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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萬軍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華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2 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LEXUS汽車1輛(年份:西元20 22年,下稱系爭車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501 號,項次18),再審被告以先放後稅扣額度方式通關放行, ○○公司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624,37 0元。嗣訴外人○○○○(下稱陳君)於110年10月1日以362萬元 向○○○○大臺北地區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 稱○○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3日領取牌照後,隨 即於同年月14日以362萬元轉售再審原告,並註銷牌照。其 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 號碼:第AW/10/287/E1687號),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審 被告收文日期)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檢具 陳君出售系爭車輛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以及買賣契約書 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 70261481號函、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意 旨為由,以110年11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01042865號函否准 再審原告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 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624,37 0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退 還貨物稅624,370元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退稅要件,係貨物「未經使用」且「運銷國外」,亦即貨 物未於國內消費市場「使用」而「運銷國外」,而非未於國 內市場消費而運銷國外。而自系爭車輛經○○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自日本報運進口,其並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貨物稅624, 370元,以至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之 整體過程以觀,系爭車輛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即○○公 司繳納貨物稅,且該貨物稅已透過○○公司與陳君及陳君與再 審原告間之交易,最終轉嫁由再審原告承受。又系爭車輛之 里程數極低,應可評價為未經使用,再審被告就此亦表認同 ,再審原告復已將系爭車輛運銷出口,足見系爭車輛已符合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經使用」且「運銷 國外」之退稅要件。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車輛已於國內市 場為消費,故不該當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之退稅要 件,核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相違背,而顯有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 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 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 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 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 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 稅,始得申請退還。至此所謂之「使用」並不限於物理上之 實際使用,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縱然無行駛里 程等物理上實際使用行為,惟基於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 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故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 公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 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 嗣陳君復於110年10月14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車牌 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亦 即,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 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判決認 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 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系 爭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故其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再者,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 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之諭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 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 。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 見解,並誤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而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 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 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3-再-23-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曉成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前就「○○ 市○○區○○0段162、163、○○段○○小段274-2等3筆地號土地( 下合稱環評開發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之開發行為(下稱系 爭開發工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下稱水源局)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 爭環說書),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審查,由環保署以民國10 0年5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00042833號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 論(下稱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⒈本案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開發單位華固公司於施工及 營運階段應履行所列11項負擔,如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評法第23條 規定予以處分。⒉本案開發單位未來確實履行負擔,即無環 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0日取得毗鄰環評開發土地之坐落重測前 ○○市○○區○○段○○小段274-5、27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 ○○區○○段2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 274-5號、274-6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告 知函(下稱前案告知函)主張略以:⒈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 號土地上之○○一路,並非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1 店雜字第0434號、84雜使026號雜項使用執照(以下分別稱7 1年、84年雜項執照)所開闢,其污水管線亦未經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查驗,為華固公司未經許可之開發行為。⒉環保署9 9年1月5日環署綜字第0990000935號函(下稱環保署99年函 ),對華固公司於○○市○○區○○段156號及○○段○○小段(以下 提及此小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簡稱之)274-7等29筆地號土地 新建別墅工程(下稱另案工程)核准免實施環評,係以大台 北華城第1污水處理廠管理機關同意納管為條件,惟第1污水 處理廠未經納管,另案工程之生活廢污水係以不明管線排放 ,明顯違法,請環保署應以環評主管機關地位,依環評法第 18條規定,監督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並命開 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副知抗告人。環保署 將前案告知函移由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查復,新北市政府再 交予轄區內環評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以107 年11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112911號函回復,未依前案告 知函內容執行。抗告人不服,循序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 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駁回, 復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並 與前案原審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 定。  ㈢抗告人再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等規定提 出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主張略以:⒈系爭274-6號土 地上之○○一路非依71年雜項執照開闢,污水管線係開發單位 藉開闢○○一路之便而埋設,環保署未將系爭274-6號土地納 入環評範圍,認定事實錯誤。⒉另案工程雖經環保署99年函 以其建築基地領有84年雜項執照,屬大台北華城第1污水下 水道範圍等由,同意免實施環評,惟另案工程基地內之274- 7地號土地不在84年雜項執照範圍內,環保署同意另案工程 免環評發照建築並非合法。⒊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 相毗鄰、為系爭開發工程基地之274-2地號土地所設置擋土 牆,依水源局於103年函復,為依71年、84年雜項執照所興 建,然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 321393號函(下稱工務局110年函)表示,該擋土牆並非84 年雜項執照興建查驗者,且牆高5公尺長50公尺以上,牆面 無排水引流管,牆腳無側溝,每逢豪雨常有土石滑落,假設 該擋土牆為76年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即已設置, 年代久遠耐用性堪慮。系爭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附有開發單 位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 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相對人對該擋 土牆於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 慮等語。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新北環規字第1100538953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謂:依系爭環說書及其審查結論 ,系爭開發工程基地坐落於環評開發土地,經相對人辦理歷 次監督本案開發行為完成後使用辦理情形,其實際開發行為 之量體規模,並無超過系爭環說書所評估條件之情形,且前 案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無開發單位違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 查結論義務之情形,相對人也無疏於監督開發單位執行之責 ,相對人未來仍持續辦理不定期監督等語。