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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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號、1 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葉家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告訴人 沈德裕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 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緝獲後之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無須扶 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 各1臺,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許莉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葉家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瑞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與沈德裕簽立位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6樓之10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租期 至108年6月12日,葉家瑞並於簽立租賃契約之當日遷入。詎 葉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7年9 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 電視機各1臺搬離本案套房,侵占入己,旋即搬離。嗣沈德 裕於107年9月26日前往本案套房察看,發覺葉家瑞已搬離, 上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亦遭取走,葉家瑞並 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德裕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冰箱及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4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本案套房並搬入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TDM-114-簡-28-20250303-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乘機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侵訴卷第73頁),本 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侵訴-63-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古晉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57、59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訴-408-202503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簡惠敏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63頁),本院 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易-237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仲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詩逸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仲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編號2之物,均沒收。林詩逸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因生活缺錢,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尋得從事美編修圖、名片 設計之林詩逸,便委託林詩逸利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徐仲真 實身分證上之姓名欄及父母欄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 0元為代價,林詩逸雖知悉身分資料之變動應至戶政機關進 行登記,不會直接以電腦更改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內容,徐 仲同無法明確說出以此等方式修圖之原因與用途,而無法掌 握徐仲將如何使用修改後之電子檔案,已預見其以電腦軟體 修改真實身分證上部分欄位,並將修改後之電子檔案提供予 徐仲,可能係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徐仲持以行使以冒用他 人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徐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於同日寄送自己真實身分證之正、 背面照片電子檔予林詩逸,林詩逸以修圖軟體將該身分證正 面檔案上姓名欄位之「徐仲」改為「蔡仲」,背面檔案上父 親姓名欄位之「徐偉銘」改為「蔡天贊」,以此方式未變更 原有證件記載內容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而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於同日晚間將修改完成之電子檔案準文書回傳予徐 仲。徐仲又單獨本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某時, 另委託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附表編號2載有「京城集團特別 助理蔡仲」等字樣之名片電子檔,並給付6,000元為代價, 林詩逸設計完成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檔後,於同年月29日 將名片電子檔案傳送予徐仲,徐仲於同年8、9月間,經由不 知情之友人引介而認識鈞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張志 豪後,便將前述名片電子檔列印出實體名片,與張志豪在北 部某處見面時出示該名片,向張志豪佯稱自己為京城集團董 事長蔡天贊之私生子,待2人日漸熟悉,張志豪亦相信徐仲 所假冒之「蔡仲」確為京城建設之少東後,徐仲便於112年5 月2日,向張志豪訛稱因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600,000元云 云,復應張志豪之要求,傳送行使前開由林詩逸所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準文書予張志豪觀看而冒用蔡仲之身分,以 取信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 匯款200,000元及400,000元至不知情之徐仲母親鍾小芬申設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仲則提領花用完 畢,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嗣徐仲於屆清償期後屢經催 討均藉故拖延,張志豪復經由其他管道認識京城建設副董事 長,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4至12頁、第70至78頁、偵卷第32至3 3頁、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 豪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京城建設 開發部副總陳進興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1至124頁)、 證人鍾小芬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85至192頁)均相符, 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被告2人之往來郵 件紀錄、對話紀錄、林詩逸帳戶交易明細、鍾小芬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張志豪匯款憑條、徐仲與張志豪之對話紀錄(見 調查局卷第19至31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0 3頁、第107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81頁、第199 至2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 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 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 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 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其上僅有 「京城集團特別助理蔡仲」、「Kevin Tsai」及電話、統編 、住址等資訊,顯然僅有替代單純以口語表示出示者為何人 並備忘之作用,缺乏任何內容之表示,況名片之製作並無任 何限制,不足以證明出示名片者必為名片上所載之人,交易 習慣上更不會將之與證件、證書等文件之證明力等同視之, 此由張志豪於同意借款前,仍有要求徐仲出示其身分證件以 核實之舉,即已甚為明確,是該名片顯然不足以作為法律上 用意或能力、服務等之證明,並非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或第212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起訴書論罪 法條固然記載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犯罪 事實欄並無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同未表 明所稱「文書」之內容及法律上意義為何,經本院向偵查檢 察官電話確認後,檢察官同已表示此部分罪嫌應為誤載,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起訴事實關 於徐仲委託林詩逸製作不實內容名片部分之記載,即不生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之效力,僅屬徐仲 詐術內容之描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㈢、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 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 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 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林詩逸固有為徐仲 變造其身分證上之部分欄位,並製作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 檔,且徐仲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有清楚問我是不是要作違 法的事,我有回答她我不會等語(見偵卷第33頁),但林詩 逸於偵查及本院已供稱:我受委託時有問徐仲為何要這樣改 身分證,他只說跟朋友聊天要用到的,但我的理解是一般人 身分資料若有變動,會到戶政機關登記,不會直接用電腦修 改身分證,我當時也無法確認徐仲所述之真偽,因為疫情關 係當時沒有什麼案件可以接,所以雖然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 接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與2人對 話中林詩逸確有詢問「因為是證件,請問是甚麼用途的呢」 一語(見調查局卷第87頁)相符,堪認林詩逸已察覺被告所 請並非正常情況,復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對於被告可能 