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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洪浩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KLDV-113-司促-6968-20241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8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KLDV-113-司促-6984-20241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范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 4,665元,及其中本金128,77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9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593元 范凱富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70177元 范凱富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KLDV-113-司促-6913-20241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榮通 江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榮通前就讀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時,邀同 債務人江姿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其 中編號3-6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5,888元,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於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217,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 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 債務人江姿儀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729元 江姿儀、江榮通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7729元 江姿儀、江榮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729元 江姿儀、江榮通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17729元 江姿儀、江榮通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17729元 江姿儀、江榮通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KLDV-113-司促-690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0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 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9,157 元,而於113年06月1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3,913元,以上共計73,07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KLDV-113-司促-6812-20241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坤池即李育泰、李蕭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坤池即李育泰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蕭足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李蕭足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就債務人李蕭足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再查,債權人以李坤池即李育泰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執-39189-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006號 債 權 人 陳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曉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事項資料內容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為 本院轄區之事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執-39006-202412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7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曾于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3

KLDV-113-司促-6767-202412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曾義鈞 相 對 人 陳延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47號民事訴訟程序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1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44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文字第11397063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聲-112-202412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兆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 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 扣押裁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 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2

KLDV-113-司聲-1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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