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楊育杰」
署名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潘泓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Qoo」、「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入
TELEGRAM群組「板橋/小寶-巴士(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
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潘泓瑋」、「Qoo」、「速」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架設假投資網頁「天宏櫃買」、
「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吳懿繁瀏覽上開網站後
點擊該網站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海明
燈」、「夢想起飛」、「股海之精」群組,該等群組內暱稱
「孫夢瑤」、「陳思銘」等人向吳懿繁佯稱:可至其等介紹
之「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
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至113
年8月12日9時45分許間,分別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568,000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或金融帳戶。嗣吳
懿繁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而陳浩於113
年8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速」之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取款憑證等至上開地
點與吳懿繁碰面,到場後並向吳懿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
吳懿繁誤信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
之員工「楊育杰」,並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楊育杰」署
名)予吳懿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楊育杰」
,吳懿繁則交付30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陳浩,陳浩即遭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吳懿繁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取款憑
證等物。
二、案經吳懿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懿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懿繁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潘泓瑋」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吳懿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
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最近刪除照片情形擷圖、(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楊育杰」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
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天宏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在上開取款憑證上偽簽「
楊育杰」之署名,是該取款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天宏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取款憑證之行為,及被告於該取款憑證上偽
造「楊育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員工識
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潘泓瑋」、「
Qoo」、「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偽造取款憑證上之偽造「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2枚、「楊育杰」
署名2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現金3,1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之金錢,因其於本
案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100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2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識別證共10張 2 假鈔1批(面額共計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2張(其中1張存款憑證已交告訴人收受) 2張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楊育杰 5 藍芽耳機1副 6 現金新臺幣3,100元 千元鈔票2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 7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PCDM-113-金訴-198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