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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 額;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廖晨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43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7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71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6085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160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向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15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 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有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至提款車手為許士誠、 林士傑乃係由警員告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告知影像中男子(編號4-16許家誠,編號 23-26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後方知曉其等,益徵被告本案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提款車手許家誠(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相關判決書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377至403頁、第405至411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 上開款項其已自動委託妻子繳交一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收款時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侯柔安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2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6時21分56秒  /3萬6,123元 ③16時25分08秒  /1萬1,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7分10秒  /3萬元 ②16時28分03秒  /3萬元 ③16時29分06秒  /3萬元 ④16時30分01秒  /7,000元 ⑤17時31分24秒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提款車手許家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09分許  /44萬7,000元 ②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③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含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力慧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3萬9,985元 ②16時29分許  /3萬0,789元 ③16時32分許  /2萬3,803元 ④16時33分許  /1萬2,503元 ⑤16時36分許  /1萬7,203元 ⑥16時39分許  /9,999元 ⑦16時40分許  /9,998元 ⑧16時40分許  /9,997元 ⑨17時05分許  /2萬1,303元 ⑩17時07分許  /3,798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40分許  /9萬4,000元 ②16時44分許  /9萬9,000元 ③16時50分許  /10萬元 ④17時許  /5萬7,000元 ⑤17時39分許  /10萬元 ⑥17時41分許  /5萬元 (/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3至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叡鴻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②16時43分許  /8萬7,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奕學 111年10月20日 ㈠17時02分41秒  /2萬7,123元 ㈡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許嘉誠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2 同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傑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②16時57分許  /3萬7,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宇君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18分許  /2萬0,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志成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00秒 /2萬9,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8時02分56秒  /6萬元 ②18時05分18秒  /3萬9,000元 ③18時37分55秒  /1萬3,000元 ④19時41分59秒  /5,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寶興店內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新極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農生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53分43秒  /3萬元 ②18時02分08秒  /1萬9,985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美琴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5分02秒  /4萬9,985元 ②19時07分29秒  /4萬9,986元 許嘉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8分49秒  /5萬元 ②19時12分22秒  /5萬元 ③19時19分09秒  /2萬3,000元 ④20時16分42秒  /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智皓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5分34秒  /3萬元 ②16時34分36秒  /2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6分32秒  /3萬元 ②16時38分48秒  /3萬元 ③16時48分59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1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林士傑 (附表編號10至14涉犯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5108號影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 21時許 /30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 (含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珊 111年10月20日 16時44分10秒 /4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0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鍾襄畇 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30秒 /4萬7,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39分53秒  /3萬元 ②17時41分51秒  /1萬7,000元 ③17時57分47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郭子賢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60秒 /1萬8,123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梓翔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②19時21分許  /4萬9,999元 林士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至30分許間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廖晨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前某時起,加入許家誠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87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廖 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由廖晨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 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 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 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晨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提款車手許家誠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家誠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許家誠交付款項之對象自稱「王浩」,髮型為周圍剃掉中間綁辮子,當天穿著一般T恤,且有背斜背包裝錢。 3 證人即提款車手林士傑(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士傑持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林士傑交付款項之對象,兩邊頭髮剃掉有小馬尾,當天穿著黑色長褲,且有背斜背包。 4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書各1份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案件卷證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三所示收款地點,與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碰面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廖晨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 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 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 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侯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許家誠 2 廖力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許家誠 3 蕭叡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8萬7,012元 許家誠 4 陳奕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123元 2、1萬4,000元 許家誠 5 李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3萬7,123元 許家誠 6 張宇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2萬123元 許家誠 7 張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12元 許家誠 8 張農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1萬9,985元 許家誠 9 陳美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許家誠 10 鍾智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鍾智皓,致告訴人鍾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林士傑 11 黃珮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珮珊,致告訴人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林士傑 12 鍾襄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鍾襄畇,致告訴人鍾襄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林士傑 13 郭子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9分許,假冒貓樂園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持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告訴人郭子賢,致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林士傑 14 廖梓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假冒希模型網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多餘訂單為由誆騙告訴人廖梓翔,致告訴人廖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21分許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2、4萬9,999元 林士傑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家誠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侯柔安、 陳奕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廖力慧、 蕭叡鴻、 陳奕學、 李文傑、 張宇君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1、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張志成、 張農生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陳美琴 5 林士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6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8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3萬 2、3萬 3、5萬 鍾智皓、 黃珮珊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7時39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41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57許 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 2、1萬7,000元 3、1萬9,000 鍾襄畇、 郭子賢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萬、 3萬、 3萬、 1萬 廖梓翔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家誠 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 44萬7,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4 林士傑 111年10月20日21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6,000元

