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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 支票38紙借予上訴人開立使用,並均獲兌現,其中新臺幣( 下同)529萬9,000元之票款(下稱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票款兌現,扣除於前案經抵銷之金額231萬0,553元後, 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98萬8,447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票款2 17萬9,000元,係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兌付票款,而非由 被上訴人代墊。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非在系爭款項範 圍內,其餘9張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則係被上訴人於各 支票發票日或前1、2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 系爭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冊之實際 製作者為被上訴人,且依所載之內容,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記帳所為,亦無從證明兌付系爭9張支票票款之資金來 自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難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 9張支票面額之款項供被上訴人兌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9,000元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1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江本榮 江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陳溢茂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江本潔(於民國 105年0月00日死亡)於102年9月13日與上訴人江本榮、江淑 芬(下稱江本榮等2人)及上訴人陳溢茂之配偶江淑茹(與 江本榮等2人合稱江本榮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江本榮等3人為受託人,被 上訴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合意江本潔所有坐落○○ 市○區○○○段135-135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江淑芬、江 淑茹名義登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 分為信託財產,其目的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於信託屆滿時取得 系爭不動產。惟江淑芬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於105年6月17 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且江本榮提供其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及 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已參與出賣系爭不動產 事宜,江本榮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並於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價金 由陳溢茂受領,致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江本榮等2人連帶給付、陳溢茂給付被上訴人422萬1,683元 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1-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林石源 林遠騰 林王阿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林榮龍律師 陳建勛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石源單獨或邀上訴人 即其兄林遠騰、其母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以經其簽名與 印文真正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綜 合上訴人學歷、經歷皆屬社經地位頗高之人,非首次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絕大部分供林石 源或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足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無 可能由證人周雪麗冒貸。而周雪麗於民國88年11月間已調離 信用部,非理財專員或櫃臺人員,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 範圍,上訴人與證人周雪麗熟識多年,長期委由周雪麗為其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以之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 ;縱周雪麗有違委任或受託本旨,未為清償或為其他背信行 為,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非執行被上 訴人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如數撥款,經林石源以 真正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款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消 費寄託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周雪麗有冒貸或冒領附表三所示 A債權情事,其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或對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4(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8年 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各係就與本 件不同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78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東霖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兩造於民 國105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竹北校區第一期基礎公共設施及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日止共150日曆天,預 定竣工日105年7月8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得展延工 期如下:1、土方開挖回填工程(下稱土方回填)得展延工期38 日:土方回填屬要徑工項,預定施工日105年3月16日,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款、系爭契約 第23條附件權責分工表7.「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約定,應於 施工前編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提出土方回填材料,送交監造 單位審查、認可;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土資 場資格審查資料,因系爭契約未約定施作土方回填之材料種類, 監造單位於105年4月15日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兩造合意自105年3 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展延工期29日;自105年4月15日起 至105年4月25日上訴人補正土資場審查資料時止,係可歸責上訴 人提出之審查資料不全所致,不得展延工期;自105年4月26日起 至105年5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同意備查止之審查期間,得展延工 期9日;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完成驗土程序並開始施工,其 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安排土資場廠驗期間,不得 展延工期。2、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得展延工期61日:105年5月1 8日新竹縣政府會同兩造會勘系爭工程污水管連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之施工,確認系爭工程污水管排放至公共污水管線之銜接處位 在工地北側之○○路,與原設計排放位置不同;上訴人因此無法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乃委由監造單位進行「用戶接管」、 「管涵接管」等變更設計(下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於105 年11月10日函頒變更設計圖說,並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項目確認會議,經上訴人確認無意見後,就施工障礙 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達成建議展延工期58日之結論;監造單位 復於106年2月2日函被上訴人,建議展延工期61日,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22日核定,堪認兩造就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已合意展 延工期61日,上訴人以同一事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尚屬無據 。3、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17日:上訴人因天候無法施工,包括 其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之105年7月8日颱風展延1日,及如原判決 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16日,得展延工期共17日。準此,系 爭工程得展延工期共計116日,上訴人逾此日數之展期主張,核 屬無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9 ,408元本息,為無理由:1、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完工,實際 逾期5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80日,自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204萬8,411元,溢扣64萬128元;上訴人 超逾上開數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128萬 258元本息,難認有據。2、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回填土方 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5年4月15 日監造單位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前,自行購置CL土壤拌合其他土壤 ,以期拌合後之土方合於監造單位認可之回填材料,所支出之拌 合、搬運及挖土機作業等費用共計157萬800元,難認係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本息,為無理由。3、上訴人不得以施工障 礙及變更設計為由,請求再展延工期28日,已如上述;兩造於訂 約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因天候影響室外施工之情形,並 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 之事由,預作雙方利益之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天候因 素依序再展延工期28日、18日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6萬8,35 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業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為展延工期之事由,並 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回填土方之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 機等相關費用,另就系爭工程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影響工期, 合意展延工期61日,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2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林 榮 瑞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 陳 振 益 陳 榮 春 陳 銀 格 陳 順 福 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 陳 幼 陳 美 嬌 陳 喬 堯 陳 喬 偉 葉林碧鳳 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 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 陳 照 美 陳 娟 美 陳 智 隆 陳 志 忠 陳 莉 雯 陳 惠 菁 林 永 義 林 阿 粉 陳 月 琴 徐 螺 花 陳 孝 庭 陳 麗 娟 陳 麗 君 林 麗 嬋 林 麗 文 林 殿 勝 林 殿 正 林 建 良 林 睿 駿 吳 文 宗 吳 文 繡 林 殿 銘 陳 弘 霖 陳 柏 成 童 長 義 陳 冠 豪 陳 婉 玲 童 素 連 童 梅 枝 鄭 奇 松 陳 奕 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 劉 淑 梅 鄭 淑 如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 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 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 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 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 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 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 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 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 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 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 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 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 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 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 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 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 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 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 ,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 ,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 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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