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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吳越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宗緯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知被告無法償還積欠 訴外人陳祺豊之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臺中市 某飯店,向被告表示:你只要幫忙領包裹、做雜事,就能 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用還債等語,經被 告同意後,林宗緯即介紹被告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又訴外人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4 月間,加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 贓款等工作,並於112年4月底,吸收少年李○宏(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陳祺豊、関珅耀、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起,以 暱稱「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李瑞東 」對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 原告之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 ,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嗣陳祺豊即指示被告前 往領取該包裹,被告遂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該裝有新光信用卡之 包裹,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原告另於112年4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 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南市之空 軍一號站,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訴外人 林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代領包 裹後,即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 南市之空軍一號站領取該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嘉義縣將該包裹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 將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並指示領款後,関珅耀即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 南市之後壁郵局,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起,由関 珅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而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之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関珅耀再駕車搭載李○宏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於112年4月30日晚上6時58分許,由李○宏持原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盜 領原告於臺灣企銀帳戶之4,000元,後李○宏旋將之交予関 珅耀轉交給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新光信用卡以包裹寄出, 嗣經被告領取後將之交給陳祺豊,導致原告之新光信用卡 遭詐騙集團成員盗刷6萬8,400元。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萬4,400元(即: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0元+4,0 00元+6萬8,400元=19萬4,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且原告遭盜刷 6萬8,400元,是於被告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前就遭受 的損害,故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又被 告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李○宏,亦不知有人持原告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盜領原告之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底經由林宗緯介紹,加入陳祺豊所屬詐騙 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預定房間,及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 裹並交給陳祺豊,而陳祺豊則支付日薪1,000元報酬給被 告。関珅耀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間,加入暱稱「弘」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於11 2年4月底,招募吸收李○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藉此賺取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上9時 許起,自稱為「妍霓絲保養品客服、新光銀行工程師」、 「李瑞東」而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銀行電腦遭駭 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金融卡要繳回辦理升級等語,導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之新光信用卡 的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號站,復於112年4月30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站,將裝有原告申辦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寄至臺南 市○○區○○○○號站,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陳祺 豊以Telegram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依指示 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 並在嘉義市某處交給陳祺豊,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林 清羱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接獲詐騙集團邀約代領包裹後, 可預見該包裹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1時48分 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號站,領取裝有郵局帳戶 金融卡與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前往指定之嘉義 縣水上鄉某處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 元。嗣於112年4月30日,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嘉 義縣水上鄉,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関珅耀,関珅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至臺南市後壁區 之後壁郵局,持原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51、52分 許,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6萬元、1萬8,00 0元,嗣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並將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李○宏,李○宏即持原告之臺 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於 112年4月30日下午6時58、59分許,自原告之臺灣企銀帳 戶提領3萬元、2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原告所有), 並將之交給関珅耀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3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 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 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經由林宗緯介紹,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 屬之詐騙集團,且暱稱「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將林清羱 所取得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 給関珅耀,由関珅耀與李○宏於112年4月30日下午3時50、 51、52分許、下午6時58、59分許,分別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原告所有之4萬4,000元、6萬元、1 萬8,000元、4,000元等共計12萬6,000元等節,固如前述 ,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 員之車手或取簿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或其他成員究竟詐騙 哪些被害人或欲詐取哪些款項,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 所交代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而已,故車手或取簿手應僅就上 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或物品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 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的取簿 手,且其最終也只參與領取裝有新光信用卡之包裹的行為 而已,並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盜領原告於郵局帳戶、臺 灣企銀帳戶之12萬6,000元,也不認識林清羱、関珅耀、 李○宏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258頁),而林清羱、 関珅耀、李○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62、266、274頁;113少連偵4 2卷第231頁),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 領或幫助盜領原告所有之12萬6,000元或於主觀上具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盜領原告所有12萬6,000元之意思聯 絡或幫助盜領故意,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原告遭盜領之12萬 6,000元有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遭盜領之12萬6,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難認有 據。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以電話對原告佯稱:新光信 用卡要升級,所以須先刷再刷退等語,原告遂提供新光信 用卡之照片、驗證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盜刷原 告之新光信用卡而消費共計6萬8,400元(即是於原告在11 2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新光信用卡寄出之前一日遭盜刷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1 2他3018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新光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1頁),固屬真實;惟被告已迭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盜刷原告之新光信用卡消費共計6萬8,400 元,也不知是何人所為等語(見112他3018卷第22頁;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上 開來電、收受新光信用卡照片、驗證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或 於客觀上有以任何行為參與其中及於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盜刷新光信用卡之意思聯絡或單獨幫助盜刷 之故意,則本院自不能認被告有盜刷或幫助盜刷原告所有 新光信用卡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遭盜刷之6萬8,4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附民卷第7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OLEV-113-員簡-424-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另行審結)於 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 暱稱妹子、終一)(另行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 審結)、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 結)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 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 ,穆泓志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 顏意庭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 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 ,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 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 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 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 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 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 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 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 、李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東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17 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至235 頁,偵15卷31至43頁)、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 述(偵13卷6至11頁,偵19卷195至2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偵13卷第12至18頁;同 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至12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 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 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 卷279至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 )、鄒馨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 至266頁,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 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 19卷221至225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黃伊弘、陳惠君、林東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犯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而共同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貨櫃改裝,月收入約 9至12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交給阿嬤在帶,入監前與阿嬤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沒收:被告林東鈺雖辯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沒有獲得報酬, 然依同案被告陳惠君供稱:經過綽號黑馬的人介紹我認識龍 少(即黃伊弘),交簿子可以拿18萬元,所拿到的18萬元, 因當時我跟林東鈺一起生活,我們就一起花用。