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琯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 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21-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鈺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秀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因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60,000元(參見113年度補字第691號裁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26,151元,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2

KLDV-113-基簡-872-202412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509元;因訴外人遠傳公 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 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 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99-20241114-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念群 被 告 官美華即安鑫消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陸佰肆拾元、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 通知「次月(10月)不予續聘」,並僅給付原告部分薪資27 ,027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2,973元(40,000元-27,027 元=12,973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更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自 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973元、 資遣費1,667元、健保費2,256元、勞工退休金2,400元,以 上金額共19,296元(12,973元+1,667元+2,256元+2,400元=1 9,296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4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     兩造約定每月40,000元之薪資結構,包括「被告未就原告投 保勞、健保」之補貼,且被告聘僱員工人數未達5人,故被 告亦不受「應就員工投保勞、健保」之法令限制,從而,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或勞工退休金。再者,被告並 非蓄意延滯薪資給付,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非妥適。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僱傭原告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40,000 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無預警通知原告「次月(10月 )不予續聘」;且被告僅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部分 薪資27,027元,復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招聘、解聘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另案(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證述明確,有本院影印存查之該案 筆錄資料可供勾稽。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預扣」,係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雇主 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障; 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 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於上 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薪資為 每月40,000元,而被告則僅給付111年9月薪資27,027元,因 被告未能提出其短付12,973元(40,000元-27,027元=12,973 元)之適法根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2,973元(40,0 00元-27,027元=12,97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 日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個月,資遣(111年9月30日) 前之平均工資,即為當月工資40,000元,故原告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7元(計算式:40, 000元×1/2×1/12=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係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應 認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又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迄30日 受僱於被告,當月工資係40,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每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原告每月提繳工資為40 ,1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 :40,100元×6%=2,406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 請求被告提撥2,400元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勞保,乃一併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惟「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 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 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 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細繹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受僱勞工倘符合 上揭法定資格,雇主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義務,倘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致其受僱勞工 受有損害」,雇主固應賠償其受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 法條所稱「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損害)」,乃專指「勞工 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 保險給付」,至雇主未依法為其勞工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勞 、健保費,除勞工曾代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祇能由 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雇主2至4倍保險費之罰鍰,換言之, 雇主未依法提繳之勞、健保費,並「非」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亦「非」勞工藉詞損害賠償所能請求,遑論由勞工逕援上 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則(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轉向雇主要求給付!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故被告當然不曾依 法提繳勞、健保費,惟原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因被告疏未 投辦勞、健保,以致何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未能請求如何 之保險給付」,原告所稱之「勞、健保費」本身,亦與其「 所受損失」迥不相牟,而非可與勞工保險法或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稱之「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且尤與不當得利法則之適 用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就其辦理健保 、勞保,乃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256元云云,自係欠缺根 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0 元(計算式:薪資12,973元+資遣費1,667元=14,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400元至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勞小-19-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告 翁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前案即本 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 地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後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肯 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所 附鑑定圖所載(下稱越界範圍)」,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 ,將占用土地與不法利得返還予被告(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 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而參酌70、72年之分割原 圖(下稱分割原圖),系爭房屋之全部範圍,均係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且系爭鄰地 之實際面積亦較其登記面積為大,故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況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所指越界範圍存在, 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比例亦屬甚微, 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必將遠大於被告 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然 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 細繹兩造於81年簽署之協議書面(下稱81年協議書面),亦 知「被告承諾其建物牆外一尺之範圍,可供四鄰通行而不主 張權利」,故被告如今就原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無非係以 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在在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基上,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稱異議事由,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 合;且執行法院曾就原告限期命為自動履行,並因原告屆期 仍不拆除,方始續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方法並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給付訴訟,案經系爭前案實體審理,肯認「系爭房 屋之部分結構,確實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之越界範圍」,乃以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拆除越界範圍,將占用土地與不法 利得返還被告。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之全部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系爭確定判決存卷為 憑。其次,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既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 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分執行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其迄今仍未執行終結等情,亦 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雖提出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主張系爭房屋並無系 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越界範圍」,被告亦曾於81年承諾「 不就四鄰主張權利」,故被告既無請求拆屋還地之適法根據 ,其本件所發動之強制執行亦屬權利濫用。