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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陳文鎮」之署押(含簽名、指印 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陳文鎮」,並以背誦「陳文鎮」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 ,再以「陳文鎮」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帶 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13年1月1日18時4分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接續在當日 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指紋卡 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解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 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 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 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 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 ,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 而由被告以「陳文鎮」之名義,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 文鎮」簽名2枚、指印2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陳文鎮」簽名3枚;嗣被告經警帶回枋寮分局 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 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健 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指紋 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 解送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制作之訊問筆錄上,接續 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 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 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從 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文鎮」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 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 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 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7之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冒用「陳文鎮」之名義簽名捺印,嗣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依上開所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於如 附表4至11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 、8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鎮」署押及於附表編號4、5 、7所示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欲躲避公共 危險罪刑而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又 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 一,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 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罪及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陳文鎮署押而冒用其身分,並 偽造如附表編號4、5、7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於員警,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 簽章欄處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私 文書,均已交付員警,難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調查筆錄(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 受詢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陳文鎮」之指印4枚 2 陳文鎮指紋卡片(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69頁、第70頁) 被捺印人簽名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3 訊問筆錄(113年偵字第755號卷第9頁 、第10頁) 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0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1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屏東政府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9頁) 被測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4頁) 收受人簽章欄 「陳文鎮」之簽名3枚 8 調查筆錄(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受詢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陳文鎮」之指印4枚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6頁) 嫌疑人簽章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10 陳文鎮指紋卡片(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7頁、第18頁) 被捺印人簽名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11 訊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7頁) 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 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章在警員 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枚,表示 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 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 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 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 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 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 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 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 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 ,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 而由陳文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 」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 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 簽名3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及接受逮捕通知書、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警帶回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 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 在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 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 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 」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 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 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卷(即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文鎮 」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署訊問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卷(即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 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 、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不待習 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陳文鎮」受領 該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之名義,在 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指印,係表示 已收受該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 之,已使「陳文鎮」受有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分之危險, 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 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 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調查筆錄、指紋卡、 健康狀況調查表、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 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為掩飾 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名義,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各 