是以,依被 告陳惠君所述,其為黃伊弘收取金融帳戶共獲得18萬元之報 酬,當時與同案被告林東鈺一起生活,故18萬元是2人一起 花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林東鈺所得之報酬為9萬元(18萬 元/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洪佳慧、鄒馨慧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宣 告 刑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 2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肆月。 3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4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參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 5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 林東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8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083-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4號、第19240號、第20128號、第1970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962號、第23767號、第25587號、第28541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6541號、第2558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80號僅包含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該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趙志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社群軟體 INSTAGRAM張貼抽獎活動之訊息,郭芸軒點擊連結後,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對郭芸軒佯稱需要提 供帳戶以匯入獎項,且因其所提供帳戶有第三方驗證,導致匯 款失敗,須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而於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 23元至莊詠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趙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 、9千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芸軒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售 保養品之資訊,黃如憶於113年4月4日13時許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表示欲購買,後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購物即可抽獎 ,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如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 4日15時11分、1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 偵辦中)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 志霖,趙志霖繼而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仁武八德南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再於同日15時22分、23分、2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店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黃如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程鈺芫於113年4月4日18時48 分許,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即於同日某時許,傳送訊 息予程鈺芫,佯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該商品,惟程鈺 芫未完成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程鈺芫陷於錯誤,依照 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霖 繼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程鈺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之所有人,另案偵辦中),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志霖,趙志 霖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帳戶之所有人 另案偵辦中或另提起公訴),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 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內,趙志霖再依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暱稱「水餃」指定之地點,將款項及提款 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趙志霖被訴關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被告趙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芸軒證述相符,並有莊詠潔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如憶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鈺芫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㈣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如事實欄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石真鳳、許育寧、楊芷霓、楊政憲、張芸、吳秋樺、 黃生豐、傅珮茵、王翊竹、證人即被害人焦憶茹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石真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成員Line主頁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 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芷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政憲提供之IG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IG貼文截圖、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身 份證件照片截圖、被害人焦憶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傅珮茵提供之IG主頁、中獎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翊竹提 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全家好賣+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㈤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如事實欄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葉憶璉、吳庭葦、楊偉廷 、林虹吟、廖惠嬌、邱志成、李溦珊、盧欣怡、廖紋翎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 細表影本、告訴人潘嘉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張仕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轉帳 完成之截圖、告訴人葉憶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 、告訴人楊偉廷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 虹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廖惠嬌提出之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遊戲平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 、告訴人邱志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溦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盧欣怡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廖紋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詐欺熱點 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如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淑媛、趙冠樺、彭芷瑩、鄭家燕、李明峰、林信佑 、許育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淑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趙冠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彭芷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李明峰提出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信佑提出 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育偉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雖於113年6 月11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均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暱稱「水餃」之人指示提款,此有被告 歷次偵查筆錄可參,而被告嗣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示案件偵查中 均坦承提款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罪,堪認被告本案全部犯 行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 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即附表一)、㈣(即附表二)、㈤( 即附表三)、㈥(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併辦部分: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即本判決事實欄 ㈡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等案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為詐欺同一被害人(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即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9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以113年度偵 字第209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3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所示),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而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移 送併辦告訴人傅珮茵、張芸、郭芸軒部分,應移送併案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審理,此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於11 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併辦意旨尚有告訴人潘君毓部分,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應移送併 辦之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由本院另 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事實欄㈡所示之告訴人黃如憶 、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程鈺芫、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 、9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8、12所示之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 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說明如前,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原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除與事實欄㈢所示 