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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再 抗告 人 陳炳騫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 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第5715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第三人拍定,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 前有訴外人陳麗錦出資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屋內裝 潢,陳麗錦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高雄 地院未通知陳麗錦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暫緩核發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 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又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前經執 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 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陳麗錦前以其出資增建如附表三所示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及屋內裝潢,該建物為其所有,對 於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高 雄地院已通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拍定人暫緩繳納尾款,無 通知陳麗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況陳麗錦對於系爭不動 產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對於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再抗 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抗-769-20241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陳東谷 陳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成(已死亡,被告等之子)能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ZE」對原告以假帳 號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20時23分許、112年9月14日20時24分許、112年9 月21日23時47分許、112年9月23日0時13分許、112年9月25 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5日21時24分許、112年9月22日19 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5萬元、3萬元、9萬元至系爭帳戶。因陳宗成具有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47萬0,000元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陳宗成業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 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成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 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詐騙之47萬元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宗成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主張之事實,與 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5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 之原因事實相同,原告顯就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 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簡-844-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家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 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 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延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等3人) 。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 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 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 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 年3 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IDAVIT AS TO FOREIGN LAW )(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 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 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萬7294.24元、新加坡幣19萬3,356 .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 ,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胡鄭 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可否扣除伊支出之代墊費用有爭執 ,然該等危險尚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 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就本件 無確認利益。其次,胡雯涓、胡陳秀蘭等3人有明確委任伊 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之意思,復基於該委任關係受領伊分 配系爭存款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之判決,理由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互推被上 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則主張已受互推,則此項經繼 承人互推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胡鄭水治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胡 延政及胡延格,應繼分各為1/5,而胡延格嗣於00年0月0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胡陳秀蘭等3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16日獲新加坡初級法院核發其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許 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行領取胡鄭水治之系爭存款遺產 ,並分配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予胡雯涓,胡 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萬3460元、新加坡幣2萬8119元 ,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胡雯涓、沈中台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7434號偵查案件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 可知系爭文書係沈中台接洽新加坡律師提供當地文件格式, 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之認證由胡怡沁在場翻譯,101年 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之認證由沈中台在場翻譯。 (三)民法第1152條遺產管理人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即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綜酌胡雯涓與其 配偶沈中台之協力行為,及胡怡沁翻譯之管理宣誓書表彰內 容,胡陳秀蘭等3人出具之收據內容,可見胡鄭水治之繼承 人業依上開互推比例,以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即上 訴人、胡延政除外)之多數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 理之。準此,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2條就遺產整體互推一 人管理,係因應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整體之特性,使受互推 之繼承人一人有權為管理必要範圍內之一切行為,此與個別 遺產之管理、處分所為同意,乃屬有別。另在辯論主義及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但原告所主張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涉 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尤以消極確認 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 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倘當事人之聲明依其表明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可認有不完足情形,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 之特定,法院自應慎重求其明確,並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 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 (二)稽諸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經新加坡初級 法院核發遺產管理人許可狀,持以領取、保管系爭存款遺產 ,該等存款遺產能否扣除被上訴人墊支之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再為分配猶有爭執等詞為據(見一審家訴卷二第154頁;原審 家上卷第226至228頁、更一卷第256頁)。被上訴人則稱: 伊並非本於臺灣法律所指遺產管理人領取系爭遺產,係以最 近親屬之資格承辦,與民法第1152條規定無涉,本件無確認 利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原審家上卷第218、26 9頁、更一卷第53頁、更二卷一第150至151頁)。另遍觀兩造 之陳述,似未提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 其他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或胡鄭水治全體繼承人互推遺 產管理人管理整體遺產之具體情事,似見上訴人請求審判範 圍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系爭存款遺產,未及胡鄭水治之其 他遺產。倘若無訛,因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及其所憑之證據,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審理本案,關於 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是 否屬民法第828條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以民法第1152條規定 為據,聲明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逾越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而此既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 ,法院應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以正確適用法律。乃 原審審判長未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令上訴人確認其聲 明是否逾越其真意,且就兩造互為攻防所涉是否屬民法第82 8條關於個別遺產之管理、處分未予釐清,遽以上開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00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中城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 市○區○○段○小段0、0-10、0-11、0-12、0-13、0-14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未上訴)所共有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且 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 有據。審酌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非就多筆土地個別分割,上訴人指摘須就各筆土地分別 諭知金錢補償,容有誤會;上訴人與賴枝旺其餘繼承人就分 得部分,應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其權利義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以原 審所定分割方案未完全消滅共有關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不無誤會;又共有物分割時,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是否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91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范姜群麗間因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 人李鍾桂立有意定監護契約,表明由伊擔任監護人,且伊執 行監護人職務並無對李鍾桂有何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甚 且李鍾桂在伊及家屬共同照料下,超出醫生餘命預期,原法 院僅以伊變更李鍾桂原居住處,認伊擔任監護人對李鍾桂有 重大不利益,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證明李 鍾桂不欲返回原居住處生活之證據,罔顧李鍾桂之意願及利 益。況原法院另選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黃榮護、閻冠志均任 職於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李鍾桂有重大利益 關係衝突,其2人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應以最近2年實際 上與李鍾桂共同生活之伊母親即李鍾桂之二嫂鄭素蘭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李鍾桂實際照護之需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李鍾桂而顯不適 任,及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第167條所明定。