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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2年聲搜字002215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芳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30頁 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是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泰8」網站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結進入,且該臺筆記型電腦衡情乃供 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 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 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8號   被   告 林芳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語明知「泰8」網站(網址:ag.tai8899.net,下稱本 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 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f04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 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 先至本案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現金與遊戲點數 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本案網站遊戲下注 ,並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則可 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 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芳語即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芳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林芳語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扣案電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以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並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之網路申登資料、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中登入本案網站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追加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多次登 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擁有管理權限之本案帳號,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註冊成為本案網站會員,並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 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以牟利,而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經警前於上開時 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或查獲被告 有代他人下注、為他人記錄輸贏或金流進出等相關資料,是 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被告有多次登入本案網站為自己操 作進行賭博遊戲,尚難推認被告有代他人下注或招攬他人下 注等聚眾賭博行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6

PCDM-113-審簡-1399-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39號 原 告 江春玉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附民-2439-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劉新權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附民-1409-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木即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 陳賢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並以李金木為該 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本院 卷一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更正原告名稱為李金木即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有該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 院卷一第211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本院卷第 10頁之起訴狀)。嗣於113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關於點交占 有部分聲明,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核屬減縮 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靈鷲山圓明講寺方丈陳玟臻與住持李安嘉( 即方丈釋法琮、住持釋法量)出家禮佛同修逾50年,早與俗 家親屬斷絕一切金錢往來。兩人生前並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 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信眾共同成立「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而於陳玟臻往生前,「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對外 事務均由藉由陳玟臻之名義具名處理,對内事務則委託李安 嘉負責辦理,約於96年間,見因緣逐漸成熟,乃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之形式,先借用陳玟臻之名義,於96年7 月10日與信徒李勝騰所營之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著手在以十 方信眾之捐款、供養金所買入而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以陳玟臻為起造人之名義籌建「靈鷲聖山法王寺」(即 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三合成公司未諳 宗教寺廟興建之相關法規,甫動工即因未具備水土保持遭當 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裁罰),後始由三合成公司於97年10月1 5日與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 立辦理宗教申請案簡約,委託專業之鉅揚公司辦理包含地形 測量、宗教使用專案輔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在内之相關事務,正式啟動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宗教 寺廟事業之行政流程。  ㈡後為圖使「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寺廟事業係由出家眾興辦之 名實相符,故於97年11月18日將先將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轉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 陳玟臻以登記名義人之形式於99年11月間出具土地捐贈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 」,併以陳玟臻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 ,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畫 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縣 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然後因興建宗教寺廟籌款進度 不如預期,未能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核准之事業計畫 執行,故於105年7月再次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通知已同意時任籌備處代表人之陳玫臻申請之宗教事業計畫 第一次變更,將「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靈鷲聖 山圓明講寺籌備處」,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仍為陳玟臻。後並 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陳玟臻再次以「靈鷲聖山 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 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 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計畫,但截至目前為止,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興辦計畫仍未執行完成,建築部分 亦僅完成部分主殿及寮房(即系爭建物)  ㈢是「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確與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系爭建物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出資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起造興建,故系爭房地實均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所有,僅在寺廟興建完成前,借用陳玟臻之名義登記及興建並據以申辦宗教事業。