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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葉玲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11

TPDV-113-破-22-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成立以來,經營資訊 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業務,近年來 相關業務競爭激烈,費用無法維持,聲請人帳上流動資產僅 餘新臺幣(下同)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387萬1,766 元,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 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帳上流動資產僅餘144萬490元,流動債務高達3 ,387萬1,7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公 司113年8月13日自結之資產負債表、短期借款表、積欠員工 薪資費用、綜合損益表、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財產狀況 說明書、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知聲請人 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 有資產有銀行存款1萬2,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 、勞退自提)20萬3,902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其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據聲請 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值應為119萬2,156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共計409萬215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119萬2,15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87萬218元,且有409萬215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7

TPDV-113-破-2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9

TNDV-113-破-5-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麒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董 事長為徐毅珍,另有董事張傑凱、卓騏凡2人,徐毅珍於聲 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3 9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董事張傑凱亦於同年5月1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 用同法第30條規定,渠等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當然解任,此有 前揭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311 -316、327-329頁)。聲請人僅餘卓麒凡一名董事得對外代 表聲請人,因卓麒凡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由本院於113 年6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卓騏凡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程序(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經 卓騏凡對開裁定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 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抗字卷第33頁),是本件應 列卓麒凡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滅菌機及滅菌液業務, 因受大環境影響已無力正常經營,現已停業。聲請人負有如 附表2所示之債務,然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其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附表2所示負債,大於其縣有如附表1所示 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85、149-2 97、303-307、321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 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為附表1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之聲請人111年至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19-12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另 參照聲請人所提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21 頁),固記載有折舊之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4萬7,5 08元、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及未攤銷費用297萬2,836元 等情,惟聲請人自陳現已無設備資產,雖有廠商退回的抗菌 機85台,然多已毀損將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未攤銷費用部分,則係指聲請人已經支出,但尚未於年 度攤銷之費用,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依聲請人112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僅能認其尚有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 之資產,惟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應已包含於首揭現金50萬 元內,是以,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 經核應為50萬元。 ㈢、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經查,本件構成聲請人破 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有 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債務共計127萬8,801元(證據資料詳 如附表3「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附表1所示為50萬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附表2所示之3,403萬2,452元,且有附 表3所示之127萬8,801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 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 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 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1-聲請人資產(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所在地 聲請人主張 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存款 銀行 0元 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49-187頁) 2 現金 由負責人保管 50萬元 無 合計                        50萬元 附表2-債權人清冊(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地址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338萬663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07號判決(本院卷第45-5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 借款 22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借款 470萬元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判決(本院卷第53-56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號 借款 515萬4,000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43頁) 5 國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借款 211萬9,338元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基隆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本院卷第29-43、57-61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信用卡 6萬4,751元 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判決(本院卷第63-65頁) 7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借款 100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717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7-75頁) 8 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記帳、簽證費 41萬1,000元 請款單(本院卷第77頁) 9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2,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1-196頁) 10 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3萬6,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197-208頁) 11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莊) 新北市○○區○○路000號(總公司)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莊分公司 應退保證金 4萬2,7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09-214頁) 12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5-221頁) 13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1萬8,000元 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23-229頁) 14 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1-235頁) 15 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應退保證金 2萬4,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37-242頁) 16 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5萬4,000元 租賃契約、保證金收據、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586號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43-256頁) 17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應退保證金 7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57-264頁) 18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號 應退保證金 4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65-269頁) 19 香奈兒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9樓 應退保證金 22萬8,000元 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本院卷第271-278頁) 20 艾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本票債務行銷費用 33萬元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2號裁定(本院卷第79-81頁) 21 民間借款 1,400萬元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303-307頁) 總計 3,403萬2,452元 附表3-聲請人具優先權之債務(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項目 金額 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營業稅 57萬9,552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本院卷第117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費、(就、職)保滯納金 41萬4,36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49-355頁) 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 28萬4,887元 總計 127萬8,8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8

