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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5時15分雪 」更正為「15時1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 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 函可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 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2,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8 24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70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77,490 ng/mL,均已逾上述檢測閾值甚多,故被告分別有於113年3月 11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月1 2日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劭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卷第2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 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 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可認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 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11日15時15 分雪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1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2日9時16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偵辦時,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及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劭華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到場報告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73號)各乙份(見本署113年毒偵字第911號卷);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05號)各乙份(見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卷)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矯正簡 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1

MLDM-113-苗原簡-6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乙崴 (原名:王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乙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2)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個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均 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2者之犯行間 隔僅約6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各罪 之行為態樣則屬不同,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就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607-202411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聲搜字 第000428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 第55頁、第77至8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4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2 號、第633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 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 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 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 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 之洗錢與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對低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鴉片依 賴,但自覺不應持續遂行施用毒品之違法及殘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故從113年8月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癮 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足以彰顯其對於己身收受毒癮危害 有所自覺,且主動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 利戒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 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嫌過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 目前持續自費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 ,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 ,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 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 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 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本案施用 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另其於偵訊時稱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我與李松耐共有的,故上 開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 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取1 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34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1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針頭 5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二 吸食器 1 組 三 殘渣袋 1 批 四 玻璃球 1 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 10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7公 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批等物, 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67號、毒品編號為113DH-06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67號)1紙 證明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067號)1紙 證明 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 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3052-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2-審易-3280-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日國道警刑 字第1130027859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第2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 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我主動提出所藏毒品的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該局於 113 年7 月8 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覆稱:「經 查本大隊於113 年3 月5 日持貴院核發案號113 年聲搜字第 000428號搜索票對受搜索人許岳亭及受搜索地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於上述地址房間內見甲○○躺臥沙發, 座位前桌上放置針頭,與警方對話中林嫌坦承已將毒品施用 完竣。」,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客觀事實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為上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邱振彰購得,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邱振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邱振彰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第24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 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 等物品屬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 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7278 公克,淨重0.5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0.9288公克,淨重0.397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94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分裝杓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玫瑰金色包裝袋9 包內含白色藥丸8顆及些許粉末(含包裝袋9 只) ㈠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毛重13.2601公克,淨重9.1701公克,因鑑驗取用1.0749公克,驗餘淨重8.095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15 頁)。 二 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殘刑4 月2日,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房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拘提另案被告許岳亭,因甲○○在場且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 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袋重0.92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007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0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7278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物3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288公克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1945-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綮璿(原名黃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 3 行「於11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 年 8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 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5505號卷第8 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 卻未到案,係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發布通緝方 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俱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涉犯行有關,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  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3354號卷第14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964 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54號卷第161 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昌路與龍東十三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經其同意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施用後友人方告知其中有添加海洛因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9號 、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 32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220號鑑定書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 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94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任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任佑仍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 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後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搜索,復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6日上 午10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任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30及34頁)。經查: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並有採尿採證 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3Q04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檢體編號113Q042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及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警方於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經 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足佐(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承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無誤 (毒偵卷第38頁),故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 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均為實務歷來 審理毒品案件所習知。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13 年2月6日10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亦有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於審理 中空言否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任佑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 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 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NDM-113-易-184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 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 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有期徒刑10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間隔不到3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 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就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鐘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鐘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YDM-113-聲-350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維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 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 間隔僅約5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 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 敘明。 四、另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9頁、第20-1至21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YDM-113-聲-3461-202411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 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柯淑菁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同事「阿吉」位於嘉義市某處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玉山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3月2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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