詎陳玟臻竟於108年12月5日驟然圓寂,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卻不顧陳玟臻早已出家修行不事凡俗生產,名下之財產顯均為十方信眾捐贈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用於興建寺院用之寺產,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做為遺產繼承之。  ㈣再改名後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係陳玟臻與李安嘉前於96 年起,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一干信徒 、信眾所共同籌建者,目前除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 幢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每年並於寺廟内皆定期舉辦各類 法會外,且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以籌備處(代表人陳玟臻) 名義提出之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案及後續之變更計畫案均 已經桃園縣(市)政府核准,則原告「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自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 例」所稱之宗教團體,自無疑義。再李金木前於83年6月19 日即皈依於方丈陳玟臻(法號釋法琮)與住持李安嘉(法號 釋法量)。於「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前代表人陳玟臻 圓寂後,即依法經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信徒、信眾共同推舉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新任代表人,有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驀備處112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故「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籌備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亦非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所述有不存在之情形。  ㈤再「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原代表人陳玟臻已死亡,則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得類推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代表人李金木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⒉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等人 部分(下稱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㈠陳玟臻出家時,被告與陳玟臻之父親憐憫陳玟臻,恐其未婚 嫁、未生子,日後無所依靠,故贈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房 屋及現金予陳玟臻傍身。而陳玟臻與李安嘉出家開始修行之 路後,除潛心苦修外,亦會替人辦法會、誦經助念,以維持 基本生活收入,故陳玟臻累積不少存款,並有自購坐落於新 北市之房地(下稱新北房地),陳玟臻還曾因受投資失利損 失5,000多萬元,故陳玟臻個人並非無資力而無私有財產之 人。後陳玟臻並於97年9月18日出售該新北房地,而以該資 金向訴外人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與李安嘉搬至桃園, 並著手興建廟宇、申請籌辦宗教事業計畫,至陳玟臻雖名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代表人,然實際上根本無此 籌備處,亦無信徒大會、籌備人、籌備會議、組織章程及獨 立財產,所以事宜均為陳玟臻與李安嘉在決定。嗣陳玟臻於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所稱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卻於4年後始設立,並選任李金木為代表人,此籌備處 與陳玟臻實無時間上之交集,無法認有與陳玟臻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及李安嘉於109年1月間返回嘉 義後,系爭房地上即無任何宗教活動之痕跡,是假設於陳玟 臻在世時,即有所謂籌備處之存在,理應立即選出繼任者, 並繼續推動廟宇之興建,桃園市政府亦已於109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已兩次發函要求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但 都未獲回應,市政府並因此於112年9月19日廢止系爭土地申 請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再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亦無從 認有供宗教使用之狀況,故原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關於宗教團體之定 義「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之要件」,且該 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復已遭廢止,原告籌備處名稱復未依 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加以註記在系爭土地上, 自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本案請求自 無實益。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及所謂信徒捐贈款項之紀 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信徒捐贈 等,實者,該等資金來源實為陳玟臻之私產,自無從與所謂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德祥之認諾答辯,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德祥部分:  ㈠對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因陳玟臻名下之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本即屬寺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借名人為寺方、出名人為寺方已故方丈陳玟臻,並非任何人 私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屬實,其為認諾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過去至現在,均係作為「 寺廟用地」,而有對外舉辦法法事活動,並供信眾參拜修持 ,供信徒參與法事活動之用途。且包括被告陳金嬌、陳賢英 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於陳玟臻過世前,都曾親自到系爭寺廟 現場參拜、點光明燈,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稱系爭寺廟現址 係供人參拜之處,而認系爭房屋並不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宗教 建築物性質,此更與另案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楊薇、高惠華、 李勝騰、陳碧霞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陳德祥本人亦 曾多次親自與家人一同參加各式法會活動。再信徒捐款,當 時有楊薇專人負責紀錄,有些紀錄予以火化,有些留存,並 製作感謝狀,且自陳玟臻名下帳戶亦可見到捐款、匯入之紀 錄,被告陳德祥本人亦有點光明燈之紀錄可稽。  ㈢另關於佛像、佛具、方丈與住持生前物品等一直均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大廳原貌亦一直保持者,不可能有如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所述「建物內裡面是空的」的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復僅拍攝大殿鐵門未開啟狀態下之照片,不足為證。再 者,陳玟臻與被告劉陳冬妹等人多次嚴重吵架,陳玟臻甚至 因此自斷兩指,以明與渠等斷絕關係之決心,非如被告劉陳 冬妹等人所述感情極佳。再陳玟臻係受到劉陳冬妹之子劉益 嘉所騙,始投入資金,非如被告所述係陳玟臻邀約被告劉陳 冬妹之子劉益嘉一起投資。   ㈣其已為認諾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可不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㈤又當初被告陳德祥並不想參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瓜分寺產之 作為,詎其餘被告竟威脅陳德祥若不是提出優先承購,就應 儘速領回價金,被告陳德祥為維寺產只能先予領回保管,且 隨時準備歸還寺產。      ㈥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雜項工程,另於97年10月15日、108年5月14日分別與鉅揚公 司簽立就系爭土地辦理宗教申請簡約、辦理宗教變更申請案 埔增簡約,有該等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75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鍾宏所有,並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勝騰名下,後於97年11月2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勝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玟臻 名下,另於108年12月5日經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字第1000065208 號函、100年6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245765號函【核淮變更 關於1079、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至1057、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 ,限依其宗教興辦事業作為宗教設施使用】,有該土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 第38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及2次變更 計畫書中之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70214019 號函可證。