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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水汙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振安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新竹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從事 牛隻畜牧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 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為之。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吳振安於該 牧場飼養牛隻約300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將新竹牧場之部分事業廢污水以溝渠排放至 後方土地上,並沿邊坡流至台1線,因認新竹牧場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遂以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1日 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命其於112年2月 20日起全部停工或停業,及儘速提送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 件供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後,始得復工。詎吳振安於112 年3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新竹牧場已遭勒令全部停工 ,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持 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並排放廢水至鄰近土地上,嗣經新竹縣 政府環保局於112年4月20日10時許,再次派員至上址牧場稽 查時,發現該牧場現場槽體内之畜牧廢水經由管線沿場邊至 該場區另一端後直接排放,且該廢水沿山坡地流至台1線53K 道路側溝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 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5304號函、112 年2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523號函暨其所附112年4月2 0日水汙染稽查紀錄、111年9月15日水汙染稽查紀錄、新竹 縣政府違反水汙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12年2月 16日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 憑(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單位 ;次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項之罪 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 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 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乃指「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 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於 100年10月10日開始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經 營牧場至今,大約12年了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上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確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 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 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規定,當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竹牧場之實際負責 人,已經營該牧場多年,卻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即逕自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 環境污染危害,且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 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顯然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 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排 放廢水所造成之環境危害程度,及現行該牧場之廢水排放已 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代為處理,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營 畜牧業、已婚,現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該牧場內有感染法 定傳染病,飼養之牛隻經限制無法移動,故無法處理,現則 已委由合法之環保公司取得廢水再利用許可,有被告庭呈之 農業部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且該牧 場於案發時所飼養之牛隻約300頭,至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調查時數量已降至220頭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 慎戒,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SCDM-113-竹簡-2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吉恩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林佳慧之介紹,受不知情之 倪愷揚委託,從事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三木-森飲 料店」(由倪愷揚之表弟李承恩【原名李楷傑】經營)店面 裝潢清拆工程。劉吉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詎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11 1年1月6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央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李 朝傑,嗣即委由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朝傑駕駛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將「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石膏板等,下稱第一批廢棄物)運 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後接續於111年1月7日某時 ,再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將「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廢石膏板、廢木材 、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 第二批廢棄物)運離「三木-森飲料店」而清除之。