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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承恩、蘇俊文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同年3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陶武聖(綽號「武哥」)、 黃至聖(綽號「老聖」、「聖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昊天」)、黃弘昱(綽號「小麵」)、劉世祥(綽號「小 八」)、李孝軒(綽號「阿軒」,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之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陶武聖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及發 放報酬,黃至聖負責擔任控台亦即以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收 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承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蘇俊文及其餘之人則依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之監控手或收取車手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人員等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琦媛」向戴世宸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載世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黃承 恩、蘇俊文有關)。其後因戴世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適 黃承恩、蘇俊文、陶武聖、黃至聖、李孝軒、「經理」、「 林琦媛」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世宸誆稱需交付投資股票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戴世宸遂與警察機關配 合,虛與相約於113年5月14日交付款項。另一方面,黃承恩 則先於同日稍早,依「經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 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4張(其內已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 樣難以辨識)、「識別證」1張,而分別偽造上開屬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並攜帶先前 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林家偉」印章1 顆,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地下1樓取款,擔任「1號」車手之工作;而蘇俊文 則另受「昊天」即黃至聖之指示,搭乘李孝軒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0巷口後,徒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成都店監控取款 過程,並擔任向黃承恩取得詐欺款項之「2號」監控手及收 水人員之工作,另李孝軒則擔任「3號」收取蘇俊文取得款 項之收水人員工作。嗣黃承恩到達約定之上開地點,向戴世 宸配戴「識別證」行使之,藉以取信戴世宸,而足以生損害 於「林家偉」及戴世宸,此際在場埋伏之警方見狀,即上前 逮捕黃承恩,並循黃承恩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逮捕蘇俊文,本案詐欺集團此次詐 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未能得逞,李孝軒則因見蘇俊文許久未歸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警方復當場在黃承恩、蘇俊文身上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戴世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2人 關於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證 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承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8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至13、109至111、113 、114、172、17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6至29、5 7至59、92至94、96至98、143至145頁、院卷第131頁)、蘇 俊文(偵卷一第15至18、105至108、115至119、169、170頁 、偵卷二第61-1、61-2、148至151、157、158頁、院卷第13 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戴世宸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9至34頁)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8頁)、113年 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66頁)、密錄器截圖(偵 卷一第51至51頁反面)、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 52至54頁)、被告蘇俊文與女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至80 頁)、被告蘇俊文與「昊天」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2頁 )、告訴人與「林琦媛」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3至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一 第126至15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5、8、9所示 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承恩、蘇俊文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 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承恩 、蘇俊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承恩於本案已出具「現儲憑證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因為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本案所為, 已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 被告黃承恩於偵訊中即已明確表示該等收據為其本來擬交 付者等語(偵卷一第109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 被告黃承恩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為警逮捕等語(偵卷一第 33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 據」尚未經被告黃承恩於現場填載相關內容,此有「現儲 憑證收據」之照片可證(偵卷一第90頁),足見被告黃承 恩當時尚未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起訴意旨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陶武聖、黃至聖、李孝軒、「經理」 、「林琦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黃承恩、蘇俊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①被告黃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蘇俊文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於警詢中曾供出「舞哥」陶武聖、「昊天」黃至聖之身分,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函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蘇俊文多日參與其中,擔任監控手之工作,案發前日即自高雄北上待命,其間並非無轉圜餘地,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認尚不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就前揭犯行,各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蘇俊文部分, 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承恩、蘇俊文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人員之工 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再衡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並考量被告2人所屬詐欺 集團擬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自己尚未取得報酬之情, 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黃承恩自 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蘇俊文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8、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 告黃承恩、蘇俊文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1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林家偉」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4張內偽造之印文各1枚( 印文字樣難以辨識),因已隨該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 一併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對應 之偽造印章扣案,即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而成所製作,爰 不予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指明。  ㈢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本 人所有,攜帶用以食宿、交通等費用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13頁),本屬各被告自己所有, 並可自行處分之款項,並無事證認係詐欺集團所提供,尚難 認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 俊文個人所用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院卷第119頁),亦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500元現金 ‧被告黃承恩所有,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 2 「現儲憑證收據」4張 ‧被告黃承恩所持有,其內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印文字樣難以辨識),係供本案所用之偽造私文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識別證」1張 ‧被告黃承恩所持有,並於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顆 ‧被告黃承恩所持有,並擬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之物。  5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黃承恩所持用之工作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新臺幣2萬7,400元現金 ‧被告蘇俊文所有,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 7 iPhone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俊文所有,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 8 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蘇俊文所持用之工作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sim卡6張 ‧詐欺集團交付被告蘇俊文所持用之工作用sim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金訴-180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 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印章各1個均沒收。 