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洪沁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
,李麗鳳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因而與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沁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嗣李麗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沁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出路口時,都沒
有車,且我的車輛已開出路口,是對方騎太快,才會撞到云
云(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安寧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
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
9至6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確認: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
除未減速慢行之外,復於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際,已明顯可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安寧街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行近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未讓直行在安寧街上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直行至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
實,應屬明確;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開出路口時,並無
其他車輛云云,實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㈡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對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析,其
分析意見為:「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
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所出具之
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4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略屬相同;由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
於案發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
之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
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
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
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行駛
時,因而與直行在安寧街上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已
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於行經無號誌交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
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
;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
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
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
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
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疏未
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
駛,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往安寧街行駛而進入本案交岔路
口之際,與行駛在安寧街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神經損傷、骨折等非輕傷
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交易-10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