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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明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執行查封係於108年10月30 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第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聲明人持上開確定裁判向地政 機關聲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並於11 1年10月4日辦理完成。因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於聲明人仍有 如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利益,故聲明人仍將假處分查 封登記維持不變,詎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致電促 請聲明人撤回以利結案,且稱此為混同之撤回,非一般意義 之撤回,嗣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會有所影響云云,致使 聲明人不疑有他,而由律師於112年4月12日書寫撤回狀。聲 明人本得一直維持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乃因上情始 行此等不利於己毫無益處之撤回之舉,如今卻成原裁定否准 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論據,聲明人自難甘服,聲明 人之聲請殊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 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 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經查,聲明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司執 全4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聲明人於112年5 月1日撤回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有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於112年5月1日撤回本件 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聲明人雖稱係承辦股致電聲明人代理 人強命聲明人具狀撤回云云,但聲明人既已具狀撤回本件假 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費用應由聲 明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其具狀 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 明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5

PCDV-113-執事聲-76-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黃尚質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尚元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淑眞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黃上旻即郭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 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對被繼承人郭 月娥之本院95年9月5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3905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經 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函及113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 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稱已於113年11月 26日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審理,並經本院 排定庭期定於114年1月23日開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 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 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 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 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又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 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4日 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開庭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 25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前已具狀提起系爭代位訴訟,執行法院應待系 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 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5

TNDV-114-執事聲-7-20250205-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莊佳峰 視同異議人 莊佳原 陳世芳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輝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張青立 張孫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 聲卷第137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 對人,爰將莊佳原、陳世芳、陳承輝、陳善美併列為視同異 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計算書二即共有 物分割部分,異議人亦有支出估價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代相對人張青立繳納地政規費2,000元,然異議人 疏漏未及提出收據應予一併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 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歷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函文通知全體異議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於函到5日內對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 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5月8日 送達全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司聲卷第35 至45頁),惟僅異議人莊佳峰、莊佳原遲誤上開期間逾期未 為提出,揆諸上揭說明,法院得僅就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 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僅 先就相對人、視同異議人陳世芳等3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洵無違誤。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計算書 二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計算共有物分割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固陳稱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即異 議人主張之估價師費用15,000元及地政規費2,000元),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異議人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2-05

KSDV-114-事聲-2-20250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因認前揭裁定應 重新定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拒絕所請,受刑人 乃對於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茲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 議,然受刑人前開所請係對該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依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認受刑人之 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誤繕為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於 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業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亦不合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5-02-04

KLDM-112-聲-32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秉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執緝峋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刑期: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②贓物 有期徒刑3月,其依刑法第51條、53條規定,依執行指揮書 內載2罪執行刑為2年3月,其於合併後為2年2月,不合數罪 合併之減刑比例原則。  ㈡指揮書內載明為贓物罪原為6月已執畢,其6月已執畢應先行扣除本刑後再行計算。即為聲明人已執畢6月,應以原本刑2年扣除之,餘刑為1年6月為之,而後再以贓物一罪聲請定刑減為3月,其再與2罪合併,即以扣除已執畢之本刑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6月②贓物有期徒刑3月合併計算,其刑期為1年9月計算。  ㈢執行指揮書內載之罪名刑期: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②)贓物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受刑人認該合併未 依刑法第51條、53條規定合併計算,受刑人認合併前原刑期 為2年3月,合併後刑期為2年2月,刑期減1月,受刑人認依 刑法第51條第5項,應減4月至6月,而非減1月。  ㈣如依刑法第51條、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二罪 合併後定應執行刑應為:  ①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年、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以合併計算減4 月,即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扣除已執畢6月,尚餘1 年5月待執行。  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二年、贓物有期徒刑三月,如以合併計算 減5月,即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已執畢6月,尚 餘一年4月待執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指明其係就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書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 就「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均係指 摘該執行指揮書所憑之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所量處 之執行刑過重,依諸前述說明,受刑人就「執行指揮書」所 提之聲明異議,核與法定程序有違。況檢察官為執行本院上 開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併指明。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至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本應遵期循抗告 程序予以救濟,苟俟裁定確定後方改以聲明異議程序為之, 顯屬無據,則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裁定上受刑人 之年籍登載有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後,本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更正,並於同月13日送達受刑 人之住所,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97號卷內所附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憑,可見受刑人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早已確定 ,故受刑人自然不能以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異議之方式,對 本院所定上開執行刑裁定為爭執。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就「執行指揮書」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亦非定執行刑 適法之聲請權人,而無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重新定執行刑,是本件相關聲請並非適法,且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3-聲-847-2025020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上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劉 永權」、「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陳明 瑞即陳清文繼承人」,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分配 表附記2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人劉永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附記5記載擔保債權本金3,000萬元,上 開公文書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 正,應推定異議人對債務人陳玉如即陳清文繼承人、債務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繼承人有債權本金3,000萬元存在之事實, 已達證明層次。原裁定誤駁回聲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文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 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 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是自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 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 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固提出112年9月21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5 日函所附112年3月22日橋院雲111司執才字第5550號實行分 配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應買公告等,主張為其債 權證明文件。  ㈡然上開民事裁定僅載明相對人為債務人,但未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又上開通知分配函中,所通知之債務人僅有陳鴻政、陳清來及陳煥彩三人,並未包含相對人,實難認定該通知分配函之內容與相對人有關,至本院之應買公告,亦未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以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是亦難以該公告作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均難認已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 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 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4

