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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 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卓寶珍名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6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84,095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5,852,200元(計算式:476,200元+1,533,000元+3,843,0 00元=5,852,2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查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01

TCDV-113-訴-317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黃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建物)、B至 G部分之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屬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民國89年間興建茶廠時所留存或拆除該茶廠而來,其所 有權均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不因系爭建物借用有農民身分之被 上訴人配偶許櫻花申請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而受影響 。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上物為許櫻花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另案訴請許櫻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上訴人非另案當事人,不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所及 。則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櫻花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49-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鄭英輝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 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 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 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4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942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6,6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6,6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8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陳畇錚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依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附文件以 觀,原告係訴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746建號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 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041元,高於被告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欲獲償之債權額合計466,611元(計算式:378,833元+87, 778元=466,611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55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9

ILDV-113-訴-546-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宋俊彬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撤-2-2024102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1 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忽視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向攤商集資興建市 場建物,但未予集資攤商相應補償之事實,又否認集資攤商 對於該建物具有所有權,不僅錯誤適用民法第 799 條規定 ,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9 號解釋之 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 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確定終局判 決就所有權有無之判斷違憲,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之 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21-20241024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潘天龍與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黃御峯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上訴 人 潘欽陵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6巷43之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項下所列「訴訟代理人劉佩真」,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 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139-20241023-2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天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80-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14

KSDV-112-重訴-221-202410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1

TYDV-113-補-95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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