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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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蔡乙慈 被 告 劉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5

KSDM-113-審附民-1191-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3號 原 告 蔡佩軒 被 告 劉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5

KSDM-113-審附民-1363-2024120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洪沁絃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5

KSDM-113-審交附民-683-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 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安寧街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洪沁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仍貿然往前行駛 ,李麗鳳所駕駛之甲車前車頭因而與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沁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嗣李麗鳳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沁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 第6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洪沁絃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出路口時,都沒 有車,且我的車輛已開出路口,是對方騎太快,才會撞到云 云(見審交易卷第57、59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松江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寧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駛入安寧街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右 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 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㈡-1(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 9至6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 果確認: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 除未減速慢行之外,復於右轉往安寧街行駛之際,已明顯可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安寧街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行近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仍未讓直行在安寧街上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至與直行至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事 實,應屬明確;復有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為佐,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稱:伊開出路口時,並無 其他車輛云云,實與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㈡另依據本案承辦員警對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析,其 分析意見為:「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 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者,右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⒉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9日所出具之 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14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略屬相同;由此足徵被告駕駛上開甲車 於案發時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行駛 之時,因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甲 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事實,業屬明確。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59頁) ,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易卷第17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 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諸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 駛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往安寧街 行駛時,因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行駛 時,因而與直行在安寧街上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已 屬明確,有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確實於行經無號誌交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 然逕行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因而與行駛在安寧街上 之直行乙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要無疑義 ;由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綜 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有 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所受 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乙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交 通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按;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 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 ,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 上開甲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時,疏未 注意讓行駛在安寧街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 駛,故於其所駕駛車輛右轉往安寧街行駛而進入本案交岔路 口之際,與行駛在安寧街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乙車發生 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神經損傷、骨折等非輕傷 勢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審交易-1079-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可預見將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6分許稍前之某時,將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iCoin 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請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虛擬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 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不特定網友發送投資廣告,經 乙○○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加入洽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乙○○佯稱:使用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DEX EXCHANGE」,有 專家代操盤可以獲利,惟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乙○○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分別於同日13時6分許 、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 許、15時48分許、15時52分許)各儲值繳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2萬元、2萬元(共5萬元),以資代付購買虛擬貨幣價 款之用,俟上開款項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旋即遭詐該不 詳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 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是為申請貸款,所以翻拍身分證件等資料給對 方,但我沒有去申請現代科技虛擬帳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 3頁)。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郵局 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 頁;審金訴卷第33頁);另以被告持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翻拍照片,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Ma iCoi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一節,亦有M aiCoin平臺註冊教學(見偵卷第23至51頁)、現代財富公司 113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6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虛擬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 OOK向不特定網友發送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乙○○瀏覽該 投資廣告而加入洽詢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 稱:使用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DEX EXCHANGE」,有專家代 操盤可以獲利,惟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超商仁 毅門市,於同日13時6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6 分許,各儲值繳費1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 包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5至18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4、55、57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見警卷第59 至62頁)、告訴人所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翻拍照 片、告訴人所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3、75 頁)、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見警卷第93至109頁)、本案虛擬帳戶之申登資料 暨虛擬貨幣儲值發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113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 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再予以提領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之前揭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卷第63頁),其中被 告以手持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照片,而該張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已特別註記「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之字句,且一併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 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等情,加以被告將其手持本案郵局帳 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共3張上傳至MaiCoin平 臺後,均經該平臺於申辦網頁上顯示審核通過乙節;由此可 見被告係以手持該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狀態,並 拍攝照片後再上傳至MaiCoin平臺申請註冊,且一併上傳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以資申辦 本案虛擬帳戶,並於上傳前開翻拍照片,均經MaiCoin平臺 審核通過等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 案虛擬帳戶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貸款所需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 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但其自始未曾提出所稱代辦貸款業者之 確切聯絡資料或相關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 其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之事實;故而,自無 從徒以被告前開空言所為辯解為據。從而,被告是否果因申 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誠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沒有查詢過貸款公司資 料,也沒有見過貸款公司人員,僅有透過臉書聯絡,我與對 方並不熟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由此可徵被告對其所 稱貸款公司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 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該貸款公司所在、所營項 目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及其與該辦理貸款業者間亦不具相 當信賴關係,在其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指提供其所有身分 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確實用途為何等情狀下,竟率 然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毫無熟識、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而以其所有身分證件 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行止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正常手續明顯迥異。  ㈣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申辦金融資料或他人所有帳戶資料,以躲避警方追查, 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 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再者,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更何況取得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經由該等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倘將個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 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 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 。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從事兼職團購小幫手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大眾智識程度,並為有相當社 會工作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 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此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上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之情明顯不同,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申辦本案虛 擬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交付之本案虛擬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仍輕率將以其 所有身分證件及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而據以申辦之本案虛擬 帳戶交予他人全權使用,故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前開犯罪集團 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認亦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證件及 金融帳戶資料以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供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可 任其主觀上應有縱令該不詳人士利用其所以身分證件及金融 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準此以觀,堪 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 罪集團即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儲值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 、使用而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內,並由該犯罪 集團成員將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 不明電子錢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 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自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 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 其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 可能持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領轉儲值匯入該本案 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轉戶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 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工作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他 