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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建仁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 午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而本件原 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 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表示:「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惟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本院(二審時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而撤銷改判)判處 罪刑在案,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是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另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附民-48-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劉玉瓊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我國的審判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各 自制定的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 。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 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的公法上爭議,屬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應循刑事訴訟 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對於地方檢察署作成的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作成的再議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參照)。又刑 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 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 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 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緣原告前提出訴外人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421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 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被告高檢署)以113年4月29日檢 紀玄113上聲議3646字第1139025705號函(下稱113年4月29 日函)覆以:原告之聲請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告不服113年4月29日函,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由行 政院以113年10月24日院臺訴移字第1135021478號移文單移 送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3年10月29日法訴決字第113006196 4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9日函)覆以:本件已作成訴願決 定,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郵務人員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 寄存在和平東路派出所,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領之同時, 即聲請再議,無逾聲請再議之期間,被告高檢署作成113年4 月29日函之處分為違法。 四、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 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 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等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不必裁定移送 。是原告不服被告高檢署就其再議不合法駁回所為113年4月 29日函,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 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 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自無從再為訴之 追加,則其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起訴,於本件另以法務部 為被告,並表明訴願決定本身違法,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之 訴,亦非合法,則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之追加 ,因而失所附麗,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至於本件之實體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原則 ,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有關實體事項,自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06

TPBA-113-訴-1286-202502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天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馮天祥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存款相關資料, 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 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6

KLDV-114-司執-2095-2025020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杜富美 被 上訴人 段鵬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6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 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民 庭審理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但書所指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 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 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 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 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 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將本件移 送民事庭審理,自屬不合,無法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05

KSHM-113-附民上-31-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有關「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 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 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 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 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 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 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 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之),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刑事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無效,吳克恕、葉淑卿即夫妻, 假買賣土地,沒有金流,只是登記而已。陳定國為國家司法 公正人,圖利他夫妻,為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並要陳定 國拿出判決書(按依所附證物,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 求償10萬元等語。就其中主張原判決無效,請求陳定國拿出 判決書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求償1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至於原告有關「為陳定國圖利 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之主張部分,屬刑事案件,依上說明, 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 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 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4-簡-9-20250205-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峰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林峰毅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5

KLDV-114-司執-3325-20250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志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曾志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2580-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劉志華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劉志華現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3125-20250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嘉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文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馮文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宜蘭縣宜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3

KLDV-114-司執-2922-202502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虹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嗣經原告聲 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 於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4-潮補-1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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