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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簡荺書 被 告 巫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 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 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 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雖以系 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 萬2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提 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 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鄰近路 段之不動產2筆(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及2弄3號 2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4月、113年4月)之平均交易 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萬2329元【計算式:(500985 元+483673元)×1/2=49232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55.43 平方公尺即16.767坪,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循此計算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825萬4880元(計算式:系爭房 地面16.767坪×49萬2329元/坪=825萬4880元)。再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2000元,業如前述,另系爭房 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113年每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6萬8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 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 年公告現值應為265萬440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16萬8000元=265萬4400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27 6萬6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265萬4400元=276萬6400 元),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 為4%(計算式:11萬2000元÷276萬6400元=0.04,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應為33萬195元(計算式:825萬4880元×4%=33萬195元 ),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萬1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1 220元,應再補繳2420元,爰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6

PCEV-113-板簡-254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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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濬宗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且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3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 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簡-25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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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叢軒丞 被 告 侯汶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左半邊房屋(以木作 輕隔間,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俊良、吳政育、吳承翰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被告則以營業之目的,於民國1 12年9月10日向伊承租上址1樓左半邊店面(以木作輕隔間, 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租金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 同)38,000元,第2年起為每月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承租後並未給付分毫,更以被告因系爭建物係違法 建築,被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業等不實理由拒絕給 付租金,伊因本件紛爭,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系 爭租約現已終止,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精神慰撫 金、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租金週轉利息、違約金共94,2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4,250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被告 自稱拒絕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吳俊良與新北市政府往來之 電子郵件、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估價單、現場環境照片、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兩造曾訂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未曾繳付租金,系爭建物並 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得營業等情,應屬實在。又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該起訴狀自屬兼含有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自 於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8月8日起,堪認原告所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是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 於113年8月8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果。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35,000元,含稅價為36,7 50元乙節,有其提出不含稅之估價單為證,復佐以營業稅百 分之5之稅捐實務常態,應堪信實;又原告稱伊為墊付被告 租金,向友人借款,故被告應支付9,500元利息(計算式:3 8,000元之租金×5個月×5%利息=3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自112年10月15日租期起算日起,迄今已逾5月,且 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與民法法定年利率相當,尚屬合理,自 均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債務不履 行態樣,係指「加害給付」,即侵害債權人「固有利益」之 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比較,即 屬明確。本件被告未繳租金,雖屬債務不履行,然其僅屬侵 害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即「履行利益」。職是之 故,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屬違反系爭租約 第13條第2款,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等語。查被告以存證 信函稱系爭建物不能營業,要求被告補正瑕疵,如逾期即以 該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1紙在卷可佐。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 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 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 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系爭建物未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勒令不得營業,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不合約定使用目的,欲終止契約乙節,即 屬無據。申言之,本件被告既無終止權,則其所為上開存證 信函,自不生終止係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終 止,被告即應依約履行,亦不構成上開系爭第13條第2款所 謂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50元(計算式:36,750元+9,500元=4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727-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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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鄭煒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112 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詎被 告自112年10月起之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3年3月止,已 達五期租金未繳,經原告前後以113年3月7日鶯歌鳳鳴郵局 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19日鶯歌鳳鳴郵局存 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 金,被告仍拒不清償;故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終止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且被告遲付租金迄今已達六期,即42,000元。是被 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且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3月7 日鶯歌鳳鳴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19日 鶯歌鳳鳴郵局存證號碼00002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8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7,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70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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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高建濱 被 告 林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21 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積欠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租金 ,經其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其已終止租約,但被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 0,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洵屬有 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 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認被告應依約在返還系爭房屋 前,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額1倍金額的違約金,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1倍計算(即40,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在本院前已審認被告應按月給付以 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 金之每月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5,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82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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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林書正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並自113年2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5, 000元。嗣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應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 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13 年2月2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2月22日起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二)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按月繳納租金5,000元,是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2月21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依原告主張被告迄至契約終止之日 113年2月21日止,被告共欠租金應為2個月租金10,000元 (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依前開說明,經以押 租金10,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000元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28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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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翁晨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變更請求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 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元, 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2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 付,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如被告經催告後仍不支付租金者,原告 得提前30日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復經原告於113年1月29 日寄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將於文到後一個月終止,系爭函文寄 送至被告之住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3年2月 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此 有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可稽。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揭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觀諸上開意旨,系爭函文於113年2 月1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合先敘明。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 月1日提前終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及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 元整。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每月700元整。 」。查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共積欠原 告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5,800元,依前開規定,扣除押租金24 ,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800元(計算式:25,800-24 ,000=1,800)。  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2,000元租金及70 0元管理費用共計12,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後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0 元。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 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雙方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自113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 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12,000元之費用。是 本件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700元(計算式:12,700+12,000=24,700)。  ㈤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基隆復 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即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每月700元整,則原 告請求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800元,亦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2 ,7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 開金額12,700元計算。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已如前述,且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自113年3月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而原告之 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即包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金,係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 違約金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7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2,000元, 共24,7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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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B室)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自民國年99年8月6日起,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二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13,00 0元,租賃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嗣於上開 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自108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 租金、水電費共計362,243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立即繳納積 欠上開積欠費用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又被告不繳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毎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毎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B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43元,及自11 3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 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同法第451條、同法 第455條前段分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解釋,應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原告得隨時終止之,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是本件原告 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362,243元,顯已逾2個月之 租金,經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遂於113年6月4日終止兩造 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水電費 用;惟原告就向被告為上開請求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有利事實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不能逕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既於 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 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後一個月即113年8月 3日終止。則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用362,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6,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8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992-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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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曾建成 被 告 蕭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 元;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賃 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原告前於113年4 月26日已先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惟上開存證信函經 郵局通知招領逾期退回。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 用系爭房屋,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権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原告自得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五倍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60,000元。是本件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承租系爭房屋是要開店使用,嗣因捷運局要施工,只有補 償17萬元之營業損失,其他的補償給原告,根本不夠伊裝潢 的損失,連搬家的費用都不夠。伊後來請求原告補償,原告 只願意給我10元,伊已經沒有營業,屋內東西只搬走一部分 ,未全部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台中大全街 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暨退回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雖以上揭辯解 為由,惟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縱被告所述屬實, 惟查在法律上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免除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1日屆滿,被告自11 3年5月22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 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権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 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滿後,迄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可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 審酌被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本息之損害,影響原告規劃系爭房屋後續使用收益,衡 以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據以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60,000元,尚屬 合理。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3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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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吳仁昌 被 告 李敏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15日繳納租賃 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並已積欠租金達4個月,共計為8 8,000元;嗣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 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立即繳納積欠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不繳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毎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毎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2,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 金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2,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22,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98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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