嗣該不 詳司機將前述第二批廢棄物擅自傾倒在劉濬瑋之妻朱芸杉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公尺)後逕自離去, 後劉濬瑋於111年1月27日巡察上開土地時,發覺上開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並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 園環保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濬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吉恩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倪愷 揚之委託,從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且其並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行,辯稱:當時與倪愷揚談好的工作內容就只有店面拆 除,至於拆下來的東西,因為倪愷揚自己要負責清運,倪愷 揚有把清運費用匯給介紹清運人員的林佳慧,所以本案廢棄 物傾倒於棄置地點的事情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111年1月27日晚間約10時許,劉濬瑋發現其妻朱芸杉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遭人傾倒裝潢廢材料1小堆,並於廢棄 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之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11年2月21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係棄置有廢石膏板、廢木 材、廢玻璃、排風管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而屬事業廢棄物,經丈量廢棄物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劉 濬瑋在上開廢棄物中尋獲「三木-森飲料店」聯繫方式後 ,曾以臉書聯繫「三木-森飲料店」負責人李承恩,並將 上開廢棄物照片傳送與李承恩,經李承恩確認此為「三木 -森飲料店」店面拆除之廢棄材料,該廢棄材料係於111年 1月7日載離「三木-森飲料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濬瑋、證人李承恩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員警111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 (二)「三木-森飲料店」為李承恩所經營,於110年11月起規劃 結束營業,並覓工拆除店面。因李承恩之表兄倪愷揚從事 房地產工作,故李承恩即委託倪愷揚全權處理「三木-森 飲料店」店面拆清事宜,倪愷揚則請同業林佳慧介紹打除 業者,林佳慧遂介紹被告劉吉恩(對外以「元橙工程有限 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義自居)與倪愷揚,而由倪愷揚與 劉吉恩自行聯繫工作內容。嗣劉吉恩即於110年11月間前 往「三木-森飲料店」現場勘估報價,與倪愷揚議定「三 木-森飲料店」拆除範圍後,即於111年1月間進行拆除作 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倪愷揚、 李承恩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元橙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劉虔松之名 片、「三木-森飲料店」拆除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劉吉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倪愷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業林佳慧介 紹來從事『三木-森飲料店』的店面拆清工作,當初他是用『 劉虔松』這個名字。被告來現場報價的時候,報價是44,40 0元(含稅46,620元),也就是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 133頁那一張(下稱甲報價單);事後傳給我們確定施工 的內容和金額,報價是90,900元(含稅95,445元),也就 是我在法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的那1張(本院卷 第101頁,下稱乙報價單)。報價單裡面就有包含拆除、 清運,報價單裡的『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就是清運的 部分。最後一次被告門口清完,我才轉帳最後一筆款項給 他,因為我們那時候有去看現場,他還沒有清,我跟他說 清完我才結尾款,LINE上面的對話就是這個部分。」等語 在卷,並有甲報價單、乙報價單及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 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經查: (1)甲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報價單為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黃冠閎」名義所製作一情,則據被告於另案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承在卷,是證人倪愷揚所述上開甲、乙報價單均為被告為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所製作一情,堪信屬實。而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我把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的『三木-森飲料店』結束營業,店面拆除事宜我委託表哥倪愷揚。整個過程我付了95,000元,我是剛開始還沒拆、報完價就拿錢出去。我當初在結束飲料店的時候,邊賣飲料、邊賣設備,我就把我賣多少錢寫下來,倪愷揚報完價他直接跟我收95,000元,所以我有當時手寫拆除清運的金額為95,000元的紀錄。拆除之後來載走東西的車子車號我有拍,是RAS-8079、KED-0162。我有跟倪愷揚說因為鄰居有反應,所以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我一直追說東西不要堆在上面,所以他們一定要請車載走。」等語在卷,並有證人李承恩所提手寫「拆裝95,000」紀錄影本1張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述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末係由被告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含稅95,445元)承接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乙報價單為其本人所製作云云,堪認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觀諸被告與證人倪愷揚就「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清之甲、乙報價單議約歷程,無論是甲報價單或乙報價單,均包含「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之項目,足認「木作裝潢、稀酸鈣板清運」等店面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之事項,自始至終均包含在被告與證人倪愷揚之約定範圍內。另查,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就其開立與倪愷揚之估價單(報價單)內容,亦供稱:「我在開估價單的時候就有跟房仲表示,我沒有清除牌,估價單的清運費用是我另外還要請有執照的環保公司來清運。」等語在卷,而就上開報價單中所載清運費用,係被告需自行請清運公司負責清運一情供認不諱。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前揭所證,當堪信符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倪愷揚僅約定由其進行「三木-森飲料店」之拆除,至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係由倪愷揚自行處理云云,要無從逕採。 (2)再者,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即為 被告本人、對話紀錄中「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傳送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帳戶等情, 除據證人倪愷揚證述如上,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依上述證人倪愷揚所提其與被 告即「劉虔松(清運水電木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所示,證人倪愷揚曾於 111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傳訊詢問被告「貨車何時到」 ,被告隨後撥打語音與倪愷揚談話1分34秒,結束通話後 即傳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予倪愷揚,倪愷揚 則回覆稱「記得門口都清完後請拍照給我確認後會幫你轉 帳,謝謝」,嗣於翌日即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被 告傳訊詢問倪愷揚「你昨晚有拍門口哪些東西的照片嗎」 ,倪愷揚則再回覆稱「還沒載走不是嗎?」,被告旋即回 稱「我叫司機過去」、「有門口哪堆的照片嗎?」,足認 被告負有指示司機清運「三木-森飲料店」拆除後廢棄物 ,並向倪愷揚回報清運結果之責,且將「三木-森飲料店 」門口堆放之拆除物品清除完畢,更為倪愷揚支付被告本 案拆清工程尾款之條件。