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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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蘇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英鈴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606-4地號),因途經6 06-9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土地(即607-1地號),原告土 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 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 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606-9、607-1、648、649、650、6 10、60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606-4→606-9→607-1地號土 地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並查報路名),依序拍攝現況彩 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 何人所有或使用。 五、原告之土地不能向北或向西側通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王綉瑩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6萬22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58 -3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2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萬8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6200元)=66萬2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13年1月後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號之正面彩色照片。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吳OO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3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創誌等8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查報被告等八人分別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其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原告得以附表所載每平方 公尺之金額計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扣 除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差額;或者,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就113年8月7日所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後附「 現場照片」,補提出彩色照片1份。及依地籍圖謄本影本繪 製被告等人占用位置、及其約略面積。 四、提出本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分共有物事件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原告應查報 被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若干元係參考本院110年9月29日彰院毓109司執丙58102字第11000200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作計算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6 120萬元÷(1217㎡×1/9)≒8874元 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7 32萬元÷(955㎡×1/27)≒9047元 3 彰化縣 永靖鄉 永昌段 588 88萬元÷(887㎡×1/9)≒8929元

2025-01-08

CHDV-113-補-92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張銀杏 被 告 張良泰 張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7050元【計算式:依 原告起訴所陳系爭278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32.47㎡ × 113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萬5000元/㎡=198萬705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7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占用土地之建物有無門牌?構造?確定被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能? 原告狀紙後有委任狀,其中洪雅婷、張名岐未簽章? 三紙委任狀之委任人應同列名原告,原告張銀杏為兼他(她)們 的訴訟代理人。請補正起訴狀(並附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 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 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 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 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 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0 1470 3000 1/3 2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1 2275 6200 1/3 3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3 2229 6200 1/3 4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0 2488 3000 1/3 5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1 2424 6200 1/3 6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2 855 6200 1/3 約2004萬2867元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原告) 1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61萬5000 1/3 2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147萬8000 1/3 約69萬7667元

2025-01-07

CHDV-113-補-100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林兆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1378元【計 算式:978地號面積10949.6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9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866/12000≒150萬1378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謄本上註記:未辦 理繼承登記,就是已亡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 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其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 書狀亦同)。 六、請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 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 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名稱、位置圖示。 七、請就抵押權人洪✱✱、楊✱✱(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應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5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 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債務人)起訴主張「被告葉春雄(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0 、21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1萬31元」,及「 被告徐銘宏(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1、14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 0元、3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依上開 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503 1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31元+2萬4000元+300萬元=423萬50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1005-20250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柏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萬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 亦請併同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2月8日 (61/365) 10% 1萬1197.26元 小計 1萬1197.26元 合計 68萬1197元

2025-01-03

CHDV-113-補-952-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玉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 公尺?原告得以查報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並加 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495元÷30日×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11月28日共計59日),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先大略估算,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 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簡易 庭審理)?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925-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0號 原 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博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萬4000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787㎡×1222/1787(贈與持分)×公告現值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另攸關家事部分(令被告從家分離,移分由家事庭審理),不要 與本件民事部分,混寫在同一書狀(家事部分、民事部分,請分 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76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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