第一審法院曾於監護宣告前 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李鍾桂及鑑定人,原法院酌量各 情後,未為李鍾桂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李鍾桂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指 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規定云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5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健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鍾禹康律師 參 加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12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 記,惟此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使用執照,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和美地政事務所尚未將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轉載於建築物他項權利部,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以不當手段 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上訴人 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件上訴既非合法,亦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39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鍾 啓 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葉 進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榮 鈞 沈李來春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啓 瑩律師 黃 若 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蔡 金 鶯 蔡 金 鳳 蔡 玉 美 蔡 金 治 蔡 玫 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鍾基財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月 0日死亡,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 審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 ,因其等3人嗣於同年月31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顯無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 死亡)與鍾基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於81年5月 14日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28、629、624 、624-1、625-2、634-3、634-4、634-5、634-6、634-7、6 34-8、634-9、634-10、634-12、607-1、608-05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再於84年8月10 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有2分之1 之投資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以價款新臺幣(下 同)1億6074萬3500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費 用後,伊等可分得餘額之半數;經扣除已獲分配金額,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共4918萬6752元)。兩造就系 爭合資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無法分配,爰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 229萬668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價款應扣除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所列附表 (下稱附表)1至13後始得分配。再者,伊於出資階段為沈善 政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加計利息,以其本息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下稱A抵銷抗辯)。又伊與沈善政 除有系爭合資外,尚有○○縣○○鎮土地之另案投資(下稱另案 投資),伊為另案投資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沈 善政應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返還900萬元,伊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下稱B抵銷抗辯)。又沈善政之遺 產未為分割,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沈善政有出資不足之情等語。 五、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無非以: (一)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就系爭合資各自提出之帳目有所爭執,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依法院裁判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附表1至9所示1441萬2132元,及王博翌取得之480萬元仲介 費為本件投資成本,兩造已不爭執。又附表10(160萬元)亦 屬仲介費,亦應扣除。   (三)至於附表11部分(12萬1769元),其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 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請款單等單 據,無法證明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而支出,難列為系爭合資 之必要費用。附表12部分(206萬9268元),其宴請他人之交 際費,或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購買農藥及噴草工資、整地 、圍籬,辦理太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弘企業)設立 、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 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不足證明係本 件投資之必要費用,無從扣除。附表13部分(224萬9897.6元 ),因上訴人未曾就代繳地價稅向沈善政催告請求給付,沈 善政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不得扣除。     (四)系爭土地僅由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另案投資之合資人則有 沈善政與鍾淑芬、林明雄、鍾啓明、鍾張秀美,且尚未清算 ,尚無法確定盈餘或虧損及如何分配,不具備抵銷適狀以債 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則上訴人之B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五)據此,本件投資利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 元,得扣除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投資成本,是 被上訴人可分配6996萬5684元,僅受分配2077萬8932元,尚 有差額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可各請求4分之1即1229萬66 8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沈善政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 6688元本息,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原審已將上訴人所為A抵銷抗辯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 第3頁),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竟全未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兩 造爭點整理程序所作附表1至13,並依該附表項次編號進而 判斷,惟判決書未見上開附表,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無從於其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遺產分割前,請求上訴人 對其等個別給付(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 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被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次,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合資之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結算結 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 之財產分配應扣除如附表11至13之投資成本,係以:其因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鈞等人就他人擬承租土地與代書聯繫, 嗣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 沈善政共同設立太弘企業,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該設立 登記費用為投資成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而產生環境評 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 築師製圖費、技師變更等費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1 至404頁)。倘屬實在,前開支出是否非為系爭土地之投資 成本,非無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認釐清,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A抵銷抗辯,就其主動債權係主張代墊 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自何時加計利息?又原判決以附 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系爭土地投資成本,關於仲 介費480萬元,有無重複認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6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被 上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華公司)之債權人,益華公司因無力繳納漏繳營業 稅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6萬9,376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執行扣押其所有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萬9, 191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民國109年7月間,其向被上 訴人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借款繳納 該罰鍰,約定以463萬3,528元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三皇公司, 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及原積欠三皇公司之貨款,並將系爭股 份移轉予三皇公司,益華公司非贈與系爭股份予三皇公司, 亦非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不能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帝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醫學大學 (下稱北醫大)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現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HSTD 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101 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主持 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與北醫大、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計畫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系 爭補助合約之執行及展延期間於102年8月31日屆滿後,兩造 為利後續新藥開發研究工作之推展,另於同年9月1日成立新 藥開發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配合款予北醫大,並支出實驗材料費及其 指派參與研究之人員薪資,上訴人並無受到被上訴人詐欺。 又依系爭補助合約第8條約定,執行系爭計畫之研究成果及 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北醫大所有,上訴人不能取得營業秘 密,其欲利用研究成果,須先與北醫大洽談技術移轉及協議 權利義務,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計畫之研發成果及相 關實驗細節,而依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不負有交付實驗 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3日 交付精簡報告予上訴人,固逾系爭補助合約第9條約定之期 限,且於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遲未向上訴人報告該契約執 行事項之顛末,惟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或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執行期 間所取得之研究成果及實驗數據屬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將之使用於申請專利,或被上訴人主持之其他 國科會研究計畫,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6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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