況證人倪愷揚確於111年1月7日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有前述匯款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79號卷第137頁) 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依約清運「三木-森 飲料店」拆除後,其始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3萬元與被告 一節,堪認屬實。基此,益徵證人倪愷揚所證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依約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 拆除,更將拆除所生廢棄物清運完畢一情,堪信為真。  2、況且,「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除 本案棄置地點所查獲者外,另曾有其他石膏板廢棄物遭李 朝傑於111年1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 載返家中暫存,嗣並棄置於某環保局垃圾車內,此據證人 李朝傑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述在卷, 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查: (1)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倪愷揚是房仲,他請我幫他介紹有無打除人員,我介紹了在庭被告劉吉恩,我丟LINE給他們相互聯絡,後來打除人員說他清運沒有清運,他說問我,我想說他就是問我有沒有清運,我就說有啊,就剛剛法庭上那個清運大哥李朝傑,我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繫就好。倪愷揚並沒有匯給我清運的錢,帳戶都查得到。」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被告劉吉恩與其聯繫,向其表示需要清運人員,其即介紹李朝傑與被告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於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警詢中供稱「(警:現警方提示照片,兩部貨車車牌000-0000及RAS-8079照片,是否為該工程所拆除的各式裝潢建材等廢棄物之清運車輛?該交通工具屬何人所有?)對,是這兩臺車來清運……,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是我聯絡我朋友小慧處理。」而自述清運車輛係其聯絡林佳慧而出現一情,互核一致。經查,林佳慧與倪愷揚係同業關係,原即彼此相識,被告劉吉恩甚且係經林佳慧介紹後始與倪愷揚認識,故倘被告劉吉恩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工作,而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係由倪愷揚、林佳慧自行聯絡處理,則倪愷揚大可自行聯繫林佳慧,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即可,殊無竟需由被告劉吉恩出面請林佳慧介紹清運人員至「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之必要。基此,更足認被告劉吉恩於本案中非僅負責「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其就拆除所生廢棄物更肩負自行或覓人清運之責,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劉吉恩既係全權負責清運「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人,並確曾聯繫林佳慧介紹其清運人員李朝傑為其清除「三木-森飲料店」部分石膏板廢棄物,是本案載送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查獲地點之舉,當堪認亦係被告劉吉恩覓人所為,即屬昭然。至本案證人李承恩固攝得「三木-森飲料店」拆清現場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惟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曾有3、4台車陸續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運,且「三木-森飲料店」拆除所生廢棄物確曾遭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以外處所,此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之事實,即驟認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送「三木-森飲料店」裝潢廢材之人,即係載送本案經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棄置地點之人,附此敘明。 (2)至證人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對在庭被告劉吉恩並 無印象,並指稱其前往「三木-森飲料店」清除廢棄物時 ,係「一位穿得像房仲的人給我現金」云云。惟證人李朝 傑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指認在「三木-森飲料店」見過 倪愷揚及本案告訴人劉濬瑋,並稱劉濬瑋係在工地現場走 動,並曾與其就「基本上要處理什麼東西」有所交談,且 應該是劉濬瑋支付其現金云云。然查,證人李朝傑抵達「 三木-森飲料店」時,被告劉吉恩曾與之照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劉濬瑋為本案告訴人, 與「三木-森飲料店」素無瓜葛,並無於該店面拆清時出 現在該店內之可能,是證人李朝傑就確曾與其見面之被告 ,證稱並無印象,就未曾出現在「三木-森飲料店」現場 之告訴人,反證稱曾與之對話並向之收取現金,足認證人 李朝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顯均與事實有悖,是證人 李朝傑上揭所證,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吉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吉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惟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吉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為,當僅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1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劉吉恩與李朝傑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文件,從事「三木-森飲料店」事業廢棄物清除(亦即清除第一批廢棄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就該犯行敘明甚詳,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稱被告劉吉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劉吉恩、證人林佳慧、證人李朝傑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為佐,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傳喚證人林佳慧、李朝傑到庭證述,予被告詰問、辯論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劉吉恩就清除第一批廢棄物部分之犯行,與李楷傑間;就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吉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清除「三木-森飲料店」店面拆除後所生事業廢棄物,並濫行棄置於他人土地,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另多次犯偽造文書等他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案犯罪期間非長、所清除者僅為同一商家之廢棄物,及其本次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事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劉吉恩係以乙報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即90,900元, 含稅95,445元)承接本案「三木-森飲料店」拆清事宜,報 價中包含店面拆除所生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而被告本身 並無清運人員,故上述事業廢棄物係被告委託共同正犯李朝 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負責清運等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劉吉恩既係另行雇工清運「三木-森飲料 店」之事業廢棄物,而需支付所雇人員清運費用,是尚難認 本案被告自倪愷揚處受領之犯罪所得即清運費用仍為其本人 所保有。