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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雅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5月7日承攬能誌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所轉包之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鹿公司)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 世界明珠工程)之鋼梯安裝工程,並雇用謝朋憲在現場工作 。石雅芬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且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鋼梯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111年5月23日,有 工人在世界明珠工程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 明珠大樓工地1樓從事打石作業而將踏板(即護蓋)暫時挪 移,於回復原狀時未將之緊扣,而石雅芬依其專業經驗及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實巡視工地發現此情,致謝朋憲於111年5月24日15時許,在 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 造成踏板翻轉,不慎墜落3公尺許之高度至地下1樓(下稱本 案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雅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中鹿公司之負責人蔣金興、 能誌公司負責人周俊發、證人即告訴人謝朋憲、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茂暘工程行員工陳品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卷【 下稱調偵卷】29至37、159至161頁),並有中鹿公司與能誌 公司簽訂之追加減契約書、能誌公司與茂暘工程行簽訂之工 程承攬書、能誌公司製作予茂暘工程行之危險因素告知單、 茂暘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世界明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記錄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126012424號函提供職災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 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0515號裁處書、蔣金興提供之1 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A工區)、本案事故 發生地點之防墜踏板於事發前之設置情況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於111年5月23日有其他工班施作之照片、世界明珠工 程工區範圍示意圖、被告提供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說明資 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6月 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10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694號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11 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茂暘工程行與告 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提供支出證明單及照片、薪資計算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被告提供與證人陳品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13日說明及 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31至37、39至47 、49、51至53、133頁、調偵卷第47至51、95、109至120、1 23至124、195至199、207至217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3 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9、51至58、66頁、原審卷第3 1至32、75、145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 主,應確實依前揭規定,提供勞工安全適當強度之護欄、護 蓋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巡視工地發現護蓋之踩 踏未安裝妥善,致告訴人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 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本案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 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且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俱與告訴人在踩踏未安裝妥善 之踏板之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而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診斷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 仍遺存神經學障害等情,有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37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送往三總急診室接受治療,於1 11年5月31日出院,而觀諸前揭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 偵卷第25、133頁、審易卷第66頁),均記載建議使用背架3 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建議需休養2或3個月等語,經原審函 詢三總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本院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使骨頭可自行恢復等 語,此有三總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 三總受診斷之傷害結果難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  ⒉經原審函詢高醫何以告訴人需再次進行手術及告訴人之傷勢 可能成因,並檢附告訴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經該院函覆: 因後續MRI發現T11-T12-L1脊髓有壓迫併脊椎前彎變形,有 進一步之壓迫,再加上告訴人背部前彎越來越嚴重,因此建 議手術;三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病名可能原因很多 ,無法明確確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 使用不當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 0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 第113010052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137 頁,病歷影本見高醫病歷卷),可知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可 能係因告訴人之BMI值、背架之使用狀況等原因所導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於高醫接受手術之前後1日即11 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可漸進式下床,且於同年月25 日,告訴人無疼痛之相關主訴,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 日,均偶有忘記穿著背架即下床活動,多次提醒其重要性之 情形,此有高醫病歷影本內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高醫病歷卷第360至367頁),堪認告訴人之背架使用情形 尚非確實。  ⒋基上,告訴人受高醫診斷之重傷害結果固令人遺憾,然依前 述三總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本可藉由椎骨成形術 及持續穿戴背架自行恢復,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可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同一 結果,且高醫亦函覆說明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成因很多,多與 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而告訴人於 高醫接受手術後亦確有背架使用非確實之情形,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 直接造成。從而,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 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暘工程行之負責人 ,本應謹慎注意勞工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造成正值青壯年 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醫療 費用,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茂暘工程行負 責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本件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 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郡寧(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案業已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 。因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 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到原審112年度易字 第1105號之判決書後,於翌日請被告母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撰寫上訴狀,被告母親向訴訟輔導科江先生請教上訴狀 內容是否正確,經江先生告知因被告上班,上訴狀由被告母 親代寫,被告一直在等待本院的開庭通知,直到113年8月20 日打電話向本院詢問,才知道原審一直沒送件,故被告再寫 1份上訴狀於113年8月21日送至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5日 收到裁定才知道因法院人員之疏失造成權益受損。且如上訴 狀內容有不對應盡早通知,而不是說超出時間就駁回,這樣 真的不公平,也很冤枉,請求撤銷原裁定之上訴駁回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倘上訴人未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因已喪失,自無從補正。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6日向被 告位於○○市○○區之戶籍地及位於○○市○○區之居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 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 105卷第93、97頁),該判決書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 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居所分別係○○市○○區及○○市 ○○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3日 、2日,是前揭竊盜案件之上訴期間至遲於113年5月9日上訴 期間屆滿。  ㈡而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被告母親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母親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母親 之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1105號卷第111頁),是原審以被告母親提起上訴 不應准許已確定在案,然原審並未對被告之上訴有裁定駁回 之情。  ㈢觀諸原審卷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3年4月17日之刑事上訴狀所 載(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第103至104頁),於當事 人欄載明上訴人係被告梁郡寧,狀末具狀人欄亦蓋有「梁郡 寧」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提起上訴之意,則被告已於合法 上訴期間之113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且依前所述,原 審並未對被告之上訴認有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情事,則 原審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始提起上訴,逕認被告之上訴已 逾期而駁回被告上訴,難稱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5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鳳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鳳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鳳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未涉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6182號民國113年5 月2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函覆表示意見之情節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聲-244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9號 抗 告 人 許佑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佑丞(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之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檢 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合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以及受刑人經原審通知陳述意見後表示無意見等,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原裁定理由欄三倒數第1至2行誤 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拘束,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實務學說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 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 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 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並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係在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 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前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原 裁定附表編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 月【2次】、1年1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 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 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泛稱原裁定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均委無可憑。  ㈢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 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從而,受 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 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 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況,定其應 執行刑期,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26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崇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崇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崇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伊於先前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歸還 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如今年紀漸漸老邁,時常就醫服藥,目 前經營物業公司,除房租及生活開銷外,尚有十餘名員工需 照顧,請求給予減輕刑期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678-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450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8月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 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 分迄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約計19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4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群耀(下稱抗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下簡稱前案裁定) 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後又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下簡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後案判決案件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前 案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 」,則後案判決所示案件固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不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聲請前案 裁定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後 案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詎執行檢察官無視前案 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刑法第50條 、51條並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將已經執 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將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列為最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 件、使「112年8月10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導致後案判決 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請撤銷執行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將前案裁定與後案判決所示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 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 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 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 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法院,是 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 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 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一處理方式,既可正確適 用法律,又未增加司法資源的勞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另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2月4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見聲字卷第27-43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請求將附表所示案件、及後案 判決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 附表編號5之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即本 院,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若欲對執行檢察官就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案件、後案判決所示案件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㈡然原審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照上述說明,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至 本院於本案乃抗告審,亦無從逕為第一審實體裁定。原審未 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 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 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49-2024110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110年 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云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123、146至147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僅幫忙陳相瑋與買家傳遞訊息, 扣案之大麻煙油為陳相瑋提供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相瑋 於案發前日傳送電子煙油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傳送之現金 照片、要求陳相瑋至交易現場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16 032卷第453-456頁),細查該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43分傳送開立之二房間號碼、後 更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見偵16032 卷第456頁)等情,是可認陳相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並已知悉其攜帶至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 。陳相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相瑋與被 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乙節, 亦有前開起訴書、陳相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上更一字卷第67至76頁)。是可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毒 品來源為陳相瑋。   2.被告雖與陳相瑋為警同時查獲,然以現場查獲「魚丼」鍾 玉杉陳稱之查獲經過:被告確認金額後,方由被告致電由 陳相瑋攜帶大麻煙油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譯 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員警原先鎖定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 ,並非陳相瑋,而陳相瑋出現於毒品交易現場時並非員警 事先所得預見,且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 復由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中,亦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可認被告之供 述為查獲陳相瑋之證據。   3.依被告就共犯陳相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有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之態度,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減輕因子參考。  ㈣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 院治療,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見偵16035卷第223 頁、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已 受該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云云(見訴字卷第86、87頁)。然依卷附之 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 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見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 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 適應性失眠症」(見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 發後」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明示表達拒絕之 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05、107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 、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對於自身病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僅與周季弘先至○○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 ,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 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並 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 得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 一律酌減其刑。   2.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在 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共犯陳相 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 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 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 ,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煙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且攜至現場以供販賣而扣案之大麻煙油達93支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人;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兩個弟弟同住,需扶養重大手術 後之弟弟、無工作之母親及祖父母,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約26,800元(見上更一字卷第156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涉及之事實及論罪部分,另陳嘉成部分均省 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下略)。