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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蘆筍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應更正「價值新臺幣18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紋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戴 芊蕙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蘆筍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8號   被   告 張麗紋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8時43分許,在戴芊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蔬菜攤位內,趁戴芊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 內所擺放之蘆筍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後,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戴芊蕙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芊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芊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4

PCDM-114-簡-329-2025030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 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 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 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 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 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 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 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 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 告陳澤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翊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翊柔113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49頁)。 然查,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3至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 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 翊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郭 翊柔於偵訊中所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除前開一、二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49 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 且假如有人從我行車路線衝出來,再快我都沒有辦法反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 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致其受有 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 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偵訊時、證人許育雯於警詢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郭 翊柔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5、8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附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可見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告訴人郭翊柔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郭翊柔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翊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 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在 卷可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 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 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 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 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郭翊柔步行至將 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 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 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郭翊柔穿越 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 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 越馬路,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 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郭翊柔違規穿越馬路, 而撞擊告訴人郭翊柔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 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翊柔 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法定義務。又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 約55.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郭 翊柔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 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 ,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郭翊柔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且因另案通緝中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63 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 至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行人 發生碰撞事故且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郭 翊柔受有本案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 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郭翊 柔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偵 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 成調解,迄仍未依約定給付,並陳稱拒絕收受該調解筆錄等 語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 )、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交訴卷第9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在卷 可憑;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郭翊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本院交訴卷第15 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郭翊柔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SLDM-113-交訴-36-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 、4月、5月、5月、5月、4月、5月、5月、5月、4月、5月、 8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以上犯行為竊盜案件)、3月 、5月、3月、4月、4月、3月(以上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 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不到1 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 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 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 完畢,而於僅相距不到1年之短期,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 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鼎恩,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遭竊之外套1件、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 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 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 ,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 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9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桃子園路底之海軍陸戰隊隊史館前停車場,見林鼎恩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林鼎恩所有放在機車置物廂內 之外套1件、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 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 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嗣林鼎恩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竊取無 線耳機1組及皮夾內現金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及被告行 竊畫面,實無從知悉其所竊為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 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26-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鐵」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 泓」、「趙欣怡」、「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名義,向丙○○ 佯稱:可透過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5萬元。甲○○遂依 「高鐵」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印文1枚、 「李沐成」印文1枚)及天聯資本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各1 紙,並於上開收據偽簽「李沐成」署押1枚後,依指示於上 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見面,出示上開偽造 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天聯資本公司之員工李沐成,丙○○因 而交付475萬元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丙○○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公司、李沐成及丙○○。甲 ○○收受上開款項後,遂將該款項交給「高鐵」指定之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收據影本、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獲 得面交金額的1%之報酬(見警卷第11頁),卻未自動繳交,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 」印文,及被告偽造「李沐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高鐵」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 其自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3,000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上開收據及未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各1 紙,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李沐成」印文各1枚及「李沐成」署押1枚,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47 5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有獲利,是面交金額的1%等語( 見警卷第11頁),是該47,500元【計算式:4,750,000元*1% =47,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CTDM-113-審金訴-298-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及洗面乳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清 雄於所有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下稱本案商品),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回 家洗衣服及洗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商品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現場另擺放有多臺選物販賣機,各機臺上方及周遭均陳列 各式商品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明顯可辨 本案商品為消費者遊玩選物販賣機,始能按遊戲結果及兌獎 規則拿取之物;兼以本案商品外觀嶄新,無有隨意棄置或骯 髒陳舊之情,與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明顯有別,是被告當可輕 易辨認本案商品屬營業主所有,非無主廢棄物,其前開情詞 顯屬卸責,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復酌以其前於96年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陳清雄,亦未適度賠償被 害人陳清雄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及洗面乳5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吳全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得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陳清雄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 清雄所有擺放在店內編號9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2盒及編號27 娃娃機台上之洗面乳5條,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陳清雄發現其上開商品遭竊而 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全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18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瀧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毀損器物之時間為「113年10 月27日1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各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 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 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於告訴人之鐵捲門,致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橘紅色油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 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葉瀧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瀧鈞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謝長育互不相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7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謝長育經營之「新朔美學診所」 對面,再步行至上址診所外,朝鐵捲門潑灑橘紅色油漆,致 令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長育 。嗣謝長育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長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瀧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長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3

CTDM-114-簡-338-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 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耀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 行駛,駛至重慶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三柱騎乘、搭載陳張秋英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三柱因 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陳張秋英受有左側腓 骨錯位性骨折及左手、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柱、陳張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柱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三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998-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第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57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盈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趙 芊涵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後,將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維」,再由「維」轉交予乙○○用以提領贓款。嗣乙○○與「維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乙○○再依「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後轉交予「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辛○○、庚○○、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瑋、卓坤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辛○○、庚○○、己○○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瑋、卓坤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辛 ○○、庚○○、己○○、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擷圖、黃琮瑋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自述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3頁),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2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戶 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 4、被告與「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3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7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7、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5753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事實 上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卻 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4,000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略以:其2天(即113年3月29日 、30日)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 第16頁),則該5,000元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私訊丙○○,佯稱交易系統無法下單,須前往銀行認證,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7,123元。 合庫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3萬元、1萬7,000元,共4萬7,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丁○○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與抽獎活動,致丁○○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⑵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⑶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21時48分、21時53分、21時58分、同年月30日00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2萬6,000元、6,000元,共15萬6,000元(含丁○○所匯款項)。 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於臉書上虛偽販賣張學友演唱會票券,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7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提領2萬4,000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4 被害人 癸○○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於臉書上虛偽販賣張學友演唱會票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33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軍官校郵局,提領2萬4,000元、3萬元,共5萬4,000元。 臉書擷圖、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5分許,假冒辛○○之姪子,撥打電話及傳訊息予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6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8分許,私訊庚○○,佯稱欲購買寶可夢卡片,卻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予庚○○,要求庚○○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3年3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5,015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提領3萬5,000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23分許,私訊己○○,佯稱欲購買商品,下訂單失敗並傳連結給己○○,需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30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萬5,000元。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3

CTDM-113-審金訴-13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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