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吉恩因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吉恩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清除第二批廢棄物並傾倒在劉濬 瑋之妻朱芸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傾倒範圍約27.6平方 公尺)之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單純棄土,乃拋棄傾倒廢土之意,並無事實 上管領力,亦不構成竊佔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 訴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劉吉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受其指示清除「三 木-森飲料店」第二批廢棄物之不詳司機係未經同意而將 該廢棄物傾倒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一節,是否有所指示或事 先知情而同意,均未見舉證;況依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傾倒第二批廢棄物 之不詳司機,係將該廢棄物直接傾倒在上述土地後即行離 去,是亦難認被告或受其指示之該清運司機有何將該土地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建立事實上管領力而侵 害他人支配權之情,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吉恩犯罪。惟公訴意旨認前揭 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TYDM-113-訴-272-202412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第1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國助之部分撤銷。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被告劉國助之量刑部分外, 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 公司)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且綜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國助擔任被告 恆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5年至111年間4度違反空氣污染 防治法,被告劉國助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法治觀念薄 弱,且已歷經前案多次遭偵辦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後,仍再 度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足徵被告劉國助對於刑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又多次犯同類型之犯罪,罔顧空氣污染防治法 之規定,亦無視行政機關停工之命令,惡性重大,是認原審 雖諭知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然僅與前案相同量處有期徒刑 6月,難收警惕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劉國助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刑之量定,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恆杰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 罪情節、程度,科以50萬元之罰金刑。  ㈡被告劉國助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 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恆杰公司於該前案, 經判處罰金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劉國助部分,既經原審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類型相同,並認被告劉國助之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 仍判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考量累犯加重其刑之法 律制度精神,係對相同罪質之犯罪類型一犯再犯之人,對於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不知悔改,而應科較重之處罰,進而 促使行為人知錯,並避免再犯,是論以構成累犯之本案,既 經審酌罪質及犯罪類型,而認應加重其刑時,則相較於據以 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自應科較重之刑,方符合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之法律制度精神以及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故足認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稍有未洽,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恆杰公司之量刑部分,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被告恆杰公司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相 較於前案所判處之罰金30萬元,本案經原審判處罰金50萬元 ,已較重於前案,足認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劉國助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劉國助 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 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 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 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國助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年齡、患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6日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5月2日」,應更正 為「5月12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 被告恆杰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 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劉國助自111年5月12日遭查獲後起至113年1月8日再次遭 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劉國助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違反空氣汙 染防制法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當知政府防制空氣污染,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被 告經營公司當考量友善環境,其不遵守政府為防制空氣污染 所定之措施及命令,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非常不利之 影響,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積極申請納管並已繳納納 管相關費用、案發後亦已將「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 」停工、犯罪之目的乃為員工家庭生計,有情堪憫恕之處等 情(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足採,應與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國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 