出於不正當用途而冒用他人身分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被告之實際用途或將如 何行使,仍係與徐仲就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基於 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林詩逸 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製作名片部 分,林詩逸供稱其認為名片沒有什麼,故未多加詢問用途( 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徐仲同供稱其並未細說名片之用 途(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參以2人原不相識,徐仲僅係 在網路上尋得林詩逸並委請其代為製作名片,縱令林詩逸因 先前為徐仲變造身分證而得知其本名並非「蔡仲」,仍難僅 憑此節即推認林詩逸可預期或認知徐仲有以名片作為施用詐 術之手法藉以騙取他人借款之犯罪計畫,2人間之對話紀錄 同未見有討論施詐細節之情,況名片於交易習慣上之證明力 與憑信性本不及於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受委託設計名片之 人對於名片內容之真實性不在意,並非顯違常情,自無從認 定林詩逸對於徐仲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以名片施 詐部分,公訴意旨同未認定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 絡,即應認定林詩逸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行使變造身分證 ,製作虛假名片之行為,同無從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即 無從令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 身分證罪;林詩逸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徐仲利用 不知情之林詩逸為其設計虛假名片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小芬提 供中信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 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 尚有誤會。被告2人共同變造徐仲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徐仲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徐仲變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虛假名片 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張志豪施用詐術、行使變造身分證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 變造身分證及製作名片之目的即為以之行騙(見本院審訴卷 第115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 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然完全相同 ,然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 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 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 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 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 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 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徐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徐仲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 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徐仲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獲取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以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及虛假之名片 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合計600,000元,不但造成張志 豪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身分證件之信任及交 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林詩逸雖已懷疑徐仲之 目的不單純,仍因生意不佳,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變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惡性及對犯罪計畫之主導性雖低於徐仲 ,但仍分擔變造身分證之主要分工,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 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尚非極微,2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徐仲已將600,000元全數歸還予張志豪, 有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對損害已有 所填補;林詩逸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僅收取600元代價,犯罪 所得非鉅,且並無證據證明徐仲有廣泛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 ,造成張志豪以外之多人誤信其身分,而有財產或其他權益 之損害,或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因此牽連蔡仲、蔡天贊等情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2人亦均無前科,素行均尚 可,暨徐仲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中,無業靠家人扶 養,需照顧生病家人、家境普通;林詩逸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影像後製,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9 至10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張志豪歷次以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徐仲同 已盡力彌補損失,且並無證據證明2人變造之身分證有造成 多人誤信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妨礙社會秩序或牽連無辜之 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欠缺守法觀念,並對身分證之信 用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張志豪、被告2 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徐仲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林詩逸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2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對於偽、變造之身分證或其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如何沒收,戶 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被告2人於扣案手機、電腦內之變 造後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既為徐仲自行印出實體名片,並以之 作為取信張志豪以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或準備提示並取信 於他人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名片檔案部分,因並無證據可證明徐仲曾行使 該檔案用以詐騙,名片本身同非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 ,已如前述,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人之扣案手機與電腦 設備,雖有用於傳送或變造、製作上開國民身分證檔案及名 片檔案,但各該設備之價值非微,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被告2人既已遭查獲, 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 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 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調查員自前開設備內燒錄作為卷 存證據之檔案部分,因係作為證據留存,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林詩逸因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收取為了犯罪之利得600元,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製作名片所收取之代價6,000元,因林詩逸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至徐仲詐騙之犯罪所得600,000元已全數歸還予張志 豪,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3、4、8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2 名片1盒 同上 應予沒收。 3 中信存摺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4 貸款協議書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5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詩逸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7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不予沒收。

2025-03-03

