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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康全因不滿告訴人徐曜 明與其談話之溝通語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康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徐曜明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06

CTDM-113-審易-1566-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即被害人黃昱 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姿妔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均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 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陳姿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以晴」之人聯絡,由陳姿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以 晴」使用,陳姿妔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間,前往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德民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 0帳戶(下稱陳姿妔郵局帳戶),及其配偶郭士郎(另案偵 辦)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士郎郵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士郎華南帳戶)等3個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陳怡蓁、黃昱鈞及楊凱翔等3人,致陳怡蓁等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陳怡 蓁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姿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士郎、陳 怡蓁、黃昱鈞及楊凱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怡蓁 提出之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證人黃昱鈞 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楊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等在卷可憑,並有陳姿妔郵局帳戶、郭士郎郵局帳戶及郭 士郎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 足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敘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 融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 識,益見應徵工作並非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 戶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晴」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應徵家庭代工等訊息, 此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 民眾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 誘諸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 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 經驗不足、思慮欠週下誤信應徵工作之可能,自難僅以其提 供前開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證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怡蓁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陳怡蓁佯稱:因收款銀行發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且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登入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解決云云,致證人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姿妔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 14時31分 4萬8,123元 2 黃昱鈞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黃昱鈞佯稱:無法下單,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證人黃昱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郭士郎華南帳戶內 113年3月9日 19時47分 1萬7,106元 113年3月9日 19時51分 9,986元 3 楊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楊凱翔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協議及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致證人楊凱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郭士郎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9日 15時26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8分 4萬9,986元 113年3月9日 15時29分 4萬9,985元

2024-12-05

CTDM-113-金簡-659-20241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俊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月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6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4萬1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5,6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587-20241205-2

基原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謝明翰 被 告 胡成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成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謝 明翰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 ,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 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04

KLDM-113-基原簡附民-2-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 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 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 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 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 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 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 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 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 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 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 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 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 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 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 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 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 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 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 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 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 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 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 ,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 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 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 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 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 ,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 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 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 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 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 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 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 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 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 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EGORIO KENNETH FERNANDEZ(中文姓名:肯尼)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GREGORIO KENNETH FERNA NDEZ(即肯尼,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UNTAW I KRISTINE JOY,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5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行駛在人行道,並撞擊該處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黃穩祥,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1×1公分大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GREGORIO KENNETH FERNANDEZ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穩祥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1109-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蘇福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源路與民業路9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慢」字 乃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蔡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業路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蔡育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扭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 左腕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3

KSDM-113-審交易-1275-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 不具有上訴權,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坤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其所犯之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113年度簡字 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同年10月29日為113年度簡上字第92 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 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陳坤尉於113年12月2日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聲明 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簡上-92-20241203-2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以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相 對人,是系爭票據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人自 不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聲 請人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 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另參諸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新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新北地 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 依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於50萬元 以下,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 年,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應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萬元×6%×4年=8萬6400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640 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3 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苗簡聲-22-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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