偽造「陳文鎮」簽名、指印,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 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而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 志成路與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 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 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 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 陳文章經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 」簽名2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 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 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 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 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 偵查犯罪機關(陳文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文章於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文鎮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 陳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影 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移送併案理由:被告陳文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黃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PTDM-113-簡-1321-2024111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靜茹」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編號 之私 文書」,應更正為「編號3、5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之同意 指認簽名欄、指認人欄、指認表旁偽造「陳靜茹」署名之行 為,然此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3、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偽造私文書及署 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 件程序中數偽造行為,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為脫免刑 責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簽名及指印以矇 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 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陳靜茹,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 書上偽造「陳靜茹」簽名8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為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被告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陳靜茹」之署押及數量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意指認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指認表旁 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羅家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菱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當時之男友洪維鴻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為警盤查,並於翌(6)日上午12時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及接受採尿,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陳靜茹」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靜茹」之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  之私文書交予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靜茹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羅家菱所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靜茹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006號鑑定書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 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皆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 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該等簽名、指印均純屬署押,並無 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陳靜茹」署名及 指印,足以表示被害人本人已確實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 受尿液採驗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其嗣後再將該等文書交予 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顯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 「行使」之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 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五 分埔派出所員警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署名共5枚、指印共9 枚,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陳靜茹」署押 1 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被訊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3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2024-11-08

TPDM-113-原簡-91-20241108-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於調查筆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調查筆錄之 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筆錄騎縫及受詢問人欄偽造『李文娟』 之署押及指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簽名欄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第 9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李文娟』」,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 害於『李文娟』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 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偽造文書之罪名、罪質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 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另案通緝之身 分,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不僅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 罰之危險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李文娟」名義於附表各編 號「應沒收之署押」欄所偽造之「李文娟」署押及指印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筆錄 (1)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1)筆錄第1頁受訊問人欄   (2)偽造「李文娟」之指印2枚  (2)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3)偽造「李文娟」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 (3)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楊馨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經警方盤 查時,唯恐其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文娟」之身分,向員警謊 稱其為李文娟,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署「李文娟」之署押,足 生損害於「李文娟」。嗣因警方將楊馨怡捺印之指紋卡送請 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楊 馨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130214054號函 暨所附指紋比對結果資料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馨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冒用「李文娟」 之身分,並於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李文娟」之簽名, 該簽名僅表示係「李文娟」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難謂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容有未洽,付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08

