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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玲 被 告 黃保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保祥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 陳韋伶於民國113年1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 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 3刑保工字第7號)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或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 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審訴-405-202411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闡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五工 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左轉往五工六路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房劭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大 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房劭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房劭謙告訴被告王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370-2024110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陳季媚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附民-934-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併行」 更正為「兩車並行」、第5至6行「,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在 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 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又依當時情形,」以下補 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佳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同車道劉文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肇 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劉文章、陳碧招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所受傷勢嚴重、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今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清償 助學貸款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莊佳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午間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碼NK Z-1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行經該區八德路與德昌二街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 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右轉進德昌二街70巷 ,適有劉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碧招同向行駛於莊佳穎前方,莊佳穎之機車即不慎碰撞劉文 章所騎乘之機車,致劉文章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 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而陳碧招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肺栓塞及臉部 與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莊佳穎表明 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文章及陳碧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起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 形。 2、證明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撞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163-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月2日前」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8萬之代價,」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置於新莊棒球場置物櫃內,任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8月19日」更正為「8月18日」 、編號4詐騙時間欄「8月16日」更正為「8月18日」、編號6 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112年8月18日17 時08分、112年8月18日17時12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 「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 8月18日15時17分」之記載刪除、編號7匯款金額欄「2萬9,9 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記載刪除、編 號7匯款時間欄另補充「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編號7匯 款金額欄補充「2萬9,985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林峻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5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 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黃筱琪3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胡以萱、蔡 杺諭、林佳樺、陳翊伃,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廠作業員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程彥傑、陳心瑜於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2號卷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林峻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駥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前,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8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將來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峻駥坦承將上開6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黃淑女、莊晨馨、黃筱琪、程彥傑、胡以萱、蔡杺諭、陳心瑜、林佳樺、陳翊伃等人提出之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交易明細、網銀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告訴人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上開6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6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6個帳戶 ,致數告訴人遭詐騙,係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女 112年8月17日 假貸款 112年8月18日17時16分 1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 莊晨馨 112年8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萬9,98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1分 2萬8,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黃筱琪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9日0時21分 4萬9,972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程彥傑 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 9,999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0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2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3分 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4分 9,999元 5 胡以萱 112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31分 4萬9,983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7時37分 4萬1,83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10分 8,987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1分 1萬8,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杺諭 112年8月18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7時14分 2萬9,98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心瑜 112年8月17日15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9,988元(查無相關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陳心瑜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萬6,363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萬9,9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萬4,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0分 4萬9,97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6時52分 4萬9,985元 8 林佳樺 112年8月18日13時許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6時12分 4萬9,981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9 陳翊伃 112年8月18日19時許07分 假買賣 112年8月18日19時11分 9,987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1972-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以下 補充「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神采』之人、高偉安、吳松 育及其他」、證據清單編號欄末2項,分別更正為「6、7」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于乃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外,尚有「神采」、車手高偉 安、吳松育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82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㈢核被告于乃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宥涓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蔡嘉芬、林宥涓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于乃興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林宥涓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于 乃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嘉芬佯稱入職家庭代工需交付 金融卡以云云,致蔡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 12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于乃興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3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 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 張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 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嘉芬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于乃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蔡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宥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孫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111年12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蔡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包裹及交易明細照片2張、統一超商ibon明細翻拍照片1張 1、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01號函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蔡嘉芬寄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係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就蔡嘉芬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2月6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宥涓 (有提告) 111年12月8日19時許 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 ①111年12月8日20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④111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⑤111年1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6元 ④49,500元 ⑤99,987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44-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第5441號、第5444號、第5849號、第586 2號、第65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437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有關6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112年8月30日10時 9分、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112年9月25日16時33分、112年1 0月11日16時44分、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同上居所,皆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吳佳璇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 、8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 親、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8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佳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吳佳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㈥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㈦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㈧附表編號8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所犯法條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2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3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0時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4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5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6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7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8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2024-11-01

PCDM-113-審易-2655-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劉少渝、徐述雄 (上2人已另行審結)、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嗣黃莆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虛 偽投資股票廣告,適王鴻銘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 好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孫芸臻(臻臻 )」對王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鴻銘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威尼斯大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黃莆翔則依「老闆」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陳家俊」工作證用 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於112年7月18日向 王鴻銘收取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王鴻銘出示 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 行使之。待黃莆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老闆」指示,將 前揭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廁所內,再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取款,並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經王鴻銘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莆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鴻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告 訴人王鴻銘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陳 家俊」工作證照片(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黃莆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老闆」、收水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 以上,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黃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原本約定月底結算,112年7月 中旬左右開始做,結果還沒有領到報酬,伊即遭警查獲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10頁、第87頁、本院113年 9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父親、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王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2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 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工作證1張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第49頁 2 112年7月18日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字第72052號偵查卷第47頁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360-20241101-3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劉文章 陳碧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附民-83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至「而發生碰 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蔣坤霖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季媚沿自強路往大智街 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踝挫傷」更正為「左踝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季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黃詩軒職務報告傳真本1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行交通規則, 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傷勢,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中風的妻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簡清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雲(涉嫌過失傷害蔣坤霖部分,業經本股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三張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張街82號前,欲迴 轉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猶貿然迴轉,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搭載陳季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季媚 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 足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感染、傷口接觸性皮膚炎等傷 害。 二、案經陳季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季媚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蔣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江村聯合診所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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