KSDM-113-簡-4693-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旺犯背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㈢第1至2行、㈣第1至2行 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均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 0號」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第6行所 載「6,500元」更正為「6千元」。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與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次背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忠於受託之職 責,違背被害人等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現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告訴人李孟奎、李鴻麟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基簡卷第13、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2百元(計 算式:2700+6000+3500+5000=17200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該次犯 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千5百元,惟被告係自印尼籍失聯移 工SUARTI之每日報酬2千5百元,從中抽取5百元,而依被害 人李鴻麟警詢時供稱一共給付被告3萬元,推算應為看護共1 2日之報酬(3萬/2千5百=12),故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應為6千元(5百*12=6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呂德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 人非經許可不得來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背 信及違背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2日14時30分許遭查獲止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 鄭曉玫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之事務,其明知MARIYATI 係印尼籍失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由呂德旺抽取500元,在急診室則每日報酬 2,800元,由呂德旺抽取700元,媒介MARIYATI非法為鄭曉玫 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7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  ㈡於112年5月2日起至1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鴻麟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 之事務,其明知SUAR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聯 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500元,由呂德旺抽 取500元,媒介SUARTI非法為李鴻麟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 益6,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㈢於112年7月15日起至2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文華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DINI(中文姓名:迪妮)係印尼籍失聯移 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700元,由呂德旺抽取7 00元,媒介DINI非法為李文華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50 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㈣於112年7月18日起至28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孟奎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SURA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 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3,000元,由呂德旺 抽取1,000元,媒介SURATI非法為李孟奎工作,李孟奎已交 付7月18日至23日1,5000元報酬,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000元 。(112年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二、案經李孟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害人鄭曉玫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ARIY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MARIY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MARIY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曉玫手機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被告照片8張。 證人MARIYATI非法為被害人鄭曉玫工作之事實。 6 收據照片1張。 被告己收受犯罪事實㈠之報酬。 7 被害人李鴻麟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SUAR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AR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AR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鴻麟手機翻拍照片10張。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ARTI非法為被害人李鴻麟工作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文華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DIN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DIN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DIN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5 被害人李文華手機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害人李孟奎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SUR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R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R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9 被害人李孟奎手機翻拍照片18張。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20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RATI非法為被害人李孟奎工作之事實。 21 被告呂德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2 被告呂德旺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李鴻麟、李文華、李孟奎係將報酬滙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17,7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簡-68-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萬金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03

KLDM-113-訴-80-2025030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所載「程固湯」更正為「程固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陳怡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亦有 如期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朱佳新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83至191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佳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 畢,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本院綜觀上情,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 期間,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 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 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或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5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一空,顯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6、957、1024 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第957號 第1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作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除提供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外,亦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之事實。 2、僅坦承先前有遭網路代工之詐騙,所以會於提供帳戶前,會致電與簽立合約之公司,確認有無代工之情形,但本案並未致電確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旻、張閔雄、程固湯、朱佳新所提供之來電顯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作、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4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作帳戶交付前,已於112年2月19日提領剩餘款項27元,而後被告交付該帳戶時,所剩餘額為「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合作、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也是被騙,因為伊有看到 補助金,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一開始供稱:因為伊之前差點被騙,所以要 找代工前,都會先打電話到該公司詢問,但本案伊沒有打電 話等語;而後改稱:伊有打電話確認,說是合法公司,伊才 提供帳戶等語;又經本署訊問「代工協議上沒有對方公司電 話,你是如何得知」,先稱:伊一個個慢慢找等語,而後又 改稱:對方不給伊電話,所以伊沒有找等語。