CPEM-113-竹東原簡-5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 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 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 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 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 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 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 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 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 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2024-11-06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依指示偽刻「蔡智群」 印章,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至4行「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凱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1日繫屬, 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印章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森羅萬象」、「徐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保管單及其上「松誠證券」印文及識別證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8日已有 受同一上手指揮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 實,當已深知其所為乃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知悔改,其後 猶再受指揮向本案告訴人面交贓款,預計收取金額高達200 萬元,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 2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審訴字卷第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0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交付之白米2袋、紙箱1個、現 金100元及綠色袋子1個等物,既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廠牌: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 1台 無 2 識別證(松誠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蔡智群,職位線下數位員) 1張 無 3 印章(蔡智群) 1顆 無 4 保管單(113年3月29日,金額200萬元) 1張 「松誠證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   被   告 蔡凱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羅萬象」 、「徐錚」、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張靜雯」、 「松誠」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松誠」向洪天送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方能將之前投資之300萬元取回云云,然因洪天 送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 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蔡凱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1樓旁,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 蔡智群」名義,向洪天送收取200萬元,惟因洪天送已發覺 此情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即由警當場逮捕蔡凱閎,使 蔡凱閎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蔡凱閎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 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上開4件物品 已發還)。 二、案經洪天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3月24日左右在臉書上找到應徵外務專員之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日薪3,000元至5,000元,遂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主管」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旁,佯裝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天送提供其與「松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白米2袋、紙箱1個、現金100元、綠色袋子1個之事實。 5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識別證 1張、印章1個、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1-06

TPDM-113-審訴-171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威𦱀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威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關於廖婉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葛威𦱀為廖婉綺之夫,為擔保對劉佳榮之借款,明知未經廖 婉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 綺」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 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3月3日以後某時,於 其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智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辦公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 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佳榮債務之擔保。  ㈡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綺 」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該 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於智囊公 司會議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 佳榮債務之擔保,上開二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廖婉綺、劉佳榮 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劉佳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威𦱀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廖婉綺為其妻,且其與告訴 人劉佳榮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A本票及B本票均非其所開立,其自無偽造廖 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A本 票部分,被告歷來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均否認該本票 係由其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雖鑑定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由被告自己所為,但相 同之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卻以資料不足, 或「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 為無法鑑定之理由,故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亦非無疑 ;且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時 ,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口稱係 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 亦值存疑。關於B本票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民事案件中自承B本票係其開立且偽簽廖婉綺之名, 但此係其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且該案判決亦不 採此認定,是自不足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廖婉綺雖於偵 查中證述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係被告所為,然此係廖 婉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錯誤推論,亦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A、B本票業據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告發狀時提出「原 本」附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下稱新北檢 他4772卷,其餘偵查卷宗亦按此方式簡稱〉第6、7頁),而其 上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且因其上「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均係以筆書寫,並 非噴墨、影印或拓印,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46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417頁),故 能排除「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係告訴人以之前留存 之「葛威𦱀」及「廖婉綺」簽名影像自行套印之情事。  ㈡廖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如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般,再次確 認並進一步證述:在民事訴訟案件前,伊均無看過A、B本票 ,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亦未 授權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為上開簽名、用印等語明確(北 檢他11211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經鑑定, A、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確非廖婉綺所為,有調查局10 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新北 檢他4772卷第77頁及背面),是在A、B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欄簽署「廖婉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文者,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及本院 前所認定之事實,本案重點即在於A、B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 立?