然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 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承前㈠所述,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容當事人再 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亦祇能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 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遍觀原告本件有關「系爭房 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主張,俱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 抗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執分割原圖與81年協議書面, 更係前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參見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97頁至第399頁、112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卷第31頁),是所謂「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無疑乃兩造於系爭前案之攻防爭點,既「非」發生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致未能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之新生事由,亦曾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院實體調 查並為斟酌判斷,故原告祇因不滿系爭前案之判決結果,旋 攀扯兩造攻防舊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首已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牟而無理由。  ㈢原告固又主張: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越界範圍所占 比例亦屬甚微,若予強制執行,原告與公眾所蒙受之侵害, 必將遠大於被告拆屋還地所獲利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揭之公平合 理原則云云。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被告既已 提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法 院即應據以受理發動執行程序,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非係在賦與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 『內容』」之權限,故執行法院原即不能就「已經成立之執行 名義」重為評價,遑論反於系爭確定判決「命為拆除越界範 圍之意旨」,擅以「違反比例原則」拒絕執行,是原告東拉 西扯謬指系爭強制執行不當云云,尤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況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固為執行法院 選擇執行方法時所應恪遵,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 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就令原 告認為執行法院所選擇之執行方法不當,其情亦屬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興訟之異議事由, 是原告張冠李戴,一再以他事攀附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 僅俱非本院所能審究推敲,尤足凸顯原告意在阻撓被告行使 權利之不良居心。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簡-930-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林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32-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迄112年1月30日下午9 時57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日,春節租金為2,300元/日 ,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 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 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詎被告依時還車猶欠原告租 金共8,100元(以平日1日、春節3日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 金8,100元)、油資3,146元(計算式:【還車里程96852km- 出車里程95837km】×3.1元/km=3,1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並因系爭車輛 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4,788元(必要修復 費用共16,000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4,7 88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 /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35,883元(計算式:租金8 ,100元+油資3,146元+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修 繕貲費14,788元+營業損失8,050元=35,883元)。故原告乃 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紙本、租金說明紙本、里程費 說明紙本、系爭車輛修繕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ETAG高速公路過路 費明細、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2-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27-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 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房屋貸 款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但被告卻無故 失聯以致原告難以為繼,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甲 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 ,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⒊甲方 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 未履行者。…」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 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30日以內),且未就被告詳實說明其所薀涵之權利義 務,尤以被告雖囑原告代覓「申請貸款之簽約對象」,然而 最終「簽約與否」,仍應回歸由被告自主評估,是系爭契約 第3條第3、4款之規定,強邀被告與「原告尋覓對象」簽訂 契約,無異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而非公允,遑論系爭契約僅 就被告設有違約處罰,至若原告違約則未見罰責,故系爭契 約在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1、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從而 ,被告自得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本件縱認系 爭契約適法有效,其中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解釋定性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簽約13日即已覓 得申貸對象,故原告損害自屬輕微,從而,本件亦應適度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600,000元之房屋貸款 ,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 款申請,屢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等情,乃兩 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對照系爭契 約之紙本所載,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 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 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 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 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 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600, 000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 」;再者,系爭契約雖乃「原告為圖便利而先預立」,然承 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紙本 所載之權利義務,則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法律 規定(居間規定)」之體現,是其原「無」違反誠信或平等 互惠原則乃至顯失公平之內容可指,從而,被告祇因兩造簽 約以後另萌他念,旋攀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一再曲解 強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㈡承前,系爭契約固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且其 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以及公平原則而為有效; 至於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600,000元之房貸申請」 ,亦與兩造約定之「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 件」)互為相合。惟查,原告雖指其嗣後邀被告申請寄交「 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發函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或新鑫 公司要求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非係為「線上查 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因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甲方(意 指被告)同意乙方(意指原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 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見本院 卷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亦規訂 :「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 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故有關被告信用紀錄之查詢, 原非必賴「自然人憑證」不可,從而,被告未申請寄交「自 然人憑證」乙情,自不妨礙「原告媒合居間之申貸審查」, 尤以「自然人憑證」形同個人之網路身分證(可運用於政府 各種e化服務),被告慎思從而「拒絕申請交付」,原屬正 當而無可責,遑論「缺漏『自然人憑證』亦不影響『申貸審核 之進行』」,是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自難 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 合辦理各項作業」等量齊觀。從而,原告指其嗣後邀被告申 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 ,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 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難認業已合致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顯然毫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3-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穆澤間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7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480元,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5

KLDV-113-補-886-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