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於100年1月13日登記在陳玟 臻名下,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等人,此有陳玟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7頁、179頁至第2 09頁可參。  ㈣李勝騰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00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等,而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0日以府水保 字第0970348927號裁處書裁罰罰鍰9萬元、98年5月27日以府 水保字第0981099683號裁處罰裁罰罰鍰9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第2次變更計畫書內可參。  ㈤陳玟臻於99年11月間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於99年11月 間出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 ,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寺廟)使 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 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 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申請宗教 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 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再 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 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 更計畫,有該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下稱2次變更 計畫書)外附本院卷可參。另該興辦事業計畫,因未於期限 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9日 以府民宗字第1120251187函通知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參本院 卷一第3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㈡系爭房地是否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㈢ 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茲 分述如下:  ㈠「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  ⒈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一再爭執陳玟臻在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所謂靈鷲聖山法王寺或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存 在,純為陳玟臻一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李順騰所營之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雜項工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登記名義人 李勝騰亦因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等,而經政府裁罰部 分,已如前述。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的款項 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寺簽的約 ,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持。該工 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重的靈鷲 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用,所以 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原先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 靈鷲聖山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 陳玟臻、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 山法王寺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 前手是朱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 登記在陳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 70萬元是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 ,另外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 潭農會辦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 「關於購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 養佈施,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 ,另外信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 滙款方式,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 也佈施了1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 70萬元之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 活動的收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34頁至第439頁)等語,是可認早在陳玟臻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時,陳玟臻即本於為興建「靈鷲聖山法王寺」之意思 ,簽立契約,並以信徒為籌建該寺廟所供養佈施之款項,購 入系爭土地,且因為貸款方便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勝騰 名下,是於當時確已有一定之信徒眾、寺廟活動及為興建寺 廟所為之捐贈、宗教活動,並由陳玟臻負責對外處理該等興 建事宜,可見當時已有該寺廟籌備會組織之形成,僅因當事 人不諳法律,而未經形諸書面而已。  ⑵又被告陳玟臻前於99年11月間即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 於99年11月間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 具委託書,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 (寺廟)使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 出事業計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轉知桃園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 「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 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 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 成位移,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 名義,再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 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 之第2次變更計畫,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陳玟臻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即對外以靈鷲聖山法王寺或 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宗教寺廟興辦事業,實難謂該籌 備處並不存在。  ⑶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後,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確於112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由會眾信徒與會,並共同推舉 同意由陳碧霞、李金木、李竹根、李俊霖、翁筠卉及李勝騰 六人為委員,並由其中李金木為籌備處代表人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名表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 第233頁為證,是可認該籌備會之現任代表人為李金木。   ⑷是以,應認該靈鷲聖山法明寺籌備處即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 籌備處之前身,該籌備處在以李勝騰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由 陳玟臻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 ,該籌備會之代表人,並自陳玟臻變更為李金木,被告劉陳 冬妹以該籌備會係於陳玟臻死亡4年後始召開會議及選任委 員、代表人,而辯稱該籌備處與陳玟臻並無法律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  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開籌備會在正式 為寺廟登記前,既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應與該非法人團體之概念相當。  ⒊另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 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 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 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 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 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 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 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實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 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歸屬之效力,惟登記於 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 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準此,能登記為該籌備會不動產 所有權人者,自為該籌備會代表人李金木,是原告為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籌備會 代表人之身分訴請本案,自無不當。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  ⒉經查,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第1次變更計畫書第5章計 畫之預算及經費來源,已於5-2記載總投資金額之籌措方式 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5,000至10,000元/月」、「自 營業務收入(工藝收入)10,000元/月」、「其他收入(如法會 收入、點燈收入):65,000元/月」、「目前寺廟現有的資金 約為16,730,000元」,有該第2次變更計畫書可參,而此變 更計畫書為陳玟臻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時 所提出之申請,故該內容當屬陳玟臻之意思,意即陳玟臻自 承關於用以興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費用之來源,並無 其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及興建之資料,均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向十方信徒所籌措而來之款 項,並非子虛。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陳玟臻、帳號為000-000-0**55-6與 000-000-000**-4(申設銀行分別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西三 行分行,下合稱土銀帳戶)兩個帳戶(時間自93年11月1日至1 00年4月2日止,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485頁 至第491頁),可見該帳戶內持續有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 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款項收入(例如 江葉桂雲、陳梅等人),並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匯 款(例匯款人為謝珮蓁、李席宏、范幸惠、王家杰、林源增 、王奕翔、王家杰等人),然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為一出家 人,足認其應無固定薪資收入,而就上開帳戶持續收入金額 ,多為整數,似非陳玟臻對外為理財交易行為所得。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一再表示陳玟臻係以自有資金向李勝騰購入系 爭土地等語,然縱陳玟臻確有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述,因 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一情 為真,惟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亦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以 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是自此之後陳玟臻是否 仍有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並足以購買土 地、興建建物,則難以確認。被告劉陳冬妹五人又稱陳玟臻 於97年9月18日賣掉其於81年1月31日所自購之新北房產,且 主張以該賣屋價金向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該房產之 異動索引資料(即被證一)為證。惟自該異動索引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觀之,可知陳玟臻購入新北房產 並售出一事,雖為真實,然向陳玟臻購入該新北房產之人為 訴外人陳碧月,但參以陳玟臻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91頁)上,卻未能在與售屋相近月 份發現有陳碧月轉帳給陳玟臻之資料,是亦難認陳玟臻有以 該售屋所得向李勝騰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劉陳冬 妹五人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來自於信徒捐贈、寺廟香油錢、 法會費用等收入,確屬可採。況訴外人楊薇亦於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與訴外人翁筠卉、陳咨錞間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伊有在『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幫助協助代收信眾 款項之事務,每年光明燈50多萬元、酥油燈大概41萬元,每 個月有定期法會,大約是30萬元至40萬元,每年有5次佛誕 日,每年共修大概30幾次,每次的打齋、消災大概2萬多元 。收到款項後就把名字登記在本子上,每個項目都有寫是誰 交的、交什麼款項、交多少錢。收到的款項用途是給寺廟用 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師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至第393頁),亦核與原告就此所提出捐贈收據之感 謝狀,其上亦確記載贊助「建地基金」及記事本等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283頁、第285,該記事本業 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如院卷二第239頁無誤)相符 ,故足認在陳玟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信眾所捐贈,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進行各種宗教活動所得之款項,應非屬陳 玟臻之個人私產,故陳玟臻若以該等土銀帳內之款項所為之 支付,即應認屬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會」所為之給付 。  ⒋再參以龍潭農會於113年3月27日龍農字第1130001037號函文( 參本院卷二43頁),表示訴外人李勝騰有以系爭土地向該會 申辦貸款1,470萬元,已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另參以李勝 騰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1-0,詳 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下稱李勝騰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確可見有農會於96年7月23日放款 1,470萬元之紀錄。且據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及石門分 行之回文,可知於97年10月1日、99年7月29日先後轉入李勝 騰帳戶內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850萬元)確為陳玟臻以土銀帳戶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亦核與龍 潭農會回文所附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7頁至第 204頁)。而於97年10月1日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李勝騰 及陳玟臻名下,惟陳玟臻即已簽發土地銀行本行支票500萬 元、300萬元並存入李勝騰之龍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顯 非陳玟臻為向李勝騰購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卻 與李勝騰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近。而訴外人李勝騰亦於上開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靈鷲聖山法王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自己的,伊之資 產也沒那麼多。該土地是向小人國主題樂園朱鍾宏董事長所 購買,總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錢是十方信眾佈施給靈鷲 聖山法王寺的,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當初在三重的寺廟是個 公寓,陳玟臻師父、李安嘉師父要出來輔助雙生弘揚佛法, 所以才去購買這個土地建靈鷲聖山法王寺。該土地是靈鷲聖 山法王寺所有,但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那時還沒有做好寺廟 登記,所以沒有辦法把產權過戶,而陳玟臻、李安嘉師父是 出家師父,沒有收入,無法向金融單位來貸款,始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向龍潭農會貸款,後靈鷲聖山法王寺信眾的 佈施逐漸將龍潭農會的土地貸款償還之後,而靈鷲聖山法王 寺籌備處的代表人是陳玟臻,以後要以陳玟臻之名字來辦理 靈鷲聖山法王寺的興建,故以買賣的名義轉借名登記於陳玟 臻,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跟價款的產生,這個資金是由靈鷲 聖山法王寺(後更名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信眾、信徒籌 措。當初建寺廟是無照建設,遭人舉報之後,因為是借名登 記在我李勝騰名下,我有被市政府罰款,靈鷲聖山法王寺的 眾信徒就開始開會討論應該要以合法的方式來興建寺廟,我 們就委託鉅揚公司來辦理宗教科目興辦事業計畫,然後我們 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是借名給寺廟去辦理貸款,貸 款完之後,我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寺方保管,包括權狀 也是由寺方保管,我不參與這個,只是借我的名去做登記而 已,我的義務是幫忙把錢貸款出來。