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劉 國助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恆 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 、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劉國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03月0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 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 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 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 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 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裁處書,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並命令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 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 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先 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8日、2月24日、5月2日日為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 ,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劉國助明知恆 杰公司尚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 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 烘箱,嗣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3年1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 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而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2-H14970)、113年1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00451)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30008215號函1份 證明被告迄今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1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遭本署檢察官起訴,業經貴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助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國助為被告恆杰公司之負 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是被告恆杰公司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 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再被告劉國助先後於112年9月8日 、113年1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 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 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末被告劉國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4-12-25

TYDM-113-簡上-523-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 府勞檢字第1120161208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1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2年5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 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冼 文揚(下稱冼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冼君於1 11年7月21日、7月25至29日、8月3日、8月25日、9月2日、9 月15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0日、112年1月5日、3 月8日及3月21日等日(下稱系爭時段)工時均逾8小時,原 告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6月15日府勞 檢字第1120161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整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508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冼君到職迄今皆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原告未指示亦 不知其加班。參冼君離職書亦自陳因工作繁重無法勝任並表 示未申報加班,並向公司人事主管表示不要求加班費,且簽 署聲明書。冼君擅自延長下班時間究係從事何項工作及其必 要性,應由其舉證說明,始有法規適用之問題。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疏未慮此,難謂妥適。 ㈡、又冼君於112年3月28日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為恢復 名譽,非費用求償,該爭議事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相關,無涉其職務內容。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此部分,有無因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無撤銷實益,似有疑義。 ㈡、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109年度訴字第1 362號等判決意旨,工作場所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 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無論勞工基 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 於工作場所延時工作,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仍應認勞 雇雙方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勞工於正常工時外 提供勞務,應屬工作時間,雇主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㈢、冼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日期,工時均逾8小時,原告卻未計 給延長工時工資,此由冼君之每日出勤一覽表、薪資表明細 可證。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記 錄勞工工時,以作為計算工時及工資之依據,並為勞資爭議 時之佐證,故在無其他反證可推定冼君出勤紀錄與實際提供 勞務之時間有所歧異下,該紀錄自得為憑。另勞雇雙方可約 定延長工時需由勞工提出申請,但原告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 班為由,規避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與冼君於原處分做成後所為類似和解之聲明書,不影響 行政訴訟審判。勞基法裁處實務上,先經被告機關裁罰,嗣 後事業單位再與勞工和解等情所在多有,倘透過類此事後和 解之聲明書,即推翻被告機關所為之裁處,將無法貫徹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1項)。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5項)。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6項)。