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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3-聲-403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易呈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黃鈺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右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自附表撤銷羈押日期欄所示日期起撤銷羈押。 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 李睿黌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 浩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合稱:被告8人 )所涉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爰聲請具保停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8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擄人勒贖 致死等罪嫌重大,被告8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再案發後被告8人均有逃匿、出境之事實,再本 案有共犯數人尚未到案,且被告8人所供述情節多有歧異之 處,與證人即倖存之被害人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 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均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又 被告8人除被告李浩為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31日借撥繼續羈押外,其餘被告分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示撤銷羈押日 期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 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他院接押之日起撤銷羈 押。被告8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8人既因另案羈 押或執行,均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謝易呈、陳琮文、吳志瑋、李浩 為、張偉華、吳尚珉、莊右任、李睿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借撥執行或接押日期 即撤銷羈押日期 相關執行或接押案號 1 謝易呈 113年12月27日 桃檢113執助福5325號、113執助福5325號之1 2 莊右任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5135、5335號 3 陳琮文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甲5229號 4 吳尚珉 113年12月18日 桃檢113執助寅3199號、3199號之1 5 張偉華 113年12月2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37號、4538號、4777號 6 吳志瑋 113年12月30日 桃檢113執助音4103號 7 李睿黌 114年1月6日 桃檢113執助福4501號、5190號 8 李浩為 113年12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訴字第2164號

2025-01-06

TYDM-114-聲-1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女 (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YANT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RIYANTI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提訊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固否認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卷內之證人指訴、被害人傷勢照片、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意見回覆、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接受印尼國家專業認證機構之完訓證書影本等件,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部分,考量被 告為逃逸移工,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偵查階段 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部分,如僅命被告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 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易-1496-20250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何婕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婕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是否可具保停止羈押,本 案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 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 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聲-4333-202501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2025-01-02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主張:我希望我能 夠跟家屬通電話,因為奶奶沒辦法工作,且大家在等我的錢 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CHIRASAWANON TIDA主張:我想要跟家人通信等 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主張:我想要跟被告CHI RASAWANON TIDA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 NUKUNKIJ WAT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並參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 SRINUKUNKIJ WATCHARA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審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 DA、SRINUKUNKIJ WATCHARA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MARIO」 尚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30

TYDM-113-聲-425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 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 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 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 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 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 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 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 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 ,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 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 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 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 ,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准予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深刻反省,希望可以與家人聯繫報平安,爰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 後,認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本案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本案業於 113年12月16日宣判,堪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爰准予解除 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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