其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A、B本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⒈告訴人就其取得該A、B本票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本 票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智囊公司辦公室親手交付給我, 廖婉綺並無在場;該本票是我看網路上的教學,寫成文案然 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請被告印好後,約好當天交給我, 我特地把他跟他太太的欄位寫好,這樣被告就不會突然推辭 說太太突然跑掉無法簽,而且被告的太太是公務員,在借貸 市場很有利,被告是中小企業主,在借貸市場較不利,所以 要這樣搭配,未來我就可以向被告的太太扣薪;當天被告在 公司交付A本票給我時已經簽好兩個姓名、蓋好印文、填妥 相關資訊,我有問被告說你太太是如何簽的,他說是他拿給 廖婉綺簽的;而關於B本票,我是於100年9月21日在智囊公 司會議室向被告取得,B本票中之地址資訊是我去被告家勘 查過後記載的;因為拿A本票時僅被告一個人來,而且還有 積欠款項,所以B本票我比較小心,當時我要被告夫妻簽名 ,但當時因我去移車,回來後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沒有 親眼見到被告和廖婉綺簽B本票,我也沒有要求他們重簽, 而就接受被告親手交給我的B本票,交給我時,本票上已簽 好二人姓名及用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7、80、89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及9月21日間確有資金往 來,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 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在卷可參(新北檢他4772號 卷第4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 55頁),二人間既有債之關係,則告訴人上開被告有開立並 交付A、B本票予其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與告 訴人間債之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確切金額為何,為民事問 題,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可採信A、B本票均是由被告開 立並交付告訴人。  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B本票:    被告多次於民事訴訟中自承係其所開立:   ①依上揭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提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起訴狀」中所述:「劉佳榮先生僅借給917000元整, 原告(按:即被告及廖婉綺)已歸還991000元整,並無本票 指稱之0000000元之金額,且廖婉綺對於本金額之本票並 不知情。」等語(新北檢他4772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未 爭執B本票非其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而僅是爭執其原因 關係。   ②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上廖婉綺 的簽名是我簽的名,我事前、事後也未得到廖婉綺的同意 ,章也是我蓋的,章是真正的,是廖婉綺平常領信用的, 只是未得廖婉綺同意我幫廖婉綺蓋的。」等語(同上卷第7 2頁),可見被告自承B本票上關於廖婉綺共同開票部分是 由其所偽造甚明,至被告上開陳述雖未直接表示B本票係 其開立,但從其論述脈絡且不爭執此節,亦足以反推被告 承認B本票係由其所開立。   ③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原證1除2011年9月21日之本票(按:即B本票)為被告葛威� �之簽章外,2011年9月21日本票『廖婉綺』及其餘本票『葛 威𦱀』、『廖婉綺』之文字、印章,均非被告二人(按:即葛 威𦱀、廖婉綺)之簽章,且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 關。」乙節(同上卷第52頁),被告明白承認B本票係由其 簽章開立。   ④再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所 詢兩造對於證物形式真正有何意見、葛威𦱀、廖婉綺有無 簽發135萬6600元本票(按:即B本票)、270萬元本票(按: 即A本票)等問題,陳稱:「廖婉綺爭執這兩張本票形式真 正,否認曾經簽名。葛威𦱀爭執270萬元本票形式真正。 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3頁), 足見被告對於B本票上係由其簽名、蓋章後所開立一節, 並無疑義。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佐證B本票係由被告簽名、用印後所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改 口稱B本票非其所開立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罪責之詞 ,要無可採。   ⑵A本票:   ①被告歷來雖均否認A本票是由其所開立,惟經筆跡鑑定,A 本票上「葛威𦱀」之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為,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 檢偵17648卷第281至283頁),即足以證明A本票係由被告 所開立。   ②辯護人雖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刑 事警察局可以作成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被告自己 所為,但調查局卻認「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 滯澀等不自然情形,而無法鑑定(見北檢17648卷第217頁) ,為其質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之理由。惟刑事警察 局在與調查局相同之比對資料下,亦無從鑑定,此有該局 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附卷可參(北檢偵1 7648卷第225頁),待檢察官調取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 8號(含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卷全卷共9宗, 再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此經比對 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送鑑資料附件二,較之原先 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多了一筆比對資料 可明,是辯護人以「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之質疑前提事 實,容有誤會;至調查局所謂「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 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等語,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原 有之書寫習慣,或於開立A本票時之特別狀況,尚無從逕 認該簽名係由他人所偽造,而均無從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 鑑定意見之憑信性。   ③承上,A本票亦係由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堪以認定。  ㈣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⒈如本院前所認定,A、B本票既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該 等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此為最合乎常理之推論。蓋倘被告於A、B本票簽名、用印後 ,將之交給第三人,委由該第三人在本票上偽簽「廖婉綺」 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後,再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此情節著實令人難以想像,亦難以想像 該第三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如此 主張,是可排除本案屬此情形。又本案亦可排除係被告簽妥 其名及蓋章交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偽造「廖婉綺」簽名及 盜蓋其印章之可能性。蓋告訴人係金主,而被告係有款項需 求之人,理應是由被告滿足告訴人所需,告訴人既要求廖婉 綺共同發票始欲提供資金,在條件未滿足之下,其不出資即 可,有何需自行偽造廖婉綺簽名、印章之動機?是即如其前 所證述,其計畫由被告及廖婉綺共同發票,故於提供之本票 格式上均已預載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等資訊,待廖婉綺簽名、用印後,即可完成共同發票行為 可明;而其等過去即採此種模式,此從被告及廖婉綺所不爭 執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本票二紙可見一斑(新北檢他477 2卷第44頁及背面),是在此本票格式下,已難以想像A、B本 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由告訴人所偽造;亦難想像倘 被告不欲廖婉綺為共同發票行為,會沒有將A、B本票上廖婉 綺之相關資訊劃除,而逕留空白之情況下交給告訴人。循此 ,即可排除A、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用印係由告訴人或 第三人偽造之可能性,經排除後,所留之唯一合理解釋即係 由被告所偽造及盜用者。  ⒉況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亦已自承係其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並盜用廖婉 綺領信之印章後用印(新北檢他4772卷第72頁),益徵此節。 至辯護人辯以此係被告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僅 係臨訟脫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被告如上所陳,其係盜用廖婉綺之領信印章,蓋用於A、 B本票上,因該顆印章為真正,故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而係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 、㈡均認被告係蓋用「廖婉綺」印文,並無錯誤,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卻載為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及 印文等語,顯有誤載,而應予更正。  ⒋至本院民事庭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判決B本票係廖婉綺自己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然本院 認定事實本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況「廖婉綺」之簽名嗣 經調查局鑑定非其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證據資料既 為該則民事判決作成時所未及審酌者,本院憑此自得為相異 之判斷,是尚不足據該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堪 以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以A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11日,告訴人卻於1 06年始以A本票為證,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為A本票並非被告 開立及交付之理由等語。