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張柏翰、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
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
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結果,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
而尚未繳交,已如前述,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2人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
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彼得
」、「宇哲」、「王韋鳴」、「長宏幣所」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2人分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
取各該款項,而對於告訴人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先後所為2次詐取財物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分
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張柏翰獲得4,
000元、被告甲○○獲得5,000之報酬,均尚未繳交,暨被告張
柏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賣水果,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仟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張柏翰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4,000
元之車資報酬;被告甲○○則獲得5,000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柏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𦒋、甲○○與LINE暱稱「彼得」、「宇哲」、「王韋鳴」
、「長宏幣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宇哲」、「王韋鳴」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張柏𦒋、甲○○則分
別依「彼得」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乙○○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到場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張柏𦒋、甲○○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
彼得」、「宇哲」、「王韋鳴」、「長宏幣所」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張柏𦒋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0萬元 張柏𦒋 2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 同上 160萬元 甲○○ 3 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63萬7,800元 張柏𦒋 4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64萬元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82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