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5月25日府勞檢字第 1120088303號函、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 談紀錄、冼君每日出勤一覽表、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明細 表、檢舉書、員工考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見原處分卷第 3至10、35至39、51至53、55至113、173至175、179至195、 213至237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冼君並未工作超過八小時,因其住所離系爭工地較 近,應該是其跑回去工地打卡,並未加班,且其縱使有加班 ,亦無依據相關規定陳報原告,且冼君後續業已與原告和解 ,並簽立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可以證明其並未經公 司同意而加班,且未於事後補陳: 1、冼君於原告處之每日出勤紀錄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61至85 頁)以及系爭時段之薪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87至111頁 )可證,冼君其打卡時間的確有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且就 該超過之部分,原告確實未給予冼君加班費,此據冼君於本 院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此部分 堪可認定。 2、原告以洗君並未經主管指示加班且未依照公司規定申報加班 為由,認該部分並無法核予洗君加班費: ⑴、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該項之標準加給。依據條文解釋,需雇主 延長勞工工資始有加班費發給之問題,換言之,如為勞工自 行延長工時,則是否適用該條即有所爭議。而雇主延長工作 時間,解釋上,只要雇主明示或暗示之延長或同意,即屬於 延長工作時間之範圍。又公司或相關產業對於所謂之延長工 時即加班設定之相關規定,本質上係為了方便管理出缺勤及 加班費之發給管理上之方便,不能以有該相關制度設立,而 員工或公司未依據該相關規定申請,即認為員工無所謂之加 班。是否加班,仍須以客觀上有無加班之事實認定,當不能 以未依照公司規定申請或陳報即認定其無加班之事實。 ⑵、證人冼君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期間除正常工作 時數外,有加班,而加班流程是依現場狀況而定,比方說灌 漿的話就要從早上七點待命,一直到半夜灌漿結束才能離開 。因為我是安衛人員要負責清地板,不然會被環保局稽核罰 錢。進鋼筋的時候我也必須要去地磅負責綁鋼筋。加班流程 就是依照工地主管指定,依現場狀況配合,工地主任是劉副 理,是現場指示,劉副理每天都在廠。我們是以打卡,還有 照片佐證。而且我做事我都會自己拍照,工程相關的照片還 留在現在專案的電腦,這些都可以做為佐證相關資料。系爭 時段確實有打卡時間之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由證人冼君所證與前開其於原告處之每日出勤紀錄一覽表 相互比對,其所述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冼君並未受到工地主管指示加班,並傳喚當時之工 地主管即證人劉鴻達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 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從107年在國記營造任職。在本案 期間我在桃園慈文住宅工地工作,主要業務為處理工地一切 事務,從介面協調到工地進入的管理。而對勞工下班之管理 方式,以工地裡面有設置打卡機,上下班都要打卡為準,而 我平日之工作時間為8:00-17:30,比較少加班。工地的打卡 設備是放在工務所一樓。當時負責關閉工地的人是冼先生, 我所有事情交辦完後我會離開,我會比他早離開。因為他是 負責職安衛的,他有大門的鑰匙。該工地很少有需要平日加 班的情形。如果要加班,先提一個加班申請表,包括停休也 是如此,在事前提出申請送表填好後給我,我審核後會傳給 公司,公司再經過人事、副總,最後連董事長都會批閱。倘 若因工程當日作業延誤需要加班,會由這些工程師反映再做 判斷。慈文工地雖然有臨時加班狀況,但大家報加班的時間 應該都不長,臨時加班單一樣是停休的表格,就是加班單, 為什麼加班單名稱要寫成停休單我不清楚,這是公司政策。 而公司打卡紀錄由公司人事查證,人若沒來我會先電話關心 ,早退我沒碰過有人早退,假如有異常公司會通知我,我沒 有接到通知,我不負責上下班的打卡紀錄審查。而在慈文工 地我有申請過,打水泥的加班工務所還有工地大門平時下班 之後是由冼君負責,他有工務所和大門的鑰匙。(見本院卷 第179頁)。然其於同一次辯論時證稱:慈文工地有因工作時 間需要平日延長工時之狀況,則冼君基於工安人員之立場, 下班可以先行離去,由代理人我代理,他走的時侯有跟我講 ,打水泥狀況都是我留下來,他都準時下班,平日下班延長 工時一律都是我留下來。(見本院卷第178頁)。就關於其於 慈文工地是否加班乙節,先證稱很少加班,而後又說只要有 打水泥的狀況就是其留下來加班,並參酌證人林怡彤所述, 經常有人在加班等情,則證人劉鴻達關於此一節之證述顯屬 可疑,再者,關於冼君是否因其為安衛人員需於打水泥等留 下來等情,先證述其需要留下來關門,而後又改證述都是其 代替冼君留下來,關於此二點證人劉鴻達所述已非一致,並 參諸冼君既然於當時有工地鑰匙,而且住處距離工地甚近,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當由其負責工地之開關門為宜,並無不 合理之處,並考量冼君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第三點所載,與 其於本院所證,足認冼君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劉鴻 達所證顯難採憑。 ⑷、另原告再以冼君並未陳報加班,亦未經主管申請加班,且事 後亦未告知原告為由主張本件原告並不知悉此一情事,並傳 喚原告公司人事人員即證人林怡彤到場作證: ①、如前所述,冼君是否有加班,係以其是否有加班之事實為斷 ,並非是否有向公司申報為其判斷標準,而冼君身為慈文工 地之安檢人員,且下班均由其關門,業據其與證人劉鴻達於 本院陳述屬實,且慈文工地有時候會有人員留下來加班,如 攪拌水泥等,尚不論冼君所證其他如綁鋼筋等加班情事是否 屬實,單以其等待攪拌水泥工人完成後下班關門此一狀況, 並核對相關出缺勤紀錄,即可知悉其確係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不以實際上是否有陳報加班為限。再者,既然冼君有慈文 工地之鑰匙,則表示工地或是原告將慈文工地之最後關門的 事務交予冼君,亦即業已明示同意冼君負責晚上關門,此部 分為原告同意加班之範圍。 ②、又關於冼君未依據原告之加班制度申報等情,查證人林怡彤 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公司打卡系統只會提供公司月底薪資計 算作備查,平常視同仁提出請假、休假、停休申請單做註記 。而公司並無相關人事管理規則,但同仁報到時會口頭說明 請假制度跟停休制度。在說明的時候加班制度不會特別提出 來,會跟同仁說一樣是以停休單紙本做申請。同仁若認為有 延長工時可以紙本延長申請。我們是以停休申請單填寫,上 面可以記載時間跟起訖日。停休單也沒有特別做轉換成加班 單,公司是以同一張申請單去處理,沒有特別區別是加班或 停休。而加班流程為事前申請,或事後兩日做補單,他們會 在專案現場(工地) 做填寫申請單,經過專案主管簽核,最 後會送到總公司的長官做審核,最後人事會再確認是否有延 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的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38頁)。由證人 林怡彤之證述可知悉,原告並無以特定之人事規則規範加班 之申請,係以停休單之填寫為依據。然原告既設有打卡系統 ,且打卡系統即有實際出缺勤時間,則冼君之出缺勤即以該 打卡時間為斷,並以該打卡紀錄為查核之重點,原告以未明 文約定或規範之口頭告知規制公司人員,顯非可採。再者, 如前所述,該是否陳報並不影響冼君實際上有加班之事實, 是以,證人林怡彤所證,即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⑸、原告以冼君簽有聲明書,表明並未加班等情,主張被告原處 分違法: 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本人(冼君)在職期間, 工地主管及公司人事部並未指示本人加班或於假日上班,本 人出勤記錄雖有逾時下班或假日上班之情形,但本人事前或 事後均未按公司規定申請准許或事後補辦申請手續。本人因 與工地主管(即證人劉鴻達)意見不合而辭職並向被告之勞 動局提出申訴,導致原告受罰,至感歉意,謹以本聲明書更 正上述事實。先予敘明。 ②、該聲明書內容中關於未指示加班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已 非可採。而未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相關申請手續等情,因冼 君有加班之事實存在,不能就此未申請即否定之,況且,如 前所述工地關門均由冼君辦理進而可以得出冼君確有經工地 主管或原告之事前指示。是以,該聲明書之記載當不能作為 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⑹、末以,原告以冼君居住工地甚近,且可進出工地,並經證人 劉鴻達證述相同內容主張不排除為其自行至工地打卡等情。 