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郡寧(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案業已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
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
。因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被告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
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到原審112年度易字
第1105號之判決書後,於翌日請被告母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撰寫上訴狀,被告母親向訴訟輔導科江先生請教上訴狀
內容是否正確,經江先生告知因被告上班,上訴狀由被告母
親代寫,被告一直在等待本院的開庭通知,直到113年8月20
日打電話向本院詢問,才知道原審一直沒送件,故被告再寫
1份上訴狀於113年8月21日送至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5日
收到裁定才知道因法院人員之疏失造成權益受損。且如上訴
狀內容有不對應盡早通知,而不是說超出時間就駁回,這樣
真的不公平,也很冤枉,請求撤銷原裁定之上訴駁回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倘上訴人未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因已喪失,自無從補正。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
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6日向被
告位於○○市○○區之戶籍地及位於○○市○○區之居所為送達,因
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
受僱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
105卷第93、97頁),該判決書業於113年4月16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
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居所分別係○○市○○區及○○市
○○區,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3日
、2日,是前揭竊盜案件之上訴期間至遲於113年5月9日上訴
期間屆滿。
㈡而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被告母親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
,該裁定正本於113年5月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母親之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母親
之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1105號卷第111頁),是原審以被告母親提起上訴
不應准許已確定在案,然原審並未對被告之上訴有裁定駁回
之情。
㈢觀諸原審卷被告及被告母親於113年4月17日之刑事上訴狀所
載(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第103至104頁),於當事
人欄載明上訴人係被告梁郡寧,狀末具狀人欄亦蓋有「梁郡
寧」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提起上訴之意,則被告已於合法
上訴期間之113年4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且依前所述,原
審並未對被告之上訴認有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情事,則
原審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始提起上訴,逕認被告之上訴已
逾期而駁回被告上訴,難稱妥適。從而,被告提起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HM-113-抗-215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