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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蔡竣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汪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因聽聞其女友陳稱:民國112 年3月21日16時許遭原告強制猥褻等語,遂於同日18時17分 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衣領並以腳絆倒原告(下稱系爭 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左臉頰挫傷腫脹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2089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700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傷害原告沒錯,但伊沒有損害原告任何財物 ,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強制猥褻伊女友,現由法院以OOO年度○ ○字第OO號案件審理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1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 處內,遭被告徒手拉扯衣領並以腳絆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 傷害罪,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亦自陳:伊有打原告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1日 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見調字卷第19、25頁)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3-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麗珊 被 告 王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13分許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0時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定其係因 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第3418號、第3441號、第344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8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下 合稱系爭刑案),但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在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 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 於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 真。惟原告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另兩造間既非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125-20241119-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告 鄭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96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小-1098-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包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輝龍之繼承人、王武之繼承人、王新章之繼承 人、萬乎之繼承人、周玉之繼承人、林欺之繼承人、陳燕娘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準備狀,被告欄應記載各被告之姓名、年籍、地址,不 得僅記載被告王輝龍之繼承人、王武之繼承人、王新章之繼 承人、萬乎之繼承人、周玉之繼承人、林欺之繼承人、陳燕 娘之繼承人。 二、準備狀應確認訴之聲明,若有請求金額,務必記載金額,以 便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不得僅記載由法院裁量。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8

TNEV-113-南簡-1752-202411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2

TNEV-113-南小-1281-202411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嗣系爭車 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 ,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非法律 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小-1501-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松竹等人間請求判決分割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卷證裁判: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098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9,000元/㎡面積24.18㎡原告應有部分 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 20元。 二、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松竹、黃祥盛、黃松雄、黃港 、黃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繼承人有已死亡者,應再提出該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本院前已以民國113年8月6日函命 原告於20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受補正函,迄未 補正,特再次裁定命原告依期補正】。 三、原告應具狀確認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簡-1686-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唐銘宏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5

TNEV-113-南小-1257-202411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宋信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EV-113-南小補-413-202411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7,805元自民國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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