然此部分為原告所推測,且如前所述,冼君確實有於工地加 班之情,且若如原告所述,冼君當可時常以此一方式謊報加 班,但觀之其加班紀錄尚屬合理,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5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602元(裁判費4000元+證人日旅 費602元=460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2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沛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另經本院審結)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及邱靖 森(另經本院審結)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 靖森及陳沛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間,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工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 下午7時許,指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 ,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 ,於該日分由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 予更正),預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 ,惟陳沛豪、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 邱靖森、陳沛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 龍段355巷底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 場查獲B車之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 車斗上廢棄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沛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83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代保管目錄 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7 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GOOG 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93頁 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3 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屬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僅為方便行事,且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情節非重,而 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 ,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 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再考量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 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 (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正 禮於偵查時供述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應為2,000元 (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3

TYDM-112-訴-208-202412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   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3   年2 月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北門   街某址工地,載運該址裝潢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上車   ,將之載運至地主范光俊及賴佩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 年2 月   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限期   在場之謝兆錚需於113 年3 月5 日前依法清除上揭廢棄物,   ,然謝兆錚未遵期辦理,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再派員前往確   認未有改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兆錚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8 號卷第66至   68、74、75頁),並經證人范光俊及賴佩儀於警詢時均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5、6頁),復有警員張証棋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 份及現場照片10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4 、10至17頁),足見   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兆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5 月及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三案件自104 年5 月27日起接續    執行,於107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17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6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5 月7 日確    定。此二部分自108 年8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上揭    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為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    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並未依法委請他人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兼衡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及妹妹的女兒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地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0

SCDM-113-訴-408-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國書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國書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 ,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 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 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 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以駕駛貨櫃車為業(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業主委託我運送本案廢棄物,我向對方收新臺幣8,00 0元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2

TYDM-113-訴-920-20241212-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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