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晨瑋
楊志杰
王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楊志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晨瑋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並追加朱勝鴻、王夢玲、吳少文、劉
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
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被告林少康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晨瑋、楊志杰、王夢玲(下合
稱被告李晨瑋等3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晨瑋等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
定故意,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45、47、75
、8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1月
9日一大灣字第000006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志杰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京城作服字第1130002069號函及所附被告王夢玲客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6月20
日合金大社字第113000173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晨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23,151
至155,215至219、357至361頁)。被告李晨瑋等3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
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李晨瑋等3人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
責,且原告受騙而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楊志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王夢玲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所為皆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志杰、王夢玲就
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晨瑋等3人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晨瑋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杰、王夢玲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5日(本院卷一第247頁)起;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
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本院卷一第
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就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晨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李晨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被告楊志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被告王夢玲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0,000元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14時27分 81,5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李晨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2 111年6月9日 14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楊志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9日 14時56分 200,000元 被告王夢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3 111年6月9日 14時38分 100,000元
SCDV-112-訴-137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