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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桂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桂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18、56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劉桂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萍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 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吳永昌佯稱:因涉嫌刑案須 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帳戶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劉桂萍上開MaiCoin帳戶、MAX 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永昌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永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桂萍固坦承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求職工作廣告,我 留言後對方邀我進入LINE的社群,後來對方表示目前只有兼 職工作(報牌)或是做投資專案,我聽信對方話術投入新臺 幣(下同)172萬元,後來我要提領出金時,對方說要繳保 證金約200萬元,叫我貸款,後又說需要我提供2張提款卡、 密碼、信箱密碼及MAX、MaiCoin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才有 辦法幫我做金流把錢拿回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並有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864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11號函暨MaiCoin 帳戶、MAX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 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吳永昌於警詢之證述、報案 資料、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 件被告為向金流公司拿回投資之款項及獲利,而提供前揭帳 戶、帳號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受騙匯款約172 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發 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 受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帳號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17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27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 113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⑵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8萬8,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3 113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199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⑵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9萬3,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4 113年3月27日9時59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⑵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8萬8,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X帳戶 5 113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 199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9萬6,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6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⑵ 113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9萬9,9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7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16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⑵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10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971-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LUSAN WIK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 1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LUSAN WIKSON BELZ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合庫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3年11月15日,現於 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ulusan Wilson Belza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台南永 康的科技公司上班,後來換公司,新公司都發現金,中信銀 行帳戶就沒在用,我以為帳戶沒用會自己關閉,裡面也沒錢 ,所以就不理會它,我忘記放在那裡了,我以台灣的健保卡 號碼「930324」設定密碼(後改稱: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 840324」),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只有我知道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 碼,也不知道為何錢匯入該帳戶馬上被領出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 黃雯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蘇朝顯、蔡長良、簡淑芬及被害人歐秀珍、洪瑜廷、黃雯 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蘇朝顯等人匯入之款項,於 匯款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黃雯琳)手機截圖照片3幀、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忘記將存摺、提款卡置於何處,僅其知道密碼 云云,惟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 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可徵 其應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歐秀珍 (未提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樓書角」帳號,謊稱加入「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會員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2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2 洪瑜廷 (未提告訴) 假冒姓名不詳之鄰居,謊稱借錢購買課程云云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3 蘇朝顯 (提出告訴) 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Lillian Young」帳號,謊稱以「tiktokshoplive」網站販賣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1時01分許 1萬5,000元 4 蔡長良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a」帳號,謊稱投資韓國抖音商城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5 黃雯琳 (未提告訴) 以不詳交友網站暱稱「張凱文」帳號,謊稱下載「Wnners」APP投資虛擬通貨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6 簡淑芬 (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孝為先」帳號,謊稱投資「阿里巴巴」賺錢云云 113年1月15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024-11-04

CTDM-113-金簡-494-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撤銷。 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希庚於民國96年起至106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 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宋瑞蓮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 長,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按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 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亦為上 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郭金鳳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財務 經理,亦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其2人部分僅涉及科刑、沒 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二、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及宋瑞蓮等4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 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 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 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 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 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 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 議。其等4人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 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 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 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 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 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 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 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 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 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竟個別或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邱希庚為求增加其個人所得支領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 冊之接續犯意,於96年至103年4月間,利用部門主管及員工 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 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另違背前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给辦 法」,自行決定其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交由欣桃公司財務 會計人員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記入帳冊以核銷,續經主辦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以禮券 核銷支付邱希庚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72萬9千元,惟邱希庚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 交際使用,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上開款項 之財產損害。 (二)邱希庚承前接續犯意,與孫玦新為求增加其2人所得支領之 報酬,以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 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 加以配合,其等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庚、孫玦新之利 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 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 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 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陽錦輝、出納組組長林順 玉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 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 金額為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 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 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 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邱希庚旋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 「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 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 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 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 玦新,然邱希庚、孫玦新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 ,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2、孫玦新及邱希庚仍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每 逢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 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 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 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接續以前述相同 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 承前犯意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 、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由宋瑞蓮 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 ,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 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 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按郭金鳯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 元)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 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希庚雖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邱希庚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 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擴張,本 院爰就邱希庚部分全部審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宋瑞蓮就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宋瑞蓮部分亦 全部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下稱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各接續犯行不 諱;被告宋瑞蓮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表示:若法院認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違法,請法院從 輕發落等語,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背信犯行,就此部分辯稱:其係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 事,長官能否領本案所載之款項,並非其所能過問。