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