CTDV-113-事聲-17-20250204-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 家調字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 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 相對人所提出保險費、角膜塑型片及夏令營費用並非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亦非必要之醫療及輔導才藝費,且執行法院未 斟酌異議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竟准許相對人以上開債權對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 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 ,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項後段記載:「……未 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含學費、課後輔導費 、補習費、才藝費),相對人(按即異議人)同意負擔二分 之一……」等語,已明確記載保險費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 ,則相對人請求就保險費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關於暑 期夏令營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所載,係參加長頸鹿美 語所舉辦夏令營,衡情應屬課後輔導、補習費,是相對人關 於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關於角膜塑型片部分,該塑型 片係用於治療近視,應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謂醫療費。準此,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則異議人主張上開部分應予剔除 ,為無可採。又關於異議人之資力部分,除有影響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主 張權利外,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強制執行 ,本無須考量異議人之資力,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從而,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3-2025020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顏正雄 袁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原裁定以受扶助人即債權人楊秀雯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 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查,楊秀雯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 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 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肯認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屬訴訟終結之情形之一,此亦為原裁定第1 頁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定,則異議人依該裁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 竟遭原裁定駁回,則原裁定違法之處已灼然至明。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 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 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之規定。  ⒉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楊秀雯,請求其配合聲請返還 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受扶助人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34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 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 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後,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與楊秀雯本案之訴訟(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業已 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 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94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號函為證,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事聲-65-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綺諒 林桂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新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231,987元,未說明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致異議人無從 履行;另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費195,000元, 因異議人於履勘時已表明會自行拆除,異議人亦已自行拆除 ,即難認有委請土木技師協助拆除或鑑定支撐報告之必要, 況如有倒塌情形,亦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爰依法 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拆除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點交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6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 自動履行,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履勘現 場以指明拆除範圍,又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不克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而於112年4月12日通知 異議人、相對人改定於11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 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相 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並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另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195,00 0元以完成鑑定,惟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 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亦未於相對人繳納前開鑑定費用 前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4日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以鑑定拆 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時,異議人林桂祥始到場, 然並未見其表明有意自行拆除之旨;其後,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即於113年1月4日發文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嗣相 對人始於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 行費用。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自 動履行,且本院執行處通知其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而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繳 納鑑定費用時,仍未見其等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已歷經相當時日,異議人並 無依時限內自動履行,嗣異議人林佳祥於112年11月23日 履勘到場時,又未見其表明欲自動履行之情形,則異議人 以其已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有表明自行拆除等語,已非可 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一層樓之磚造 建物,應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以供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用,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程 序具有關連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出具鑑定報告,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既未依限自行履 行拆除或及時表明自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異議人負擔之。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異議人間應如何分擔而有 違法之嫌等語,查原裁定並未諭知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執行 費用,即無使異議人負有連帶負擔所定執行費用之問題, 而應由異議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 行費用由異議人2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2分之1,已 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 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異議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31,987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 均分擔,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議,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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