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SLDM-113-簡-26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