之告訴人程鈺芫調解成立外,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程鈺芫調解 成立,約定需賠償告訴人程鈺芫共計19萬元,惟被告僅依調 解約定之分期方式賠償第ㄧ期款項1萬元,即未再依約賠償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程鈺芫之陳報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 審理時供稱:第一個月有付過1萬元,之後因無力負擔就沒 有再支付等語,是告訴人程鈺芫所受損害迄今亦未能獲得全 部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 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判決,且被告目 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宛凌追加起訴 、檢察官趙翊淳、詹美玲、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 編號 程鈺芫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趙志霖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4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5分、26分、2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自動櫃員機 2 113年4月5日0時13分許、49,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3年4月5日0時34分、38分許,29,999元、29,99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42分、43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同上 4 113年4月5日1時30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時37分、38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3年4月4日23時58分許、4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提領5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自動櫃員機 備註:附表一編號1至4為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第19709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為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石真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0時56分許,以IG暱稱「hotalone_788」、Line暱稱「李國展」等帳號向石真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兌獎程序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99元 陳勵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4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 113年3月26日19時49分許 ATM轉帳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7分許 30,000元 2 許育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假冒許育寧之大學同學「馬譽恒」向其佯稱: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6,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 3 楊芷霓(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小紅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霓佯稱: 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1,234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7日12時31分許 1,000元 4 楊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IG上張貼廣告,經楊政憲點擊進入該粉絲專頁後向其佯稱:抽中一號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4,188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2時51分許 14,000元 5 張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芸佯稱: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9,998元 莊詠潔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ATM轉帳 49,988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6 吳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金門房屋土地買賣」張貼租房資訊,經吳秋樺瀏覽加入該貼文提供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押金及3個月租金,若一次繳交3個月租金可再便宜5,000元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吳庭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8分許 1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6日16時31分許 20,000元 7 黃生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19分許,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生豐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帳號驗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2,0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2分許 2,000元 8 焦憶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焦憶茹佯稱:販售門票之網址有問題,需依指示輸入資料以驗證帳號云云。 113年3月26日16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34,158元 同上 9 傅珮茵(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IG上發表抽獎動態訊息,經傅珮茵聯繫後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領取中獎金額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90元 莊詠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9,991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49,000元 10 王翊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王翊竹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惟訂購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3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898元 吳欣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19,000元 附表三(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王侑榛,佯稱中獎云云,致王侑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 20,000元、3,000元、 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鳳山信義店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楊宗興」聯絡潘嘉政,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潘嘉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3時17分許、13時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3,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113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1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葉憶璉 於113年3月22日16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買家、自稱Fitra Sa FITRI之人聯絡葉憶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無法匯款云云,致葉憶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7時34分許 10,000元 陳嘉惠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OK鳳山青年店 5 吳庭葦 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銀行專員聯絡吳庭葦,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4,790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富翔門市 6 楊偉廷 於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聯絡楊偉廷女友,佯稱中獎云云,致楊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1日18時8分許 28,188元 7 林虹吟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國展-支付」聯絡林虹吟,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可以領取福利品云云,致林虹吟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10,026元 8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廖惠嬌,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廖惠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3月22日 19時18分許、 19時19分許、 19時21分許、 19時24分許 44,001元、 50,000元、40,000元、10,000元 李雪溱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9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17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石臣臣」、7-11客服、第一銀行專員聯絡邱志成,佯稱沒有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邱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19時55分許 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鳳山府前店 10 李溦珊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暱稱「晨晨」、好賣家客服、林專員聯絡李溦珊,佯稱使用無法下單云云,致李溦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6分許 6,011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12分許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1 盧欣怡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依婷」、7-11賣貨便客服聯絡盧欣怡,佯稱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云云,致盧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許 18,987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4時18分許 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 12 廖紋翎 於113年3月26日2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思靜」、「劉昊然016」、7-11賣貨便客服聯絡廖紋翎,佯稱沒簽署7-11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廖紋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3時47分許 149,987元 蔡亦萱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14時許 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一甲郵局 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119,987元 謝易庭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60,000元、59,000元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張仕杰匯款18,123元,及被告提領此筆匯款之情形,應予補充。 附表四(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5分許 49,985元、22,000元、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56分許 60,000元、24,000元、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2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7132元,應予更正) 3 彭芷瑩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4 鄭家燕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14時2分許、14時4分許、14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李明峰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日14時36分許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08號,應予更正) 6 林信佑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16時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7 許育偉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其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13時42分許 99,989元、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60,000元、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8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14095、1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共犯46罪,罪名及刑度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托尼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托尼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托尼阡」指示陳柏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 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張凱翔寄送之包裹,將包裹內 之提款卡取出,裝進信封袋後,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警民街路 旁某處,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由陳柏安依「托尼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發現陳柏安 在嘉義縣○○市○○路00號○○郵局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 凱翔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逮捕之 ,並扣得陳柏安所有,供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1項)。