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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婇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840元,其中之新臺幣3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0,84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23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鼎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福宮,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 農安分行,發票日為113年2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4 ,175元,支票號碼為CB0000000之支票1張。

2024-10-08

TPDV-113-除-14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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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篁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5,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5,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0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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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玉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5,07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15,0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0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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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欣蓉 葉秋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5,4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4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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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6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詹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52,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463-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吳又怡 代 理 人 蘇柏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證券種類:支票 113年度除字第49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葉欣儀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73,093元 FA1346288 113年2月26日

2024-10-04

SLDV-113-除-49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奕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福善 訴訟代理人 高嘉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丸信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萬7,791元 RD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421-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毅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薰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4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001 毅萬有限公司 黃薰瑤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空白 45,706元 0512988 113年2月20日

2024-10-04

SLDV-113-除-44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伯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92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4月19日 130萬1,948元 NS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除-13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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