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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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曾弘文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03

SCDM-113-附民-927-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貴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貴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貴美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竊盜 ,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03

SCDM-113-聲-1159-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9號 原 告 劉昭良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03

SCDM-113-附民-1049-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 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03

SCDM-113-聲-1163-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HANH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致儲碧 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 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 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 儲碧吟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竹市之住家、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9 ,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UYEN TAN THANH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 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儲碧吟「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0年8月16 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字 卷第6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金 融帳戶內,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 第56至5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HANH NAM(下稱中文名:阮晉城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 18時10分許,以電話對儲碧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協助 匯款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 、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儲碧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晉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以其生日作為密碼,無遺忘之可能。 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10年11月25日逃逸前,任職於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任職洲晟公司時,薪資係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儲碧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三、四、九筆)。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四、九筆)。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在被告逃逸前,該帳戶有多筆洲晟公司匯入薪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晉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8

SCDM-113-金簡-10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0號 原 告 謝雪平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6

SCDM-113-附民-970-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3

SCDM-113-附民-977-20241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奕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時30分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竹 市中華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中央路與自由路口,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37分許,測得利奕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6-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允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檳榔肆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登允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誤載涉犯罪名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被告所犯罪名為踰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 明。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 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陳登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1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兄嫂胡婷嬿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前,徒手拉起鐵捲門 開啟檳榔攤未上鎖之鋁窗,踰越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胡 婷嬿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檳榔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1,4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胡婷嬿清 點商品數量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登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胡婷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前揭物品之事實。 (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9張及失竊現場照片6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1,45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01

SCDM-113-易-985-2024110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171巷與183巷口處,因行經劃有「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 ,致撞擊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告訴人劉欣威 駕駛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告訴人劉欣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柔則受 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 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文章於偵訊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欣威、張宜柔之指述;㈢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章固不否認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件借給我以前福將的同事買車,這 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這部車我沒看過我也沒有騎,這個案件 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欣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 欣威、張宜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2人 之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6、 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 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1至3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 、當事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自105年7月18日起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 716號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參,惟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實際騎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 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尚難驟斷。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說明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車禍經過,惟並未說明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又告訴人劉欣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騎士戴的安全帽是一半的那種 ,裡面還有戴鴨舌帽、口罩,穿長袖,是男性的老人,沒有 戴眼鏡。案發過程中對方騎士沒有把鴨舌帽、口罩或安全帽 拿下來,他雙手扶著他的摩托車,牽著就走了。我無法保證 在庭被告許文章是否為當天的騎士,從被告在法庭上講話聲 音,我沒辦法判斷當時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是否如此等語( 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以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即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 而觀諸告訴人自行拍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影像擷圖(偵字第1371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未拍攝到肇事者之面容,而 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被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緝字第11 2號卷第33頁),二者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肇事者之身形與 被告相較之下稍較壯碩,衣著較為整齊、無髒汙,而肇事者 穿著米色格紋外套、膝蓋外側無口袋之牛仔褲,被告穿著黑 色外套、膝蓋外側有口袋之牛仔褲,二者衣著亦不相同,則 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騎乘063-DK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 ,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張宜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騎士案發當時沒有露 出臉,有點像是戴帽子,然後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看 不到他的臉,因為他都遮起來,特徵記不起來。我會說出被 告叫許文章,是因為現在知道他的身分,如果是當下,不知 道是誰騎摩托車出來。當時的騎士講話就是在庭被告這個聲 音,聲音聽起來就是滄桑滄桑的聲音,感覺是摀著口罩的聲 音,就是含糊的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則 告訴人張宜柔既已陳稱其未能看清肇事者之面容,其雖辨識 被告之聲音與肇事者相同,然同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劉欣威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及肇事者、被告之照片二者 尚有差異之處,已如前述,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亦不能 完全排除告訴人張宜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出入 地區與被告實際居所地相符,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 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偵查中為警緝獲時,其 係經警方告知遭通緝而自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 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頁),其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歸案,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完畢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偵緝字第112號 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10時47分許至16時9 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食品路與東山路口、光復路與公園路口 、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原興路與仰德路口,該機車於113 年1月9日均未出現於新竹縣轄區內;又該機車於113年1月10 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14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前,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於新竹縣轄 內;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迄於113年 1月10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前,該段期間被告之人 身自由係處於暫時被限制之狀態,然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 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已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騎乘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尚非全然無 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5年7月18 日起迄今有2次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紀錄,亦未有 實際違規者之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4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982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407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交辦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違規照片2 張(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憑,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即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  ㈣準此,被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該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 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 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 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1

SCDM-113-交訴-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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