被 告與「托尼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 秋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 果關聯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陳柏安自陳因從事太陽能工程,手部受傷而無法工 作,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因自身經濟困窘,即為 本件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仍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而因被告尚有同時期之相類案件在偵查中( 被告亦坦承犯行),爰不就本案訂應執行刑。 (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1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 交上手,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unbekaaanntxx」向張凱翔通知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向張凱翔佯稱:獎金無法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張凱翔寄送提款卡方便入帳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站,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113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朱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出行必備」向朱秋樺表示其參加之抽行李箱活動有中獎,復以捐款做愛心可再抽獎1次,待朱秋樺抽中1萬元後,以匯款失敗為由,要求朱秋樺提供其他帳戶測試云云,致朱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 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宋曜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宋曜隆加入LINE群組「開心賺錢」,再以LINE暱稱「林雯琪」向宋曜隆佯稱下載使用「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曜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6時56分至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勢在必得-季柔」、「弘鼎線上營業員」向李秀美佯稱下載使用「弘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9時5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于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完成任務獲獎之廣告吸引王于歡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LINE群組「活動總召樂樂」向王于歡佯稱要衝高廠商業績,匯款操作發廣告可獲得返款回饋金云云,致王于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轉帳2萬7,70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6時35分許,轉帳7,4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17時9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合計3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柏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遊戲測試廣告吸引劉柏伸,以LINE暱稱「樂樂」向劉柏伸佯稱如協助購買電器商品衝高銷量,可獲得返款獎金云云,致劉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9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一璇︻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謝一璇,再以LINE暱稱「MIN」向謝一璇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請求協助挑選商品,並希望謝一璇註冊賣方帳號云云,致謝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YIMVARARAK KAI WIT) ①於113年10月5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朴子國泰人壽大樓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0月5日23時19分至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佳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舒適睡眠」通知林佳諺中獎40萬元,復以LINE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江河」、LINE暱稱「李妙雪」向林佳諺佯稱會先匯款10萬元,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轉帳、需做銀行認證云云,致林佳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轉帳2萬9,090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分許,轉帳2萬2,02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①113年10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7萬9千元。 ②113年10月15日16時8至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2萬、1,200元、9,800元,合計7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彥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舒適睡眠」向王彥舒表示可參加IG回饋抽獎活動,王彥舒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向王彥舒佯稱因查詢不到中獎紀錄無法入帳,由LINE暱稱「李聖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李聖昌」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3萬99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合計3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建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健康座椅」通知賴建銘中獎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賴建銘佯稱因其所提供玉山銀行無法接受大額轉帳,須解除轉帳限額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帳6萬9,05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在嘉義縣○○市○○0之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6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韻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知陳韻如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徐豪澤」向陳韻如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申請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轉帳4萬7,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9分許,轉帳2,9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1分至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千元。 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5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10萬元。 11 蕭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晶采人生」通知蕭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如恩」向蕭孜宜佯稱需要操作帳戶以解除交易限制云云,致蕭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4分至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6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5,00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9日0時15分至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商銀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12 黃文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抽取模型廣告吸引黃文俊,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黃文俊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聖昌」向黃文俊佯稱匯款失敗,轉帳額度受限致,需以第三方金流方式操作云云,致黃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宛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能量晶屋」向林宛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林宛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3分許,轉帳2萬9,137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0日23時37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1分許,轉帳1萬7,10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合計6萬6千元。 ③於113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6萬7千元。  (含附表一編號16陳思羽匯入1萬5997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施芊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之家」舉辦抽獎活動,施芊卉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客服專線」向施芊卉佯稱需測試帳戶云云,致施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8分許,轉帳2萬98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千 元,合計2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思羽︻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優雅收納」向陳思羽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陳思羽抽中頭獎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楊小姐」向陳思羽佯稱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1萬5,997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被告提領時間同編號13告訴人林宛穎②。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施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kutske199」通知施雅文抽中獎品及獎金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施雅文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云云,致施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千元,合計6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呂怡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fetshwop2」通知呂怡儒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向呂怡儒佯稱獎金轉入失敗,帳戶需要驗證云云,致呂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轉帳2萬4,9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瑟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陳瑟雅中獎10萬元,再以LINE暱稱「陳江河」假冒金管會專員向陳瑟雅佯稱帳戶因長期未使用無法匯款云云,致陳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14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千元,合計6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4萬9,099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9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19 黃云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舒適」通知黃云柔中獎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黃云柔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資金流動才能解決云云,致黃云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轉帳4萬9,08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0 