陳瑞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威慶、陳瑞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之徵才廣告而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劉威慶從事交付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工作用手機給 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俗稱收水>之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過程及將 之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監控手)、陳 瑞明則是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劉威慶、陳瑞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投資網頁客服人員」、「老師」、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即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共同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曾水鑑施用詐術,曾水鑑因此誤信其 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或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劉威慶、陳瑞明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老師」在曾水鑑加入之「Line」群組張貼其他人因其協助 而獲利之虛假訊息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曾水鑑再次陷於錯誤而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約定 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於同年6月4日經友人說明 後而瞭解自己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 裝受騙,遂與「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約定於113年6月6日面 交款項。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悟空」下達收款指 示給陳瑞明,陳瑞明並依「孫悟空」命令而於113年6月6日7 時33分許至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1所示工作用手機、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 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且依劉威慶指使而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簽立「林宇浩」署名及蓋指印畫押而偽造完成之,再 依「孫悟空」要求而於同日9時50分許至9時55分許,在麥當 勞-土城金城二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曾 水鑑見面(劉威慶在旁監控),並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蓮豐投資公司」)員工「林宇浩」並代表「蓮豐投 資公司」向曾水鑑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收據予曾水鑑而行使之,以表彰「蓮豐投資公司」向曾水鑑 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宇浩」及「蓮豐投資公司」 ,曾水鑑見狀遂假意面交警方所準備之現金10萬元予陳瑞明 ,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陳瑞明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陳 瑞明,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劉威慶見 陳瑞明遭警逮捕而逃離現場,並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匿稱「 動力火車@pkpk16888」回報陳瑞明遭捕一事。惟警方仍循線 於同日14時許,在劉威慶住宿之土城飯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查獲劉威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威慶、陳瑞明(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95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1-182頁、第187-1 88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物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 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刻「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 之印文,被告陳瑞明偽簽「林宇浩」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110頁、第113-114頁),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曾水鑑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 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陳瑞明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 及編號4所示收據與曾水鑑會面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不因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二人所為成立上開罪名而受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因本案為未遂犯 而無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二人均得 以減輕其刑,亦即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二人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原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 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故亦本應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車手」之 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曾水鑑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 項金額為30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欲 向曾水鑑詐取款項,並各以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 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為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劉威 慶迄今尚未與曾水鑑和解,亦未獲取曾水鑑之原諒,又被告 陳瑞明先前即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7頁),並有被告陳瑞明持 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被告陳瑞明手持大量千元現 金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可見被告陳瑞明並非 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均非本案 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規定,再被告二人尚未 獲得報酬,又被告陳瑞明業與曾水鑑達成和解,願賠償50萬 元予曾水鑑,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賠償金共6萬元 予曾水鑑,此有本院113年度8月29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9、117、127頁) ,被告陳瑞明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案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13-114頁),暨被告二人 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未扣案之 「蓮豐投資」、「葉曉霞」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4所示偽造收據,既經被告陳瑞明交予曾水鑑收執,非屬被 告陳瑞明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物品各為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均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分屬被告二人持有供 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7至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 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曾水鑑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自不生沒收洗錢財物及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 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自稱臉書投資網頁客服人員 傳送「Line」群組之連結給曾水鑑,曾水鑑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 2 自稱投資老師 在「Line」群組誆稱:要帶學生賺錢,獲利高達360%云云,曾水鑑陷於錯誤而表示要投資30萬元。 3 「Line」匿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 使用「Line」與曾水鑑說明交付投資款項之流程及收款人員姓名,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4 「Telegram」匿稱「孫悟空」 交代被告陳瑞明工作內容、指示被告陳瑞明向被告劉威慶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用手機、偽造之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編號4所示收據 5 「Telegram」匿稱「動力火車@pkpk16888」 與被告劉威慶聯繫收取被告劉威慶向車手拿到之詐欺款項之事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接收「孫悟空」所下達之向被害人收款之指示所用之物 被告陳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23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前與「孫悟空」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卷第101頁) 3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宇浩,部門: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其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浩所用之物 曾水鑑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51頁) 