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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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廖婉晴 廖昱婷 被 繼承人 張沈玉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沈玉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去世,聲請人廖俊傑、廖婉晴、廖昱婷(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113年8月19日因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 字第2325號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廖俊傑、廖昱婷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廖婉晴之戶籍謄本 、經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授權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張文松、張文如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黃友秀同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廖俊傑、廖婉晴、廖昱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文彥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文彥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64-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江金章 陳詠華 江亭慧 江雅玲 被 繼承人 江俊宏(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分別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俊宏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江 金章、陳詠華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江亭慧、江雅玲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 人除子輩江柏葳、江郁宣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756號聲 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江崧朕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 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 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839-2024120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 聲 明 人 A01 A02 上列聲明人A01、A02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 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 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 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 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 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 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 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 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 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00鄰○○路000之0號)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 113年8月23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明人A01、A02係被繼承人甲○○ 之子,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 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繼承之時,即 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A01、A02於聲請狀中載明 ,其等於113年5月1日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成 為繼承權人,故聲明人既於113年5月1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 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已開始起算,然聲明人卻遲至113年 8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 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 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4

PTDV-113-司繼-1520-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林蔡月花 被 繼承人 蔡美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死亡,聲請人林蔡月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信介、彭瑞娟、彭瑞芬、孫輩趙翌君 、郭志豪、阮慧珊、曾孫輩郭家蓁、郭恩瑋、劉承奐、劉 子睿、劉雨睎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耀振、蔡耀桐分別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2462、325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蔡銀安、 蔡吳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 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卷附蔡銀安、蔡吳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於113年 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號拋棄 繼承案卷宗核閱顯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5 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記載「被繼承人蔡 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 承人趙信介、趙翌君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 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芬、阮慧珊 、劉承奐、劉子睿、劉雨睎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 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娟、 郭志豪、陳姸君、郭家蓁、郭恩瑋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 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受理113年度 司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 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 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等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受 文者為「林蔡月花」等語,且上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79、781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並經聲請人 之子林國漢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領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5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聲請人本人於113年 7月17日親自收受,且聲請人之子林國漢與聲請人均設籍 於同一戶籍址,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 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函及所附寄存文書送達照片 、林國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林國漢既與聲請 人同住於戶籍址,且林國漢又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至 樹林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號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當於領取上 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其轉交聲請人。縱聲請 人主張其不識字或因年邁而難以閱讀,惟聲請人之子林國 漢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得代聲請人閱讀上開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請人,況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係於113年7 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且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為113年9月9日,益 徵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云 云,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 成為繼承人一事。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1 0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 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32-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賴龍雄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 年9月9日因甲○○以電話將被繼承人子女均拋棄繼承一事通知 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簡 建雄、簡建成、簡建男與孫輩簡偉峻、簡偉哲、簡祖佑、 簡言希、簡巧瑄、簡巧雲、簡巧雪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與手 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 珍妹共同收養,然其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 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 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 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 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 ,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 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 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簡緯倫、古宏名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238-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賴龍山 賴素員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乙○○、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 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手抄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簡 建雄、簡建成、簡建男與孫輩簡偉峻、簡偉哲、簡祖佑、 簡言希、簡巧瑄、簡巧雲、簡巧雪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觀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手抄除戶謄本及桃 園○○○○○○○○○提供之被繼承人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 承人固於4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 其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 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 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 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 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 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 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 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 之效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簡緯倫、古宏名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2232-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簡翊凱 法定代理人 陳偉 聲 請 人 賴素雲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卯○○、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卯○○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壬 ○○、庚○○、辛○○與孫輩寅○○、丑○○、癸○○、己○○、戊○○、 丁○○、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簡緯倫、古宏名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卯○○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首揭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㈢另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手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 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被繼承人亦 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 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 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 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 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 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 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 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 力,堪認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惟如前述,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乙○○,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   ㈣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2227-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王匯豐 被 繼承人 王康端英(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匯豐為被繼承人王康端英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王匯豐為被繼承人王康端英之子女,而被繼承 人王康端英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 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 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聲請人 雖陳報於113年10月15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據聲 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18 日,復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 查得申請人羅世婷即為本件聲請人之配偶,依常理推斷聲請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3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490-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詹岳浦 李語軒 李語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琬琳 被 繼承人 李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惜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 請人詹岳浦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之父 李耀三為被繼承人合法之子輩繼承人,聲請人鄭琬琳為李耀 三之配偶,然李耀三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爰依法檢呈繼承 人李耀三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詹岳浦為被繼承人李惜之孫輩,聲請人李語軒、 李語辰之父親即聲請人鄭琬琳之配偶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子 輩,被繼承人李惜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除子 輩李耀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子輩李素麗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代位繼承人李孫斌(被代位人李素 禎即被繼承人之子)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陳報遺產 清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 人李孫斌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 詹岳浦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詹岳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另查,被繼承人李惜於113年8月11日死亡,而 關係人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為李耀三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關係人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核閱無誤,然關係人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關係人已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 應係自關係人李耀三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關係 人李耀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縱 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聲請人李 語軒、李語辰、鄭琬琳自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245-2024120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明 人 楊衆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若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則無重複聲 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聲明人前已 於113年9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04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於 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重複聲明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 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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