辯護人 則替宋瑞蓮辯以:欣桃公司過去慣例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 核發獎金,此非宋瑞蓮首創,並無背信問題;宋瑞蓮服務於 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 係依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自無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況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違背 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財產損害(即背信)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據欣桃公 司告訴代理人、告發人爾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賢成 供述明確,佐以卷附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 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 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威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 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等 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36至60頁背面、偵三卷 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91至235頁、原審院卷三第133至576 頁[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此部分「客觀」 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背信之犯行, 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 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 ,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 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 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 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 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 頁、第366頁);同案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 6日董事長任季男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 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 ,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 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 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 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 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 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 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 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 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 屬實。 2、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 途,為其所是認,並撤回本件上訴在案(見原審卷四第368 頁、本院卷三第59、63、211、213頁),而同案被告孫玦新 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含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 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 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實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 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 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 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此觀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幸於調詢時 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 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 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 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 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 之證明,復查無其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 核銷,自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 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 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 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 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 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 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 ,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 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 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 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 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 「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 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 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 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 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 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 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 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 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 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 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 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 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 ,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 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 的論。 2、而依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 金發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 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 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 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 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 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 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 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 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 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 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 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 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黃國瑞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 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 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 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 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 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 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 ,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 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 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 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 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 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黃進興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 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 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 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 事卓賢成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 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 ,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 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 ,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 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 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 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 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 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 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 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 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 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 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 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 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 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 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 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 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 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 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 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 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 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復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 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 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 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 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應予辨明。 