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上略)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 (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煙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 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 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 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云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 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中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煙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煙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煙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9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3080、13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8、22657、24112、25139、267 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6426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嗣「阿凱」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卓訓宇前開2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卓訓 宇(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凱」,使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詐欺 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4、1 0之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 8、22657、24112、25139、267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560、5561、6426、1154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7、9至14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為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林鳳蘭遭詐 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 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 有不當;檢察官指摘前開⑵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銀行帳 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 害人數高達14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雖已與附表編號8之張劉菊枝達成和解,然仍未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17日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01-202、289頁),又與其餘之被 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張劉菊 枝、林美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60頁)之 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佳綾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蔡佳綾加入「佈局獲利A106」LINE群組,嗣群組內自稱為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綾佯稱可使用「百聯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匯款25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綾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2657卷第7-10頁) ②蔡佳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2657卷第85-91頁) ③蔡佳綾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2657卷第8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2 林阿慧 (被害人) 112年2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阿慧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翻倍獲利、惟若要出金需支付佣金云云,致林阿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阿慧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6913卷第9-10頁) ②林阿慧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6913卷第12頁) ③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3 遲培彤 000年00月00日間,LINE暱稱「林靜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佯稱其所屬的承寶投資顧問公司與昌恆有談合作,可使用「昌恆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8日9時4分匯款10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遲培彤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5139卷第19-21頁) ②遲培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5139卷第105及115頁) ③遲培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5139卷第91-9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9時25分匯款50萬元 4 施昶宇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昶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施昶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施昶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588卷第8-9頁) ②施昶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588卷第33-34及37頁) ③施昶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588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5 陳家瑞 (被害人) 112年1月中旬,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陳家瑞佯稱可按照指示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18分匯款23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185卷第53-55頁) ②陳家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85卷第83-98頁) ③陳家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185卷第120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移送併案審理 6 李淑賢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自稱為邱沁宜的助理、LINE暱稱「林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淑賢佯稱可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52分匯款6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淑賢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756卷第7-9頁) ②李淑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756卷第27-42頁) ③李淑賢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756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反面)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移送併案審理 7 陳銘泉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羅雅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銘泉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32秒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銘泉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6卷第13-14頁) ②陳銘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6卷第45-60頁) ③陳銘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6卷第61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8 張劉菊枝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劉菊枝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充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劉菊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51秒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劉菊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080卷第7-8頁反面) ②張劉菊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080卷第15-17頁反面) ③張劉菊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080卷第9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原起訴範圍 9 周德亮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周德亮佯稱可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德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德亮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2卷第41-42頁) ②周德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2卷第49-55頁) ③周德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2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朱梅花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朱梅花佯稱要教導其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7日10時51分匯款3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梅花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112卷第7-9頁) ②朱梅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112卷第37-40頁) ③朱梅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112卷第30、32及3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49分匯款20萬元 11 魏啟勳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魏啟勳佯稱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6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魏啟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0738卷第7-9頁) ②魏啟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738卷第105-240頁) ③魏啟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073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2 劉月貞 (被害人)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若若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月貞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就可可代操股票,會在「精誠APP」內代為投資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月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30123卷第39-41頁) ②劉月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30123卷第49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移送併案審理 13 林美竹 112年3月29日,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及「Emily(股票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竹佯稱可使用「Sincere Aspiration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31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竹於警詢之陳述(113立876卷第33-35頁) ②林美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876卷第47-49頁) ③林美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876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移送併案審理 14 林鳳蘭 112年2月12日見臉書廣告而下載精誠綜合交易APP,並加入股海龍_內部交流B7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鳳珠(妤璟」、「王靜雯」等,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匯款2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偵8288卷第21-25頁) ②林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288卷第102-188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080卷第12-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案審理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9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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