貸款由靈鷲聖山法王寺 償還,是匯到伊扣款帳戶內,因為後面有人佈施,所以才有 辦法還那麼快,像李席宏就有佈施,是96年7月23日代款, 並在97年11月還清」(節錄,參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 、第410頁至第411頁),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 書的款項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 寺簽的約,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 持。該工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 重的靈鷲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 用,所以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法王 寺所舉辦的法會及各項宗教活動,信徒都是繳納現金,另外 法王寺有成立護山公德會,參與的人每個月都要繳1,200元 的費用,陳玟臻跟李安嘉都是出家人,沒有薪水,所以剛剛 講的這些現金,應該都是工程款的資金來源」等語(節錄, 參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先 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靈鷲聖山 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陳玟臻、 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山法王寺 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前手是朱 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是 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另外的 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潭農會辦 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關於購 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養佈施, 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另外信 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滙款方式 ,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也佈施了1 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70萬元之 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活動的收 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頁 至第439頁),核與上開土銀帳戶資金顯示情形及前開證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土地原始購入資金來源,確非 李勝騰或陳玟臻個人資金,而係源自信徒為響應興建「靈鷲 聖山法王寺」(即更名後之「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各式捐 贈、參與之宗教活動費並存在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⒌是綜上所述,確可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確為上開籌備會為興 辦宗教事業,而先與李勝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順利 申辦貸款,並在核貸後及清償貸款債務後,為名符其實,以 利日後由寺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改與籌備會之代表人 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該土地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由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註記」, 亦不因此而使籌備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該註記僅 為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然被告等人乃出名人即陳玟臻之繼 承人,應非此所謂之第三人。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  ⒈再查,系爭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108年7月間所提出之宗教事 業計畫申請書上,已記載在系爭1079、1056地號土地上有興 建4棟建築物、空地與道路出口區,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使 用。1057、105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該計 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圖亦係在附表上記載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分為 「寺廟區」、「隔離綠帶與隔離設施區」、「道路出口區」 ,另在交通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列為公眾通行道路,足認系 爭土地在陳玟臻以籌備會代表人名所申請興辦宗教事業時, 即已為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興辦之目的亦在此。    ⒉證人李勝騰於另案有到庭證稱:「我們寺廟後來有土地產權 問題,住持李安嘉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平時不要開大殿外 的鐵門,在裡面燒香就好,初—、十五就要把大殿門打開, 讓信眾進來禮拜佛袓,我不知道林律師是什麼時候去拍裡面 的照片,但因為土地糾紛,是不會開門的,在110年12月以 後,因為之前有詐编,上面貼了『土地為私人土地』長達3個 月的時間,很多信眾跟法師都不敢進來,大家都避而不及, 後來請繼承者陳德祥來處理後才把牌子拿掉,我們才敢進去 燒香拜拜,所以李安嘉才跟我們說平常在外面拜就好了,初 一、十五再進去拜,淨土法師來寺廟拜佛的時候,他說『你 貼這樣我們怎麼敢進去啊?』,貼這個就有嚇阻的效果,有 些比較虔誠的信眾才會進去禮拜佛祖、給佛祖上香」、「在 李安嘉過世之後,籌備處仍有在運作,照李安嘉的指示有些 信眾會回去拜拜。初一、十五會把大殿門整個打開,也會擺 放祭品供諸佛菩蕯,大殿門平常是不打開的,我們是在外面 拜拜,然後把香插在大爐上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22至第423頁)。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興 辦計劃必需要有籌備處代表人,當時在開法王寺的法會時, 參與的信眾及李安嘉就推舉陳玟臻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代表人。當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大殿已經蓋好,就是我 剛剛所述的鐵皮屋。當時已經有宗教活動,就在這個鐵皮屋 處。這個鐵皮屋蓋完後,三重的頂樓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7頁),是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後, 確已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迄今,該宗教活動雖於陳玟臻與李安 嘉死亡後,有減少大部分宗教活動之情,並因有與被告間之 本案產權爭執,而難以續為宗教事業之興辦申請,以致經政 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惟仍無法否認系爭房地仍有供宗教活 動使用之事實。況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亦自承於繼承後,有 去現場將建物上鎖、接收建物、土地之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356頁),是足認該籌備會於系爭房地上推動宗教活動部 分亦有受到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之阻撓,被告劉陳冬妹等五 人自不得再以此認系爭房地上已無進行宗教活動。至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現今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9頁、第337、第339頁)為證明該房地已無供宗教使 用,然該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雖大門深鎖,然無法確認是否 每日均為此等情形,再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外,其餘照片 均為局部之房屋內部情形,難以此認房屋之內部實際使用狀 況,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有明顯不同,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仍由原告使用占有,故實難以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局部照片即推知該房屋現已無 實際宗教活動存在一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陳玟臻既已死亡,依法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玟臻 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 登記。   