4、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 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 ,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 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 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 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同案被告孫玦新 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 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 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 5、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規 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其固為前揭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 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 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 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 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 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被告宋瑞蓮雖辯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如附 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等 語。惟稽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 事王怡文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 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 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 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 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 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 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 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 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 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 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 費用制度化」;董事徐自彊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 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各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 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 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 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 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 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 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 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 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 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 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 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 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 告宋瑞蓮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應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 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 任會計組組長;同案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 ,曾任職於國防部主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 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 。此為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 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其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 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其 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 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提出任何 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 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對於其等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 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其等 無關;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 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領取之利益, 被告邱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 ,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 「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 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 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 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 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 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 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 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 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 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 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 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 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 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 是現金,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 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 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 的過程,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 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 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 目是列公關費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 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 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 ,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 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 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 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 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 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 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 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 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 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 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 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 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 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各等語,足見同案 被告郭金鳯,以及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 之被告邱希庚、同案孫玦新等3人,對於規避獎金落入邱希 庚、孫玦新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4、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的 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 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 「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 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 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 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 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 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 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 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 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 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 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 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 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及同案 被告孫玦新、郭金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 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其等4人均須於轉帳 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 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 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 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 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 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其等均有使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六)綜上,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宋瑞蓮及 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 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邱希庚、 宋瑞蓮所為,核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 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犯罪參與之關係: 1、被告邱希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等人遂行本件 各接續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 身分,惟其與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 身分之同案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4人間,就 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邱希庚就事實欄【含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載 犯行,期間自96年至106年止;被告宋瑞蓮就事實欄二、(二 )所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其等上開背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 目的,實係為被告邱希庚自己順利取得事實欄二、(一)所 載款項,以及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2人單獨【事實欄二、(一)部分 】或共同【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上開背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 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2、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應對被告邱希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主文並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旨,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宋瑞蓮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 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而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均已宣告緩刑, 欠缺單獨強令宋瑞蓮應入監執行徒刑之正當性基礎,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後述); 4、被告邱希庚業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393萬9,568元款項繳交至 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 五第149頁),雖法院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旨,但因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 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 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且既已總交至法院,亦非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誤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旨,亦非允當。 