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蘇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鈴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606-4地號),因途經6
06-9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土地(即607-1地號),原告土
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
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
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606-9、607-1、648、649、650、6
10、60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606-4→606-9→607-1地號土
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並查報路名),依序拍攝現況彩
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
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原告之土地不能向北或向西側通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94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