抗告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就 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條作成具體環評行 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前案告知函,要求環保署依環評法第 18條監督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遭否准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原審判決及前案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依本件訴訟起訴狀陳明內容及訴之聲明,與前案原審判決相 比,抗告人前後起訴除形式上之程序標的(即抗告人係分別 因前案告知函、系爭告知函,經相對人駁回後,提起請求) 有別外,兩案抗告人均基於環評法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 且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均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所生命開發單位作成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大致重疊,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監督執行系爭環說書、環評審查結論 部分,業經前案原審判決列入審理範圍,認開發單位並無在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4-6號土地上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式 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故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也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督 開發單位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義務的職務責任,上述 認定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即使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另筆系 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原審判決上揭 論證,故無新事實新證據。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相對 人否准處分為合法,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 告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原審亦不得相反之判斷。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無法補正為 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與前案雖均依環評法第23條第 8項、第9項及第18條第1項為請求,但書面告知請求之原因 事實不同。前案告知函內容有2:第1點為華固公司於禾豐1 路私設管線,第2點為華固公司於另案工程之污水收集排放 管線未取得排放許可,不符合環評法要求。系爭告知函則新 增水源局應追蹤另案工程之各項管線設置位置、系爭開發工 程之環評審查結論要求華固公司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雨水 收集排放系統、加強順向坡邊坡安全部分之雜項執照應另申 請取得,不得以既有且申請地號不同之雜項執照取代,及系 爭開發工程基地上設置之擋土牆有瑕疵,違反環評審查結論 等;即本案告知事項為系爭開發工程完成後使用階段,與前 案係就系爭開發工程進行階段為告知,且主要針對系爭274- 6號土地之開發施作行為者不同。原審未詳查前案告知函與 系爭告知函之實質差異,且前案確定判決僅針對前案告知函 第1點作實質判斷,就第2點未見說明理由及判斷依據,難認 已生既判力,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申言之,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因此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當事人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違法事由、事實及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或得提出而不為提出時,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始遭遮斷,敗 訴之一方始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實質確定力 (既判力)之遮斷效,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失其意義。從而,必以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不 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其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始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如當事人在後訴訟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係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不知或無法主張者,該攻 擊防禦方法既未經法院實體審理,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範圍內,不生遮斷效力,法院即不得逕 以後訴訟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將後訴訟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前依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前案告知函書面告知環保署應依同法第18條監督 系爭環說書執行情形並命提出調查報告,經環保署轉交新北 市政府查復,惟相對人未於受該書面告知後60日內依法執行 ,而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命開發單 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於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以系爭開發工程申請開發之範圍,與 系爭環說書及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應盡11項負擔之義務, 均以3筆環評開發土地為限,不包括系爭274-6號土地,則系 爭274-6號土地上縱有華固公司開闢道路或鋪設管線等使用 行為,均不能認屬開發單位違反系爭環說書或環評審查結論 之執行義務,自無從衍生環評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監督開發單位執行其環評書或環評審查結論義務之職務 責任,以前案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前案本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以相對人 對其於110年3月25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系爭告 知函告知疏未執行之事項,於受告知後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依同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 分,及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告知具體事實,依據環評法第18 條第1項作成具體環評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前 後2訴訟,雖均以環評法第18條、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 求之依據,且系爭告知函告知事項⒈、⒉,與前案告知函告知 事項⒈、⒉,同為主張華固公司在抗告人所有系爭274-6號土 地上開闢○○1路,並私設管線,不符系爭環說書公告審查結 論之範圍,及環保署99年函同意另案工程免實施環評有所違 誤,均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要求法院重新評價。惟系爭告 知函⒊所述環評開發土地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74-5號土地毗鄰 部分之擋土牆,是否符合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一、 ㈡、㈢,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負擔中之應妥善規劃排水系統之 坡度,跌降處應有消能設施;應加強順向坡之邊坡安全措施 及監測計畫等條件等項目,相對人對該擋土牆於開發行為完 成後使用與管理有無盡監督之責,不無疑慮等內容,並非抗 告人以前案告知函告知環評法主管機關疏未執行之事項,且 抗告人此項主張係基於前案原審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工務局 110年函而提出,應屬其在前訴訟程序中無從主張之事由, 故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並無遮斷效力可言。惟原 審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於前案與本件訴訟均係基於環評法 第18條第1項而為主張,且前案告知函與系爭告知函內容「 大致重疊」,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審認開發單位並無在抗告人 所有系爭274-6號土地上執行系爭環說書或審查結論之義務 ,故無從衍生相對人應如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監督開發單 位執行之職務責任。即使抗告人主張除系爭274-6號土地外 ,其所有之系爭274-5號土地亦有相同狀況,仍不影響前案 原審判決上揭論證,並無新事實新證據等由,遽認本件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25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卓震宇 朱鍊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花等29人(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42年核 准徵收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現為新北市新店 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107、108、109、110、111、112、 113、114、115、116、301、305、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 ,繼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 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號公告,並通知地主,嗣該14筆土 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 ㈡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針對該14筆土地中之116地號(下稱11 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4日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等情。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 以106年12月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請新北市政 府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2576261號函轉知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上訴 人以42年核准徵收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116 地號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 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經原審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漏未斟酌之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事件起訴時即已提出。上訴人認為依該發款紀錄可知臺北 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決議按市價 折算現金,受補償人並同意按每百台斤新臺幣(下同)11 6元折算補償。