4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6日,繳款單位或個人:曾水鑑,繳款明細:現金儲值,實收金額:參拾萬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陳瑞明持有,供其欺騙曾水鑑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曾水鑑於偵訊時之證稱(見同上偵卷第201頁)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慶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動力火車@pkpk16888」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劉威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本院卷第101-102頁)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證據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手機背面張貼記載「SIM卡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7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 「蓮豐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53頁 財務 「葉曉霞」印文1枚 經辦人 「林宇浩」署押1枚 收款專用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32255號卷第45-46頁 2 證人曾水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 同上卷第47-52頁、第201-203頁 3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 同上卷第53頁 4 曾水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蓮豐投資客服美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5-57頁 5 被告陳瑞明、劉威慶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9-63頁、第69-73頁 6 被告陳瑞明、劉威慶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77頁、第79頁 7 被告陳瑞明向曾水鑑收款及遭警方當場逮捕之照片 同上卷第81-84頁 8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卷第85-87頁 9 被告劉威慶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6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9-109頁 10 被告劉威慶遭查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及其與匿稱「動力火車@pkpk1688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11-118頁 11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21-122頁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劉威慶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無業 高中肄業 陳瑞明 需要照顧媽媽及妹妹 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2,000元 高中肄業

2024-11-14

PCDM-113-金訴-1444-20241114-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5時 許」更正為「15時57分許」、第14至15行「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及貴子路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漢興」更正為 「被害人劉漢興」、編號3之②「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更 正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馨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 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共犯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監控現場 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18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張峻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加入全啟宏(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案件提起公 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 」、「天道3.0」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全啟宏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馨儀則負責在旁監控,並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黃馨儀、全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劉漢興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儀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劉漢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 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全啟宏即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及貴子路 附近向劉漢興取款,黃馨儀則在旁監控,並將監控之情形回 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嗣全啟宏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後於 113年2月29日拘提黃馨儀到案,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控手,於另案被告全啟宏於傷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另案被告全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另案被告全啟宏為警扣押之手機畫面上開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①被告全啟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黃馨儀負責於上開時、地監控另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以其手機載具購買茶葉蛋等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分析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馨儀與另案被告全 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金簡-1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曾奕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東澄、曾奕勳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 張晉文」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曾奕勳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 工作,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游 東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 5日某時,向張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惟因張雅芳於 斯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雅芳出 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游東吳」名義之工作證,表 示其為「游東吳」並向張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張雅芳交付 50萬元餌鈔與游東澄後,再由游東澄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收款戳章印 文,及游東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游東吳」印 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游東吳」之印文、游東澄偽簽之「游東 吳」署押各1枚)1紙與張雅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 芳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奕勳則依「草莓果醬」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外監控游東 澄向張雅芳取款之過程。嗣游東澄、曾奕勳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游東吳」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 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游東澄所為亦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游東澄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 卷第34、108、117頁),無礙於被告游東澄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游東澄、曾奕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游東澄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游東澄、 曾奕勳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字卷第34 至35、109至110、118、122頁),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 告游東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就被抓 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游東澄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致被告游東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 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 應歸責於被告游東澄,爰認定被告游東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游東澄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將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至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奕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 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曾 奕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等均有調 解意願,嗣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害人已向本 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並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 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等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語,顯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㈥又為使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游東澄、曾奕勳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 個、IPHONE 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 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及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為被害人配合員警交付與被告游東澄所 用之物,非屬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 扣案之悠遊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現金1,700元、 1萬1,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3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餌鈔 100萬元 2 「游東吳」工作證 1張 3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 各2份 4 收據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游東吳」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1 IPHONE X手機 1支 12 現金 1,700元 13 現金 1萬1,000元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0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牧樺應無 再犯之疑慮。