陳憲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命運啟示」通知陳憲宥獲得抽獎資格,復以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陳憲宥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如恩」向陳憲宥佯稱所提供中信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憲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轉帳3萬1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千元、2萬9千元,合計6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wvaldt1991」通知林婉婷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待林婉婷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林婉婷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9,035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洪翠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運行晶界」舉辦抽獎活動吸引洪翠檎參加後,向洪翠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洪翠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轉帳4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4,015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8萬9千元,合計1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蘇姿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pats818」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蘇姿容參加後,向蘇姿容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蘇姿容抽中16萬6666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蘇姿蓉佯稱無法匯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測試云云,致蘇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1萬1,111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至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 24 劉奕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劉奕蘭抽中行李箱、10萬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劉奕蘭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劉奕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0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郭宜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廣告活動吸引郭宜蒨參加後,向郭宜蒨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郭宜蒨抽中16萬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嘉宏」向郭宜蒨佯稱匯款失敗,將協助處理領獎云云,致郭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轉帳2萬1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至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映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ertzuiopo」抽獎廣告吸引陳映竹,待陳映竹抽中行李箱、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陳映竹佯稱轉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帳2萬30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 於113年10月23日19時至19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徐筠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valdt」抽獎活動吸引徐筠絜,待徐筠絜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徐筠絜佯稱轉款撥款失敗,需對帳戶進行核定云云,致徐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 28 賴筱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yle_melburme」舉辦線上占卜活動吸引賴筱涵參加後,向賴筱涵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賴筱涵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賴筱涵佯稱交易失敗無法轉帳,因銀行有綁訂禁止第三方轉帳云云,致賴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4萬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4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9千 元,合計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莊子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幸運晶坊」向莊子葳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頭獎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莊子葳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莊子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4,998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2分許,轉帳2萬4,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徐詩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抽獎開運手鍊廣告吸引徐詩瑩,並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徐詩瑩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嘉宏」向徐詩瑩佯稱銀行帳戶遭控管,無法交易,需製造金流方能解除管制云云,致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帳2萬9,0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至14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千元,合計5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余建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林雅欣」、LINE暱稱「yaxin」向余建德佯稱其為康是美員工,公司有給資深員工福利,可透過康是美平台,以員工價購買公司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余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 ①於113年10月3日17時31分至1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證民雄收付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②於113年10月4日0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彩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林彩萍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17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 於113年10月3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民雄興平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周星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副食品活動吸引周星妘,再以LINE將周星妘加入「Sony品牌合作廠商」群組,向其佯稱購買物品衝人氣將會獲得獎勵,買越多獎勵越多云云,致周星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轉帳4萬3,5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至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李浩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yuuuu95」、LINE「Yu980101」結識李浩平,於113年9月28日、10月2日向李浩平佯稱請李浩平幫忙領公司周年慶禮物,並傳送網址與李浩平,致李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2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 於113年10月3日23時3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凌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凌嘉妤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好賣+交易,復佯稱帳號異常,要求凌嘉妤伊指示驗證帳號,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LINE暱稱「張雅琪」向凌嘉妤佯稱需認證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凌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盧曉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盧曉築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盧曉築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認證賣貨便帳戶云云,致盧曉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楊季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領取泳衣廣告 吸引楊季真,並向其表示可抽獎,待楊季真抽中獎品及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楊晨光」向楊季真佯稱需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保留中獎資格云云,致楊季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游勝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游勝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游勝翔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游勝翔佯稱其帳戶未簽署誠信保障合約,導致帳戶遭鎖住,需進行帳號測試云云,致游勝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轉帳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48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合計6萬2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邱○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邱○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邱○潔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有到賣場下單但平台未認證無法撥款,需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林榆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林榆庭購買其刊登在社群軟體Thread之商品,要求林榆庭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已匯款單款項無法匯入,並要求與其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天進」向林榆庭佯稱需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林榆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轉帳9,99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暐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chiccohcp90」通知陳暐穎中獎,復以匯款可再抽獎1次云云,致陳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千元,合計4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傅慧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販賣椅子吸引傅慧祺,復向傅慧祺表示有抽獎活動,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知恩」向傅慧祺佯稱因中獎金額過大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提供資料才能領獎云云,致傅慧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3萬7,99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4分至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含編號43許唐菱匯入4萬9,985元、4萬2,090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8,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千元。 43 許唐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許唐菱參加後,告知抽中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許唐菱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證明帳號真偽云云,致許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帳4萬2,09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被告提領時間同附表編號42傅慧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6,03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 ①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帳6萬2,10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89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1千元,合計11萬1千元。 