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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第1336號、第133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1月32日」應更 正為「111年11月2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劉彥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群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文」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乾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群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蔡太富、告訴人趙乾良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照明被害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侵害數人之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太富(被害人) 111 年11月初某日,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 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 50萬元 2 趙乾良(告訴人) 111年10月中旬透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之詐術。 111年11月32日,11時44分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劉彥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彥群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郭佩 誼、胡宗王、陳君福、黃聖升、高美英、楊丞平、吳邊峰, 致郭佩誼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郭佩誼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佩誼、胡宗王、陳君福、黃聖升、高美英、楊丞平 及被害人吳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佩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胡宗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陳君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黃聖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高美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楊丞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㈧被害人吳邊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劉彥群前因同一交付中信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佩誼 於111年11月7日9時30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郭佩誼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佩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 100萬元 2 胡宗王 於111年11月7日12時3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蕭承彥」等人向告訴人胡宗王佯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胡宗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5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 3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3 陳君福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等人向告訴人陳君福佯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君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1分 10萬元 4 黃聖升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涵欣」等人向告訴人黃聖升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聖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5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5 高美英 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5分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萱」等人向告訴人高美英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高美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6 楊丞平 於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等人向告訴人楊丞平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丞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7 吳邊峰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等人向被害人吳邊峰佯稱可透過「裕盈」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邊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彥群)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26-202410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涵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詩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詩涵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游姿盈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張詩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詩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 手,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游姿盈,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張詩涵上開帳戶,再由張詩涵於同日即112年5月5日晚 間6時1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 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將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游姿盈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姿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與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提領款項,而該台新帳戶領款都是由其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姿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旋於同日即112年5月5日晚間6時12分,至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姿盈 (提告) 112年4月底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礎財富」,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5月5日晚間6時4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292-202410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石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2號、第36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石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石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石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曾清德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江金 鳳、曾沈芙蓉、曾筠雅、曾筠珈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 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江金鳳、曾 沈芙蓉、曾筠雅、曾筠珈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 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劉石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石藏(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倒車駛出,本應注意倒車進入車 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駛入至文新街37 6巷車道,適有曾金德搭載江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76巷往大竹路方向行 駛,劉石藏煞閃不及,當場2車發生碰撞,致使曾金德、江 金鳳當場人車倒地,致曾金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 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而死亡;江 金鳳則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鈍挫傷、 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口腔內擦傷等多處傷害 。 二、案經曾金德之配偶江金鳳、曾金德之妹曾晨雁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石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曾金德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金鳳、曾晨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曾金德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抽血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 證明曾金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倒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劉石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未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因 而撞擊被害人曾金德,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2

TYDM-113-審交簡-316-202410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樹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樹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樹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樹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60730號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謝博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譚樹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樹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由新光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2段與南平路2段516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保持 2車間隔安全距離,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 驟 然右轉駛向南平路2段516巷,適同向車道右侧有謝博凱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博凱因此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謝博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 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周邊車輛動態,並於右轉彎時,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前 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 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2

