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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其後系爭門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未據 被告繳交系爭門號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費用,總欠費為新 臺幣(下同)22,500元等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 、帳單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我是被詐騙,上 開金額是小額購買MY CARD費用,事發時我有到永和分局報 案等詞 二、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1 號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點擊貸款廣告後,即有貸款專員「陳 源志」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要求與我見面簽約並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稱 要驗證手機號碼,要伊傳送驗證碼,我亦遭盜刷小額付款等 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內容,確有「Mommy貸鳳凰專案」先要求被告填寫基 本資料,並表示後續有專人聯繫被告,旋有自稱鉅亨金融「 陳源志」聯繫被告詢問其貸款需求、資產負債情形,並要求 與被告見面簽合約收資料,另有鉅亨貸款專員「梁智信」以 聯徵手機為由,要求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回傳,被告陸續 回傳驗證碼,又被告詢問「陳源志」是否有另一位梁專員向 其確認手機號碼,且接獲台灣大哥大簡訊說代收代付使用異 常時,「陳源志」則表示是幫忙做流動,該等消費費用之後 會全部取消等情,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 出台灣大哥大簡訊通知以電信費用帳單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 品截圖、Mycard線上小額付費交易明細、信貸委託授權書、 線上購點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65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欺而僅係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 並未有以系爭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上開產品之真意等詞 ,尚非無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消費確為被 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自無從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2691-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翟少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1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83 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8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177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34元 翟少瑀 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2013-20241128-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Z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中 華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 偵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 才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 市○○○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 有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 知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 集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 人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 詐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 出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 人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FZ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2024-11-22

TYDM-113-原易緝-5-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博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6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6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7 3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5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4,22 9元),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07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7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35元 吳博誠 自民國113 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83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翰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 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10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1,3 3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1,3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6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334元 林翰祥 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54-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977 、24409 、29428 、3359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 偵字第42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榮祥(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依據愛金卡公司函覆,註冊帳戶不需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註冊帳戶時也不需要立即綁定銀行實體帳戶, 詐騙集團雖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註冊取得本案街 口帳戶,但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在此之前取得被告身分資料, 但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故原審就此部分 之認定應有違誤。再以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綁定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3 月10日前後數天,應可認 定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 17時9 分前某時。 ㈡原審向街口帳戶之函詢,並無法得知註冊帳戶之流程,但由 他案判決援引街口支付所提供之資料,「街口電支帳戶申設 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 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驗證後選擇支付 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可見申設街口帳戶之 第一步驟係輸入手機號碼。對照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   ,申請時填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但被告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 號,可見本案街口帳戶並非以被告之電話 號碼申設,倘若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大可直接以 被告之手機號碼申設帳戶即可,因此足證被告並無與詐欺集 團勾串之情事,可見被告對於申設街口帳戶一事毫無所悉。  ㈢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始末,乃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主要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内, 輸入密碼後選擇現金存款至他人帳戶即被告弟弟之中信帳戶 ,之後將現金存入自動提款機内,其餘功能甚少使用。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但被告 確實係在不知情為詐騙用途之下而提供,此可從被告早在被 詐騙集團騙取本案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前,即保持按 月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甚至 直到112 年3 月之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將現金存入 弟弟帳戶,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 否則不會一如既往繼續以提款卡將現金存入弟弟帳戶。原審 雖認為本案帳戶是否提供他人使用,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 其家人,但原審忽略帳戶被發現遭詐騙集圑使用後會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時將無法提款及轉帳,被告長期保有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存款至被告弟弟帳戶之習慣,即使本案帳戶遭 到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亦同,顯然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持續使 用本案帳戶,另方面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從此 方面觀察,確實可認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係作為洗錢使用並不知情。  ㈣被告無法即時得知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直到112 年4 月13 日前某日經由警察電話告知帳戶有異樣,到銀行實地了解後 得知,因此,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約一個月後報警 ,尚屬正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係經警員來電告知帳 戶有異常,但當時員警電話中也僅空泛的說帳戶有異常請被 告留意,被告因為存摺放在高雄家中(被告在屏東租屋工作 )因此請母親幫忙補摺,補摺後發現帳戶有多筆不明資金轉 出 、轉入,因此於112 年4 月13日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 報警   ,隔天再到中信銀行三民分行掛失金融卡,行員得知帳戶遭 到盜用,提議是否直接銷戶比較安心,被告認為如此可以避 免夜長夢多因此答應,結清帳戶手續完成時間為4 月14日15 點41分50秒。至於原審認為結清帳戶之時間與詐騙集團登入 不成功之時間相近,被告認為只是巧合,或是詐騙集團網路 銀行端遭到強制登出而重新登入,倘若被告與詐騙集團相互 勾串,被告於112 年4 月13日19時03分至鼓山分局内惟派出 所報案,報警當時被告中信帳戶尚有詐騙集團帳戶17萬元, 即便到112 年4 月14日早上1 時49分許,帳戶仍有留存7 萬 7 千餘元,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與詐騙集團掛鉤,於被告至 警局報案前帳戶内之金錢應該提領一空,因此原審單以被告 結清帳戶時間點與詐騙集團登入時間相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實屬率斷。由詐騙集團112 年4 月14日最後三次登入 失敗之紀錄,第一次嘗試慣常使用之圖形登入失敗,如果詐 騙集圑知悉本案帳戶將遭到結清,應該心裡有數,不會再嘗 試第二次,但詐騙集團當下應該是感到不可置信,才會以圖 形登入第二次,但仍失敗,詐騙集團仍然不信邪,嘗試以最 初的帳號密碼登入但仍失敗。從詐騙集團多次嘗試登入的方 式,即可知道被告結清帳戶與詐騙集團完全無關,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原審僅以此種巧合不採信被告說詞,卻無視詐騙 集團嘗試三次登入失敗的客觀事實,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㈤詐騙集團先申請街口支付、愛金卡支付、悠遊付等電子支付 帳戶,之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金融帳戶,遂行轉出 、轉入之洗錢行為,而非以傳統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工具 ,確實增加實務上查緝之困難,亦使未有相關電子支付使用 經驗的被害人難以發覺。被告並未有電子支付甚至關於網路 銀行之使用經驗,從108 年申辦本案網路銀行至113 年3 月 為止,被告在此五年當中僅有一次的登入成功,足見被告對 於網路金融服務的使用經驗甚低,因此可以想見被告不會不 時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狀態,因為這樣的使用情形,才造成 被告在一個月後方發現帳戶被盜用之情形,但並不能因此苛 責被告。再者,由被告本案帳戶案發前交易明細,被告幾乎 只有使用現金提領及現金存款功能,轉帳之機會甚少,可見 被告使用金融服務之密度非常低,其對新興金融服務的發展 及知識是匱乏的,故被告確實可能對於新興犯罪型態無警覺 性而導致詐騙集團得逞,此點亦值得斟酌。案發後被告主動 向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報案並至中信銀行銷戶,無異是阻斷 詐騙集團繼續遂行犯罪之作法,更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 犯行毫無所悉,其亦屬一般被害人,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詐騙集圑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時間點應為112 年3 月6 日17時9 分前某時,而非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然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昱辰』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8行)。被告就此部分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三度陳稱 :我於「112 年3 月11日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 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 , 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取消這項商品,然後要我去附 近統一超商,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劉昱辰」,我到 統一超商後,對方要我操作ATM 並開通我的網路銀行,開通 後要我拍存簿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送給他 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 )。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為112 年 3 月11日,然而,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1 月 11日17時4 分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2 年 3 月5 日13時許」,但因註冊申辦上開帳戶均須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註冊,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 決第5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3 行),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在沒 有被告上開資料之情況下,竟能註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辯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時 間,及上訴意旨㈠所指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之時間,均與前開卷證不合,不能採信。  ㈡詐欺集團其後以本案帳戶資料,先註冊取得本案街口帳戶, 再綁定本案帳戶,另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其後再綁定 本案帳戶(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9行至第2 頁第4 行),原 審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其後有進一步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而被告於本案受刑事不 法評價的客觀社會行為,乃「被告於112 年1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拍照後 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23至29行)。因此 ,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辯稱被告對於申設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一事毫無所悉,本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 被告應受刑事不法評價所親自實施之行為,為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而非後段之本案街口帳戶及 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行為;另以因果關連相當性以觀,被告 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因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接續進行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申辦,再 進一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本應受刑事不法評價。被告上訴 意旨㈡部分,以後段之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 行為與其無關且不知悉,充作其前段親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不應受刑事不法評價之抗辯,核不可採 。  ㈢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實體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 予其胞弟,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業據原 審認定並予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19至31行)。以自動 提款機存錢之步驟觀察(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予詐騙集團後,如以自動提款機 存錢方式匯錢予其胞弟,於交易成功當時其胞弟之指定金融 帳戶即會立刻收到款項,上開存入現金並不會被詐騙集團攔 截領取。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以A TM 提款機存入現金匯錢予其胞弟,充作其不知且未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也是本案被害人之抗辯等節,仍 不足採;再以被告會使用上開金融支付方式匯錢予其胞弟, 益可證明被告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本案帳戶相關支付工具 及功能,係屬毫無所知及全無經驗之人,同可認定上訴意旨 ㈤部分被告抗辯對於實體帳戶以外之金融支付工具毫無所悉 且無經驗,尚不可採。  ㈣詐騙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為避免詐欺款項無法匯入該 金融帳戶,且為避免已存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錢無法提領、轉 帳,原本即會一直測試該金融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藉此 查知該金融帳戶是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為使詐欺 所得經由層層洗錢予以隱匿金流,也需要使用詐騙集團所能 掌握之手機,藉以得悉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層轉 洗錢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所指詐騙集團於 被告報案後有多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等情,尚與被告親 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行為應受刑事不法評價 無關;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後,導致詐騙 集團得以進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詐騙集團非使用被告持有手機門號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本案愛金卡帳戶,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辯稱是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詢問其有無 需要這項商品,被告表示不用後,對方為了協助取消商品」   ,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 資料與對方,事後並將「通訊軟體LINE聯繫資料刪除」(見 警二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8 、41至42頁)。然查, 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明確說明究竟是購買何項商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及手機殼( 見原審金簡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又改稱:我 是於臉書上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 千元的手機殼,尚未付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連在網路上購買何項物品 ,已有陳述不清及陳述不一情形,是否真有網路購物情形, 已屬可疑。其次,果如被告前開所辯,被告於未付款情形下 ,僅可不予理會逕予取消網路平台訂購之商品,何以還要再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個人資料給對方,被告迄今均未能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既 以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縱使被告事後將通訊軟體LINE 聯繫資料刪除,為何始終不提供臉書通訊軟體購買手機殼之 頁面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隱 匿本案之情。  ㈥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已載明於判決理由不 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亦包含在內。