㈠Telegramg是以手機作為主要登錄驗證之手機 軟體,是以只要被告之父親不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給被告,被告確實能斷開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道,而被 告之父親當然不會再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被告使用。㈡被告之 家人願意先替被告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待被告領取工資後 ,再分期償還給家人,是被告之經濟困境亦已解決。且被告 從未自上手即暱稱「大原所長」之人處取得原先約定好之工 作價金,當不會再聽信詐欺集團之謊言,將自己再次推向犯 罪受罰之風險當中。㈢被告雖尚有許多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 ,然該等案件均是被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加入「大原所 長」之詐欺集團所為。如今被告痛改前非,不願再與該詐欺 集團聯絡,也斷除二者間之聯繫管道。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 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等犯行,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7頁),並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8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在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 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 款時為警逮捕(下稱前案),並自113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 押,嗣於113年5月1日交保,詎未能記取教訓,距離其交保 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擔任對車手進行監控工 作之監控手,復當場為警逮捕,而自113年5月8日起羈押至 今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 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 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甚且參與分工之角色,又提升為更 高層級之監控手,其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又依被告於原審 中自承,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 動與其聯繫,並要求其於本案日期前往勘察、回報等語(原 審卷第52至53頁),更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關係匪 淺,聯繫管道暢通。徵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考。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無再犯之疑慮等語。然,依前揭論述 可知,其因前案而交保後,「大原所長」知道其出所即主動 與其聯繫,可見渠等聯繫之管道暢通,是否能因父親不再提 供上開門號卡,即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尚非無疑 。又聲請意旨所述家人願意先行替被告償還債務部分,並未 見有何已然清償之實據,且其之後仍需對家人分期還款,該 等經濟壓力仍在,而無從認其經濟困境已解。佐以其已有前 案甫交保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有改過之心、 不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 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 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07-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屹傑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振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屹傑、林振陽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之人、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廖正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黃水泉( FACETIME暱稱「樂樂」,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警偵辦中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屹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振陽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並約定蔡屹傑每 次取款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2%之報酬、林振陽則可取得 車手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謀議既定,蔡屹傑、林振陽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正傑」、「 宋慧瑩」接續於113年5月31日9時21分起,向王美鳳佯稱加 入「888破曉佈局」群組及下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原公司)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宋慧瑩」並 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要求王美鳳匯出現金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王美鳳察 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成店面交64萬元(含假鈔63萬8,000元、 真鈔2,000元)。嗣先由蔡屹傑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至其手機內,蓋有華原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 據1紙及偽造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1張,再與 林振陽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EASON」、黃水泉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蔡屹傑向王美鳳佯稱為華原公司外派專 員,並出示華原公司外派專員「林哲宇」工作證向王美鳳收 取64萬元,林振陽則在附近徘徊監控蔡屹傑取款,嗣蔡屹傑 取得款項後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林哲宇」之署名, 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王美鳳收執,用以表示華原公司已收 受王美鳳投資儲值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林哲宇」及華原公 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蔡屹傑、林振揚尚未離 開現場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亦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屹傑、林振陽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5、17至22頁;偵 卷第17至24、79至82、87至90頁;聲羈卷第19至25、27至32 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 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並 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LINE對話紀錄、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之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47至51、55 至59、63、83至11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蔡屹 傑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EAS ON」、「廖正傑」、「宋慧瑩」、黃水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 所犯詐欺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 應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獲取利益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2人於偵訊以及聲押訊問程序中,僅承認所為涉犯詐 欺罪,否認涉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迄全案起訴後,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不爭,被告蔡屹傑 於警詢以及偵查初期,隨意編撰上游,未據實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 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屹傑前有毒駕之刑事紀錄, 被告林振陽前有施用以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刑事紀錄,另涉犯 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假鈔1疊、千元真鈔2張 被告蔡屹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蔡屹傑 3 華原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蔡屹傑 4 華原公司收據2張 被告蔡屹傑 1張空白;1張已由告訴人簽收 5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被告蔡屹傑 6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林振陽 7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1份 被告林振陽 8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9 vivo手機1支 被告林振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2131-20241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鋐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嘉鋐、鄭承恩為牟求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 愛力克」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鄭承恩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沈嘉鋐;沈嘉鋐則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予上開詐騙集 團。緣王至謙於民國112年8月間,見投資理財廣告,乃加入 由詐欺集團所申設之Line群組「股市學習群組」,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朱家泓」、暱稱「陳小妍」助理、「 何文賢」老師等名義與王至謙聯繫,提供投資理財資訊,向 王至謙佯稱:可透過網站「花環E指通」進行投資,使用網 站操作要先投入資金,並與客服確認資金匯款的即時資訊云 云,致王至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9月5日至9月11 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112年9月29日12 時15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嗣王至謙察覺有異, 乃於112年10月9日13時53分報警處理。