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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07

SCDM-113-附民-115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淮、曾致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致銘不滿王佑儒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復得知王佑儒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勝利公園,遂夥同姜禮淮前往 ,曾致銘與姜禮淮均明知持扁平鐵器、細長鐵器等兇器,朝 人體四肢部位或頭部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 毀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由姜禮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載曾致銘至勝利公園,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 車,姜禮淮隨後則持扁平鐵器下車,向在場人詢問「誰是王 佑儒」後,2人分持細長鐵器、扁平鐵器朝王佑儒頭部、四 肢揮擊,王佑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 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後因現場民眾呼喊警察來了,姜禮 淮、曾致銘遂逃離現場,王佑儒因緊急送醫,而未生毀敗或 嚴重減損王佑儒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391號卷第74至78、83 至94頁、本院卷第136、137、19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8至11、70 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冠維、戴嘉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佑儒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佑儒之傷勢照片4 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391號卷 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 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被告曾致銘不滿告訴人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 ,遂邀集被告姜禮淮共同對於告訴人施暴,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手機匯款畫面擷圖3 張(本院卷249至25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 被告二人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分持兇器 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 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 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曾致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扁平鐵器、細長鐵器,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 稱:行兇工具均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訴-311-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甲編號3所載。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丁○○、戊○○與賴○昭(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份,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 接送甲○○、丁○○、少年賴○昭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戊○○、賴○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 ○○駕車搭載賴○昭,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款項 並交予甲○○後,再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甲○○、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 丁○○,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95、99、114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偵卷第119、120、123頁)」、「告訴人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第145反面至第146頁、第163頁)」、「被告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甲○○、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6、81 、82、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2,被告甲○○、戊○○、丁○○ 就附表甲編號3,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就如附表甲編號1,被告甲○○、戊○○、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多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戊○○、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甲○○、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甲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㈦又少年賴○昭為00年0月生,案發時雖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其斯時已年滿17歲,將要18歲, 少年賴○昭並於警詢中陳稱:集團指示我到新竹叫我跟被告 甲○○、戊○○等人去領錢,我因為這個工作認識他們,跟他們 沒有到太熟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看不出來少年賴○昭幾歲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 少年賴○昭,我當時認為他可能二十出頭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甲○○、戊○○及賴○昭並非原本即為熟識之友 人,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甲○○、戊○○主觀上知悉或認識賴○昭係尚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戊○○、丁○○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被告甲○○、戊○○、丁○○均有收到提領款項中之1.25%作為 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四、㈠沒收部分所述),並 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甲○○、戊○○、丁○○均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丁○○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車手」及「司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甲○○、戊○○、丁○○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 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 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 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消防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戊○○部分,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收到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82頁),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甲○○、戊○○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1,175元【計算式:9 4,000元×0.0125=1,175元】、487元【計算式:(20,000元+ 19,000元)×0.0125=487.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 ,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甲○○、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雖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欠他們錢,所以不給我錢, 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88、89頁)。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報酬發給其餘被告 各1.25%等語(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許靜惠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此節(本院卷第82頁),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亦陳 稱:甲○○有將犯罪所得分給我、戊○○、丁○○等語(偵卷第47 頁)。而被告丁○○於審理中陳稱:原本講好是有薪水,但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丁○○自承其於 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際收到報酬等節,除與其他 共犯所述有所歧異,亦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 估算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25% 即1,237元【計算式:99,000元×0.0125=1,237.5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主文 1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許匯款44,000元 ②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18日9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賴○昭(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處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均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丁○○、少年賴○昭擔任提 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甲○○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示及收受丁○○、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 ,戊○○則擔任司機工作,負責接送甲○○、丁○○、少年賴○昭 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甲○○、丁○○、戊○○與少年賴○ 昭等人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予甲○○,甲○○再指示戊○○駕車搭載丁○○、少年賴○昭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甲○○後,再 由甲○○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車手頭,收取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本件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及指示被告戊○○駕車載送車手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收取其與少年賴○昭提領之贓款後交予上游,與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其與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即被告丁○○、少年賴○昭提領款項以獲取報酬,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戊○○擔任駕車司機載送少年賴○昭、被告丁○○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及被告甲○○擔任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 佐證被告丁○○與少年賴○昭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普洱茶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5日14時23分、26分許 4萬4,000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9萬4,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拍賣女裝網站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34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3分、 4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新埔新田店 2萬元、1萬9,000元 車手賴○昭 司機戊○○ 收水甲○○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運彩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13分、15分 5萬元、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至4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翰聖店 共9萬9,000元 車手丁○○ 司機戊○○ 收水甲○○