查被告被訴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2 頁第30行至第13頁第22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 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 遂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 4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 復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 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 轉匯至葉千寧、翁捷、陳盈州(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 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 譯賢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素茵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瑜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嘉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雅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8月28日到112年3月11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雅 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雅惠之悠遊 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千寧、翁捷、陳盈州 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 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 至20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 表二所示楊雅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千寧、 翁捷、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 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 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 至26頁、第66至81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 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 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 留存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 訂單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 碼之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 不詳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 況下,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 制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 ,被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譯賢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 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素茵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瑜萱係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 嘉齡係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 楊雅惠則未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 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 開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 金錢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 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 與前開任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 得以使用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 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 損失,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 認為二者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3月2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112年3月11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雅惠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雅惠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 創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雅惠 於11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 ,也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 行帳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 付儲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 元,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 給我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 媽問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 我沒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 我才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 國信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 告提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 雅惠則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 個月餘始報警處理,楊雅惠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 款項之態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 以渠等名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 之實體金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 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譯賢、林素茵、戴瑜萱、黃嘉齡遭詐騙情形一 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譯賢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譯賢,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譯賢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素茵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素茵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素茵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素茵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瑜萱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瑜萱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瑜萱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瑜萱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昱孝」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嘉齡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嘉齡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嘉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嘉齡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雅惠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雅惠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雅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雅惠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千寧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捷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盈州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33-202411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芳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亞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2月25日間,將其所開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蘆竹郵局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所使用之0000 000***號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傳送至上開手機號碼之 簡訊認證碼以LINE回傳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 8日9時43分許,至址設花蓮縣鳳林鎮之林榮郵局,將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帳號詳卷,下稱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徐玉秀匯入之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匯出至上開虛擬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 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 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 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 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 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 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 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 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 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 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 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 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 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 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 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 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 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此,致使詐欺集 團日漸不易以慣用之金錢租用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 頭帳戶;遂改弦更張,有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甚至有藉工作之名, 誘使被害人到場後拘束其人身自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且用於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於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前 ,仍拘束提供者之人身自由之情。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方式 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遭強制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 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徐玉秀、黃子真、許昭玲之警詢證述;證人徐玉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對方電話號碼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黃子真提 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份;證人許昭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遠銀111年3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 0001279號函1份;郵局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0248號函 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271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3272、4126號起訴書、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其身分證正反面予 他人,並依他人指示約定遠銀虛擬帳戶為其郵局帳戶之轉帳 帳戶,且於系爭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花蓮求 職網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辦理註冊BitoPro帳號後就可 以工作,要我以LINE傳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封面 ,對方跟我要網銀密碼,我沒有給,對方叫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我才綁定遠銀虛擬帳戶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我用手機操作郵局網銀,發現無法登入才發現被騙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因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郵局帳 戶內,且徐玉秀匯入之款項,經以網路跨行轉至上開約定之 遠銀虛擬帳號,許昭玲、黃子真匯入之款項,因被告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嗣經郵局於111年3月23日分別 匯還黃子真、許昭玲300,070元、149,970元等事實,業據證 人徐玉秀、許昭玲、黃子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 35頁),並有徐玉秀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持用手機門號及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許昭玲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子真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郵局111年1月10日函)、 郵局112年2月2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1 11年3月23日匯還黃子真、許昭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5至83、99、105、117至123頁、原審 卷第283至284、291、295、305至30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 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花蓮人求職網 徵人之貼文及「請問還有缺嗎」之訊息給Mrs.陳,Mrs.陳隨 即傳送工作內容是在BitoPro註冊金流帳號供公司進行內部 調動,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及註冊需求、薪水結算等訊 息給被告,被告於12時35分至13時12分許,依指示手持身分 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照片與身分證正反面 、郵局帳戶封面以LINE傳給Mrs.陳,Mrs.陳於13時14分許傳 送手機驗證之截圖及電話驗證之訊息給被告,被告於13時15 分許傳送系爭門號給Mrs.陳,Mrs.陳於13時15分許傳送註冊 通過後需開通網銀和綁定約定帳戶,就可交給專管領取薪水 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傳送有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e動郵 局之截圖給Mrs.陳,Mrs.陳於13時18分許傳送請被告告知網 銀代號和密碼,告知後即可幫被告註冊之訊息,被告隨即傳 送「為什麼?需要帳密?」之訊息,Mrs.陳傳送訊息「因為 平台僅限網路匯轉之方式」,被告並未傳送帳密,Mrs.陳於 13時44分至45分許傳送訊息「現在註冊」、「驗證碼多少」 給被告,被告於13時46分許傳送「GKY180773」給Mrs.陳,M rs.陳於13時53分至54分許,向被告傳送「好了喔等待審核 通過即可」、「綁定約定賬戶完成之後交給專管即可」、「 3至5個工作日」等訊息;Mrs.陳於110年12月27日17時9分至 1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亞芳通過了喔」給被告,並傳送 遠虛擬帳號之截圖給被告,表明係約定帳戶,要求被告隔日 去郵局綁定,並於23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綁定完成了 跟我講 我會聯絡專管給你發放薪水喔」;被告於110年12月 28日9時43分許,傳送其至郵局辦理綁定之申請書截圖予Mrs .陳,Mrs.陳於10時5分至8分許,傳送訊息「已經跟專管講 了喔」,「專管會聯絡你喔」給被告,後於15時17分許傳送 「專管聯絡你了喔」及15時31分許傳送「後續配合專管即可 喔」訊息給被告。同日15時30分至35分許,ShiB亦軒(下稱 亦軒)即以LINE傳送訊息「薪資的話一樣也是用到郵局嗎」 給被告,並以要登入為由要求被告收驗證碼,並於15時53分 許傳送訊息「有傳簡訊過去了」給被告,被告隨即傳送Bito Pro驗證碼之簡訊截圖給亦軒,亦軒即傳送訊息「好的」、 「明天會有匯至郵局」、「薪資匯好跟你告知」給被告;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46分至47分許,傳送其郵局帳戶未 登摺查詢(有轉入及轉出之交易資料)之截圖給亦軒,並傳 送「這是?」、「主管?」之訊息給亦軒,上開訊息均未獲 讀取,被告於17時29分許,以LINE打電話給亦軒2次均無回 應;被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許,傳送其帳戶之e動 郵局顯示資產總覽$400,879,及該帳戶暫停電子化交易功能 之截圖及「這是怎麼一回事?」之訊息給Mrs.陳,Mrs.陳回 傳「怎麼了」,被告回傳「?」、「我都不行用嗎?」,被 告於15時28打電話給Mrs.陳並無回應,被告再傳送「我問一 下為什麼我變成有問題的帳戶」之訊息給Mrs.陳,該訊息未 獲讀取,被告於16時52分、54分、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Mr s.陳,均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供花蓮人求職網截圖及被告 與Mrs.陳及亦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 3至155頁)。 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與其關係企業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同屬幣託集團,幣託集團已將 虛擬通貨相關業務整合於同一平台,且由幣託公司承受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 交易所系統(下稱系爭平台),係提供系爭平台之使用者以 新臺幣與各種虛擬貨幣掛單撮合,如欲申請系爭平台之用戶 帳號,須依系爭平台之註冊流程進行操作及提交驗證Level1 所需資訊,初次註冊時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於系爭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 始可完成驗證。上開二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 台之帳號註冊。Level2驗證所需資料包含基本個人資訊及上 傳身分證明文件等,若用戶欲使用銀行帳戶進行出入金,則 須提供「自己」之銀行實體帳號,以綁定BitoPro平台提供 其BitoPro平台帳號之虛擬帳號,作為用戶將新臺幣轉入Bit oPro平台(即入金)之媒介,遠銀虛擬帳號係幣託公司與遠 銀合作並限於提供上述特定用途之服務,用戶無獨立使用或 管理該虛擬帳號之權能。遠銀虛擬帳號對應之用戶為被告, 用戶身分確認驗證時,幣託公司係將驗證碼發至用戶在該公 司註冊之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及電子信箱「tanyaij0000000 il.com」,且會員姓名為被告之帳戶係於110年12月25日4時 6分在系爭平台註冊,驗證通過時間為同年月27日17時7分, 約定之銀行帳號即為被告郵局帳號,入金虛擬帳號除遠銀虛 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虛擬帳號各1個;完 成綁定實體銀行帳戶驗證後,會轉帳1元至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確認帳號可正常使用;該用戶於110年12月25日4時6分至1 10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均有登入BitoPro平台之紀錄, 且登入國家為香港及臺灣;該用戶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4 分許,有以ATM加值399,900元,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購買US DT(泰達幣),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 託公司113年7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資 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89頁)。又幣託公司提供用戶 姓名為被告之帳戶申請虛擬帳戶時手持身分證之影像照片及 身分證之資料,與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傳給Mrs.陳之被告 手持身分證及寫有申請BitoPro帳戶使用之紙條及其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互核相符。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開戶,留存之電話為系爭門 號,留存之email信箱(詳卷)與上開BitoPro會員姓名為被 告之帳戶所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110年12月27日15時3分 許,有跨行匯入1元,摘要註記「英屬維京群」;110年12月 28日9時40分許申請跨行轉帳,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110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由徐玉秀無摺存入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提領399,912元( 其中12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摘要註記遠銀虛擬帳戶之帳 號,有上開郵局111年1月10日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一卷第39至41頁)。 