2024-12-02

TPDM-113-審訴-1526-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共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9所載「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 陳冠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7-11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假冒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載公司人員,向陳怡燕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陳怡燕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之該車站廁所內」。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 陳冠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對於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怡燕收 取20萬元後,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臺北火車站廁所等事實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99至2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並未提供涉案正犯、共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無同條項後 段規定之適用。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沒有確切的 證據,我沒有辦法提供出「灰太郎」身分等語(見偵字卷 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提供, 當時可能忘記了,但另案中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惟其於另案中提供資料之舉乃與本案無涉,且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 號判決意旨,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涉案正犯、共犯,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被告於審判中 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 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 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 併此敘明。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0頁),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其他法院的案子都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甲○力少113少連偵198字第11390800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陳稱:我在監,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 所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賠償(見本院卷第4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表示 :我覺得要從重量刑,我不覺得車手就可以從輕量刑。從犯 罪情節、偽造的證件,明明就知道自己做的是詐騙,而且是 有組織的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1,4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枚、署押(簽名、指印)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被告係依指示前往7-11操 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上開收據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持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而成,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沒收一節,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2%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頁 ,本院卷第70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廁所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陳怡燕 (提告) 112年10月22日 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13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3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左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至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新發」、「灰太郎」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陳 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起,於YOU TUBE投放假投資課程,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何雨玲」等帳號資訊供陳怡燕加入、聯繫,並對其誆稱 使用指定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可儲值交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 陳冠 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 「黃揚杰」名義,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 款項,並交付陳怡燕上有偽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偽簽「黃揚杰」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所 收取款項2%之報酬,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黃揚杰 。嗣因陳怡燕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陳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黃揚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蓋印、「黃揚杰」樣式之簽名,並該收據上驗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偽簽「黃揚杰」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新發 」、「灰太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章雖未 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黃揚杰」簽名,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TPDM-113-審訴-1820-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第1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詠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張詠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 ,應予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 」,應予更正為「113年4月1日15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 、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 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第9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詠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 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衣服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且係被告施用上 開毒品後所剩者而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共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總淨重12.805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8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30卷第131頁)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總淨重0.27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袋2包 未送驗 ------------------ 4 磅秤1個 未送驗 ------------------ 5 塑膠軟管1條 未送驗 ------------------ 6 絨毛包包1個 ------------- ------------------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第1850號   被   告 張詠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慧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小雅旅館518號房,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 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嗣於11 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因友人劉偉另涉嫌販毒案件,經警 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 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1735-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49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81-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皓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泰成心 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予傷害告訴人,顯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我現在心裡很害怕,很怕再被被告打,被告沒有跟 我道歉,也沒有主動要賠償我,還說是正當防衛,把我摔到 地上全身是傷,工作都做不下去,就是因為被告的傷害,害 我沒有辦法照我的生涯規畫進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 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   被   告 張皓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因不滿擔任該社區代班保全之林泰成在警衛亭看手機、 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林泰成摔倒在地,以頭槌林泰 成頭部等,致林泰成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 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泰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是跟告訴人林泰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其頭部有撞到告訴人的頭及鼻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泰成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09-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時來運轉」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指定之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 項置於前址附近之指定巷子草叢內,而由「時來運轉」前往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建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 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建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 17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時來運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武文以33萬元調 解成立,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30萬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23日方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日 