人所有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 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虛擬帳戶收付渠等向被害人時 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虛擬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 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 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 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虛擬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 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 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繳付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發送至其他不明錢包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發送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 於案發時年已達3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乙節(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虛擬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 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1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供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使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交 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 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 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 虛擬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 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虛擬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兼職團購小幫手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儲值匯入本 案虛擬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 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 訴人所儲值之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留 存在本案虛擬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 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 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0200號刑事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490-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曜諄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 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楊專 員」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9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之人,而供其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合發聯繫,佯裝為張合發之子張嘉哲 ,並佯稱:因作生意預算不足,急需借款云云,致張合發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 18日13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 內;嗣劉曜諄即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 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五甲分 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58萬元(含其他詐 騙款項)後,再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示,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南華門市,將其 所提領款項58萬元轉交予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劉曜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傅建誠 業 務專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 示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58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 「楊專員」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 一、本案陽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 陽信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之人使用後,其依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58萬元後,交予暱稱「傅 建誠 業務專員」所指定之暱稱「楊專員」之人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陽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合發,佯裝為其子張嘉哲, 並佯稱:因開店預算不足,急需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18 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8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頁)、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 0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第31、40頁)、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 貸款,而與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有遲繳記錄,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陽信帳戶 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3頁);基 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 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 其與LINE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僅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 聯繫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辦公處所為何等情(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 4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真實 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 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顯然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之前已 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見偵卷第149頁),由此足認被告當應 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 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明。則被告既然於 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 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 卷附被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未見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 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 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 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 戶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 關聯性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 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35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並與他人合資開設早午餐店為業等語(見審金 訴卷第55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 」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 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 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 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 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 本案陽信帳戶內後未久,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隨 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 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 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 可考;則以本案陽信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 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 ,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明 細資料之情形(見警卷第29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 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甚至將 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人 ,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 員」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之 迫切,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 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 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陳:其有幾次曾向對方確認這樣是否會有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14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 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 ,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陽信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聯繫,縱依其所辯 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 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 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 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 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 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 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自承其受 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他人合資開設早午餐店,前 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 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 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 下,卻仍然配合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指示,而為 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 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本案陽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指 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 ,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楊專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楊專員 」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在 指示其前往將指定地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楊 專員」之人時,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當場有以電 話指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審金訴卷第43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暱稱「 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及前來收款之「楊專員」等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防法(下稱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傅建誠 業務專員」、「楊專員」之 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陽信帳戶資 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陽 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 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 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 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他人 合資開設早午餐店,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 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1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傅建誠 業務 專員」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暱稱「楊專員」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8萬元款項,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3、45頁),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固經被告持 以臨櫃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12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458-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緯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西 溪路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西溪路26巷30號與西溪 路2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莊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溪路2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 復因余佳駿(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口10公尺內,致妨 害車輛行駛安全動線,張憲緯、莊素華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莊素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案經莊素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憲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莊素華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 月2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 稽(見審交易卷第37至39、4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2

KSDM-113-審交易-1063-2024120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榮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執,一時情緒 失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5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建 設公司)地下室車庫之電動鐵捲門,致該電動鐵捲門因毀壞 而無法升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善寬建設公司; 案經善寬建設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宗榮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善寬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棄損壞之等情,此有告訴 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4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2

KSDM-113-審易-1985-202412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丙○○、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3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92頁;審訴卷第75、77、96頁),本院認依其 3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2

KSDM-113-審訴-322-2024120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尤明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29、31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02

KSDM-113-審交訴-2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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