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顯然漏未 斟酌該發款紀錄,而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應按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 金發給等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已論明:「…… 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會已明確決議按 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出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付,不得 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地主 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無接受 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補償 的可能。……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 縣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 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 按該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 領款時,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 認同並接受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 其餘權利之意。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 、數額辦理補償,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 土地的徵收核准案亦應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946號判決第20-23頁)。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論以:「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 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 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 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 評會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請聯勤 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 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 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 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 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 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 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 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 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 情,……上訴意旨主張前審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 所有證據,遽認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 135元折算現金,……;且依……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內容 ,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計算之 合意,……云云,……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686號判決第6-8頁),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未 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審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該判決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自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 顯無理由,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為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 合,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固非無見。惟觀 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敘明: 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再審事:……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於民意代表張銀樂議員列席而作成之43年6月25 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 6元折算補償,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檢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影本。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於原審所提再審部分,係說明原地 主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每坪6元之地價,進而主張43年6月 25日發款紀錄實可據以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補償,並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發款紀錄之內容等 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686號判決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不服,主張上 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可據以 認定原地主同意依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先於111年6月9日對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於111年11 月25日另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 尚無逾期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 題。而原判決並已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是否漏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 錄所載內容,分別予以論斷(詳後述),則原判決另論以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明顯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乙節,容 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經查,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經上訴人以42年核准徵 收令核准徵收116地號等14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 日以繼承人身分,就116地號土地主張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嗣上訴人以106年12月 22日院授內地字第106130818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 46號事件審理認為徵收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雖已由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領得且發給時間未逾期,惟就116地號土 地價格之評定,43年5月18日召開之地評會已作成決議:「 徵收地價依所示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計算,按市價每百台斤1 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得出11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 費為28,429.38元,原應依此金額給付地價補償,卻逕改以 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而未足額發給地價補償,則116地號土 地之徵收,自應失其效力,而以109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 第9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1年4月28日109年 度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 不服,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 人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發 款紀錄所載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已論明:「……依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該委員 會已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發放,並計算 出地價補償費為28,429.38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 給付,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證據,逕行變更委員會決議內容 ,……地主在意補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改以市價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為 補償的可能。依臺北縣政府因地主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所提 答辯內容……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之記載,顯示臺北縣 政府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 ,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該部 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地主於43年6月25、26日領款時, 對於補償數額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認同並接受 之可能,雖當下領取部分補償,亦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本件自始未依法定權責機關所定補償標準、數額辦理補償 ,而有地價補償差額未為給付情形,系爭土地的徵收核准案 亦應失其效力」;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論以:「1 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徵收公告期限,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 地評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以43年6月4日函知聯勤總部及其 兵工保養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及評定之 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田」按照三七 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算並按市 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為28,429.38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保養總隊定期發款 並函知臺北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以及陸軍 總司令部於63年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囑託辦理移轉國有 登記,暨被繼承人梁利、陳密曾於83年及88年間依土地法第 219條申請按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均顯示聯勤總部僅 發放部分之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梁添灯等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 43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 元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 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情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且依……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內容,可知需地機關與被繼承人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之合意,……所訴實不足採」,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漏 未斟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上訴人執此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從 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尚無違誤。  ㈣觀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 號判決之理由,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經審酌42年6月6日陳情 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卷一第46頁)、43年3月3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卷一第57頁)、43年5月18日地評會會議紀 錄(卷一第58頁)、43年6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卷一 第60頁)、43年8月11日陳情書(卷二第165-167頁)、83年 12月2日申請書(卷二第72-74頁)及88年3月10日陳情書( 卷二第75-76頁)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法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添灯、梁沈匏螺、梁利及陳密等人已接受 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 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原判決因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未斟 酌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記載內容之情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盱衡全案及地評會評定補償之所有 證據,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所載內容明確揭示受補償人同 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補償,且毋論係每百台斤135元(每 坪8.78元)或每百台斤116元(每坪7.54元),皆較原地主 於徵收前協商時曾同意之每坪6元為高,因此於43年6月25日 發款時,原地主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顯非 無可能,另原地主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係請求依照發款協 議內容請賜予層報上峰准予補助,要無否認43年6月25日發 款當場已達成協議同意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意甚明,原 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 判決對於發款紀錄記載業戶同意以每百台斤116元折算之證 據恝置而不論,實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及就原判決所為 論斷或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不當及不 備理由,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23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稱○○段)202、203、20 4、275、345、935、935-1、935-2、985、986、987、988、 989、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 、994地號、○○段(下稱○○段)39-1、39-2、39-3、39-4、3 9-5、39-7、39-8、39-9、39-10、40、40-1、40-2、42、43 、43-2、533、537、546、547、604、605、609、609-1地號 及○○鄉○○段(下稱○○段)3、6地號等47筆土地(下稱系爭47 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核定111年地價稅應納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 額1,878,38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 0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於113年5月16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段202、203、204、2 75、345、935、935-2、985、986、987、988、989、990、9 90-1、990-2、991、992、992-1、993、994、○○段39-2、39 -3、39-7、39-10、40、43-2、○○段3、6地號等28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遊憩區,下稱系爭28筆土地)及○○段993-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28筆土地合 稱系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知,都市土地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時,就編定土地利用有特別規定,允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時,不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 款「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本件 非「都市土地農業區」,而係原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後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非農用地」,故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中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即有未洽,錯誤解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再者,土地是否合法使用,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漁業法規範係就漁業經營,不及於非水域之土地利用,從 而,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縣養殖 規則)既依漁業法授權訂立,其就土地使用限制,應本於土 地相關法規,不能僅憑縣養殖規則論斷合法與否,原判決未 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外,縣養殖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既係對人民之經濟活動及土地使用為限制, 自應以法律定之,尚不能依法規命令遽而為之,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觀諸縣養殖規則全文16條,並無類似「養殖漁業 者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規定,反觀據以訂定之母法即漁業 法第6條規定,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 未及陸上魚塭,是以,原判決所持「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 使用管制,係採申請許可制」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另縣養殖規則第1條明文表示,該規則依漁業法訂定,詎原 判決認屏東縣政府所訂縣養殖規則係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 ,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 爭29筆土地部分均撤銷,是就原處分經減縮部分,上訴人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  ㈡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收 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法」供農 業使用土地為限。準此,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應據以核課地價稅。       ⒉屏東縣政府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 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縣養殖規則第3條至第5條,對經 營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 殖漁業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第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 業登記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 此外,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 年7月9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臺灣省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已於90年9月1日廢止)第 4條、第6條及第7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 日發布實施「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已於97 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 ,屏東縣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申請許可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 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 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 該一定土地上合法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 記證,即擅自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 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 地。  ⒊系爭28筆土地編定為遊憩區,同屬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 計劃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與屬一般農牧用地之○○段993-1地號土地均作養殖 魚塭使用,惟上訴人迄未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 系爭29筆土地從事養殖魚塭使用,自係「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應適用土地 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之課稅標的為系爭47筆 土地,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29筆土地因非合法作農業用地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 定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就其餘18筆土地並不爭 執其核定稅額。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11年地價稅應 納稅額1,886,48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1,878,380元 、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尚無不 合。  ⒋漁業法於80年增訂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及土地、水資 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就其登 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地方條件 分別規定。