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交與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已依「時來運轉」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7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收 執(見偵字卷第172頁、第3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彭武文 (提告)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科技站門市內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9頁、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136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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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奇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奇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 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輝明受有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及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3-64頁、第67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潘奇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峯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 9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0號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第1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汀洲路1段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及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 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直 行接近同向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由廖輝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因閃煞 不及,000-0000號車輛車頭撞及000-0000號車輛車尾,致廖 輝明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奇峯於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輝明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時、地,遭被告潘奇峯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追撞,致000-000號車輛車尾受損及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4幀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違規駕駛000-0000號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 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簡-85-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債臺高築,竟未 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而藉其擔任安業不動產仲介公司員 工,為業務人員,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10萬元,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行取得詐欺款為1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 4號移送併辦):   併辦意旨以:被告在安業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房 屋租賃、銷售等業務,明知本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11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出租,並未委託銷售, 但竟於112年8月22日、2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112年2月17日 )向告訴人林特立收取斡旋金10萬元,未依規定將款項繳回 公司,逕予侵占入己,而生損害於安業公司,而認被告本件 犯行並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將安業公司受託出租房屋向告訴人 訛稱受託出售物件,致告訴人林特立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 得林特立交付斡旋金10萬元,是被告就本件取得款項,係以 詐欺之方式取得,而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合法持有該款 項,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與本件經起訴、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陳冠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仰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業務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1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僅委託安業公司為本案房屋之出 租而無出售之意,陳冠仰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安業公司台北龍江 幸福加盟店內,製作不實之出售本案房屋物件個案明細後, 復持向林特立佯稱本案房屋要出售而行使之,使林特立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內,與陳冠仰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並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予陳冠仰,陳冠仰事後即將上開 斡旋金用作償還其私人債務,而避不見面,嗣林特立向安業 公司詢問本案房屋後續事宜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特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本案房屋並未出售,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對告訴人林特立謊稱本案房屋有出售之計畫,進而與告訴人簽約而取得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特立於警詢及偵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被告所騙,誤信本案房屋有出售計畫而與被告簽約並交付10萬元斡旋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前店長林為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並未出售,被告製作不實之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四 本案房屋之物件個案明細、被告之安業公司台北龍江幸福加盟店之名片、告訴人與安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告訴人提款10萬元之ATM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 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5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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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收銀機壹組、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   2、第9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太陽堂老店之日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趁告訴人所負責店家打烊,無人在場,徒手或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方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胡淑芳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及竊得告訴人黃乙軒所管領收銀機1組、 現金500元等物,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 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剪刀1支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該剪刀亦非違禁物,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29分許,趁營業時 間結束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地下1樓之太陽堂老店臺北高鐵店內,徒手竊取胡淑芳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426元之老婆餅等 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二)於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15分許, 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進入上址臺 北車站地下1樓之海邊走走櫃位內,以剪刀剪斷專櫃內收銀 機之線材後,將黃乙軒所管領之收銀機1台(價值15,900元) 及該收銀機內之現金500元,搬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胡淑芳、黃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淑芳、黃乙軒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之剪刀1支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老婆餅 12片 480元 2 檸檬餅 7片 336元 3 紫香酥 2片 100元 4 紫香麻糬 6片 330元 5 蛋黃酥 2片 120元 6 小綠豆椪 12片 720元 7 奶油小酥餅原味 6片 240元 8 奶油小酥餅芝麻 6片 270元 9 香妃酥甜 3片 120元 10 香妃酥鹹 3片 120元 11 鳳梨太陽餅 6片 240元 12 養生傳統太陽餅 3片 120元 13 養生蜂蜜太陽餅 3片 120元 14 鳳梨酥 12片 480元 15 鳳凰酥 6片 270元 16 核桃酥 6片 360元 總計 4,426元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8-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鎧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毒偵字第2318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審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鎧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郭鎧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出所,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4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8日、29日,分別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毒偵 字第2318號),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時間、地點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及另案經查獲施用 毒品,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 惡,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 毒品雖為戕害自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 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另 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公訴,檢察官劉海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郭鎧碩 (原名:郭曜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 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朋友住處 ,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 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郭鎧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鎧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朋友住處,先於113年1月28日22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內燃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13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以捲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6時44分許,為警通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1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1 紙。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郭鎧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審簡字第1743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7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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