犯之行為,均已分別適用前揭各規 定減輕其刑,所科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為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第三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 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奕儒、袁倫營亦供出 毒品上游,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3人之分工 方式與參與程度;又衡諸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審酌被告何奕儒、袁倫營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 之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 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何奕儒 、袁倫營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等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對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50 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為供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170、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 屬未遂,然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何奕儒仍因此取得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何奕儒不宜保有此金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且分別為被告袁倫營為事實 欄一㈠及被告古宜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遭員警所查扣 之物,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袁倫營、古 宜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附表一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然被告何奕儒陳稱該物 為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73頁),是 該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分。  ㈣至附表一、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奕儒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0號 (本院卷第27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48號 (本院卷第39頁)   4 鋼珠1包   5 氣動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51號 (本院卷第43頁)   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3支(驗餘重量3.98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5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袁倫營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2號 (本院卷第3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8支(驗餘重量26.32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4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5支(驗餘重量21.6412公克) 附表三:(古宜巧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1號 (本院卷第31頁)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包裝袋4個   4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3包共54支(驗餘重量74.08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2號 (本院卷第4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2包共28支(驗餘重量38.36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2025-02-10

SCDM-113-訴-34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琦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e投睿交割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 琦律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 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過年後會去親戚的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e投睿投資名牌姓名:何孟生1張 二 印章(姓名:何孟生)1個 三 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柏安 韓一世 一、潘柏安應給付韓一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當庭交付韓一世25萬元,由韓一世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餘款15萬元,潘柏安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一世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韓一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銘諺)。  ㈢潘柏安若未給付上開㈠款項,同意再給付韓一世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潘柏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富昌 證券外務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潘柏安擔任取款車手。潘 柏安、「富昌證券外務客服」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發現上 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通軟體LINE暱稱「 陳淑楹」、「eToroVIP客服」之好友,隨即加入「勢在必得 」之LINE投資群組,「陳淑楹」向韓一世佯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要求韓一世繳付投資款,韓一世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於113年8月2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要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6,584元投資款為由,與「陳淑楹」約 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面 交上開款項。潘柏安則依「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指示,於 113年9月9日某時,未經「何孟生」之同意,偽刻「何孟生 」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及投睿交割 憑證,嗣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韓一世出示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投睿交割憑 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 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 收取現金60萬6,584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 、投睿交割憑證、「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韓一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一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楹」、「eToro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陳淑楹」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沒收:扣案之「eToro」公司識別證1張、投睿交割憑證1張 、「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 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 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何孟生」印章1個, 雖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及「何孟生 」印章,已如前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763-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張易杰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變 換車道,是因為我前面有大客車,我沒有緊急煞車,前面有 車我才踩煞車;我跨越好幾個車道開到王雲峰前方,是要請 警察攔停後面惡意放慢速度的王雲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王雲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該高速公 路路段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嗣在北向約65公里處,遭 國道公路警察欄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峰、證人梁宴芬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20 至2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 ,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2.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  ⑴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47:05,B車往右切向中間車道,在B車前方 的A車隨後亦往右切向中間車道(此時A車在內側車道距離前 車甚遠)。  ②於畫面時間14:47:10,B車往左切往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 14:47:11,A車在中間車道,前方有一輛油罐車準備從外 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油罐車還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時,A 車往左切入內側車道,A、B兩車距離很近,於畫面時間14: 47:15,A車踩煞車(此時A車距離前方白色車輛仍有一段距 離)。  ③於畫面時間14:47:38,A車往右切到中間車道,之後B車在內側車道加速超越A車;於畫面時間14:47:58,A車加速追上B車;於畫面時間14:48:41,A車加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於畫面時間14:48:56,A車踩煞車。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3:29,B車往左切往中間車道。A車加速追 上B車,A車往左切到內側車道,B車隨後亦往左切到內側車 道,之後A車減速並開始對B車按喇叭數次,持續行駛在B車 後方。  ②於畫面時間14:54:16,A車加速往右切向中間車道,隨即跨 越二個車道,往右切往最外側車道。  ③於畫面時間14:54:23,A車加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 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之後A車減速,此時A車距離前車甚遠 。  ④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追上A車按 喇叭二次,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停車。  ⑶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4:24,可看見A車從最外側車道出現跨越二個車道,高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且踩煞車減速。  ②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出現並追 上A車,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靠邊停車。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29頁) 。  3.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至2時48分止,在短短兩分鐘內,三度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且無故踩煞車減速;嗣更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行駛至B車前方,自內側車道加速跨越二個車道,切至最外側車道,再高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車道,切至內側車道,駛至B車前方後,無故踩煞車減速;參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日欄停被告所駕A車之原因為何,經值勤員警表示:當日因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由中線車道向左急切至內側車道另輛小客車前方,並有踩煞車減速之動作,然當時前方車流量順暢,認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違規之虞,遂指示被告停車受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駕車一再無端任意變換車道,駛至王雲峰所駕駛之B車前方,再剎車減速,阻礙王雲峰之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王雲峰所駕B車,間接及於王雲峰,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王雲峰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未任意變換車道及踩煞車減速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4.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當日下午2時54分許,跨越數車道駛至B車 前方,係要請警察攔停B車云云,惟其跨越車道高速行駛時 ,如何讓警察知悉其意圖,已難想像,況被告所稱亦僅屬其 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高速 公路數次變換車道及剎車減速妨害王雲峰權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變換車道、剎車 減速等方式,妨害王雲峰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考量高速公 路上行車速度甚快,若因此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人身或財物 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且未能與王雲峰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王雲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宴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易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梁宴芬,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張易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雲峰、梁宴芬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國道公路上,王雲峰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後,見張易杰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其右側車旁之際,對張易杰比中指;其後,梁 宴芬將其右手伸出窗外向張易杰比中指,足以貶損張易杰之 名譽。張易杰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無端任意變換 車道,駛至王雲峰上開車輛前方,以剎車減速及變換車道阻 擋及逼迫後方王雲峰所駕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王雲峰駕車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易杰、王雲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雲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記得係比食指,但影像看起來是中指,那就是中指云云。 2、證稱被告張易杰有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被告王雲峰在內車道時速只有80,後來伊看到國道警察剛上高速公路,伊示意其要檢舉被告王雲峰開太慢,但國道警察當下沒反應,伊就直接從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且擋在被告王雲峰前方,目的是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云云。 2、證明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梁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看不清楚伊比哪隻手指頭云云。 4 刑案採證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易杰則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張易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 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 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 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 罪刑相繩。