屏東縣訂立縣養殖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 授權,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 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 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於縣養殖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訂明,須申請並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 殖漁業,期限屆滿則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 前依第4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是以,在屏東縣境內經營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倘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從 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上訴 人主張漁業法第6條規定須取得漁業證者,限於與公共水域 相連之土地,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 ,故要求人民申請取證始得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顯然牴 觸漁業法第6條,且逾越漁業法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所無 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等語。   ㈢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上-414-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寄 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 於113年9月5日補充送達於受雇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嗣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3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如何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為釋 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 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 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 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 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 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29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丁俊成變更為李貴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上 訴人執行其轄區內上訴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 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 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苗栗縣○○ 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原處分 卷第21至22頁)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 無有效標單,被上訴人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上訴 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 賣公告附表,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下稱系爭土地),定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後,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 比例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 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7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 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 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 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 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 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 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 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 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⑺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 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 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 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 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 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 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 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 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 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 件及86年營業稅事件有關執行名義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之聲明異議案,由原審另案審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 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上 訴人雖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拍賣之執行程序違法事由聲明 異議,惟於109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拍賣 程序既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 (並登記完竣),已無法循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對其提 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⑵⑶⑷⑸違法部分,並無理由 :  ⒈不動產拍賣前所為拍賣公告,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 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⑴⑷違法,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於109年 8月3日具狀表明終止委任代理人,且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 處所,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自屬無法通知上訴人於第2次拍賣期日到 場之情形,且無公示送達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93條規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 於10日多於30日;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 月21日,○○縣○○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 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 30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2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拍賣 公告所為規定,其就此尚有誤會。另被上訴人第1次拍賣上 訴人52筆土地,惟未拍定,嗣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再就相同標的其中50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 並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防疫政策,對於本件拍賣程序僅限通訊投標 ,未併行現場投標,且因109年7月31日第1次拍賣程序當日 有大批民眾圍堵於拍賣場所外圍示威抗議,被上訴人為維持 開標秩序僅開放3名民眾進入觀看投開標程序,係為開標程 序得適宜進行及兼顧防疫需要所為必要措施,與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4月8 日行執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辦理不動產通訊投標作業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並無不合。 又第1次拍賣期日經行政執行官當場開標後,標單皆未附保 證金或僅附不足保證金,並無有效標單,自無到場投標人當 場補正或增價之可能。另被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 宣示開標程序終結,僅係當日執行拍賣程序之一環,非可單 獨作為爭訟標的,且當日既無有效標單,拍賣程序隨之終結 ,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⑵⑶違法,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執行行為⑸違法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 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惟拍賣期日並無有效之 投標書,而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 受拍賣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 之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及查封物合併拍賣 之公告內容,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 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並無系爭土地一部承受之可能。  ㈢上訴人主張執行行為⑹⑺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並無違法,而債權人移送執行 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故承受後,其債權仍無法完 全滿足,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又法律並 無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上訴人就執行行 為⑹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請求撤銷 或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另上開權利移轉證書註記「嗣後 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拍賣無效或撤銷拍賣,判令返還時,本件 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分署得命共同承受之移送機 關繳銷,亦得逕予註銷,並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係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時,該失效權利移轉證書如何處理(繳銷 或註銷)之說明,自非被上訴人對權利移轉證書效力之限制 ,與上訴人所稱回復可能性無涉,併此敘明。  ⒉執行機關所為分配表之通知,並不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被上訴人檢送分配表通知 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 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 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就此(即執行行為⑺)請求撤銷或確認為違法,即不 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 ,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㈣上訴人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部分,聲明異議係 以中區國稅局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違反禁反言原則,有 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 可能」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駁回上開執行事件等語。