五、依上,BitoPro用戶姓名為被告之帳戶,入金虛擬帳號除被 告依指示辦理之遠銀虛擬帳號外,尚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 之虛擬帳號各1個,且在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前即 已辦理註冊,註冊之電子信箱為gmail信箱,與被告在郵局 留存之email信箱不同,況被告從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原審卷第148頁GKY驗證 碼,是對方幫我去BitoPro註冊時,我的手機就跳出這個驗 證碼,我就告訴對方該驗證碼,對方說BitoPro註冊時要把 我的郵局帳戶與該APP綁定。後來原審卷第153頁的BitoPro 驗證碼應該是綁定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依被告與Mrs .陳及亦軒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Mrs.陳告知工作內容及需 辦理BitoPro註冊,且可協助被告辦理註冊,而傳送申請Bit oPro之相關資料證件給Mrs.陳,並告知系爭門號及驗證碼GK Y180773,及嗣後依指示辦理設定遠銀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被告經亦軒告知其要登入,麻煩被告收驗證碼,被告於 收到BitoPro驗證碼後提供給亦軒,被告在110年12月29日查 詢其郵局帳戶未登摺交易時,發現當天有多筆存入及1筆網 路跨行提領399,900元、手續費12元之交易情形後,隨即傳 送查詢之截圖予亦軒詢問情形,隨後再查詢其帳戶業經暫停 電子化交易功能,被告亦截圖詢問Mrs.陳是怎麼回事,為何 變成有問題之帳戶?並打電話欲問明狀況,惟均未獲Mrs.陳 及亦軒之回應。是被告所為因應徵工作,依工作需要而依對 方指示為上開行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六、被告在未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提款 卡及系爭門號插用之手機亦自行保管之情形下,在與對方聯 絡過程中,相關驗證碼均傳送至其系爭門號,對方均經其告 知驗證碼而辦理BitoPro相關註冊及綁定事宜,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對於其郵局帳戶約定遠傳虛擬帳戶為轉帳帳戶 後,對方可未經被告操作而逕為轉帳之事。從而,被告之郵 局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藉由轉帳 至遠銀虛擬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得以隱匿之客觀事 實,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317 、6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游美玲、吳 弘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 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柒、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9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 臺幣 ) 1 徐玉秀 110年12月29日9時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好友高碧蘭,撥打電話向徐玉秀佯稱:急需一筆款項還款,要借錢云云,致徐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2 許昭玲(未提告訴)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向許昭玲佯稱:我是誰你聽不出來,有急事需要用錢,匯款後星期一就回還錢云云,致許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17分 上開郵局帳戶 15萬元 3 黃子真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自稱是教會教友林娟娟,撥打電話向黃子真佯稱:因購買房屋籍須借款云云,致黃子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30分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100元

2024-11-01

HLHM-112-原金上訴-4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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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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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5300號 警53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偵493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偵6921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15200號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 偵50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 偵37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號 核交3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 偵5095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5號 偵515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 偵3251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069600號 警9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 偵51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 他1386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1號 他1141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號 偵1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偵10147卷 里警偵字第10832094500號 警4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 偵564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 偵38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 偵5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 偵65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偵5052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1966號 警19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 偵6733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軍偵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偵5809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7號 偵30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 偵70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4號 他197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少連偵54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23號 他122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少連偵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 偵7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59號、110年度易字第535號、110年度易字第891號,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 9030、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 828、94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 1676、1677、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 37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 4070、4573、4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 5136、5648、5809、6540、6733、6906、6907、6908、7051、 7195、7315、7732號,追加起訴案號:l09年度偵字第8036、 8185、8195、9084、9768、9966、10440、11672、11673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3、56、219、1178、1244、2563、5333、9870 、98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 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中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中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原審以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分別犯如 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2、3、4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罪), 各處如附表甲所示罪刑及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第1項)。另 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編號74、 75之告訴人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而諭知 黃裕中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2項)。復就黃裕中 另經追加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20、21 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5、原判決附表六、七(下 稱附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以檢察官重複起訴 為由,就各該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 第4項)。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提起上訴 (被告樊力豪則未上訴),其上訴範圍分別為:  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 力豪4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第3項(黃裕中經諭知不受理部 分)、第4項(僅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如附表五編 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諭知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則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各自經判 處罪刑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三、依前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㈠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刑(含沒 收)部分。  ㈡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 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當事人上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及對於黃裕中 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申辦大量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申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 行動支付業者之會員註冊電話,復協助接收業者傳送之會員 驗證碼(OTP)並回報之,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會員帳戶,以 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中不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惟原判決 僅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會員帳戶之所屬業者不同, 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將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相同業者之會員 帳戶者,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認黃裕中另經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及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另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 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或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檢察官重複起訴為由,均 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罪數認定及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㈡被告4人幫助詐欺之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元,且其 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原判決僅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 告刑,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七不 受理部分,均撤銷改判等語。     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申辦電信門號,僅能接收 簡訊,不能接發電話或發送信息,電信公司容許一般人申請 此類電信門號,無非現實上有商業需求,亦即「代客洗商品 評價」之業務,具體内容為網路出售商品之賣家,自己下訂 購買自家商品,透過回傳認證碼完成認證後,即可自行在其 自家商品點讚、留言好評,用以吸引其他買家下訂。依被告 4人智識能力所知,確有網路販售商品業者有此需求,具有 商機,始決意經營代客接收認證碼並回報之業務,主觀上係 認為僅單純回傳認證碼,應不致構成犯罪。且被告等人申辦 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 低比例,此前似無類似案例發生,依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其 社會經歷,實難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用途,而欠缺 幫助故意。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蝦皮等帳號後,先於蝦皮網站下單 購買商品,取得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平台網站,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 站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内, 此種交易模式,已逸脫一般交易模式,逾越一般人生活經驗 法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幫助故意存在。且依跨境網路購物 經驗,銀行端須經嚴格身分認證,始會產生虛擬帳戶,並須 於48小時内回傳認證碼,該虛擬帳戶始能生效。倘申請人( 即買家)完成匯款且交易成功者,商品即會寄給該買家。若 交易失敗,銀行端將會將匯款匯回申請者本人之存款帳戶内 ,不可能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行騙者如何取 得款項,亦屬匪夷所思,遠超過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範圍。被 告等人依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 理規則,確信交易過程不可能發生詐騙,其主觀上既確信詐 欺結果不會發生,屬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認識過 失」,亦不構成幫助詐欺。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另註冊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再透過L ine、Facebook或其他交友平台,與被害人聊天後,以「約 炮」、「交友」等性交易名義,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或 交付點數卡,實非被告販售驗證碼時所得預見。又詐騙集團 成員雖申請為Line通訊軟體會員,然而Line之功能僅能作為 通話或聊天之用,被告實難預見販售驗證碼以申請Line通訊 軟體,將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主觀上亦無幫助犯意 可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4人 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元部分;鍾昌軒、 吳家綺、樊力豪各如附表甲編號2、3、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原判決主文第3項黃裕中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 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鍾昌軒、吳家綺、 樊力豪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公訴不受理 部分】: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雖均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電信門號,而電話門號攸關個人 通信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網際網路 發達,電子商務平台交易頻繁,各種電商、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為驗證使用者身分,避免遭惡意註冊,或濫用會員 身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 帳號,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擔 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以 保障電子商務等使用者之交易及資訊安全,如需要透過簡訊 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註冊者身分者,除向具有密切情誼 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 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曾經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 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規方式使用, 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換言之,上述驗證碼簡訊(OTP)具有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 若收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 方式,協助他人取得大量之電子商務平台、代收轉付或行動 支付業者會員帳戶或使用者身分者,即屬刻意破解驗證碼之 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形同開門揖盜,一般人均可預見一旦 防詐功能遭到破解,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電信詐欺之犯罪 工具(人頭帳戶)。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 碼服務;被告樊力豪則出借商號供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 等人經營上述業務,渠等對於服務對象均無任何親誼或信賴 關係,不知對方真正身分,僅為圖得報酬,而申辦如附表一 、三、五、六、七、九等動輒高達數千支電信門號,提供不 詳客戶並代收驗證碼而回報之。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人對其 行為係破解驗證碼之防詐功能,幫助他人以非正當之方式取 得會員帳戶或使用者帳戶,藉以規避電子商務等業者稽核或 掩飾真實身分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詎被告等人既預見上 情,為圖賺取對價,縱有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仍提供大量電信門號及足以破解防詐功能之代收驗 證碼服務,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足認其主觀上均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等人雖以依渠等所知,上述提供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服務,僅係供網路商家以此方式衝高流量等商業需求,並無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藉此實行詐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騙得手,遠超被告等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先前不曾 發生此等詐欺案例,渠等申辦眾多電信門號並回傳認證碼, 其中發生幫助詐欺之門號,僅占極低比例,主觀上自無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渠等自身網購經驗,信賴認證機制 及電子支付機業務管理規則,更確信不可能發生詐騙情形, 其主觀上既確信詐欺結果不會發生,縱有「有認識過失」, 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置辯。然而:  ⑴觀諸本件電信門號及其對應會員、使用者帳戶之驗證時間, 足見被告等人申辦大量電信門號後,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 (客戶)並代收驗證碼後,協助他人以非正當途徑取得電商等 業者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任意使用。被告等人 未經查證客戶身分,只要支付對價,即提供大量電信門號並 代收驗證碼並藉此獲利,已為他人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 防詐功能,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規避上述防詐機制而得以 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⑵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於案發當時雖尚屬少見,然而被告 等人既稱渠等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用意在於「代客 洗商品評價」,顯係以此方式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 功能。