查被告張易杰固於犯罪事實欄之路段妨害告訴人 王雲峰使用道路之權利,然其時間短暫,且並無影響到高速 公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無壅塞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稽,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 餘地;又雖告訴人王雲峰稱:被告張易杰持礦泉水瓶作勢欲 攻擊其,而涉犯恐嚇等語,然此僅單一指訴,況是否能達使 人心生畏懼不無疑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易杰有恐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源自前開行車糾紛,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2-壢簡-2239-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 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 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 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 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 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 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 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 ,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 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 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 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 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 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 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 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 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 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 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 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 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 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 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李玲惠(下稱告訴人), 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 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 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 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 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繳回犯 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卷第81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客 觀事實,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繳回犯罪所得,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 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依「陳齊」 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 學內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齊」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李玲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甲○○即依「陳齊」指示,將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從中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李玲惠察覺遭詐並通 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齊」之人士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該人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翻拍照片、ATM機臺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齊」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玲惠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魚魚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下注平臺賺錢,並在群組內簽到、說通過密語、貼文按讚及截圖後,即可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5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2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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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江錦龍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加入」,應更正為『經某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趙佳彤」(LINE暱稱為「與我彤行」)之成年 人介紹,加入』;同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欄一第17行所載「下午1時30分許」、「現金30萬 元」,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同欄一第22行所載「新台幣(下同)」,應予刪除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趙佳彤」、「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鄒金嬌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 行,然其經「趙佳彤」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Mr. 李」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雪巴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本案證明單,屬 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 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 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 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通報警方而即時查緝逮捕被告,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工作證及證明單 是「Mr.李」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印出來, 但我不知道是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1頁),可 知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係被告以「Mr.李」所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其因列印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 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 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與「趙佳彤」、「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 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 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 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 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 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 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 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供稱:除了本案工作證及證明單外,扣案的工作證有 用過的是「三竹」、「泉元」、「白銀」、「寶利」、「弘 逸」、「鴻景」,「茂達」、「鼎邦」已經印出來,之後會 用,但還沒獲派,印2張以上是怕用壞,要預備使用,我是 用OPPO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工作機是「Mr.李」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詐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自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明單「用印處欄」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1枚,因該證明單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 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成功向6位 被害人取款,分到1萬5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61頁 ),足認被告收取之1萬5千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供稱:三星手機是我玩遊戲用的,沒有跟上手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表示該扣案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 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 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沒成功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工作證1張 3 本案證明單1張 4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2張 7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8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9 弘逸投資公司工作證4張 10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12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3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   被   告 江錦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 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Mr.李」等 人(下稱「Mr.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承諾給予月薪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江錦龍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虹」(下稱「楊慧虹」),於 113年9月18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鄒金嬌加入LINE暱 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為好友,再指示鄒金嬌註冊「雪巴投 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鄒金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 年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30萬元、20 萬元及71萬7,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鄒金嬌察覺有 異,而於同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該詐騙集團相約同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OK超商陽興店,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 (下同)85萬元款項,「Mr.李」即指示江錦龍影印載有「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江錦龍」之工作證 出示給鄒金嬌閱覽,並提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要求江錦龍以「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江錦龍 」之名義向鄒金嬌收取85萬元,鄒金嬌並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將85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江錦龍,江 錦龍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鄒金嬌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鄒金嬌。嗣在場埋伏 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江錦龍,江錦龍始未得 逞,並經江錦龍同意查看手機及包包,而扣得雪巴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工作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工作證、鼎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工作、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 工作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各2張、弘逸投資工作證4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其所使用之 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及Samsung金色手機(無SIM卡)各1支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金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錦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鄒金嬌收取85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鄒金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鄒金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江錦龍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單據、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雪巴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85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李」指示,影印載有「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江錦龍」之工作證出示給告 訴人閱覽,並提出「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其 上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江錦龍」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8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 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告 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 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暱稱「Mr.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江錦龍」之 工作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之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 約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泉元國際工作證、白 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弘逸投資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 告所使用之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及Samsung金色手機(無S 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獲取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訴-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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