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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查被告江明亮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嗣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68、1126NG/ML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 17頁)。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 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 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 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 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江明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明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2時7分許,為警以 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簡-1187-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仍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純度及數量非多、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7.6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 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約新臺 幣2仟云至3仟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販毒 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淨重7.66公克,驗餘總淨 重7.6克,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 重)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朋友李梓威住處,為警執行勤務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上開毒品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KLDM-113-基簡-1109-20241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琪驊(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罪,並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 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下雨天而未注意行車周邊路況,實在 不是明知故犯而逃逸;被告是家管,丈夫職業是水電技術人 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家裡有小學女兒及70歲婆婆要扶養, 家裡每月開銷費用甚大,經濟狀況勉強持之;初犯又弱女子 ,家庭困難責任重大,原審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 本人實感過重,能否再予輕判點;若刑期不變,1次繳交罰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困難,請准許分期付款每月1萬 元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 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實值非難,雖稱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本案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 可採。  ㈤又按苟因經濟狀況,無力1次完納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 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 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 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分期繳納罰金 ,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琪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發徒步行走在路旁遭邱琪 驊右側後視鏡擦撞,致張○發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邱琪驊事後未下 車察看,且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邱琪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張○發於案發時地因 受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 傷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 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 下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 子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 也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 告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 述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 係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 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 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 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 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 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 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 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000-。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00確定,但0000不確定,後面 00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 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 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 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 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 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 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 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 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 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 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 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TPHM-113-交上訴-122-20241105-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05

KLDM-113-金訴緝-12-2024110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1

KLDM-113-附民-695-2024110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邱品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2

KLDM-113-附民-18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宜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6542、6582、6773、7570、10751、12484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馨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辯論終結,原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宣判。 茲因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表示被告願坦承犯行,且有 意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調解,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 份在卷可佐,是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訂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4

KLDM-113-金訴-349-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案件受 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決,且於113年1月5日確定,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張仁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7號(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7號

2024-10-09

KLDM-113-聲-855-2024100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陳燕珊 被 告 馮明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4

KLDM-113-附民-590-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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