本件雖非如一般常見之幫助詐欺案例,係直接提供人 頭電信門號或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 然而破解驗證碼之辨識身分及防詐功能,協助他人取得電商 等業者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無異於提供人頭 電信門號及人頭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 大量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協助他人取得規避防詐機制之 會員帳號,雖非全部均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更以迂迴之虛擬帳號層轉,或透過通信軟體佯 以性交易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匯款等,其詐術之具體細節雖 非被告等人可完全知悉或預見,但對於提供已破解防詐機制 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而容任不詳客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並非全無「預見」, 僅不知詐術方法之具體細節而已;遑論有何「確信」經破解 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絕不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⑶被告等人仍為賺取對價,以上述方式破解電商等業者所設之 驗證碼等防詐機制,提供已經渠等破解防詐機制之會員帳號 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帳號,容任不詳客戶使用,已預見該等 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但為賺取對價,對於不詳客戶之真實身分係 網購平台業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會員帳號之用途係代客 洗商品評價或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是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均「不在意、無所謂、未必如此」,主觀上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均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無從預見或確信不發生幫助詐欺結果等語,與前述卷證 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非可採(被告4人不同情節之犯意認定, 已經原審詳予說明,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 中不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不同帳戶者,應論以數罪,而 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計算為不當。然而: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 時間極為密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匯款所對應帳戶 或會員帳號,雖經被告等人個別認證,惟既有多數告訴人或 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產生對應之虛擬帳戶或 會員帳號,本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而過度評價。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顯係各基於單一目的,接續進行前述 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則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提供商號、 個人身分資料以供申辦電信門號,其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㈠所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於犯 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自屬 單純一罪。  ⑵被告黃裕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幫助行為而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三所示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五、六、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部分;樊力豪就犯 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而非 接連為之,且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各異,有無與他人 一同實行幫助行為及對象不同,應認黃裕中、樊力豪就上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就附表一編號18部 分移送併辦;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 826號就附表五編號41部分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就附表五編號42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 五編號41、42與附表五、六、七之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間, 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罪數計算方式,與本院認定不符,尚嫌 過苛,無從憑採。  ㈢原判決因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上述幫 助詐欺之罪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黃裕中4罪、鍾昌軒1罪、吳家綺1罪、樊力豪3 罪),復敘明:  ⒈被告樊力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難認 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4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 各因工作、創業、賺錢等動機,以前述方式,提供商號、申 辦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各該 電商等業者之會員資格、帳號、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等,而 詐欺被害人匯款等,危害交易安全甚鉅,始終否認犯意,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難以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惟兼衡被告鍾昌軒、吳家綺並無前科,素行較佳, 鍾昌軒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族 事業、經濟狀況小康;吳家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小康;樊力豪高中畢業,4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 ,惟需負擔扶養費,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 、3、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因本案罪數認定未經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樊力豪所犯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  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SIM卡、筆 記型電腦等物,屬鍾昌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 示犯罪所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犯罪所得人民幣3,022元(附表五)、樊力豪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五、附表九編號1、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就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 分,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 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以檢察官 重複起訴為由,就各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4人如 附表甲所示之犯行,分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另就黃 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告訴人部分,及鍾 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42至75、附 表六、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中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3人之量 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應從重量刑之因素,均已予審酌,所處之刑均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關於沒收鍾昌軒經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及沒 收追徵黃裕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人民幣10元(附表九編號2)、鍾昌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民幣3,022元、樊力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均已 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過度沒收,應予維持。被告黃裕中、鍾 昌軒、吳家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認定罪 數有誤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 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及被告等 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 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裕中於原審供稱學歷高職畢業, 仲介販賣LINE貼圖,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非無 循正途謀生之能力,竟為圖賺取對價,以提供大量人頭電信 門號並代收驗證碼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 審核,取得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而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各該會員帳號或虛擬帳號,被害人數眾多,累計受騙 金額龐大,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各罪,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不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尚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㈡原判決就被告黃裕中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共 4罪,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 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5月,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人民幣91元、新臺幣75元,固非無見。  ㈢惟查:黃裕中上訴後,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4、5、6、7 、8、11、12、15、16、18、19、20、21、22、23;附表三 編號1、2、4、5、6及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即:子○○以 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方奕元4萬元、甲地○3萬元、申○ ○1萬元、甲庚○2萬元、B○○6千元、m○○6百元、巳○○3,600元 、甲C○6千元、潘建偉2萬2,820元、o○○4萬元、亥○○2萬5千 元、宙○○4,470元、W○○4,800元、D○○1萬1,050元、甲未○7,2 00元、J○○7,215元、甲己○1萬元、甲甲○8千元、甲黃○1千元 、甲寅○5千元、x○○2萬5,000元、辰○○1萬元,成立調解、和 解或自行匯款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 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陳宥澄已有賠付m○○ 、巳○○及B○○)可參(本院卷㈡第145至147、163、171至173頁 ;本院卷㈢第453至500頁)。上述被害人並於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和解契約書或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願宥恕被告黃裕 中,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至於附表九編號2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部分,則因被害人甲酉○係受騙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而非匯款,無從賠償金錢損失,尚非黃裕中毫無和解誠 意,應認黃裕中就所犯各罪均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已有實 質改善,犯罪所生危害已受有全部或一部填補。其中附表一 、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賠償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附表九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則 無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人民幣91元、 新臺幣75元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4罪之各宣告刑,及沒收 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就各宣告刑部分自為改判, 不另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中為圖賺取對價, 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分工,以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並代收驗證碼 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電商等業者審核,取得會員 帳號或社群軟體使用者身分,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各該會員 帳號或虛擬帳號內,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交易 安全,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被害人數 眾多,累計受騙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 黃裕中無前科,素行尚可,雖否認犯意,惟已與多數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完畢,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犯後態度相對較佳,自述其學歷高職 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一般(本院卷㈢ 第43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共4罪,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 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被告黃裕 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 中得易科罰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黃裕中部分):   被告黃裕中從無前科,本案尚屬初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付 完畢,上述被害人亦請求法院給予黃裕中緩刑之機會。被告 黃裕中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 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 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陸、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黃裕中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 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經追加起訴如附表五編號3、   12、31、39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均未經   上訴,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董秀菁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鄭央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黃裕中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黃裕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㈢(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部分)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黃裕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未經撤銷)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9號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鍾昌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吳家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樊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下未標示者,均係指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4418、6423、6505、6506、6555、7433、8643、9030、 9470、9529、9765、1082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6、828、94 2、943、1096、1106、1357、1359、1500、1628、1676、1677、 1804、1884、2793、3074、3533、3723、3793、3794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3、4069、4070、4573、4 574、4721、4722、4938、5064、5095、5135、5136、5648、580 9、6540、6733、6906至6908、7051、7195、7315、7732號)、 追加起訴(l09年度偵字第8036、8185、8195、9084、9768、996 6、10440、11672、11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2、53、56、219、 1178、1244、2563、5333、9870、9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9939、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 及附表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人部分,無罪。 三、黃裕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20、21之告訴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四、鍾昌軒、吳家綺、樊力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 、42至75、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公訴不 受理。   犯罪事實 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均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使用,並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或網路社群平台之會員 帳號或者使用者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各該平 台以簡訊傳送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 成功註冊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且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極 有可能會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藉以規避追 查實際使用者,竟縱使發生上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一、黃裕中於民國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 行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嗣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 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陳宥 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信暱稱「何處惹共 鳴」、「跳跳」、「@kkhhuaaa」),作為其等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收蝦皮 公司之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下稱蝦皮購物網站)所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一 ),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 功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訂購貨品而取 得交易之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虛擬帳戶內(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對 應虛擬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電信有限公司(下 稱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 租4935支門號)後,於10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 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 表十二),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所 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黃裕中、鍾昌軒欲找人頭申請商號,再以商號名義向電信 公司申請大量電信門號,用以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詎樊 力豪因其積欠鍾昌軒之債務,樊力豪乃應黃裕中、鍾昌軒之 邀,以新臺幣(以下幣值未標示者,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於108年3月7日出名向高雄市○○○○○○○○○路○○○○號(下 稱力豪商號),圖以抵償對鍾昌軒之債務或因而取得報酬, 遂允諾將商號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 ,嗣樊力豪、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鍾昌軒徵得樊力豪同意,由樊力豪將力豪商號之商號印鑑章 、商號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力豪印鑑),交予鍾昌軒保管 使用,並僱用吳家綺為員工。