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TNDM-113-金簡-47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