44 李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mmaccmmiller」告知李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李妙河」向李靜宜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做更新才能領獎云云,致李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至15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9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鄭遇陽︻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virginiaccbb」告知鄭遇陽中獎,復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退還,並需提供金融卡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致鄭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3,03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王威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神秘塔羅師」告知王威淳中獎且有抽獎資格,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小姐」向王威淳佯稱撥款失敗,需作帳戶認證才能將獎金匯入,並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王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轉帳9萬5,502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合計9萬6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托尼阡」、「阮8蕉」、「阮月蕉」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而獲取1萬9千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貨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凱翔因遭詐騙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秋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朱秋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曜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曜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宋曜隆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秀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于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于歡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于歡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柏伸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柏伸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佳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王彥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建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韻如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蕭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孜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蕭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文俊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宛穎提供之交易明細通知信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宛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施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芊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施芊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施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雅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施雅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呂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怡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欺集團假證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怡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瑟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瑟雅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瑟雅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芸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芸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憲宥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憲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婉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洪翠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翠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翠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蘇姿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姿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姿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劉奕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奕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奕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郭宜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宜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宜蒨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映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映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徐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筠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筠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賴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筱涵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莊子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子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子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徐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詩瑩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詩瑩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余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建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建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林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彩萍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彩萍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周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星妘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星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凌嘉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嘉妤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凌嘉妤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盧曉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曉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36 ⑴告訴人楊季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季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季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游勝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勝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勝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林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榆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榆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0 ⑴告訴人陳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暐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暐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1 ⑴告訴人傅慧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慧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傅慧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2 ⑴告訴人許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唐菱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唐菱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3 ⑴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4 ⑴告訴人王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威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威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5 ⑴被害人謝一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一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謝一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6 ⑴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思羽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思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7 ⑴被害人李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浩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浩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8 被害人鄭遇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鄭遇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報警紀錄 49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IMVARARAK KAI WIT)、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交易明細表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轉入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0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托尼阡」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提款卡3張(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凱翔交付之帳戶)、智慧型手機2支;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依「托尼阡」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62-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5月7日」後應補充「11時許」、第9列 所載「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5列「均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補充更正為「除胡傳民匯 款之5萬元中之4002元款項尚未遭詐騙份子提領,即遭卓蘭 鎮農會圈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許明玉」前應補充「證 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下合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㈢本案正犯向被害人胡傳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胡傳民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所持有、 