2025-02-06

SCDM-113-金訴-885-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治平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 。 二、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治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治平將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國謀, 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 定之。原告之債權額算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5日,合計為299 ,203元【計算式:278,566元+〈278,566元×(169/365)〉×16% =29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系爭不動產鄰 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同街17號2 樓,交易年月113年8月,樓別4層、樓高2層,交易總價2,00 0,000元,總面積24.43坪,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80.75平方公 尺,約為24.43坪,以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000,000 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99,2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99,2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 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6

KLDV-114-補-107-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忠孝路185巷前,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4份(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啟樺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31頁)」、「被告王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啟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 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查 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 重之情,而辯護人所稱與在境內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 節,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 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MAGSIANO JOSSIE TIDEN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至91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部分因 其已出境而未能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王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MAGSIANO JOSSIE TIDEN,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CORPUZ EMMERSON BAYAWA受有右手挫擦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MAGSIA NO JOSSIE TIDEN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等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5

SCDM-113-竹交簡-487-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 條文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為此請 求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其中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之修正後條文,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其聲請變更上開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修正後條文第二十條之部分 ,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內容 原條文內容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定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05

KLDV-114-法-2-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13年4月16日 晚間7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 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接受本次採 尿前三天內均無使用任何藥物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 、14頁)。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 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CDM-113-竹簡-1143-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蔡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厚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5