六、結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之法律關係既因陳玟 臻死亡而消滅,陳玟臻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本應在為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出名人名下,而為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籌備會之代表人名 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2-重訴-530-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榮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段由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在板橋區新興 路2之3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 點,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李安 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 後方駛至莊榮未之停車位置,欲自其左側通過,而遭車門撞 擊,致李安振受有右踝挫傷、右腳大腳指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644-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國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化成路507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化成路507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駛入化成路507巷,適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同向自後方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家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指創 傷性截指、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嗣古國泓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532-2024121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雲林縣,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696-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 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 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 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 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 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 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 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 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 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 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 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 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 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 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 ,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04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42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第13443號、第1606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2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000碼- JY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JY 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3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000碼 -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4遭竊物品欄「黑色背包1 個(內有iPad 10平板1臺、鉛筆盒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 11,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0 平板1臺、鉛筆盒1個、雨傘1支、書本2本、資料夾筆記1個 及水壺1個,價值共計11,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 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是想要包包裡面的錢;編號5、6部分均 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是想要拿去賣),手段,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婉珍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編號2被害人徐文忠陳稱價值約15,000元、編號3告 訴人侯岳忠陳稱價值約11萬元、編號4部分告訴人鄭易昌陳 稱價值約11,800元、編號5告訴人賴怡陵陳稱無法確定價值 、編號6部分告訴人金洪崙陳稱價值為5,38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鍾婉珍、鄭易昌、金洪崙、被害 人徐文忠均表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侯岳 志、久揚薩爾茲堡社區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 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同月18日、同年1 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至3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JY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偵查卷第 37頁、第39頁、第41頁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iPad 10 平板1臺、鉛筆盒1個、雨傘1支、書本2本、資料夾筆記1個 及水壺1個;編號5竊盜犯行竊得之消防設備孔蓋8個;編號6 竊盜犯行竊得之消防接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iPad 10平板壹臺、鉛筆盒壹個、雨傘壹支、書本貳本、資料夾筆記壹個、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設備孔蓋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接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楊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和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卷)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 ;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 ;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4596號鑑驗 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卷)。 二、核被告楊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地 竊取方式 遭竊物品 案號 1 鍾婉珍 (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逃逸離去 車牌號碼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 2 徐文忠 112年5月14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車牌號碼000碼-JY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同上 3 侯岳志 (提告) 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96巷口 同上 車牌號碼000碼-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同上 4 鄭易昌(提告) 112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NLT-729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一個,得手後逃逸離去 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0平板1臺、鉛筆盒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11,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 5 賴怡陵(提告) 112年11月1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久揚薩爾茲堡社區後門外 徒手將社區之消防設備孔蓋8個轉下,得手後逃逸離去 消防設備孔蓋8個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6 金洪崙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樓外 徒手將大樓外牆之消防接頭1個轉下,得手後逃逸離去 消防接頭1個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2024-12-04

PCDM-113-審簡-1363-20241204-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60號 聲請人 孫蓀 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 解程序,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而資產管 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 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 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 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內湖區,不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 4.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2-02

PCEV-113-板司簡調-316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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