使用之不知情之許明玉所申設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胡傳民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中之4002元款項經卓蘭鎮農會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8058號卷第33、37頁),使詐騙份子未能提領,而未形 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該4002元部分所為應屬幫 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被害人胡傳民受騙轉入本 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遭詐騙份子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 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 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意將本案農會帳戶及   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農會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損 失之金額,被害人胡傳民轉帳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4002元 業經圈存,惟尚未返還被害人胡傳民,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因財力上沒有 辦法,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採收水梨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酌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 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害人胡傳民遭 詐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2元,業經圈 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胡傳民,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 留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 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 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胡傳民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苗 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將不知情胞妹許明玉(另 為不起訴處分)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㈠假冒友人,向胡傳民佯稱:欲借款云云, 致胡傳民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㈡假冒檢警,向謝禮謙佯稱 :健保卡遭盜用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 2時56、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謝禮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許明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謝禮謙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胡傳民之手機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寄貨單據、郵局帳戶封面、農會暨郵局帳戶申登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04

MLDM-113-苗金簡-289-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 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于庭部分已履行完畢 ,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 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蕭彣蒼、吳亞庭、曹洧寧、 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及被害人陳霆 憶、陳泳吟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故 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尚 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顯無從引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 辯護人主張亦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葵、黃于庭達成調解 ,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劉富金、譚凱中則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蕭彣蒼、吳亞 庭、曹洧寧、郭家妤、王品臻、張涵柔、陳怡庭、李芃蓁 、被害人陳霆憶、陳泳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 紋綾、李美葵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詩宜、廖怡昕、張紋綾、李美 葵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吳信樺願給付林詩宜新臺幣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詩宜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詩宜)。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信樺願給付廖怡昕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廖怡昕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怡昕)。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吳信樺願給付張紋綾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紋綾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紋綾)。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吳信樺願給付李美葵新臺幣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李美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美葵)。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   被   告 吳信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 飛機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彣蒼、吳亞庭、林詩宜、廖怡昕、曹洧寧、郭家妤、 張紋綾、李美葵、王品臻、黃于庭、張涵柔、陳怡庭、李芃 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明哲」及紙飛機軟體暱稱「大春」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等語。 2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信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係因為要貸款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富邦帳戶及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語。經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曾有貸款 之經驗,以前貸款經驗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是其既有貸款經驗,對本件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 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表示其對於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事有所聽聞,是其未積極查核本件申 辦貸款管道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素 未謀識之人,其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 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 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雖有將富邦帳戶及元大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 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 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蕭彣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器」向蕭彣蒼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彣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晚間9時2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  2 吳亞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育凱」向吳亞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4、116、12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3 林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詩宜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58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4 廖怡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廖怡昕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0、55、195、196、199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霆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向陳霆憶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霆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20  6 曹洧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曹洧寧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曹洧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37  7 郭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網路交友向郭家妤佯稱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8 張紋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張紋綾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紋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274  9 陳泳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向陳泳吟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7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55、303、30 112年10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0 李美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向李美葵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  11 王品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品臻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45  1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向黃于庭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1、卷二頁71  13 張涵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張涵柔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涵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5  14 陳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向陳怡庭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68  15 李芃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李芃蓁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芃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74號卷一頁56、卷二頁186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63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   「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   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   」、「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   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   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   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   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   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 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 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 12月間,依「CHEN LEO」之指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承租某套房,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 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MT設備包裹(內含16組 序號)、wifi分享器、無線網路監視器及線材,在上開日租 套房內架設DMT設備及遠端監控設備。復為躲避查緝,又陸 續將前開DMT設備移轉裝設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泰山區 等日租套房。