TYDM-113-審交簡-343-202410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安(原名游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証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 、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共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33萬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游証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証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負債而無生活費,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可得對方提供10萬元港幣借款,嗣未取得該10萬元港幣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張瑞禎、呂文寶、余修琼、朱菊香、黃金嬛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張瑞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瑞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文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呂文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修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成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余修琼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菊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朱菊香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金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黃金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 告訴人張瑞禎、黃金嬛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 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瑞禎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瑞禎,邀約匯款以投資黃金指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9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1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呂文寶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文寶,邀約匯款以從事股票當沖或隔日沖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3 余修琼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修琼,佯稱下載對方提供之股票投資,並邀約匯款儲值以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3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4 朱菊香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朱菊香,佯以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1日9時54分許許 6萬元 5 黃金嬛 (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金嬛,佯以下載操作「泰賀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30日13時33分許 ⑵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423-202410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蘇裕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4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蘇裕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應補充 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應更正為「 由蘇裕閔持鋸刀至該房間」。  ㈣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 款5,000元」應補充為「嗣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同意借款5,0 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犯行 ,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翊鎧間存 有糾紛,竟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持鋸刀恫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並限制其人身自由,藉此無端索討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意識,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吳灝笙前有詐欺前科 ,被告蘇裕閔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7頁、第203頁),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已與 被告2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款項,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其等就此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  ㈡被告蘇裕閔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之鋸刀1把,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吳灝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裕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灝笙、蘇裕閎因與黃翊鎧有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 灝笙佯以友人欲販賣帳戶為由,要求黃翊鎧前往吳灝笙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下稱吳灝笙居所),黃翊鎧 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30分許抵達上址,吳灝笙、蘇裕 閔見黃翊鎧抵達後,則由吳灝笙將黃翊鎧帶進上址某房間, 後由蘇裕閔持鋸刀致該房間抵住黃翊鎧之脖子,向黃翊鎧恫 稱:須歸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願意放人等語,復於 黃翊鎧抵抗時,持鋸刀劃傷黃翊鎧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要求黃翊鎧打電話向親友籌錢,再持剪刀恐嚇黃翊 鎧稱:拿手機亂打字的話,就把你手指頭剪掉等語;吳灝笙 則在旁對黃翊鎧恫稱:伊也要拿5萬元,沒籌到不能離開, 若籌不到錢要黃翊鎧寫讓渡書將其所有之車輛賣掉等語,並 輪流盯看黃翊鎧使用電話聯繫親友借錢,以此方式共同恐嚇 黃翊鎧交付財物,使黃翊鎧心生畏懼而打電話向友人孫志緯 籌錢,並妨害黃翊鎧之行動自由。嗣因黃翊鎧之友人孫志緯 同意借款5,000元,黃翊鎧趁吳灝笙出門向友人孫志緯取款 、蘇裕閔未注意之際,傳訊息向女友陳依婷求救,復經陳依 婷告知黃翊鎧之母張美珍,由張美珍報警後,經警方至現場 查獲在場人吳灝笙、蘇裕閎、王智弘及劉奕翔(上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翊鎧見面,且被告蘇裕閔因與告訴人有販賣帳戶之糾紛,而持某武器與告訴人互相爭吵、拉扯,後告訴人亦有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湊錢;復被告吳灝笙因故而駕駛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案發現場,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與被告蘇裕閔分別於被告吳灝笙居所2樓窗外冷氣室外機旁、走廊衣櫥內,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2 被告蘇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與告訴人談話時,亦分持鋸刀、剪刀等物,並在旁等候告訴人打電話給老闆、朋友等人湊5萬元以給付與被告蘇裕閔;後因警方據報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時,為規避警方查緝而躲藏至被告吳灝笙居所走廊衣櫥內,復遭警方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裕閔、吳灝笙有以販賣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被告吳灝笙居所見面,復於告訴人抵達上址後,由被告蘇裕閔持鋸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被告吳灝笙則在旁助勢,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湊錢以交付與被告蘇裕閔、吳灝笙,否則就要告訴人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出籌錢,嗣因告訴人抵抗,而遭被告蘇裕閔以鋸刀劃傷手部;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友人孫志緯,孫志緯同意出借5,000元與告訴人後,復由被告吳灝笙前往向孫志緯取得5,000元,並攜帶汽車轉讓協議書返回被告吳灝笙居所欲讓告訴人簽立上開轉讓協議,復經告訴人趁被告吳灝笙暫離案發現場、被告蘇裕閔未及注意之際,傳訊予告訴人之女友陳依婷求救,且因怕遭被告蘇裕閔察覺,而於傳訊完後立刻將訊息收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吳灝笙、蘇裕閔旋自陽臺逃跑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蘇裕閔共同於被告吳灝笙居所內某房間等待,且不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蘇裕閔、吳灝笙2人共同向告訴人討錢,並且向告訴人稱:至少拿點出來,至少5,000元以上、我現在連飯錢都沒了,你現在想辦法還給我錢,至少還5,000元出來、再來5,000元,湊1萬等語,告訴人有表示要籌看看,後來也有籌到5,000元;另被告吳灝笙有向告訴人稱:你的車價還有多少,還不出錢就帶你去當鋪把車當掉還錢等語;被告蘇裕閔亦有對告訴人稱:你就在這邊待著,想辦法生出錢來等語,且被告蘇裕閔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時,房門有上鎖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灝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且被告蘇裕閔有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起爭執,並有肢體拉扯等事實。 6 證人張美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證人張美珍,轉述告訴人遭他人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由伊前往桃園市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再由警方至上址尋獲告訴人;告訴人於尋獲後,有告知證人張美珍其有向綽號「小偉」之人求助,而該綽號「小偉」之人亦有將5,000元交付給某人等事實。 7 證人陳依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依婷於案發當日,有使用通訊軟體傳訊予證人陳依婷要錢,並且持續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予證人陳依婷旋收回訊息,後來又再次傳送並收回訊息,來回數次後,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並向證人陳依婷表示「有要救我嗎我被押在這」等語,復要求證人陳依婷不要再回傳訊息,證人陳依婷則趁告訴人再次傳送上開地址時截圖,並轉傳予證人張美珍,通知證人張美珍前去報警等事實。 8 證人孫志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孫志緯稱:伊被人押著需要錢等語,證人孫志緯表示同意出借後,亦有2名男子駕駛告訴人平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龜山區壽山國中附近向伊取走5,000元等事實。 9 被告吳灝笙居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蘇裕閔確實有持鋸刀類之工具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現場;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亦有遭鋸刀類之利器劃傷手部等事實。 10 通訊軟體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而告訴人則傳訊予證人陳依婷求救,要求證人陳依婷報警;證人陳依婷亦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求救訊息後,轉傳予證人張美珍,並要求證人張美珍報警等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吳灝笙、蘇裕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吳灝笙、 蘇裕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灝笙、蘇裕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簡-276-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偉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及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上開雞精2瓶,業均已發還告訴人徐宥緹,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

2024-10-01

TYDM-113-桃簡-2358-2024100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 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2024-10-01

TYDM-113-審附民-1463-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郁宸(原名傅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 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釋放,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9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 間9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923-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5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4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 行審理查明,被告劉柏源復自承有重置共犯王煒賢交付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尚有共犯王煒賢迄未到案,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4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高達1萬4,185公克,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4人復均 為香港居民,在臺灣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4人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於113年 2月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另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已無禁止被告4 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4人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YDM-112-訴-134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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