TPDV-113-破-8-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請人即 破產管理人 洪桂如律師 相對人即 破 產 人 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瑩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終止破產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破產債權申報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23萬1,818元。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 ㈠破產人名下10筆土地、銀行存款及現金。㈡提起撤銷訴訟 勝訴取回15,060,208元;㈢調解取回香村段556及562地號土 地持分。嗣聲請人陸續拍賣上開土地,並進行債權分配及支 付破產程序財團費用,截至具狀日止,破產財團僅餘預留之 郵資現金106元。次查破產人名下之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 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 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 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拍出,故破產人現僅餘1筆土地 即香村段562地號,前已歷經11次破產拍賣程序,均無人應 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為22萬1,000元),而債 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蓋因該筆土地鑑價時現況為部份 作晶園社區人行通道使用,部分做晶園社區汽車通道使用, 其餘為有植栽草樹之空地,故若購入土地難以使用。惟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造成程序延滯,更甚者縱然拍出, 價金已不足以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 預估)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 ,遑論尚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故本件顯已無再拍賣之實益,且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爰聲請 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 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 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 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 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 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 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 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 ,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 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破產宣告時,積欠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新台 幣(下同)17,660,54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 業稅6,047,128元、違章罰鍰24,495,400元、積欠廖顯阜報 酬債務600,000元。而其名下資產有坐落新竹市香村段485、 506、556、558、559、560、562、594、608、609地號等10 筆土地、帳戶現金合計104元及現金447元;嗣聲請人對張秋 富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勝訴確定,經債務人張秋富於100年1 1年30日依判決主文給付15,050,000元(本息)及100年12月 20日給付10,208元;並於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返還土 地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由張秋富將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90移轉登記予破產人所有。 是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㈠破產人名下系爭10筆土地 及銀行存款104元及現金447元。㈡提起撤銷訴訟勝訴取回15, 060,208元。 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就上開撤銷訴訟取回之款項進行第 一次分配,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分配總額為13,026,354 元。其中新竹市稅務局分配17,88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9,383,462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分配3,6 24,820元(見本院卷四第56至57頁、第95頁)。另破產人名 下之系爭10筆不動產,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由行政執行 署拍出,同段558、559、560、594、608、609地號由聲請人 於104年4月30日拍出,同段556地號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2 日拍出,並於106年8月就拍買所得金額2,688,000元扣除土 地增值稅稅金666,116元後計2,021,884元,進行第二次分配 。嗣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17年餘之工作 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七第499、450頁),前開破產財 團所開立之破產管理專戶截至109年8月13日止,尚餘1,374, 534元,經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地價稅後,該 專戶於112年2月24日經聲請人結清,結清餘款為249,210元 ,加計破產宣告時其他銀行帳戶內餘額104元及破產人移交 之現金447元,再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238,885元進行第三次 分配。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東稽徵所經三次分配後不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別 為2,936,210元、1,134,256元,此有本院分配表認可裁定附 卷可稽。而前開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分配後僅餘新竹市○ 村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現況位於晶園社區內,部份 作社區人行通道及汽車通道使用,其餘則為植栽草樹之空地 ,致實際上難以供一般人使用收益。故經聲請人前後歷經11 次破產拍賣程序無人應買(107年12月28日第11次拍賣底價 為22萬1,000元),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前開土地。是若續 行第12次減價拍賣,不僅程序延滯,甚者縱然拍出,價金已 不足繳清土地增值稅22萬8,904元(108年由稅務局預估)及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112年度地價稅計4,353元),遑論尚 須支付拍賣變價相關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足徵前 開土地已無再行拍賣之實益。是本件破產財團之剩餘一筆土 地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應納稅捐,遑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受償之可能。從而,本件破產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 實益。 四、綜上所述,斟酌破產財團現存資產僅餘一筆難以換價之不動 產,且縱經換價成功,亦不敷繳清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更遑論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繼續進行破產程序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 人。是本件破產執行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依破產法第1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18

SCDV-94-執破-2-20241018-5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 債權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向相對人陳報債權 ,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為由,拒絕將 異議人之債權加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民事裁定要旨,相對人僅須就異議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若有債權存在即應准許加入破產財團債權表,與異議人 是否逾期申報無關。是異議人對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之 債權既屬存在,相對人即應將之列入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普通 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 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 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 事裁定宣告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復於裁定內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 當日即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有上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15頁)。本院嗣因破產人曾於異議 人處開立銀行帳戶,乃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敏112執破 1字第1129024219號函請異議人將破產人存款帳戶現存餘額 扣除匯費後匯至破產專戶,並於函文中載明係依本院112年 度執破字第1號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為通知 辦理(見卷一第193頁);異議人尚於翌日以通清字第11200 56131號函覆本院稱破產人帳戶餘額為零等語明確(見卷一 第199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至遲在112年12月26日已然知 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則其即得由本院公告得知破產 裁定全文內容及申報債權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詎異議人 卻未舉證其有依限申報債權,至多係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 另案訴訟後,始向相對人為申報,顯已逾期,且異議人之債 權不具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 產財團受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SCDV-112-執破-1-2024101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 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 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 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 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 ,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 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 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 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 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 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 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 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 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 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 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 ,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 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 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 :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 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 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DV-113-破-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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