王至謙報警返家後, 適詐騙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小妍」之投資助理,欲再以相 同手法誘騙王至謙交付金錢,王至謙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 ,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0萬元。 沈嘉鋐、鄭承恩2人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鄭承恩即將沈嘉鋐事先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方神州公司)名義之預存股款收據私文書、及「 蘇冠傑」名義之工作證帶在身上,假扮為東方神州公司人員 ,向王至謙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東方神州公 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予王至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 州公司、蘇冠傑,王至謙遂交付20萬元假鈔予鄭承恩,員警 見狀即當場逮捕鄭承恩,並上前盤查逮捕在附近監控之沈嘉 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沈嘉鋐、鄭承恩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等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13、18-25頁;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45-46、1 31、151-15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 告2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 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 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     (二)罪名:  1.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雖因告訴人先報警,而經警提供玩具假鈔予告訴人,並於 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2人 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2人依指示收取詐欺款 項後須再上繳予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 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見面時 被告鄭承恩已出示偽造之收據、證件,並已收取玩具假鈔, 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 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東方神州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 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造或盜用東方神州公司印 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  1.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 神州公司印文及蘇冠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暱稱「愛德華愛力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就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 覺報警處理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及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暨於警偵詢分別自承扣案之50萬元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依員警於偵查中調查結果尚未能知悉被害人為何人,見偵卷 第63頁,另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 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 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 (一)沒收部分:  1.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 造之蘇冠傑印章,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被告2人使用,已經其2 人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1-153頁),均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已經扣案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機,供被告2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已經其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6、153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⑶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亦係詐欺集團交 付予被告2人,欲供其等向另位被害人(陳淑婷,非本案被害 人,因本案經查獲而未持以向陳淑婷收款)面交詐取財物時 使用,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6、1 55-156頁),亦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2.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仟元鈔50張(共50萬元),係被告2 人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未及交付上手,於本案為警查獲時 當場查扣情事,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917300號函文陳 稱:「有關被告鄭承恩於警詢筆錄中稱112年10月12日曾於臺 南市北區轉運站附近公廁及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旁與不 詳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一事,經本分局過濾165反詐騙資訊 系統後,相關涉案地址於當日(10/12)並無相關報案紀錄, 且經轉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查證後,目前亦難以查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鄭承恩既於警詢自承有將向其他被 害人收取之贓款20萬元、30萬元交予被告沈嘉鋐(見警卷第9 頁),被告沈嘉鋐亦於偵查中坦承被告鄭承恩有交付50萬元( 見偵卷第22頁),且有該筆款項扣案,足見該扣案之50萬元 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玩具仟元假鈔200張,係檢警為蒐證 被告2人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沈嘉鋐所有,供其平 常玩遊戲使用,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已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尚難認供本件犯罪所用 ,應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等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 、23頁;本院卷第131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王至謙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54、56頁) 鄭承恩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54、55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同上 3 IPhone 手機(紅色)1支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0)(警卷第54頁)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同上 4 玩具仟元紙鈔200張 (警卷第54頁) 同上 不予沒收 5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蘇冠傑;職位:現金收付員;編號:001-333) (警卷第45頁) 沈嘉鋐 左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蘇冠傑」印文各1枚、「蘇冠傑」署名1枚;向陳淑婷收款貳拾萬元) (警卷第45、57頁) 同上 左揭偽造之收據1張 同上 7 印章1顆(名字:蘇冠傑) (警卷第46頁) 同上 偽造「蘇冠傑」之印章1顆 同上 8 IPhone XS Nax手機1支 (香檳金,門號:0000000000) (無SIM卡)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手機(黑色)1支 (無SIM卡,工作機) 同上 左揭手機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0 仟元鈔500張(共50萬元) 同上 仟元鈔500張 (共50萬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528-2024110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4、205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周 敬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博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敬崴(原名周業建)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張文慧」之人及其 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 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 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 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王慶紘 、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 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 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 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 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 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 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 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 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 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 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 「良益 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 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 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 ,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 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張致祥」、「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 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 」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 