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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羅蜜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 對洪珮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洪睿彣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 表一所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洪睿彣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 睿彣因而取得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 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睿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6、7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 、林庭妤、陳向恩、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7至18、41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1、67至68 、73至74、79至80、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 內容及包裹寄送歷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0、25至37、101、105頁、偵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珮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11至11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9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 架搭建、需扶養祖母(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9罪間均係同一犯罪舉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對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 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抵償積欠之3,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地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並 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洪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洪珮瑜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寄交金融卡云云,致洪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瑜郵局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3 年1 月10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銘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適簡銘傳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2 謝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球桿之不實訊息,適謝耀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3 林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林紫晴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4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庭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5 陳向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向恩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6 林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林筱茹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預約看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7 蕭智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適蕭智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8 徐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適徐永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5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2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稱審金訴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伃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金額新 臺幣149,978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伃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云,使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款項進入壹壹柒柒公司帳戶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伃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了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前夫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並且有 每個月跟他確認帳戶是薪資轉帳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 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 云,使告訴人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 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 將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而壹壹柒柒 公司並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持 本案提款卡於新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除證人杜衍儒之證述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 0.10.15一內科園區字第80號函(偵卷第29頁)、壹壹柒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帳號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10.0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796 號函(偵卷第37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03.3 0壹文字第11103006號函(偵卷第41頁)、虛擬帳號對應商 店資訊(偵卷第43頁)、杜衍儒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2頁)、7-11繳費資 料(偵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02金訊 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使用, 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杜衍儒及洗錢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使用他人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 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被告之前夫黃翊宸於109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黃翊 宸並曾因而遭羈押、起訴,於11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宣判等情,有黃翊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查,被告與黃翊宸雖已離婚,但兩人共同撫育3名子女,一 直有在聯絡,被告自應知悉詐騙集團充斥,對於詐騙集團犯 罪手法有所防範及預見,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可知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是給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等語。然而,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等語, 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方改稱:被前夫黃翊宸借去使用等語 。而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又提供其 郵局帳戶給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4頁)可查。而被告另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立即前往 將其本案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餘額149,978元全部領出 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3.04.25中業執字第1130012528號 函(本院卷第63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銷戶 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7頁) 在卷為證,故被告從其台中銀行帳戶內平白領走149,978元 ,對於該帳戶必定印象深刻,豈會於9個月後警察詢問時稱 該帳戶遺失等語。且被告嗣後稱其帳戶係遭其前夫黃翊宸借 走等語,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給予檢察官,並經證人黃翊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台中銀行帳戶使 用等語(偵卷第113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遺忘之情 節也不合常理,並與證人黃翊宸偵查之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  ⒉證人黃翊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精品代購使用,並請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朋友陳奕豪,由陳 奕豪申請第三方支付,陳奕豪並將帳戶內之錢匯給人在國外 的黃翊宸等語。然證人黃翊宸將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身分 證資料都提供給陳奕豪,讓陳奕豪任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 對於陳奕豪必定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然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陳奕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兩人合作代購的資料、黃 翊宸從事精品代購之紀錄等資料,均稱所有資料都在之前手 機中,手機已經賣掉等語,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害人遭詐騙 之原因,亦非購買精品而遭詐騙,亦與證人黃翊宸所述之使 用用途不同。再者,證人黃翊宸對於為何與先前偵訊證述不 同、及其使用及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明顯是順著檢 察官的問題不斷修改回答,故證人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顯為維護被告而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等情,然被告生活區域一直在彰化縣, 而從本案帳戶提領資料可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110年7月 29日起,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遭密集提款,有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02金訊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 748號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可 查,故使用提款卡之人的生活中心應在新北市,而非被告所 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本案詐騙方式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網際網路為之詐騙手法,故亦難認 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罪責,而應僅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罪之 幫助犯。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故修正後之 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容有未恰,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有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與黃翊宸有3名小孩,其中大女兒在黃翊宸入獄後進入育幼院生活,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不 詳之人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0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後 ,壹壹柒柒公司並於110年9月23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不詳之人於同日提款時提領失敗,而致帳戶內仍有 149,978元餘額,再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帳戶內之餘額1 49,978元全部領取,由被告自行支配等情,有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00頁)可查,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取自其他 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訴-148-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 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40元(計算式:5,140元+3,0 00元=8,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1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360-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7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頁),及其終知坦承犯 行,且分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支付賠 償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LINE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至50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新臺幣 4萬元、已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並負擔房貸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37、39至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完成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乙○○亦 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 刑之宣告(見院卷第49頁)。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況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2 萬123元,告訴人丙○○之損害金額為2萬6985元,被告已分別 賠償前揭告訴人2萬元、2萬6985元(見院卷第45、47頁), 幾已完全賠償或已全額賠償。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36頁),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李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出租予 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或17日 14時許,將前開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 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置物櫃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前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見應徵工作的訊息,因為有經濟上需求,故與對方聯絡,對方即稱提供1張金融卡就補助1天3,000元,提供越多金融帳戶即補助越多之事實。 ⑵於113年5月16或17日14時許,將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火車站外廁所旁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⑴被告開立之彰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惟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 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用他人 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況被告亦知 悉僅提供帳戶而無庸付出勞力、時間,竟可輕易獲得每日每 個帳戶3,000元之對價,益證被告於主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知悉若提 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其未做任何求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訊予對方 使用,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表(以下依照被害人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0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要購買洗碗機但下單後該訂單被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6日12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0,123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 丙○○(提出詐欺罪告訴) 113年5月26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要購買嬰兒床但無法下單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重新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7日0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6,985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之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2025-03-03