然 查上訴人所指之禁反言事由,尚非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之情形,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 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 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 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 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課 稅處分,業經本院判決維持而確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冤案 ,沒有欠稅問題,系爭課稅處分自始錯認事實、錯置課稅主 體,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有諸多違法云云,係對作為執行名 義之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依前所論,自非行 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上訴意旨前開主 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 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 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 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 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 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 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 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及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乃 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其屬公法上金錢請求權者, 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之。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原則上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權為查封,經由換價及分配等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執行程序既係以強制手段,剝奪義務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並經變價程序,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自應踐行 相關規定之程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其事物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故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明定,其執行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務上行政執行亦多參採民事執行之法 律見解,自與事物本質相符。 ㈢行政執行法上之拍賣,係由執行機關代義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行政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機關先期公告,載 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 記明之事項等,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所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拍賣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有無應買人資格條件之限制及拍賣後不能點交 之原因如何,均為應買人須先行了解,決定是否參加競買之 重要事項,自宜於拍賣公告載明。」換言之,不動產拍賣前 所為公告,在使應買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有所瞭解,並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之效果;拍賣公告之 性質係對不特定人為買賣之要約引誘,並非對特定人或可得 特定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決定,故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 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 告為違法,已於法不合。況關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已有明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之),而就「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 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 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 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等情,並非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 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第2次拍賣公 告未載明此一事項,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拍賣通知亦已 載明「移送機關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 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等語,自無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2款之規定,亦難認對應買意願或 出價高低之事項有所影響,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 公告,及確認第1次拍賣公告及第2次拍賣公告為違法等聲明 ,並無違誤。 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拍賣 不動產,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 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而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 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在促使行政執行分署踐 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 行程序有何違背。上訴人雖主張對債務人戶籍謄本註記「出 境」「遷出國外」為送達時,依法應採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原判決認本件無須公示送達屬合法送達,與法有違云云。然 上訴人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原有委任代理人處理,惟經第1 次拍賣後隨於109年8月3日出具「行政執行終止委任狀」, 內容略以:「……因蔡富強律師、……及王明懿會計師等均另有 要務不克繼續處理本案,爰特具狀終止委任。本人並解除繫 屬於貴分署所有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任何人的委任,包括卷 內所有曾經出現的代理人員全部。之後所有相關文件,請逕 向本人送達。另關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已非本人住 所或居所,也終止大安館為本人收受信件之權……。」該書狀 並未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 9月11日遷出國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由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然終止委任 ,復未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未將本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規避執行程序進行,隱暪真實地址,使被上訴人無法 通知上訴人到場等情,似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既未陳報其送 達地址,復因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 ,則上訴人居住於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 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拍 賣程序,尚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不動 產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 而本件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期日為109年8月21日,銅鑼鄉 公所於同年8月7日已揭示於該所公告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之事實,從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未少於10日或多於30日 ,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2次拍賣期日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82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 拍賣程序難謂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82條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之規定,係針對首次 拍賣公告所為規定,然本次則係第2次拍賣期日,上訴人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㈤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 究。其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因此就分配 表有異議,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期臻 妥慎;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 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 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 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 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1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可知,行政執行分署 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 置於行政執行分署,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 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債務人及各 債權人為後續意思表示或採取可能之必要措施,以維護其等 實體上權利。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 務人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如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均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之他 債權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或為同意,或異議未終結惟聲明異議 人未遵期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方發生執行機關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效力;倘若有異議而其他債務人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 ,至異議未能終結,則應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 之解決。是以,對行政執行分署所為分配表或更正分配表之 通知,並不能以實體上之爭議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 而對分配表製作提起撤銷或確認違法之訴。