KLDV-113-基簡-933-20250205-2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亮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政瑋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瑋無罪。   事 實 一、張明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許前之某時段,受託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工地   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   分許起至下午5時4分許止,由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2名(下稱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31-JU號、SX-67   號自用半拖車(砂石專用車),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   泥塊、鋼筋、鐵條、塑膠等物至鄭成輝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車次,張明亮並因此獲取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鄭成輝所委託本案土地管理人   鄭美麗之子潘世鈞發現上情,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竹市環保局)陳情後,由該局指派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   豪會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及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執   行環保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段 」,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段」、 棄置廢棄物之面積「20平方公尺」,更正為「20平方公尺及 另外3、4車」,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下稱偵卷】 第84至85頁、第9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3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 人潘世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79頁 、第118頁)、證人古邵豪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 至13頁、本院卷第218至2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市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環 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偵卷第17頁 )、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109年11月20日10時 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 各6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 8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至36 頁)、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 頁、第51至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警員張忠玄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明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亮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亮及其所指派之不詳   司機2名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棄置之廢棄物,依據被   告張明亮之供述及109年11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   23頁),確混有營建廢棄土方、紅磚、水泥塊、鋼筋、鐵條   及塑膠等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營建拆除工程   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   先敘明。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明   亮及其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載運、傾倒、棄置廢棄物等行為,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張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張明亮為原住民,犯後坦 認犯行,所載運、傾倒、棄置之建築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 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已委請合法業者清理完畢,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張明亮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車次 砂石車,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 被告張明亮及其辯護人陳報稱被告張明亮所載運、傾倒、棄 置本案土地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並提出桃園市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請審查管理系統審查回覆通知、營建混合 物清理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統 一發票及施作清運處理之相關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頁、第325至339頁),然被告張明亮並未依規向業管 之新竹市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並待新竹市環保局核可後依 規清理,所為清理程序已有違誤。再者,依被告張明亮及其 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清理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實際上有至本 案土地進行清理,且所清理者確係本案廢棄物。況被告張明 亮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係3車次砂石專用車,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提上開清理資料,僅有清理1車次, 難認如被告張明亮所述其已全部清理完畢。更有甚者,依被 告張明亮提出之本案施作清運處理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 5至339頁),照片中顯示被告張明亮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所屬砂石專用車於113年7月16日擬清運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混合物均係乾淨之磚塊、水泥塊及磁磚碎片等物,對比被告 張明亮113年7月16日清運前,新竹市環保局最近1次即113年 3月20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清理狀況時拍攝之現場照 片,現場尚未清理之本案營建混合廢棄物布滿塵土、雜草叢 生,則被告張明亮所稱113年7月16日委託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至本案土地現場清理廢棄物等節即便為真,所清理者亦顯非 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此亦與新竹市環保 局114年1月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說明四所認相 同(見本院卷第257頁)。再依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22日 下午3時2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結果,亦認「原109年復興段18 4地號土地遭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及廢棄物已被雜草覆蓋 且並未清理」(見本院卷第259頁稽(巡)查紀錄表所載稽巡 查結果摘要),綜上,難認被告張明亮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 清除完畢。是被告張明亮犯後未確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 ,清理程序又有上開誤導法院取巧之處,是其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本案土 地上傾倒、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然迄未 將其非法載運、傾倒、棄置共3車次砂石專用車之廢棄物清 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所示新竹市環保局114年1月 23日竹市環廢字第1140002123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22日15 時20分許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 環境污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及孫子同住(見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張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被告張明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 明亮係原住民,社經地較低位,法律常識欠缺,自始坦認犯 行,並已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且獲得被害人方之諒解等 情,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已對環境生態造成損害,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張明亮犯後固已坦承犯行,然自案發起迄今已 有4年多時間,仍並未將載運、傾倒及棄置本案土地上之營 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悛悔實據, 因認被告張明亮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係跑個車賺個運費,其付給所指派不詳司 機之薪資是一天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 頁正面),則被告本案親自跑車一趟,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 0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明亮運輸、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除前經本院認定以自用半拖車載運共3車 次外,尚包含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部分。經查,公訴意 旨所指該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係證人即新竹市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稽查人員古邵豪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 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此據證人古邵豪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20、22頁),而被告張明亮係於同 日下午4時51分許起,始與其所指派之不詳司機2名各自駕駛 上開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棄置,且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張明亮於同日下午 3時稽查前曾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自無從遽認此 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亦係被告張明亮所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前之某時段,同案被告張明亮從臺北市林森北路某 工地,指使其所屬司機載運大量土方夾雜紅磚、水泥塊、鋼 筋、鐵條、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棄置20平方公及 另外3、4車時,在場看顧且調度卡車及以怪手處理前開營建 廢棄物。因認被告黃政瑋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瑋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政瑋、同案被告張明亮之供述及證人鄭美麗、潘世鈞 、古邵豪之證述、新竹市環保局109年11月19日15時、同年 月20日10時20分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 片、新竹市○○段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瑋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黃 政瑋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黃政瑋與同案被告張明亮並 不相識,亦無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 現場廢棄物行為,僅於109年11月19日古邵豪到場稽查時, 在現場評估狀況及進行估價,並無任何傾倒及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等語。經查:  ㈠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證人古邵豪至本案土地稽查時,被 告黃政瑋有在現場且曾與證人古邵豪攀談之事實,為被告黃 政瑋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古邵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稽,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黃政瑋有無公訴意旨所 指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 等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㈡依證人古邵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 往稽查時,當時大約有5-6人在場,怪手一臺閒置未運作, 我向在場人詢問現場狀況,現場有一男子主動來向我攀談, 該男子就是被告黃政瑋,其他人在旁邊什麼事也沒做,被告 黃政瑋向我稱係受鄧姓地主委託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垃圾;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前往稽查當時, 現場設備都沒有動,也沒有人在倒,但是有剛倒完的那種痕 跡。我沒有看到該名跟我攀談之男子(即被告黃政瑋)在做 指揮或調度的行為,但有以當下現場稽查之情形,往前調監 視器,有調到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我於109年11月20日 第二次前往現場時,沒有看到前一天跟我攀談的那名男子在 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 ,顯然證人古邵豪並無親自見聞被告黃政瑋有公訴意旨所指 在場指揮調度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以怪手整理現場廢棄物之 犯行。另同案被告張明亮於偵訊時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黃政 瑋(見偵卷第85頁),更難遽認被告黃政瑋確與同案被告張 明亮共犯本案,是被告黃政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黃政瑋於偵查時曾一度陳稱有受證人陳永騰之委託去 現場傾倒廢棄物,然所稱已為證人陳永騰所否認(見偵卷第 115頁)。而檢察官就被告黃政瑋究竟何時、以何方式、傾 倒多少數量及何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等節均未具體指明, 復無任何舉證,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政瑋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政瑋涉有本案 或與同案被告張明亮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黃政瑋於證人古邵豪109年11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時在場並攀談,即遽認其有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犯行,而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 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黃政瑋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政 瑋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黃政瑋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SCDM-112-原訴-53-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朱文卿 被 告 陳簡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㈠被告應修復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號底層房屋之漏 水部分、樓板龜列,使其不漏水及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70,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修復漏水所需金額 為48,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金額118,000元、7 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4

KLDV-114-補-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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