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月2日前」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8萬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置於新莊棒球場置物櫃內,任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
、編號4詐騙時間欄「8月16日」更正為「8月18日」、編號6
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112年8月18日17
時08分、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
8月18日15時17分」之記載刪除、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
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刪除、編
號7匯款時間欄另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編號7匯
款金額欄補充「2萬9,98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林峻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5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黃筱琪3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胡以萱、蔡
杺諭、林佳樺、陳翊伃,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林峻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駥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8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將來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峻駥坦承將上開6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等人提出之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網銀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上開6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6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6個帳戶
,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女 112年8月17日 假貸款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 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莊晨馨 112年8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萬9,98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1分 2萬8,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筱琪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9日0時21分 4萬9,972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程彥傑 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 9,999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0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4分 9,999元 5 胡以萱 112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 4萬9,983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 4萬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 8,987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 1萬8,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杺諭 112年8月18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 2萬9,98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心瑜 112年8月17日15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9,9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萬6,363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萬9,9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萬4,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 4萬9,97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 4萬9,985元 8 林佳樺 112年8月18日13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9 陳翊伃 112年8月18日19時許07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9時11分 9,987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PCDM-113-審金訴-197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