5、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為有理由,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及具體科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邱希庚部分: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 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 ,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 ,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雖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撤回上訴,甘服原判決,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 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 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 予邱希庚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 ,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 考量邱希庚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一時基於該 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 ,在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 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 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 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2、被告宋瑞蓮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 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 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 亦未得利,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 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宋瑞蓮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邱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全 案之上訴,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 得,而宋瑞蓮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部分違法 ,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已或多或少顯現其等反省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邱希庚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 ,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以及被 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對公司之貢獻及工作 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 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分別坦承全部(邱希庚 )或部分(宋瑞蓮)犯行,邱希庚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 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 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邱希康、宋瑞蓮均緩刑5 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3、被告邱希庚緩刑負擔部分: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0萬元。又本院認為此項緩刑負擔足以使邱希庚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故緩刑期間無庸命付保護管束 ,併予指明。 4、被告宋瑞蓮緩刑負擔部分: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 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於分工、協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部分之法治觀念尚屬薄弱) ,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宋瑞 蓮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5、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 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 2、查:⑴被告邱希庚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違背職務致欣桃公 司受有72萬9千元款項財產損害部分,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 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 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71、422至423、429至430頁,卷三第58、172至173 頁所示各供述筆錄、書狀及和解、支付款項資料),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對邱希庚亦有過苛之餘 (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⑵又邱希庚如附表一、 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 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 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原審再通 知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 該等款項繳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 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之犯罪所得,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 ,然因此部分款項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 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贅為追徵之諭知。⑶又本件查無被告宋瑞蓮獲有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勾稽後,認應與本案所涉 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扣除前揭事實二 、(一)所認定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損 害外之其他數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關於前揭事實二、(一)所載事實,邱希 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 72萬9千元禮券(下稱併辦A部分)外,邱希庚另以禮券支付 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另計尚有269萬555元(計算式:3 41萬9,555-72萬9,000元),以及邱希庚實際領取之「交際 費」或「其他費用」亦合計尚有162萬4,550元(下合稱併辦 B部分),均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三)經查,針對上開併辦A及B部分款項疑義,經邱希庚與欣桃公 司核對、會算結果,邱希庚涉及背信犯行之數額應係72萬9 千元禮券(即併辦A部分)一節,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 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並繳回該併辦A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均如前述 ,足徵依卷存事證,併辦B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併辦A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是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裁判之理念,主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民國,下同)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新臺幣,下同)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 0元 10萬元 2 103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4 103 0000000000 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 0元 20萬元 5 104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6 104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7 104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8 105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9 105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0 105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1 106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2 106 0000000000 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3 106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合計 66萬元 9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4 103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5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6 103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8萬元 8萬元 7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 103 0000000000 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0 103 0000000000 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11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 8萬元 8萬元 12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 8萬元 8萬元 13 104 0000000000 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 1萬元 1萬元 14 104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15 104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6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華泰大飯店 8萬元 8萬元 17 104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18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19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0 104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21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22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23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 3萬元 3萬元 24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5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 5萬元 5萬元 2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 8萬元 8萬元 27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 5萬元 5萬元 29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 5萬元 5萬元 3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 3萬元 3萬元 31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3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晨光染整廠 5萬元 5萬元 33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4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5 105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3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7 105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38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6萬元 6萬元 39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8萬元 8萬元 4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41 105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4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 3萬元 3萬元 43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44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 5萬元 5萬元 45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 8萬元 8萬元 4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47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4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 3萬元 3萬元 49 105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5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 4萬元 4萬元 51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52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 6萬元 6萬元 53 106 0000000000 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 6萬元 6萬元 5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55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5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5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 8萬元 8萬元 60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6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62 106 0000000000 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 4萬元 4萬元 6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64 106 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 5萬元 5萬元 6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 6萬元 6萬元 66 106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6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6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 6萬元 6萬元 69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70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7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72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73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74 106 0000000000 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 6萬元 6萬元 7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 3萬元 3萬元 7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8萬元 8萬元 7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本源興公司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78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 5萬元 5萬元 8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8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 2萬元 2萬元 8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 3萬元 3萬元 8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雄獅鉛筆廠 2萬元 2萬元 8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台灣東洋藥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佳格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87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統領百貨 3萬元 3萬元 8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台北監獄 4萬元 4萬元 9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桃苗汽車公司 4萬元 4萬元 9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用戶翔展企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柏騰科技公司 2萬元 2萬元 9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植大橡塑膠公司 3萬元 3萬元 94 106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9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96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合計 670萬5000元 670萬5000元    附表三: 原 偵 查 卷 案 號 簡 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83號卷一 偵四卷

