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
支票38紙借予上訴人開立使用,並均獲兌現,其中新臺幣(
下同)529萬9,000元之票款(下稱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票款兌現,扣除於前案經抵銷之金額231萬0,553元後,
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98萬8,447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票款2
17萬9,000元,係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兌付票款,而非由
被上訴人代墊。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非在系爭款項範
圍內,其餘9張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則係被上訴人於各
支票發票日或前1、2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
系爭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冊之實際
製作者為被上訴人,且依所載之內容,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記帳所為,亦無從證明兌付系爭9張支票票款之資金來
自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難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
9張支票面額之款項供被上訴人兌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9,000元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7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