對此,本院已逐一說明A本票是被 告所開立、交付之理由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我 認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我的自由,而且B本票我也沒有全部 聲請裁定,我只有聲請其中100萬,當時劉法官也有問我, 當時我跟被告有交情,我只是想警告一下被告我會提告,所 以我先聲請一部分,而且次序也跟別人不一樣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9頁),衡酌是否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是否 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本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是尚 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合理性,亦不足以援此遽論A本票 非被告所簽發。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時,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 口稱係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 憑信性實值存疑等語。惟告訴人原認廖婉綺為A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故對被告及廖婉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然於該民 事訴訟中因廖婉綺否認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臺灣高等法院 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認A本票非廖婉綺所共同發 票,因此時即存在被告偽造廖婉綺簽名、用印之行為,故告 訴人改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告發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本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訴訟策略所為 之合理因應作為,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事,是亦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廖婉綺之印 章蓋用在A、B本票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 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A、B本票之二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A 、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以作為對告訴人之擔保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 之信賴,並損害廖婉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其仍 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復考量A、B本票 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 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所 開立之本票金額為其責任刑相異之理由;再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無視其就B本票前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係其開立並 有偽造廖婉綺簽章之行為,而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狡辯,從 其等整體民刑事訴訟過程以觀,均可見被告玩弄所謂「訴訟 策略」,意圖透過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圖在訴訟中得以規避 民、刑事責任之效果,足見其對於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國際合作教育訓練,年收入60萬至100萬元不 等,家中有母親、太太、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上開二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而所侵害者均同為告訴人及廖婉綺等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 之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 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A、B本票中被告所偽造廖婉綺共同發票 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廖婉綺署 押二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用廖婉綺真正印章蓋用於A、B本票上 所生之印文二枚,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非被告所有, 且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 面額135萬6,600元、發票日100年9月2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024-11-06

TPDM-113-訴-704-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二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 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2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6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 更未曾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 0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為11 1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殷武 義、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盈公司)及原告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結束。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予他人而簽發,係 原告之印章遭訴外人殷武義所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 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內容,故原告當無須 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另被告自承已經取償30萬5,00 0元,縱認原告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逾剩餘19萬5,000 元之範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德忠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訴外人林德忠係寬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遂要求需以 訴外人殷武義、訴外人林德忠、寬盈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是時原告因工作之故不在 場,訴外人殷武義即表示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才簽發系爭本票 ,並出示寬盈公司401報表、支票往來明細等資料,且被告 亦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訴外人殷武義有取得原告授權,故系 爭本票實為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自應擔負給付票款之責。 此外,被告前有收取寬盈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系爭本票 亦係作為此部分支票之擔保,且於被告兌現該些支票時,銀 行亦會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就該些支票申請止付,故原告理 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未否認清償責任,因此,縱原告確 實未授權訴外人殷武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成立表見代理,原 告需就系爭本票付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 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 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遭 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其無授權訴外人殷武 義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印章就遭訴外 人殷武義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為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依據原告所述,該大小章 平日均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保管,並用以處理寬盈公司事 務之用,則訴外人殷武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 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可能。再 者,被告自承系爭債務在借款過程中原告並無出面,系爭 本票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客觀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原告有當面授權訴外人殷 武義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雖抗辯有以電話向原 告確認授權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原告 確認授權之事,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就印章遭訴 外人殷武義盜用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有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殷武義 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2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該起訴書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42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印章所為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而簽發。 (三)又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 性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 法律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 ,則票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 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縱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於成立系爭債務時,訴外人 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有提出寬盈公司報表、公司大小章 等資料,且就寬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亦未為止付, 故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公司 報表、公司大小章僅能代表公司,尚無法以此逕論得代表 個人或有個人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前 述之支票,均係寬盈公司所簽發,實與原告無涉,原告縱 未申請止付,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逕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或存在授與 代理權之外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末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 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裁 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發生之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他人而簽發,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則原告無需就系爭本票 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5

SLEV-113-士簡-85-202411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林欽典」署 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官嘉盛有事業合作關係,明知其等合作 與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已取消,竟為隱瞞告訴 人而在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林欽典」簽名,足 生損害於「林欽典」、想上公司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資訊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陞宸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日期:110年7月14日)上之 偽造「林欽典」署押1枚(見他卷第31頁照片),係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1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官嘉盛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有合作提供客戶建置網 域、網路維修、代理購買顯卡、處理器等設備服務。於   110年4月間,官嘉盛設立陞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宸公司 ),並擔任陞宸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10年7月間自潘建誌 處得悉潘建誌先前任職之想上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想上公司)負責人鄭博文欲購買硬碟顯示卡(下稱顯卡), 甲○○於110年7月間,向官嘉盛表示想上公司欲購買顯卡,可 由甲○○、陞宸公司向他人收購顯卡後,再由陞宸公司出貨與 想上公司,甲○○、陞宸公司再賺取中間差額分潤,甲○○、官 嘉盛遂協議由陞宸公司出名、出資,由甲○○尋找賣家購買顯 卡,官嘉盛因而於110年7月13日,自陞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甲○○經營之橘智科技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用以作為購買19張顯卡之款 項,陞宸公司並據此製作相應之出貨單交付甲○○。惟其後因 鄭博文認為前開交易之報價內容、價格不甚理想,因故取消 交易,甲○○明知其所購得之顯卡並未送貨至想上公司,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陞宸公司前開110年7月14日出貨單上 偽簽「林欽典」三字,用以表示想上公司員工「林欽典」已 收受該批顯卡商品,甲○○並將其上有「林欽典」偽造署押之 「陞宸出貨單」(下稱本案出貨單),拍照傳送予不知情之 潘建誌,要求潘建誌傳送至潘建誌、甲○○、官嘉盛共計3人 之LINE群組中,潘建誌因而於   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 群組中,以此方式通知官嘉盛表示顯卡商品已順利送達想上 公司,足生損害於官嘉盛、想上公司。嗣因官嘉盛見顯卡交 付多日,然該等交易並未付款,經向想上公司查證後,發現 想上公司並無「林欽典」此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嘉盛、陞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確曾與證人潘建誌、告訴人官嘉盛等人合作本案交易之事實。 0 告訴人官嘉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官嘉盛與被告、證人潘建誌進行本案交易後,發現本案出貨單上簽名「林欽典」係遭偽造,想上公司並未收到該批貨物等事實。 0 證人潘建誌於偵訊中之陳述 本案出貨單圖檔係由被告傳送予證人潘建誌,證人潘建誌再將該圖檔傳送至其與告訴人官嘉盛、被告等人群組中。 0 告訴人官嘉盛、被告、證人建志三人對話群組截圖(詳如告證9第1、7頁) 證人潘建誌曾於110年7月14日9時8分許,將本案出貨單照片圖檔傳送至上開群組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22-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楊育杰」 署名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潘泓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Qoo」、「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入 TELEGRAM群組「板橋/小寶-巴士(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 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潘泓瑋」、「Qoo」、「速」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架設假投資網頁「天宏櫃買」、 「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吳懿繁瀏覽上開網站後 點擊該網站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海明 燈」、「夢想起飛」、「股海之精」群組,該等群組內暱稱 「孫夢瑤」、「陳思銘」等人向吳懿繁佯稱:可至其等介紹 之「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 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至113 年8月12日9時45分許間,分別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568,000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或金融帳戶。嗣吳 懿繁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而陳浩於113 年8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速」之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取款憑證等至上開地 點與吳懿繁碰面,到場後並向吳懿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 吳懿繁誤信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 之員工「楊育杰」,並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楊育杰」署 名)予吳懿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楊育杰」 ,吳懿繁則交付30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陳浩,陳浩即遭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吳懿繁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取款憑 證等物。  二、案經吳懿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懿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懿繁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潘泓瑋」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吳懿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 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最近刪除照片情形擷圖、(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楊育杰」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 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天宏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在上開取款憑證上偽簽「 楊育杰」之署名,是該取款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天宏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取款憑證之行為,及被告於該取款憑證上偽 造「楊育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員工識 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潘泓瑋」、「 Qoo」、「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偽造取款憑證上之偽造「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2枚、「楊育杰」 署名2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現金3,1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之金錢,因其於本 案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100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2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識別證共10張 2 假鈔1批(面額共計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2張(其中1張存款憑證已交告訴人收受) 2張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楊育杰 5 藍芽耳機1副 6 現金新臺幣3,100元 千元鈔票2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 7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9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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