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仲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玫蓉 郭淑美 黃鐵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詳人士冒充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徐特助提供 協助陪同赴大陸地區考察之服務,並要求原告代墊飯店費、 遊艇費,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並於民國91年10月 18日使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李阿晴支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支票 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5、66頁)。 查,依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見本院卷第41至5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書可知,訴外人李阿晴曾 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人士設立工程公司,其僅係金吾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可知持李阿晴身分證件相關 資料赴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被告土地銀行)開立金吾 工程公司、負責人李阿晴之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 非李阿晴本人。而被告土地銀行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 4、5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公司及其他團體,應核 對確為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然查不詳人士於89年12月20 日赴被告土地銀行與被告陳致蓉洽談、89年12月27日被告土 地銀行派被告馮君正親自赴金吾公司實地調查、不詳人士於 90年1月20日至被告土地銀行臨櫃辦理開戶填寫帳戶資料, 而不詳人士與李阿晴身分證照片長相不同,且經比對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上多 處字跡亦非同一人書寫,卻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土地銀行 審核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程序有不合法,且可知被告等人當 然知悉李阿晴帳戶之真正開戶人,卻仍包庇、掩護帳戶申辦 人。  ㈡又「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公司行 號)」上的徵信主管是黃鐵生、經副理是郭淑美、洽談陳致 蓉、調查馮君正,然李阿晴從未在「洽談/調查記錄」上簽 字同意訪談、調查內容,該洽談/調查記錄沒有合法性;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經理為被告郭淑美、經辦、核對證 件為被告薛櫻杰;存款印鑑卡上主管、主辦簡麗紋,被告等 人均未遵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所領布支票存款戶處理辦 法核發客戶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對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阿睛」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 定書等應親簽處親自簽名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開立;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除開戶申請人親簽處應親自 簽名部分,法令或金融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其餘資料須由開戶 申請人親自填寫。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乃土 地銀行行員對關戶人訪談、調查之記錄文件,屬於徵信調查 報告,為銀行内部文件,供土城分公司審查是否准許開立支 票存款帳户之參考文件,自無庸由申請人親簽填寫。上開二 者文件既係由不同之人填寫,書寫「李阿晴」文字之筆跡自 然不同。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過程確係由李阿晴以金吾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申請辦理,被告土地銀行悉依支票存款 戶處理辦法加以審查,作業程序並無過失。至於李阿晴取得 空白支票後將支票交由何人簽發使用,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何 人、作何用途,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支票付款人 ,其審查開戶之作業行員簡麗紋等人全然未參與其決定或其 過程,非其所得知悉或所得預期,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又,原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之人,原告當然知悉支票本即存有信用風險,其收受從未謀 面之發票人所簽發,甚且,由不認識之人交付之系爭支票, 應自行承擔無從兌現之不利益,逕究責被告土地銀行准許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致生金錢損害之原因,為成立侵權行 為之事由,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其原 因為真正,其所稱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其因何原因取得 系爭支票,已啟人疑竇。原告雖臚列其陸續匯款至他人銀行 帳戶之清單,惟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其原因眾多,非僅止 於一端,不必然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依原告提出 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750萬元支票乃於91年10月1 8日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於91年12月10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可證,是以,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又 ,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匯款時間,及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 字第15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及士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3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 金額,原告自91年3、4月間起即陸續密集多筆匯款至不同人 帳戶,甚且於系爭750萬元支票於前述91年12月10日退票後 ,原告尚且於91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所稱遭詐騙之他 人帳戶,顯見依原告所臚列之匯款記錄,縱認匯款屬實,其 之所以長時間先後密集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應係有 各種不同原因,與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間,兩者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依原告所述,其所以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 ,乃因受詐騙云云,縱然所陳為真正,亦屬原告與其所陳稱 詐騙其金錢、交付系爭支票之人間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被告准許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連性, 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舉將自己開立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實行詐騙使用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㈢按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其原因繁多;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無 從兌現,並不等同發票人施用詐術為詐騙行為。支票發票人 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簽發之支票受 退票,於社會日常生活屢見不鮮,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人 所簽發支票無從兌現之退票事宜,亦屬銀行至為日常之事務 ,不具任何特殊性。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於辦理系爭 750 萬元支票之退票事宜時,未即時通報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  ㈣原告所稱對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人,為不詳之人。查,原 告為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尚且不知使用及交付 上開支票與伊之人為何人,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 支票付款人,為未參與支票簽發或收受支票等交易過程之第 三人,如何得知悉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原告陳稱:被告繼 續掩護真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 民事起訴,被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原 告此項主張之事實,乃於原告所稱匯款損害已確定發生後始 新發生之事由,與原告所稱受匯款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㈤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系爭750萬元 支票係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是 以,依原告起訴事實,其時效至遲應自91年12月10日起算,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訴外人李阿晴於91年1 0月18日使用系爭支票支付原告750萬元,系爭支票帳戶由李 阿晴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經被告土地銀行核准而開設,然 該支票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被告掩護真 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民事起訴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91年12月10日,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自斯時起算10年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 郭淑美、黃鐵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10年 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 ,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333-20241101-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廷勳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劭儀 張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劭儀應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9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張劭杰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216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劭儀負擔新臺幣840元,相對人張劭杰 負擔34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即訴外人黃碧蓮於民國66年9月24 日第1次結婚,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張劭儀;於00年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張劭杰,相對人2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及黃碧蓮共同扶養。嗣聲請人於78年5月31日與黃碧蓮第1 次離婚,80年3月2日聲請人再與黃碧蓮第2次結婚,其後 聲請人與黃碧蓮又於81年7月14日第2次離婚,於第2次離 婚後,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2人。嗣後聲請人與黃碧蓮 再於84年10月10日第3次結婚,又於91年9月20日聲請人與 黃碧蓮第3次離婚。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分別出生時起,至聲請人與黃碧蓮於8 1年7月14日第2次離婚止,與黃碧蓮共同扶養相對人2人, 於81年7月14日起即未扶養相對人2人。換言之,聲請人各 於相對人2人出生時起,至81年7月14日止,有扶養相對人 2人之事實。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張劭儀時期約有13年11個 月,扶養相對人張劭杰時期約有8年6個月。聲請人現無工 作狀態,沒有任何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心血管已裝一 支架,因103年車禍舊傷,現以枴杖行走。依111年度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 元,相對人各應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各請 求每人每月9459元,爰為請求裁定事項第一項所載。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 459元整。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張劭儀辯稱略以:我們小時候就是母親在扶養我們 。在國小前期是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後期就很少看到聲 請人。第一次離婚前1、2年聲請人就經常不在家,後來也 是偶爾才會看到聲請人出現;我兒子有聽障問題,醫生說 以後要開刀治療,我自己的負擔也很重。我這兩個月手腳 都有退化性關節炎,也會擔心日後可否繼續工作等語。 (二)相對人張劭杰辯稱略以:我讀幼稚園或國小的時候,聲請 人就已經都不在家裡,偶爾才看到他,都是媽媽在照顧我 們等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張劭儀(00年0月00 日生)、張劭杰(00年0月00日生)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尚屬非 虛,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2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 查: 1、相對人2人主張聲請人未對其盡負扶養責任等節,業據聲 請人所否認,相對人2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 信。而依兩造之陳述,尚可認聲請人於81年7月14日之前 ,有將每月之薪水5萬元交付給相對人2人之母作為家用, 而有扶養相對人張劭儀至13歲又11月及扶養相對人張劭杰 至8歲又6月,則聲請人並非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2人之扶 養責任,自難認聲請人過去扶養相對人2人的情狀已達到 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自難免除相對人2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而,自81年7月14日以後,聲請 人因離婚而離去,且對相對人2人未再提供扶養費,因認 聲請人確實未善盡扶養相對人2人之責任,如令相對人2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用,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2、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審酌:相對人張劭儀 擔任科技公司經理,勞保投保薪資4萬5000元,及其111年 度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2筆、車輛2部及投資8筆, 11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5萬356元,另相對人張劭杰自陳 :月薪3萬元上下,另其於111年間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1 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萬9191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相 對人2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0歲(43年生),所得及財 產狀況如上,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 居住南投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91 8元,及相對人2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等狀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應需扶養費為1萬8918元尚屬適當,並依相 對人2人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認應由相對人張劭儀、 張劭杰2人以3:2之比例分擔。又審酌相對人2人成年前, 相對人張劭儀曾受聲請人扶養約13年又11月、相對人張劭 杰曾受聲請人扶養約8年半等情狀,爰減輕相對人張劭儀 之扶養義務為69.6%,相對人張劭杰之扶養義務為42.5%, 而認相對人張劭儀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79 00元,相對人張劭杰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減輕為32 16元為適當。至相對人張劭儀雖稱:其子有聽障問題,醫 生說以後要開刀治療,自己負擔也很重,及其這兩個月手 腳都有退化性關節炎,也會擔心日後可否繼續工作等語, 惟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即其扶養程度需要達到「與自己生活水平相同」的標 準,因此並非有餘力時才需扶養聲請人,即使相對人本身 經濟條件不佳,也要犧牲自己來扶養他方,是相對人張劭 儀尚不得遽此而主張得免除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且依法得予 以減輕。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自 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聲請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2日送達相對人張劭儀、113年5月31日 送達相對人張劭杰等情,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張劭儀、張劭杰應分別自113年8月3日、113 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7900、3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 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自不生其餘 請求之問題。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2人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事件審 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 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1

NTDV-113-家親聲-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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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黃鶴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間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 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 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24 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44,22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 24,33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3 22,89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4 18,45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5 9,3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6 9,24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7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8 8,809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9 8,78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0 8,76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1 8,44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2 8,33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3 7,76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4 7,74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5 7,707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6 7,68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7 7,42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8 7,22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19 6,85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0 4,50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1 3,728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2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3 3,63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4 484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25 48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 合計 249,324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159元 75,838元 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0 44,226元 2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433元 58,413元 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 14 24,330元 3 【煌隆】1台兩幻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3,271元 78,526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22,897元 4 【煌隆】世界地圖臺灣限定黃金金條金重30.0公克 2,636元 63,265元 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17 18,452元 5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536元 9,359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359元 6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錢金塊多選金重1錢 523元 9,244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9,244元 7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3元 9,193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1 8,809元 9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491元 8,878元 自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 0 8,787元 10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81元 9,165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8,763元 11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4元 9,228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448元 12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79元 9,113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8,338元 13 【金品坊】999.9黃金金條金重3.75g二選一 388元 9,33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60元 14 【元大珠寶】黃金一錢金塊金條投資保值利器四選一 387元 9,293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740元 15 【金瑞利】壹台錢純金金塊1.00錢存金金條塊黃金收藏投資保值彌月禮送禮第一首選金塊 367元 8,809元 自112年7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 3 7,707元 16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84元 9,239元 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 4 7,680元 17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391元 9,403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7,429元 18 【GJS金敬順】黃金9999金條-魚躍龍門-花開富貴2選1金重1錢 314元 7,554元 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1 7,222元 19 【金石盟】黃金1台錢黃金金塊金龍財神爺二選一 361元 8,679元 自112年5月20日至114年4月20日 5 6,859元 20 【福西珠寶】9999黃金金條一台錢純金金塊3.75g三選一 751元 9,018元 自112年4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6 4,506元 21 【煌隆】2台錢幻彩黃金金條金重7.5公克 466元 16,781元 自110年6月20日至113年5月20日 28 3,728元 22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3 【點晴品】貳台錢黃金金條計價黃金 1,816元 16,3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 7 3,632元 24 【Ashley House】重力鎖新型專利X型全不銹鋼三桿伸縮曬衣架 22元 534元 自112年8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 2 484元 25 【亞維金品】瑞士UBS金條5公克金條金塊 483元 11,585元 自110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 23 4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1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進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李國賢、范純銀(所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進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由吳進凱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王郁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進凱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林信昌、李淑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吳進凱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193至197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告 訴人李淑玲之證述相符(見偵41133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 17至19頁、偵㈡卷第11至1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凱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郁霖、李國賢、范純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 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 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被害人林信昌、告訴人李淑玲雖均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王郁霖約定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郁霖以遂行本 案犯罪(見偵㈡卷第195頁),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扣 案,衡以本案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信昌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向林信昌佯稱:可代為投資美股,惟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林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被告吳進凱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林信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Nicol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㈠卷第33至108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 李淑玲(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李淑玲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024-10-16

TYDM-113-金訴-68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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