嗣於113年3月間林宗華又依「CHEN LEO」之指 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D53室之日租套房,並將DMT 設備裝設於該處。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 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發話,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失。嗣因林宗華於113年3月11日因觀音區承租套房租 期屆至未退房,經房東聯繫無著,將該日租套房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6之物品報請遺失,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1 3年5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宗華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3 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25007號卷一第9-10、11-26、偵25007號卷二第   163-171、187-192、219-225、本院卷一第31-34、97-104、   163-171頁、本院卷二第161-194頁),核與證人李峻銘、劉   美春、鍾明君、林庭瑜、李金里、曹尼溫、孫賴秀蘭、楊晴   晴、卓侑萱、曾子文、鄭辰萱、張景睿、王秋懿、楊靜霓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007卷一第95-9 6、103-10   5、119-120、125-127、133-135、141-145、151-153、165-   168、173-176、181-185、191-193、199-201、205-208頁、   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並有林宗華與暱稱「Siyan Che   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   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桃   園市觀音區209、481網路歷程、新北市泰山區通聯、新北市   泰山區209、481網路歷程、桃園市平鎮區通聯、林宗華與暱   稱「Chen Leo」之telegram語音留言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   字第25007號卷一第41-73、偵25007號卷二第 3-117、119-1   37、139-141、209-217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 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 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 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 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 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 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金融卡或遭提 領或盜刷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 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 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 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減刑事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   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架設、看顧之工作,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床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 桌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詐得財物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峻銘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峻銘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金融卡2張 ①李峻銘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號卷一第95-96頁) ②李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翻拍照片(偵25007卷一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李峻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23-3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庭瑜(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林庭瑜之姪子,向林庭瑜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9) 9萬元 ①林庭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25-12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美春(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劉美春兒子之女友的母親,向劉美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①劉美春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翰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子文(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起,撥打電話向曾子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4張 ①曾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81-185頁) 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曾子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份(本院卷一第251-253、265-267、313、335、343-345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明君(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明君佯稱因饗賓集團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信用卡各項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君名義,接續盜刷,並將鍾明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LINEPAY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提領至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 ①信用卡遭盜刷共9萬8,380元 (國泰3萬5,000元、元大1萬1,610元、凱基5萬7,7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4,000元  ①鍾明君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19-1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85-2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檢附鍾明君之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7-154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靜霓(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靜霓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4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①4萬1,234元 ②3萬5,081元 ①楊靜霓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 ②楊靜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5007卷二第23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楊靜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5-291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曹尼溫(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曹尼溫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並轉帳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復再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①金融卡3張 ②6萬元 ③7,500元 ①曹尼溫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41-1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曹尼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1-303、313-318、343、349-35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3-29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孫賴秀蘭(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孫賴秀蘭之外甥女,向孫賴秀蘭佯稱因住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3) 10萬元 ①孫賴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51-15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19-3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金里(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李金里之友人,向李金里佯稱亟需給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 20萬元 ①李金里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33-1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育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城區農會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謝佩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343、353-355、363-367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景睿(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景睿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17、21分許、晚間8時36、43、45、48、50、51分許、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9萬9,123元 ⑤4萬9,990元 ⑥4萬9,991元 ⑦9,991元 ⑧9,992元 ⑨9,993元 ⑩2萬112元 ①張景睿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9-2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張景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4份(見本院卷一第255-263、269-271、357-3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洛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共3份(本院卷一第275-281、305-307、337-342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鄭辰萱(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辰萱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47、57、5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0元 ③4萬9,981元 ④3萬9,990元 ①鄭辰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1-1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延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鄭辰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9-313、323-329頁)  ③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卓侑萱(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侑萱稱因饗賓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3,123元 ①卓侑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號卷一第173-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卓侑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31-33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9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晴晴(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晴晴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22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楊晴晴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65-168頁) ②楊晴晴提供之手機及匯款紀錄擷圖(偵38096卷二第11-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定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晴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7-299、337-339、341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臺 2 WIFI分享器 2臺 3 WIFI無線網路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4 延長線 2組 5 充電線 7組 6 數據網路線 3組 7 Redmi note 10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8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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