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 ,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 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 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 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 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 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 書之「陳勢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 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 ,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 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 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 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 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 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 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 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 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 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 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 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 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周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8、31至33、259至27 1、511至5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許博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 43、51至53、59至61、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懷賢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 冠瑋(偵卷一第13至18、25至27、33至35、147至150頁)、 王慶紘(偵卷二第109至114、279至282、389至393頁)、蘇 彥禹(偵卷二第95至101、325至328、375至379頁)、陳威 佑(偵卷二第73至81、83至87、383至387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被告許博彥之黑豹後背 包對照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四川路2段245巷38弄街景 圖(偵卷一第119頁)、同案共犯賴冠瑋112年11月22日穿著 照片(偵卷一第131頁)、四川路2段245巷街景圖(偵卷一 第133頁)、「張致祥」112年11月21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一 第171頁)、本案112年11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一 第173頁)、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7至72頁)、歐 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頁)、「双木茶 行」外觀照片(偵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周敬崴之iPhone 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4至255頁)、112年11月2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同案 共犯王慶紘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97至299頁 )、同案共犯王慶紘與「Dior2.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300至303頁)、同案共犯王慶紘(即「韓國哥」)與同案 共犯蘇彥禹(即「郭老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305至314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345至347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群組 「機動小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8至361頁)、 「陳勢權」(即同案共犯王慶紘)之112年11月22日工作證 照片(偵卷二第3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 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 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周敬崴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共犯 賴冠瑋、許博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等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負責教導該等同案共犯關於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 人員等事宜,足見被告周敬崴不僅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亦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是其上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就事實欄二①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瑋、「 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敬崴就 事實欄二②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王 慶紘、蘇彥禹、陳威佑、「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於本案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周敬崴與同案共犯「Dior」、「張文慧 」等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中,係於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 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被告 許博彥則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在各自所涉犯 行中,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 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 。再衡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 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 顯較高;而被告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 參被告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周 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周敬崴於本案之報酬,係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款項之1% 計算,換算泰達幣交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本院訴字卷第8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6,0 00元(計算式:《90萬元+70萬元》×1%=1萬6,000元);又被 告許博彥之報酬,係以其取得款項之1.5%計算,並業經其於 取得款項後,自行自其中抽取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屬實(偵卷一第40、160、161頁),據此計算其報酬為 1萬3,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1萬3,500元),分別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 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許博彥 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俱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敬崴與 詐欺集團共犯「Dior」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屬實(偵卷二第25、26頁),並有iPhone8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252至255頁)可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固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俱應依上開規定宣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章各 1顆,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之「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該文書一併 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其餘被告周敬崴為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刮片、 K盤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9頁),均與本案 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彥自112年10月下旬起,經同案被告 周敬崴告知有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機會,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敬崴邀同,於112年11月14日先至同 案被告周敬崴經營之「双木茶行」集合,嗣再至歐悅汽車旅 館,由周敬崴在該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含被告許博彥等5 人關於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彥曾因於112年11 月間,參與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暱稱「Christian 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認被告許博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113年5月7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25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3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許博彥於 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間,且兩案 共犯均有「Dior」(或「Christian Dior」)之人,兩案詐 欺集團復皆以「張致祥」之名義,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堪認 被告許博彥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許博彥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被告許博彥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無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6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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