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在
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犯罪,
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我
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風險就是可
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所以才會有
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被當車手被
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但後來家裡
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因為我需要
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後不可能再
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已經怕了,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
為沒有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
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
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
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
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看守所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作息
正常,身體狀況看過一次醫生,是因為感冒,其餘沒有
問題。」、「{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
先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 元整,
之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
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
收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
你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
這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
收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
得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
括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
無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
組。」、「{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
供詞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
均已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
得以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
個月,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
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陳辯稱:「被告於11
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額超
過1 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恐
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鄭富
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
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
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延長
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
」等語,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 年8 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
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
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
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傅、Robert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
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第
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2頁、第153至156頁、
第157至163頁、第219頁、第229 至240頁、第259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113 年11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51690號函及附件:
職務報告及附件:清查潛在被害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李宸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
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鄭富隆之入出境資料
查詢表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卷㈠,第53至6
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30至142頁、第153至17
5頁、第201 至205頁、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
9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 年12月16日基檢嘉丑113 蒞4999字第1139035019號函
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
補充理由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君)、
李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KYC 契約
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薛綵葳)、薛綵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鄭裎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陳林孟燕)、陳林孟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徵。
㈡又查,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均是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而
與被告等交易USDT,且被害人之所以選擇與鄭富隆旗下之業
務(包含被告)交易,並非被害人在幣安或OKX交易所之賣
家清單中揀擇,而都是由詐團端所推薦,而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詐團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一名幣商「貨
幣商家™總部台南」,該名幣商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
員除了我們兩人外,尚有LINE暱稱「Mars(馬斯)」(即被
告),我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Mars(馬斯)」之聊
天過程都是由「錄魚安慰了大海」所教導,而被告向告訴人
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
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
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則宇
KLDM-113-金訴-58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