然倘若是親身 經驗,怎會有如此反覆之回答,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 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 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等工作,時間長達10年,並非剛出社會 之人,且於學識上,自陳高中畢業,於智識判斷上,應能清 楚辨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每個帳戶有8,000元補助金」 之情,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無異;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2年3月11日前,就已察覺 有異,卻未辦理掛失或緊急報警,反而係容任對方繼續使用 上開帳戶,顯見被告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帳戶而受害乙節心存僥倖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主觀上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未有何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2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 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葉家旻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2 張閔雄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匯款3萬1,040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3 程固湯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於旋轉拍賣平台上,看見有人販售手錶之貼文,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到貨前先付款」。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 4 朱佳新 (已提告) 112年3月10日,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取消遭人盜刷之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合作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020號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陳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之 詐騙手法詐欺陳威廷,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21 時39分許、同日21時45分許、112年3月11日0時4分許,分別 轉帳4萬9986元、1萬1037元、4萬998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陳威廷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威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㈢被告陳怡璇名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6號、957號、1024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902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本案華 南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YDM-113-金簡-33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 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⑵本件二門號不僅分別登記 於不同之被害人名下,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 表編號4-15之犯行,顯然時間有先後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4-15之犯行各 別間,時間緊接,可認分別屬一個接續犯。⑶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恣意詐取非生存所需品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不法利 益之多寡(其中A門號之部分共計新臺幣5,991元、B門號之 部分共計新臺幣2,970元)、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美齡及被害人王江程之損失、其自成年以還,竊 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累,而於本案前後又犯下數 起財產犯罪(包含於家樂福行竊之竊盜罪、搭計程車未付錢 之詐欺得利罪、提供門號予擄鴿集團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970元遊 戲點數、新臺幣5,99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港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間,趁向王美齡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內房間,並與王美齡、王美齡之夫王江程同住於上址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王美齡、王江程之同意或授權,持王美齡 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下稱A門號)、王江程之手機門號0 000000XXX(下稱B門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 表所示電信小額消費,而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以行使,致該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 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丁建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 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96 1元,足生損害於王美齡、王江程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小額 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齡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之電信費 帳單、B門號之電信代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 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5多次冒名小額消費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盜用A、B門號進行小額消費,分別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王江程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08年9月18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1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2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3 111年12月2日18時52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970 B門號 4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5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6 111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7 111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8 111年12月1日21時51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9 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0 111年12月1日22時3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1 111年12月1日22時5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2 111年12月1日23時2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3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4 111年12月2日 2時3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199 A門號 15 111年12月2日 2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69 A門號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54-202503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8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傳達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之「BHF-7777號」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原載:「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 點時竟拒檢逃逸」,應補充為「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 因車內有大量毒品,竟拒檢逃逸」。⑵審酌被告已於113年2 月7日遭警查獲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車牌(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於本案懸掛本件偽 造車牌於本案汽車上、被告行為除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正 確性及車牌真正持有人之危害外,並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本件係因車內藏有大量毒品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 案汽車而逃逸,檢方另案偵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BH F-7777號」車牌貳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 不詳時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購買 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上記載BHF-7777,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再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AUZZZ8P3CA073751 ,下稱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嗣於113年4月3 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警局設置之臨檢點時竟 拒檢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車行軌跡循線於113年4月4日2 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偽 造「BHF-7777」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6,000元代價,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3 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於警方設置臨檢點拒檢不停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查駕駛)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案 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76-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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