CHDM-114-金簡-18-2025030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透過購買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 而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之用,仍與暱稱「招財」接洽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 式,使「招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被害人款項匯 入渠等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手法而取得詐騙之贓款。隨與「 招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招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薪贏企劃」、「Bull Technologies」者,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不詳時間,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訊息 (尚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參與並知悉「招財」等人之詐騙手法 ),林庭楹瀏覽後,即與「薪贏企劃」、「BullTechnologi es」聯繫,渠等以投資為由對林庭楹施以詐術,告以投資應 使用虛擬通用貨幣USDT(即泰達幣),致林庭楹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梅山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景宏,陳 景宏再將等值USDT匯入「Bull Technologies」傳送給林庭 楹之電子錢包地址(林庭楹並無該電子錢包之密碼而無從管 領使用),陳景宏嗣後將該5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置物櫃 內,任由「招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庭楹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庭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款5萬元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並參與「招財」等人 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招財」等人就透過網際網路施行詐 欺之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節,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乙節(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招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 指示,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買賣虛擬貨幣模式而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其所為詐欺之部分行為分擔,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次數、詐騙金額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YDM-114-金簡-3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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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郡怡 被上訴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 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新北市土城區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皆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匯款,堪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另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侵權行 為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應訴,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地點為台中市太平區 ,本院無管轄權,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就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原 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認之理由闕如。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來龍去脈視而不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因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尋覓兼職工作,訴外人詹燕玲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並提供諸多包裝髪飾、貼手機玻璃、串珠、綁頭繩相 關影片予上訴人,另說明工作模式沒有區域限制,代工司機 會上門收送,做完結清薪水,價格一個2塊。上訴人係透過 詹燕玲提供之訴外人高惠貞之LINE聯絡方式而與高惠貞聯繫 ,高惠貞除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串珠作業、衣服吊牌、鋼化 膜、口紅、髪飾,並提供影片教學,就其提出之代工協議, 上訴人詳閱後也就提供提款卡部分向高惠貞明確表示可以不 簽嗎,係經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上訴人,且不斷遊說欺騙 ,上訴人問高惠貞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不能接代工了嗎?因 高惠貞表示「是的喔」,上訴人逼不得已方寄出金融卡。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件客觀上確存有讓被告(即上訴人)相信之資訊,形式上 亦足使上訴人信賴提供帳戶資料係求職所需之認知,且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發覺被騙後即於113年1月24日向司法機關報 案,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因經濟壓力為覓得工作方陷 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高惠貞,原審未就上情論述何以該 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未查上訴人行為是出於何故, 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損失,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難為事理之 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又 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高惠貞之本意是求覓得兼職工作, 雖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應有過失而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與被上訴 人所受4萬9,947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4萬9,947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小上-31-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 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8日 17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293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 再依李國華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自一銀帳戶轉匯150,000 元(含原告匯款之88,293元)至郵局帳戶後提領之,江永松 取得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 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 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 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19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小-10-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原告 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 ,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7,127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7,127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127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3萬7,127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2-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孟岑(原名潘玉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綁定開通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 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 所述方式,向游舜凱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潘孟 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為 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10至11月間我因懷孕缺錢,我先 生也沒錢,我於111年1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B看到可以將自 己名下帳戶出租,每本帳戶可獲得現金新臺幣18萬元的貼文 ,我就依對方的指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給對 方;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公司,不會做詐騙的行為,需要我提 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查看我有無貸款;後來對方說查到 我有註冊貸款,叫我註銷街口支付帳戶,所以我就把該帳戶 的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並經其於111年11月17日9時4分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2至53頁,113年度偵字第4368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69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6頁),且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二 第127頁、第134頁、第138頁)。又告訴人游舜凱、許為強 、張志宇、鄭偉成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玉山 、國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舜凱、許為強、張志宇、鄭偉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二第45至47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15至116 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游舜凱提供之 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為 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 張志宇所提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網頁 截圖,告訴人鄭偉成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 出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49至58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 36頁、第138至160頁、第127至131頁,偵卷三第21至43頁) 。是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 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 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 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 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 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 犯罪。   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 指示車手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從事服飾業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5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固辯稱對方告知是合法公司要租帳戶使用云云,然金融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若對方 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亦或找尋公 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 ,反支付高額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承租帳戶,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且 被告只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無須付 出任何勞力,出租1個帳戶即可輕鬆獲得每月18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而依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飾業等社會工 作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 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 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求獲取報酬 ,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犯後雖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許為強、張 志宇達成調解,約定各賠償1萬5千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5 9至60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至其餘告訴 人則因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交付他人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舜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2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團「天堂W」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游舜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游舜凱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21時48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許為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許為強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許為強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9時4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3 張志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許前某時在8591平台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適張志宇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上開遊戲帳號,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16時42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鄭偉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前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販賣【天堂W】遊戲鑽石之訊息,適鄭偉成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並依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未依約提供【天堂W】遊戲鑽石,張志宇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7日11時24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帳戶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86-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 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 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 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 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4萬8,16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4萬8,163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163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2)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3)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4)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 (1)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2)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3)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4)ATM轉帳1萬9,985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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