又本件債權人移 送執行的債權較第2次拍賣底價為多,即承受後,其債權仍 無法完全滿足(原處分卷第153至155頁),並無差額補繳之 問題。是被上訴人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承 受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並無不合。法律並無 明定須俟分配表確定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6)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 ;及(7)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及 確認為違法等聲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分配表為 被上訴人所作成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作用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作為原拍定處分機關發現拍定處分有違法事由,縱然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撤銷違法處分,若有裁量收縮 至零情形,解釋上機關必須作成撤銷處分,原判決有違誤云 云,並無足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 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為其以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2-上-204-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 等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 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 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除大佳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餘45筆土地經臺 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公 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 嗣就土地改良物部分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 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13筆建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分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 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3年訴字第114 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非核准徵 收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機 關,而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臺北市政 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 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 行政處分作成,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逐一 論駁,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執理由及其提出之現有資料, 仍各執一詞,須經相當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 ,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甚高。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 車維修業務中斷,所造成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 所需人力、物力等損害難以估算,居住在該址2樓之抗告人 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權(遷徙自由 )云云,然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如何致其等無法安全、和 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難僅 憑上開空泛主張即對之為有利認定。另本件徵收計畫書已包 含工廠、商家及勞工輔導措施,縱令因原處分執行致抗告人 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 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 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該項前段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無 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以相對人核准 徵收之原處分為標的,相對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至需用土地 人臺北市政府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行政執行措施,屬原 處分之接續行為,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 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 未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自屬違法。又原裁定單 憑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及兩造於本案訴訟 中各執一詞,即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 有疑義,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如未停止其效力 及程序之續行,將導致抗告人及眾多員工賴以維生之企業倒 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因而所受損害, 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計算上更有困難,僅以上開損失非不能 以金錢彌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適法。況原處分繼 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對個人權益之損害及可能危害之公 共利益,不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 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 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 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 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又停止執行係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當事 人適格之判斷標準與本案之撤銷訴訟並無二致。原處分係由 相對人作成,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屬適格相對人,原裁定謂相對人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 案之適格當事人,固有未洽,惟其循前述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而為論述,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 仍應維持。   ㈢經查,原處分載明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 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核准,並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形 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於11 2年10月27日即已作成,惟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至6日 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作業,有徵收在前、查估在後 之重大明顯違法事由云云,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 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 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 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次查,原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將使抗告 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惟抗告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 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之地點,抗 告人於現址營業逾50年,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工作及生活所繫 ,倘另覓他處經營,即難維持原有之經營狀態,抗告人未來 生計將無所依憑,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效力及其續行程序,將 導致抗告人受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之損 害,均非金錢所得彌補,且損失計算顯有困難云云,惟僅提 出部分抗告人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公司行號僱用員工之勞工 保險投保人數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在職證明,要不足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所稱上述無法以金錢賠償 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 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 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 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僱用之員工失業,其家庭成員生 計無以為繼一節,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受有難於回復 損害,其等於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後續程序之執行,均無從准許,亦無裁定命依法得執 行該等後續行為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 益未高過其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原處分及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 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19

TPAA-113-抗-33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前於民事另案訴訟經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等,爰請求本件准予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 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 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618-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2日陸續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 於同居人、或寄存送達於○○○○郵局及○○○郵局等,有各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48-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補充裁定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營運,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況且,就本件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 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6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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