再由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並容任鍾 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鍾昌軒持本 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該印鑑印文後,分別於10 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 (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其僱用之吳 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哪些驗證 碼簡訊後,由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 取款項等事務,並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於108年6月11日 以後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電信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微 信帳號暱稱「金刀培」、「喵星」、「汐」、「人定勝天」 、「天道酬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 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 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 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 公司、蝦皮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玉山銀行、蝦 皮公司及橘子支付公司之各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 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會員及蝦皮購物 網站會員,鍾昌軒、吳家綺並以此方式收取對價。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再以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帳號、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在網路進行交易後所取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及蝦 皮購物網站之交易虛擬帳戶,復使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匯款 至附表五所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虛擬帳戶,使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至橘子公 司會員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代收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人財物(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對應 虛擬帳戶、匯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㈡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由黃裕中持樊力豪之本案力豪印鑑,在協群公司之 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 文,復持該合作契約書而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49 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門號 ),樊力豪以此方式容任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 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於申辦上開電信門號後至108年3月23 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xi 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 ,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各該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1、2 ),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成功取得樂點公司之GASH會 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所購買樂 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GASH會員帳戶 以為交付(詐欺方式、時間、點數匯入時間、對應帳號,均 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㈢黃裕中另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徵得樊力豪同意出借力豪商 號名義後,先自鍾昌軒處取得本案力豪印鑑,再由樊力豪在 黃裕中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黃裕 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黃裕中在前開 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9月19日許, 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 門號後(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電信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蝦皮帳號 「@」sky283283),作為向通訊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 之註冊電話,復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其租用之某 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以此方式收取對 價(帳號認證時間,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LINE網站上,詐欺如附表九 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方 式、時間、交付時間、交付財物之內容,均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 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 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 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 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 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 ,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 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 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 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 ,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 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又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 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 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 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 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 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7日屏檢謀宙108偵4418字第109904050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可參(見易959卷一第9頁)。又同署檢察官另就 被告4人所涉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0年6月8日、110年11月3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6 號等案件(下稱第一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等 案件(下稱第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等情,亦有屏東地檢署 110年6月7日屏檢介宙109偵8036字第11090212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印(見易535卷一第7頁)及同署110年11月3日屏檢 介劍110偵9870字第11090403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見 易891卷一卷第7頁)等在卷足考,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而為上開追加。  ㈢惟查,第一追加起訴書所追加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對被告黃裕中追加部分,應係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堪認 適法以外,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分別有如下所述重複起訴之 情形(以下關於罪數之認定及說明,均詳如後述【甲、參、 二】所示):  ⒈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就被告黃裕中追加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0、2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其餘被 害人、告訴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就被告鍾昌軒、樊 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12、31、39、42 至7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就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 ,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 加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然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3、12、31、39所示之告訴人,係原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2、31、39),此部分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之被害 人、告訴人,則與本判決附表五、六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第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追加如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該部分與本判 決附表五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六、附表七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黃裕中另案與本案審理範圍之關係及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固應以係同一事件而依該 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惟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乃因國家對之僅有一刑罰權,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復為使此等屬於同一刑罰權之犯 罪事實,於同一程序中獲得一致解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審判自亦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有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此等原則所指涉者既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之單一刑罰權關係,故皆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構成犯罪,而 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前提,故此情形所指之「經 判決確定」,當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言。無罪判決, 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與其他未經起訴之事實 ,原則上無犯罪事實一部、全部之關係可言,不生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之既判力擴張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裕中前因詐欺案件,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8號案件 審理後,諭知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易 959卷一第309至315頁)。參之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被 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7年2月13 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再於 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元之代價, 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A跳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yh50026」,待被告黃裕中收受蝦皮購物網站發送之 驗證碼簡訊後,再將驗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跳跳」 ,藉此方式容任以上開電信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 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及虛擬帳號。嗣該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向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該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則分別依指示匯款於10 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107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虛擬帳戶等情。惟審諸另案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遭詐欺 、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則 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判決,顯非就與本案同一案件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而為判決,況被告黃裕中前揭 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 原則之適用,從而,本案審理範圍與前揭另案審理範圍無涉 ,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並無就同一案件為重行起訴之情形 ,應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959卷一第282至283頁、 易959卷三第87至88頁),抑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959卷四第39至8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 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㈡至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 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易959卷一第2 82頁),惟其後均同意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 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曾經爭執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嗣後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併予 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中、樊力豪、鍾昌軒均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被告吳家綺亦不爭執有參與犯罪事實 三㈠附表五、六所示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答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裕中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蝦皮購物網站部 分:很多人是為了要衝賣場人氣跟點讚,讓評價更好,美化 自己的賣場,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當時也只能在自己的賣場點 讚,並不能賣東西,樂點公司部分:很多人要辦GASH遊戲的 帳號,都是練功掛級用的,我沒有想到他們有辦法拿去做這 些詐欺的事情,我自己有很多客戶也有辦,但都沒有發生這 些問題等語。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⑴附表一關 於蝦皮購物網站會員驗證碼部分,因被告黃裕中申請的門號 沒有什麼功能,只能接收簡訊而已、並不能打電話出去,且 電信公司允許他人大量申報此類接收簡訊之內容,因此,出 賣此類電信門號,本即有商業需求,之所以發生此類詐欺案 件,乃係因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去跟蝦皮買東西後,會隨機產 生虛擬帳號,詐欺集團又跑去其他平台,去詐欺類似演唱會 門票之類的東西,約定匯到玉山銀行在蝦皮隨機生產的帳號 出來,等到錢進來之後,詐欺集團才跟蝦皮說不買了,蝦皮 機制上這些錢不會退給原本的買家,而是退給當初註冊蝦皮 帳號之人,上述詐欺模式,已然超出一般人可預見範圍;⑵ 倘若被告黃裕中係為詐欺之使用,本可以大量金額為之,然 仍僅收取7塊人民幣,可見被告黃裕中真係為商業上之需要 而為之;⑶參之被告黃裕中前揭另案無罪判決及卷存相關不 起訴處分書,亦可知悉被告黃裕中確實無法預見;⑷就附表 三、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黃裕中雖有販賣驗證碼予他人 ,但詐欺集團是取得驗證碼後,再去註冊GASH之交友網站跟 別人聊天,在聊天雙方有所合意後,才跟對方要求去7-11購 買點數卡,無法將讓他人註冊成立聊天室,與詐欺結果劃上 等號,況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否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成立聊天室,本即屬未知數,此部分應無可預見性;⑸就 附表九編號2部分,被告黃裕中雖係讓他人得申請通訊軟體L INE,並以所提供之手機驗證碼註冊,然通訊軟體LINE之功 能眾多,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不一定就是要做詐騙,故 在因果關係或主觀預見上,被告黃裕中可能無法有所認知等 語。  ㈡被告鍾昌軒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一開始我們是做 其他通訊軟體認證的服務,前面做的都沒有問題,後來玉山 銀行做了大概2、3月之後才收到警方通知書,才知道這樣的 行為涉嫌幫助詐欺,最早是被告黃裕中自己在做的,他把一 部分讓出來讓我跟被告吳家綺操作,但是我們要用同一間公 司向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辦門號,我、被告黃裕中都怕彼 此經營會有問題,會影響到自己的財務信用,所以我們討論 之後是以被告樊力豪擔任公司負責人,有賺錢的話再給他一 部分的生活費,我知道被告樊力豪生活比較困難,所以把一 部分的獲利讓他做生活開銷等語。被告鍾昌軒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以:被告鍾昌軒客觀上申請臺灣大哥大的255個門號, 該等門號只能收簡訊,但不能通話、接收網路資料訊息,此 係出於有商業需求,且該等門號用完後,被告又更換門號共 4527個門號,亦非全部門號都有涉案,被告當初提供簡訊驗 證碼,是因為有部分賣家會在LINE、蝦皮、MOMO、PCHOME上 面,註冊會員為自己打廣告、衝流量、增加閱覽內容、提供 評價,是被告鍾昌軒以此為經營之生意,實際出問題的不到 20分之一,有問題者集中在淘寶網上,又淘寶網上之詐騙流 程,利用虛擬帳號之生成而詐欺他人,尚須取得其他人之身 分資料,又因係藉被害人、告訴人將錢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 ,再藉不會退款而以該等虛擬帳號對應玉山帳戶接受款項, 其流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鍾昌軒主觀上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認知等語。    ㈢被告樊力豪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門號不是我去辦 的,我也沒有操作收發驗證碼的工作,我也沒有去跟收門號 的對口聯繫,當時被告鍾昌軒、黃裕中來找我,我跟被告鍾 昌軒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我欠他錢,被告鍾昌軒找我開設公 司當人頭負責人,他說公司如果有獲利可以扣除我的債務, 也可以幫助我賺取一點生活費,因為自己的生活出了很大的 狀況,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而且又能解決積欠被告鍾昌軒 的債務,他們也說沒有做違法的工作等語。  ㈣被告吳家綺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並否認涉及附表 七橘子支付公司部分等語。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吳家綺從事驗證碼之工作,係從正常合法經營之臺灣 大哥大所申辦;虛擬帳號之部分,除驗證碼外,尚須其他手 續才可辦理,被告吳家綺合法相信其所為不會遭詐欺集團所 利用;本案發生前,新聞媒體亦未有類似提供驗證碼遭詐欺 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吳家綺依照一般人的智識和社會經驗 ,可預見本案涉有幫助詐欺;又被告吳家綺先前並無任何詐 欺前科,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對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技倆 ,並沒有特別的認識,故被告吳家綺完全無法預見她的行為 會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經查:  ⒈被告黃裕中於107年2月13日、4月10日以其母經營之青波茶行 名義,分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120支、80支電信門號後,於1 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將所申辦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信門號,提供予陳宥澄及其他不詳人士,向蝦皮公司申請註 冊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⒉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5000支 電信門號(扣除黃金門號,實際承租4935支門號)後,於10 8年2、3月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 詳人士,作為該等不詳人士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 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該等人士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 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  ⒊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等3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 式,約定由被告樊力豪申辦力豪商號及充作登記負責人,以 力豪商號作為人頭申請商號使用。  ⒋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將本案力豪印鑑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交予被 告鍾昌軒保管使用。   ⑵被告樊力豪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被 告鍾昌軒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鍾昌軒以力豪商號 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   ⑶被告鍾昌軒持本案力豪印鑑,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 豪印鑑之印文後,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 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 7個門號)。   ⑷被告鍾昌軒及所僱用之被告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由被告吳家綺負責 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收取款項等事務。   ⑸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108年6月11日以後至10月間,將被 告鍾昌軒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中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電信門號,提供予前述不詳人士作為其等向玉山銀行申請 註冊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向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 子支付會員,以及向蝦皮公司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等會 員、使用者帳號之註冊電信門號,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接收玉山銀行、橘子支付公司、蝦皮公司傳送 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收取對價(另被告吳家綺爭執 附表七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詳如下述【甲、貳、四、 ㈠】)。   ⑹該等人士透過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玉山 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會員、橘子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 會員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  ⒌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   ⑴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許,持被告樊力豪之本案力豪 印鑑在協群公司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之乙方欄位內蓋 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協群公司申請 4930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扣除黃金 門號,包含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   ⑵被告黃裕中嗣上開電信門號申辦後至108年3月23日2時43分 前之間某時,將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xin」),作為其向樂點公 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接收樂點公司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並取得 對價,使該不詳人士取得附表九編號1所示樂點公司之GAS H會員。   ⑶被告黃裕中於108年9月19日前某日,自被告鍾昌軒處取得 本案力豪印鑑後,再由被告樊力豪在被告黃裕中提出之亞 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負責人同代理人欄位內簽 名,容任被告黃裕中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 之。   ⑷被告黃裕中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 於108年9月19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名義向亞 太公司申請3207支電信門號(承租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 同年月30日)。   ⑸被告黃裕中於108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該不詳人士向通訊 軟體LINE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之註冊電話,並容任不詳人士 在其租用之某網站上自行接收LINE傳送之會員驗證碼,使 該不詳人士成功取得LINE網站之會員資格,並收取對價。  ⒍上開會員或使用者帳號之認證時間,分別如附表十至十六所 示。  ⒎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遭不 詳人士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並由不詳人士藉由被告4人分 別提供電信門號、代收手機驗證碼所取得之上開會員或使用 者帳號,並藉該等會員、使用者帳號取得附表一、五、六、 七所示之虛擬帳戶,再使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關於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之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或點數匯入時間、金額 、點數價值或所交付之財物、對應虛擬帳戶及所對應各該會 員帳號、使用者帳號,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三、五、六、七 、九所示)。    ㈡上開事實,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坦認其客觀 事實在卷、被告吳家綺則坦認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六所示 之事實(見易959卷一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陳宥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863卷一第60至69頁、 偵8643卷一第461至471頁),並有被告黃裕中庭呈蝦皮購物 網站認證門號紀錄(見偵8643卷一第417頁)、被告黃裕中 與「何處惹共鳴」、「跳跳」、「澄」、「@kkhhuaaa」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467卷第43至51頁、警6956卷第122至1 25頁、警8976卷第431至434頁、偵4418卷第49至61頁、偵13 505卷第15至19頁、偵8643卷一第213至221、387至395頁、 偵16845卷第17至23頁、偵15845卷第39至63頁)、被告吳家 綺與微信暱稱「金刀培」、「天道酬勤 蝦皮」、「喵星8+7 」、「人定勝天」之對話紀錄(見偵8643卷三第89至100、5 51至587頁、偵8036卷第65、73至79、85、123頁)、被告鍾 昌軒與微信暱稱「喵星8+7」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喵星8 +7」「汐」、「金刀培」、微信頁面擷圖(見警7500卷第42 至44頁、偵38498卷第575至577頁)、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商工WebIR查詢系統-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負責人即被告樊力豪之勞保及戶籍資料戶籍地之全戶戶籍資 料(見偵5369卷一第138至148頁)、被告鍾昌軒、樊力豪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7500卷第345至348頁)、被告忠昌軒 前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2」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415卷二第298至300頁)、被告鍾昌 軒之母鄭惠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8498卷第237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考,以及附 表二、四、八、十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是各該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 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 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 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 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 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 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 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 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經查:  ⒈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用於註 冊對應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者帳號,其後各該會員帳號及使用 者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會員 帳號所生成之虛擬銀行帳戶或儲值一定價值之點數至會員帳 號、使用者帳戶作為詐欺實行者用以佯裝真實身分及與被害 人聯繫之工具等),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 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樊力豪雖係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及出具個人自身之名 義,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用以申請附表五、六、七 、九所示之電信門號,與其上述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之犯行, 僅得直接連結至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電信門號申辦行為。 儘管被告樊力豪所為,並非直接對各該實行詐欺行為正犯為 之,惟仍具有助成、促進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 前揭幫助行為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屬於「幫助之幫 助」之連鎖共犯類型,則被告樊力豪所為,亦屬於對取得附 表五、六、七、九所示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不詳人士實 行犯罪之幫助行為明確。 三、本案事實之補充、更正:  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黃裕中就附表三所涉之協群公司電信門號 ,乃係提供予綽號「王子文」之人而為之。惟查,稽之證人 即共同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下旬的某一天, 我跟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去屏東市民生路的85度C店外面的 露天座位見面,聊了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的時間,主要是 他們2人告訴我去警局時要怎麼說,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說一 些保障我的話,譬如是王子文的事情,但我跟王子文根本就 不認識,這部分是被告黃裕中教我講假話。被告黃裕中當場 有拿我的手機去操作,製作我跟被告黃裕中之間假的LINE的 對話,還有我跟王子文之間的假的LINE對話,還有刪除我原 本跟被告黃裕中之間的真實對話,被告黃裕中操作完之後就 還給我,他好像當場拿我的手機去85度C斜對面的一家列印 店去列印那些對話紀錄,然後將列印的資料拿給我,内容包 含有王子文的證件影本,GASH點數的案件這部分被告黃裕中 要我出來幫他擔這個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1至53頁),輔 以王子文另案就力豪商號涉案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王子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之可能,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王子文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76、 2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5837卷第91至95頁) ,可見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王子文詐欺涉案情節,顯屬 案發後編撰、卸責之詞。況以,被告黃裕中已於本院供稱本 案與所述王子文之人無關等語(見易959卷四第798頁),自 無從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提供電信門號對象,與王子文有 關。從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黃裕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遽認被告黃裕中確係提 供王子文或以「王子文」為綽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門號,應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正犯 實際身分之認定,不妨害實際行為人之詐欺犯行業經遂行之 事實,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h○○,其原名即為張若沂,乃第一追加 起訴書附表三之二誤將告訴人h○○之新、舊名,混淆人別而 再為併列之,爰由本院更正、補充其姓名(另以告訴人張佑 萱舊名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又附表一編 號17、23及附表五編號65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本案審理 期間有更名之情形,一併補充之。  ㈢附表一、三、五、六、七、九部分,起訴書及各追加起訴書 有如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帳號、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誤載情形,惟此部分尚無礙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亦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本案爭點:  ㈠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各以前詞相拒,是本案爭點則為:  ⒈爭點一:被告吳家綺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三㈠及附表七部分之電 信門號提供及代收驗證碼行為?  ⒉爭點二: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是否各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㈠至㈢所涉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供 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抑或是任由取得門號之人 自行接收驗證碼而取得各該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而使 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並 匯款至對應虛擬帳戶、會員帳戶等情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⒊爭點三:被告樊力豪是否就犯罪事實三提供力豪商號作為人 頭申請商號,及出具個人名義名義以供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仍等人用以申辦附表五、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部分, 並輾轉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下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㈡【爭點一】關於被告吳家綺所涉附表七部分橘子公司會員代 收驗證碼部分:  ⒈經查,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人士詐欺之情形,業如 前述,又該部分涉案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ghuew5263 」、「olbunw0910」等帳號,所據以註冊使用之電信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手機號碼驗證時 間,均為108年9月5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該2門號之 申登人均為力豪商號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 卷第85頁)、橘子支付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 (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由此足見 ,如附表七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 在力豪商號名下期間,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甚 明。  ⒉稽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任職時間係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工作項目就是幫客戶代收簡訊,並將收到的驗證碼傳送 給客戶,在力豪商號任職期間,確實有0000-000000、0000- 000000這2支門號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偵8036卷第53 頁)。依此足信,被告吳家綺經被告鍾昌軒僱用期間,確實 知悉該等電信門號,同時亦有參與該等電信門號之驗證碼收 受乙情明確。  ⒊被告吳家綺雖辯稱該等電信門號,有提供購買驗證服務之客 戶,但非接收橘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等語,惟被告吳家綺、 鍾昌軒斯時已代收各該驗證碼,該等門號亦係處於力豪商號 可使用之時間範圍,又被告吳家綺既有與被告鍾昌軒為前揭 之分工,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定被告吳家綺確有經手該部 分門號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事宜。  ⒋至被告吳家綺雖另提出前揭微信暱稱「人定勝天」、「天道 酬勤 蝦皮」之間微信對話紀錄為據。惟查,此部分僅見被 告吳家綺與微信帳號「人定勝天」、「天道酬勤 蝦皮」間 於108年9月2日間有就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其他驗 證碼代收情形,然被告吳家綺就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提供並非 連貫,時間方面僅及於部分時段,難以憑此對話紀錄內容, 即反面推認被告吳家綺就本案涉案橘子支付公司會員,未曾 提供驗證碼代收服務。況以,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尚得佐 證其於偵查中所辯稱:已於108年7月中旬將SIM卡交付給被 告鍾昌軒而不知接過其他項目等語(見偵8036卷第63頁), 與前情相左,則其所辯,即有矛盾。是以,被告吳家綺所辯 ,自屬無據。    ㈢【爭點二、三】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4人各就其等 上開所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之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應均具有達到通常一般人智 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   ⑴被告黃裕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案發當時為32、33 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網路上 賣LINE的貼圖,畢業就出來工作。   ⑵被告鍾昌軒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士,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那時受傷在休養, 畢業後做了4年半之職業軍人,之後就做一些汽車買賣業 務或其他比較雜散性質等職業。   ⑶被告樊力豪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案發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士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職業 軍人,嗣退役後即在工廠或工地做工。   ⑷被告吳家綺於犯罪事實三㈠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士,具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從事服務業。   ⑸被告4人上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歷練,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959卷四第797頁),準此足信, 被告4人均具有通常一般人智識程度及具一般生活經驗之 人,足堪認定。  ⒊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電信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 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又網際網路發展發展所及,各該電子商務平台之使用 方興未艾,各該電子商務平台對於其使用者運用該平台進行 交易,未必係透過註冊或其他方式為之,惟若干電子商務平 台,為驗證使用者身分且避免遭惡意註冊、濫用平台會員身 分,多以電子信箱位址、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社群平台之 帳號,並輔以其他足資識別會員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藉以 擔保使用者註冊帳號時,得提供正確而足資稽核之資料,藉 以保障電子商務平台使用者之交易安全及資訊安全,如需要 透過簡訊驗證或傳送驗證碼而確認是否得以註冊者,除係向 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 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 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藉此規避正 規方式使用,以躲避犯罪偵查機關或各該網站服務提供者之 稽核或追查。經查:   ⑴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電信門號,所分別 對應之會員、使用者帳號,均需藉由申請人,提供擬欲註 冊使用之使用者或會員提供之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或輸 入相關門號,方得以完成註冊流程,而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電信門號,分別經被告黃裕中、鍾昌軒 、吳家綺等人提供予不詳人士以供其等用以申辦帳戶,助 成其等收受驗證碼而認證之,並收取代價,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準此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係處在與所交 付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對象間欠缺特別親誼或可靠信 賴關係之情況下,為圖得報酬,乃將附表一、三、五、六 、七、九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或代為收受驗證碼。 參之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 已可預見將有不詳之人利用該等會員資格、使用者身分作 為名義,進而取得該等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以此方式 規避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藉以稽核未以正規使用方式之會員 ,或掩飾使用者帳戶之使用者本人真實身分,藉此遂行財 產犯罪,以避免遭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仍提供該等服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三、五 、六、七、九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應認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樊力豪部分:   ⑴被告樊力豪固僅遂行前揭力豪商號名義之提供、個人名義 之提供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認定同屬幫助行為,業如前述 。   ⑵參以被告樊力豪於偵查中所供稱:108年3月被告鍾昌軒、 黃裕中帶我去申請力豪商號,因為我有欠被告鍾昌軒錢才 會同意,當時被告鍾昌軒跟我說,力豪商號是要收網路的 驗證碼,我欠他的錢,只要我同意當力豪商號負責人就可 以抵債,被告鍾昌軒給我門號申請書簽名時,說要辦門號 收驗證碼等語(見他4307卷第19至20頁)。由是足認,被 告樊力豪乃係知悉其出具力豪商號及個人名義將有助成被 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申辦門號代收驗證碼,詎其竟為圖 抵償對被告鍾昌軒之債務,始為上開出借力豪商號、個人 名義之行為,足信被告樊力豪可預見將有不詳人士可利用 該等電信門號收受驗證碼之服務,規避電子商務平台、社 群軟體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藉以取得相關平台會員、使 用者資格,或由上述服務掩飾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規避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仍不在乎該等結果發生而 為之。是被告樊力豪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 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4人就爭點二、三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上述電信門號 之提供、代收驗證碼,被告2人僅知悉係供他人衝人氣、流 量或掛級練功,才利用該等電信門號,而有商業需求,被告 黃裕中、鍾昌軒無從預見將遭利用於詐欺等語。查:   ⑴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除附表一、三、五、六、七、九所 示之電信門號以外,其餘電信門號則由被告黃裕中、鍾昌 軒各以青波茶行、自身名義或以力豪商號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悉數 投入犯罪使用。然此部分之情狀,僅足顯示被告黃裕中、 鍾昌軒就本案以言,並非係出於直接幫助故意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謀,為專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進 而大量申辦電信門號而供助成、促進詐欺犯罪之實行。   ⑵復觀諸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電信門號及對應會員、使用 者帳戶之驗證時間,已可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申辦取得 各該門號後,有縱容不詳人士取得大量電信門號,藉以取 得相關網路電子商務平台之會員帳號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 帳號。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既未曾查證該等人士之身分, 只要不詳人士提供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電信門號、代收 驗證碼,即可獲利,要難於對此舉已屬放任他人從事詐欺 不法使用之情節,託詞其等絲毫無從預見。從而,自難認 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有何可採之 處。  ⒉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裕中倘有詐欺之圖,當 不致僅收受較低額度之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本案提供電信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歷程觀察,被告4 人所為,已然得使取得該電信門號之他人,可得利用該等 電信門號,並藉由被告等人代收驗證碼,藉此規避身分稽 核機制,使個人通信藉以社會交往或個人參與電信平台之 擔保會員身分真實性及可查證性之機制落空,被告黃裕中 既得從中牟利,自無礙於其率爾藉由代為規避驗證機制, 容任不詳人士因此取得該等註冊、驗證之會員資格、使用 者身分後,得以隱晦行事,藉以避免遭到查緝而遂行詐欺 犯行。   ⑵衡以此等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所取得之對價, 並無固定行情,被告黃裕中又得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前揭 大量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足從中牟 利,亦為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供陳有獲利之情形明確(見 警6956卷第30頁)。既過程中無所損害,亦難僅以被告黃 裕中未收取高額報酬,即反推其並無容任他人濫用代收驗 證碼取得會員帳戶、使用者帳戶而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思。   ⑶從而,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家綺乃從事驗證碼之工作, 而虛擬帳號尚須其他流程始得辦理,依被告吳家綺之生活經 歷及智識程度,乃合法相信該等門號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語。但查,被告吳家綺所為之驗證碼代收行為,性質上已有 涉入他人利用為詐欺及規避查緝真實身分之高度風險,業如 前述,縱使被告吳家綺乃係透過合法取得之電信門號而提供 他人上開服務,亦不能藉此解免其所為已有助成、促進不詳 人士取得該等門號申辦、註冊之會員帳號、使用者帳號,進 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危險,被告吳家綺既具有一般人通常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智識經驗,自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是此部分所 辯,無可採信。  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詐欺方式難以預見 ,及被告吳家綺之辯護人均稱新聞媒體未曾有報導驗證碼實 行詐欺等語。查:   ⑴本案涉案虛擬帳戶,確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電子商務平 台交易帳號機制而取得,並藉此收取詐欺款項,然上述機 制衍生得為利用詐欺之情事,僅係具體實行詐欺之方法與 其他案件有所不同,揆之前開說明,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僅須行為人概略認識正犯所涉及之不法內容,毋庸連 同細節或具體內容均清楚了解,是此部分之答辯內容,已 顯無據。   ⑵關於「新聞紀事、媒體報導」,於證據法則之認定及評價 之理由構成中,僅係藉由公眾週知之事實,作為犯罪事實 之推認依據。幫助犯之主觀犯罪故意,其推論依據,並非 僅侷限於「是否具有特定新聞紀事披露、記載」之間接事 實,又刑法對於幫助犯行之形式,並無定型要求或法定因 果進程之要件門檻,舉凡足以惹起、促成正犯實行引發法 益損害、危害法益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幫助犯主觀上 對於正犯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因果進程,縱使可預見並容 任發生之內容,有些許差距,只要仍舊未悖離被害人因錯 誤而自損式引發財產損害歷程(財物之交付或處分),該 歷程亦非顯然與常情乖離,仍非重要之因果偏離。參以附 表一、三、五、六、七、九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 欺之情節,分別有網購詐欺、金融支付異常詐欺、遊戲點 數詐欺等幾類詐欺事實態樣,均足為一般人獲悉、了解, 並未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想像之詐欺手段、結果。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無從託辭於本案稱無從預見。   ⑶輔以被告吳家綺於偵查中供稱:幫微信暱稱「金刀培」、 「嗜星」、「汐」等人代收2096則簡訊等語(見偵8643卷 三第11頁)。可見被告吳家綺短期間有對特定人提供大量 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對此情況,被告吳家綺亦未曾篩 選、查證所提供之對象並收取報酬,顯無可能係出於可靠 之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難認被告吳家綺有預見仍出於合理 確信而不致於發生將助成、促進詐欺犯罪實行之結果。   ⑷況以,被告4人既於本院供承曾收過手機遊戲、通訊軟體或 註冊社群軟體之驗證碼(見易959卷四第797至798頁), 益見被告4人對於手機門號收受驗證碼攸關個人在電子商 務平台會員或相關社群使用者身分之私密性及隱密性,應 得有所掌握、知悉,然其等仍放任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述 交易機制而實行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不僅將使被害人、 刑事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實際行為人,亦使詐欺集團更易 於藉此施用詐術以訛詐被害人,益徵被告4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及吳家 綺辯護人上開答辯內容,亦難採認。   ⒌被告樊力豪則辯以其未曾辦理本案電信門號或未操作代收發 驗證碼,亦未跟收門號之對象對口等語。然查,被告樊力豪 客觀上所為,亦係對於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人有 所助成、促進,而為前述「幫助之幫助」之連鎖共犯,亦屬 對於正犯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樊力豪主觀上亦知悉被告黃 裕中、鍾昌軒申辦該等電信門號之用途為何,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樊力豪客觀上所為,即難認無幫助因果關係,主觀上 亦難認其不能預見被告黃裕中、鍾昌軒等人所為上開電信門 號提供、驗證碼代收行為,不致發生上開遭他人利用以詐欺 之結果,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⒍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裕中曾經另案無罪判決及卷 附其他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悉被告黃裕中無從預見 等語。然而,被告黃裕中雖經另案為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惟另案無罪判決所為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本即無從拘束 本院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黃裕中有利之佐證。 況以,依該案判決書所敘載之起訴事實,僅及於被告黃裕中 於107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提供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 而未及斟酌被告黃裕中有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三、九所 示大量提供電信門號或代收驗證碼之事實,自無從比附被告 黃裕中另案無罪判決之結果。又卷附其他不起訴處分書,不 乏針對各該案被告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然各不起訴處分書所 本之理由,亦與被告黃裕中之情形不同或事實前提有異,亦 難援為被告黃裕中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 樊力豪本案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力豪本案固然 提供人頭公司、自身名義及使被告鍾昌軒、黃裕中得用以申 辦門號,從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上開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 號權限,然其所為,僅有助成、促進詐欺犯行遂行之效果, 其自身並未有任何介入、經手,抑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如附表 一、三、五、六、七、九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 財物(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 去向,本身欠缺詐欺犯罪所得間之物理接觸關係,自不具任 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或已有涉及移轉、變更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樊力豪所為,自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甚 為明確;另被告樊力豪上開行為,本即無助於洗錢犯罪之實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續如何處置犯罪所得 ,不具任何積極助成、促進效果,亦難認係一般洗錢之幫助 行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認,顯有誤會。但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 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 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樊力豪所為無涉 於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本即與前開起訴範圍不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 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該部分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具有單一性之他部事實,法律評價及罪名亦不拘束 本院,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詳如下述【甲、參、五】),亦不生退併辦之問題 ,附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 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第二追加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有刑法第28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易891卷一第14頁)。然查,除被告黃 裕中此部分無涉於第二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於後外(詳如下述【乙】),依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間僅係各就其幫助行為促 成正犯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其等均非實行正犯,自 與刑法第28條之犯罪共同實行之要件不合,揆之前開說明, 被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3人自僅就其幫助犯行各負其 責,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為主張,應有誤會。  三、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 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 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縱使檢 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 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 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 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 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  ㈡經查:  ⒈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會員資格及使用者帳戶之認證時 間時間極為密切,衡情物理空間亦無顯著差異,則被告黃裕 中、鍾昌軒、吳家綺遂行各該等幫助犯行時,應各係基於單 一目的,接連實行前開行為;被告樊力豪亦係分別就犯罪事 實三㈠僅有商號、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行為,以供申辦之行為 ,並無其他舉止可言。從而,各應認被告4人各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㈠所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⒉另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及單一被害人, 亦應僅得認定一罪。  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等均陳明本案罪數認定以一罪認定之, 在本院前開認定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㈢起訴書、第一追加起訴書、第二追加起訴書,固分別認被告4 人本案罪數之認定,應按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論處之。惟查, 依附表十一至十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款 之對應帳戶或會員帳號,雖係經被告黃裕中等人個別認證, 但確有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時複數電信門號之認證所產 生之對應虛擬帳戶或會員帳號而交付財物,從過度評價禁止 原則觀之,自難將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基於同一詐術原因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擅加割裂其行為數,否則毋寧將牴觸過度 評價禁止原則。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另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改以驗證碼提供日數計算罪數 等語(見易959卷一第331頁)。然查,此項主張,依附表十 一至十五所示(附表十六僅有單一門號提供,不另贅述), 可見各該門號對應之認證帳戶產生,多有日數緊密重疊之情 形發生,倘依此方式評價本案行為數、罪數,將可能發生同 一被害人接連交付財物之情形下,僅因被告於不同時間代收 、交付驗證碼,即憑此割裂相同法益侵害所為之罪數,難以 迴避過度評價禁止之疑慮,亦非可採。  ㈤上開罪數之變更較檢察官所認定行為數次數為少,復由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自不生對於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之突襲,應予說明。 四、想像競合: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助成正犯 侵害附表一、三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各就犯罪事實三㈠,亦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助成正犯侵害附表五、六、七之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㈡經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以屏東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另就附表五編 號41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 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42部 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㈢審諸附表一編號18與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間;附表五 編號41、42,與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其他被害人、告 訴人間,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數罪併罰:   被告黃裕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樊 力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有相 當之間隔且非接連為之,又被告黃裕中申請電信門號之名義 各異,酌以被告黃裕中、樊力豪與他人一同遂行幫助犯行與 否以及一同遂行幫助犯行之行為人為何人各節,亦有情節上 之差異,應認各係被告黃裕中、樊力豪各就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裕中之辯護人及被告 樊力豪主張均論以一罪,尚無可採。 七、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樊力豪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 、第2195號、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樊力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樊力 豪所不爭執(見易959卷四第80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易959卷一第101至120頁) ,是被告樊力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 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與本案為財產犯罪之保護法益、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 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復因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7年以上,衡此,殊難認為 被告樊力豪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樊力豪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則有誤會。  ㈢本院既未以被告樊力豪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 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 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八、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量刑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 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 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 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 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 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 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 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量刑理由之判斷: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4人以前揭方式,被告樊力豪併以提供人頭商號及其個人 名義,因而使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於取得各該電信 門號後,進而提供電信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服務,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電信門號及因而註冊、申請各該 電子商務平台會員資格、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身分等相關資料 ,以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是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所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被告4人分別供稱為了工作、創業、 賺錢而為上開行為(見易959卷四第807頁),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罪責層次之可非 難性降低等有利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得以減輕、 折讓其等責任刑之一般情狀存在。  ⒉被告黃裕中、鍾昌軒、吳家綺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樊力豪則是於本案前僅有前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易959卷一第95至123頁),是被告4人均為初犯,於責任刑 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一般情狀方面之減 輕因素考量。  ⒊被告4人未曾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間有何損害彌補舉措,是 並無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為有利被告4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據被告4人供承如下(見 易959卷四第807至808頁):     ⑴被告黃裕中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販賣LINE的貼圖之工作,會跟 一些作者合作、居間仲介,月收入約3萬出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⑵被告鍾昌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家幫忙家族事業,沒拿薪水,無固 定月收入,有需要就跟母親要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吳家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樊力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最大10歲、 最小4歲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跟前妻同住,需負擔扶 養費,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工地的臨時工,由 工頭、仲介派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曾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被害人所表 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乃本案攻防 對象之重點,而罪數之認定乃攸關影響定執行刑之基礎,是 如未經全案確定,則可能衍生不必要之原先定執行刑基礎變 更之爭議,為避免本案被告無從預測最終刑罰可能之範圍及 結果,並貫徹其等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應俟全部被告之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就符合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被告黃裕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黃裕中就所涉青波茶行部分門號,於警詢供稱:協助 認證1次賺取7元人民幣,依協助認證之次數收費等語(見 警2300卷三第251頁),另供稱:107年4月到108年1月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認證服務,每筆認證大概35元到40元,網 路遊戲的帳號大概每筆認證15至20元,認證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獲利7元人民幣等語(見警5467卷第4至5頁)。   ⑵依被告黃裕中所述,可見其就如附表十一之電信門號,供 他人認證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每則可因而取得7元人民 幣甚明。公訴意旨雖敘載不同金額,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 則,僅能依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計算之。   ⑶參以被告黃裕中就附表十一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門 ,足以推認相應之驗證碼收受次數為13次,依此計算,該 部分對價共計為人民幣91元。此部分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   ⑴依被告黃裕中上開所述,其就所涉遊戲帳號乃收受15至20 元,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有利被告黃裕中之方式之 15元估算,較為合理。故就附表十二所所示提供不詳人士 註冊樂點公司會員帳號之門號,共5門,足以推認相應之 驗證碼收受次數為5次,依此計算,共計為75元。此部分 為被告黃裕中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⑵至於被告黃裕中曾於偵查中供稱:我幫王子文代收GASH驗 證碼,可以拿到天堂M遊戲幣1人1半,我不清楚到底可以 拿多少等語(見偵8643卷三第59頁)。是以,自難認此部 分被告黃裕中先前所述取得遊戲幣作為獲利之內容屬實, 起訴書循被告黃裕中先前偵查中之辯詞而認係此部分犯罪 所得,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三㈡、㈢:   ⑴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客戶收0000-000000、0 000-000000之GASH會員驗證碼。我當初跟對方約定是一封 簡訊我收取30元台幣,我總共幫這客戶收了4封簡訊,都 是GASH會員驗證碼簡訊,對方收了我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之 後,沒有付我款項等語(見偵56卷第104頁)。此部分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裕中確有收受對價,自無從加以沒 收、追徵。   ⑵附表九編號2部分:    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是我用力豪商號 申請的,1號門號收取報酬為10元,是蝦皮付款的等語( 見偵8643卷三第289頁),依被告黃裕中所述,此部分應 可認定有犯罪所得10元。  ㈢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部分:  ⒈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本案係因勞僱關係,始有本案參與行為 ,業如前述,衡此等關係,被告鍾昌軒、吳家綺雖均僅有幫 助犯行,然2人之間仍處於垂直分工參與,故而,本案收益 之支配,應係由被告鍾昌軒所取得甚明。以下關於犯罪事實 三㈠部分所涉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 收。  ⒉被告鍾昌軒於警詢中供稱:手遊部分是1則驗證簡訊1元人民 幣;通訊軟體(line、微信、whatsapp)部分是1則驗證簡 訊2元人民幣;論壇、蝦皮部分本來是1則驗證簡訊10元人民 幣,後來降價為1則驗證簡訊5元人民幣,蝦皮因為要收2次 驗證碼,所以都會收費2次;玉山銀行跟淘寶是1則驗證簡訊 10元人民幣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6至337頁)。依此關於 玉山銀行部分之計算方式,即代收驗證碼1次人民幣10元; 蝦皮公司部分之計算方式,無論係門號數1則還是驗證次數2 則,均為人民幣10元。  ⒊橘子支付公司部分,被告鍾昌軒雖於偵查中曾否認有收受橘 子支付公司之驗證碼(見偵8036卷第55頁),惟其嗣後並不 爭執,業如前述,核諸橘子支付公司乃提供遊戲服務類型之 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 11941卷第297頁),是以,此部分驗證類別,與前述手機遊 戲類同,亦屬對於被告鍾昌軒所收取對價類型中最少者,故 以被告鍾昌軒所述之「手遊」價目加以估算即代收驗證碼1 次為人民幣1元,應屬妥適。  ⒋復參之附表十三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301則,足認此 部分共曾收受301次之驗證碼,且均為玉山銀行電支會員帳 號;附表十四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1則,且為蝦皮 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附表十五所示之驗證電信門號數量,共 2則,足認此部分共曾收受2次之驗證碼,且均為橘子支付公 司會員。從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鍾昌軒因而取得之報酬 為人民幣3022元(計算式:301×10+1×10+1×2=3022)。  ⒌至於被告吳家綺部分,參之被告吳家綺所供稱:我的薪資都 是被告鍾昌軒當面給我現金,每個月給我,一個月大約1萬9 000元至2萬元出頭,要看業績如何,108年6月至108年10月 初等語(見偵4418卷第275頁)。然被告吳家綺雖有提供代 收服務驗證碼之服務,但該等服務並非均屬沾染不法性質之 內容,僅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等人實際涉有幫助犯行部分 ,始有此一沾染詐欺不法之性質,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吳家綺所取得之薪資,均係源自於上述幫助犯行所取 得之對價或該等薪資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該幫助犯行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從而,對被告吳 家綺之部分,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  ㈣被告樊力豪部分:   被告樊力豪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告鍾昌軒供稱以每月4萬元 扣抵債務等語(見偵4418卷第269頁),然實際扣抵債務情 形不明,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因而免除債務多寡為其犯罪 所得之內容。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一開始給他3萬元報酬,請被告樊力豪幫我去辦設立公 司相關手續等語(見偵23172卷第68頁)。經核,被告樊力 豪既係以提供力豪商號之名義為其幫助犯行之內涵,此部分 報酬自屬其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應認屬於其犯罪所得無訛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裕中、鍾昌軒、樊力豪既有上開犯罪所得 ,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對應之罪刑項下, 依法沒收、追徵。   二、扣案物品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係 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 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 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 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關於犯罪物之沒收, 其性質乃係對物之保安處分,倘無犯罪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之作用,或非行為人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但係無正當 理由提供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即與其沒收之必要 條件不符。  ⒉扣案台灣大哥大之SIM卡部分(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之物品 ),被告鍾昌軒供稱:卡池可以插256張SIM卡,但我們只插 了248張卡,被告樊立豪於109年2月20幾號的時候叫我把SIM 卡拿給他,他要交給高雄市刑大,本來這些SIM卡是放在我 屏東市○○路000號的住處內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4頁正面 )。被告樊力豪供稱:109年2月27日20時許,聽從被告鍾昌 軒的指示,在屏東市廣東路鍾昌軒住處附近的泰國蝦店內烤 箱上,有一個紙袋裝著248張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來我 也交付給高雄市刑大查扣了等語(見他7415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核被告鍾昌軒、樊力豪2人雖就提出物品查扣 之原因,略有齟齬,且係被告樊力豪遭查扣,惟此部分可見 係被告鍾昌軒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並為其實際支配之 物品,應為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3-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鍾昌軒所 有,復為本案上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鍾昌軒陳 明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正面),亦足 認乃本案供被告鍾昌軒犯罪所用之物。  ⒋從而,上述物品,既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所用,衡諸被告 鍾昌軒濫用該等物品之財產權情節、實行幫助犯罪期間,應 有對物預防之必要及保安之需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鍾昌軒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8所示之隨身碟,僅係儲存被告黃裕中 本案蝦皮網站客戶資料所用,為被告黃裕中陳明在卷(見他 7415卷一第168頁),並無促進、推進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用 ,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要件不侔, 又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與法定宣告沒收要件不合。  ⒉被告鍾昌軒先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黑色電 腦主機,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昌軒供承在 卷(見他7415卷二第333頁反面),然依證人曾于珊所證: 這台原本是被告鍾昌軒放在承租房間内的電腦主機,他不租 房間後就把這台電腦主機留給我男友劉政漢使用等語(見他 7415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正面);依證人劉政漢所證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我所有的黑色電腦主機一台,這台主機 是我玩遊戲使用的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286頁反面),可 見被告鍾昌軒雖以此作為犯罪工具,然此扣案電腦並非被告 鍾昌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劉政漢、曾于珊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取得者,應無對該扣案電腦為沒收之餘地。  ⒊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事證係其等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可見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三、此外,其餘本案被告用以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物品,未據扣 案,且無積極證據該等物品依舊存在或屬被告等人所有,是 該部分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第二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黃裕中追加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與 被告樊力豪、鍾昌軒以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先由被告 樊力豪出具力豪商號之名義,出借予黃裕中、鍾昌軒作為申 請電信門號之用,並將本案力豪印鑑交付鍾昌軒保管使用, 樊力豪復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某日,在台哥 大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上代理人欄位內簽名,容任被告 鍾昌軒以力豪商號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並使用之。嗣被告鍾昌 軒在前開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力豪印鑑之印文後,分別於108 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持前開申請書,以力豪商號 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 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再與被告鍾昌軒所聘僱之被告 吳家綺共同商議、決定要以上開電信門號幫他人代收驗證碼 簡訊後,由被告吳家綺負責與客戶接洽、收發驗證碼簡訊及 收取款項等事務,自108年6月至10月期間,以每次獲得人民 幣10元至32元不等之對價,將所申辦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 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向玉山銀行申請註冊跨境代收轉付 業務會員之註冊電話,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玉山銀行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使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成功取得玉山銀行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後,該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資格在網路進行交易,藉 以取得交易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五編號74、75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甲宙○ 、w○○,因而匯款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 行之對應虛擬帳戶。因認被告黃裕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第二追加起訴對被告黃裕中追加之適法性: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追加部分於起訴書對應之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及起訴書附表四之內容,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 主要內容,參之起訴書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記載被告黃裕中 之分工內容,同就論罪欄部分,亦僅記載被告黃裕中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三㈢部分之論罪評價,並未就被告黃裕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從而,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未曾就起訴被告黃裕中,起訴效力 未及於被告黃裕中。故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黃裕中與被 告鍾昌軒、樊力豪、吳家綺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追加 ,揆之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參、被告黃裕中該部分被訴無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裕中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犯行 ,辯稱:被告樊力豪、鍾昌軒當初說要做這行業,我負責指 導,被告樊力豪、鍾昌軒是自己運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以:被告黃裕中並未參與,僅係就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於事 前有提供技術層面、電腦裝設方面之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裕中、鍾昌軒與被告樊力豪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樊力豪 出借力豪商號及其個人之名義,被告鍾昌軒、吳家綺將附表 五編號74、75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使該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玉山銀行 之電子支付會員(買方)資格,嗣附表五編號74、75之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力豪 商號名義所申辦之門號而所註冊上開會員資格取得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等情(如附表五編號),固經認定如前。  ㈡惟本案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3樓」之被告鍾昌軒先前承租處之扣得 如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經員警查得其內簡訊管理 軟體中,有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認證門號資訊及認證簡 訊等情,為被告鍾昌軒供承在卷(見他7415卷二第338頁反 面),核與證人劉政漢(見他7415卷二第286至288頁)、曾 于珊(見他7415卷二第291至2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1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7415卷二第297至301頁 ),可見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門號,相關資料均係來自 於並儲存在被告鍾昌軒先前所使用之附表十七編號3-2所示 之電腦等設備。  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所證:我們的簡訊驗證員工還有 一個,他是女生,跟我一樣有權限可以遠端連線至如附表十 七編號3-2所示之電腦進行簡訊驗證,我都叫他小妹(即被 告吳家綺)等語(見他7415卷二第339頁正面)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家綺於警詢中所證:設備至屏東市○○路000號13樓 之2時,是我以遠端連線的方式來操作等語(見偵38498卷第 48頁)。輔以附表十五編號300、301所示,附表五編號74、 75之門號提供認證驗證碼時間,為108年7月5日20時20分、1 08年7月4日21時47分許。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提供、驗證碼代收,均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所為。準此以 見,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電信門號 之提供及驗證碼代收。  ㈣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昌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裕中後 來於108年5月23日許說他太累,這2成股份他不要了,要將2 成讓給我,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4418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黃裕中對於其後被告鍾昌軒等人所從事之待收驗證碼服 務提供,於108年5月23日許即表明不再參與該部分之業務, 被告黃裕中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裕中未曾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 分,要非無憑。是以,第二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裕中有 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已乏憑據。  ㈤至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裕中先前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稽之被告黃裕中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於108年3月、4月協 助被告鍾昌軒有架設相關軟體設備及告知運作原理等語(見 他7415卷一第168頁反面)。惟查,如附表五、六、七之門 號,均係於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許,由被告鍾昌軒 以被告樊力豪及力豪商號之名義所申辦,其後接續換發相關 門號,又各該門號始於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五之驗證碼認 證時間前,為被告鍾昌軒、吳家綺提供各該電信門號予不詳 人士而代收驗證碼,顯與被告黃裕中告知前開技術、運作原 理之事件,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難以被告黃裕中曾有告 知被告鍾昌軒上開內容及協助架設設備,即逕認被告黃裕中 就被告鍾昌軒等人其後任何犯行,均有一同參與。是以,並 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裕中有為該部分之幫助犯行。  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其前提,倘若欠缺共同行為分擔而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或不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共同實現構 成要件,固不以親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要,惟如不具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而交互歸責而擴張 刑罰範圍之可能。經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均以 上開幫助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犯 行,佐以被告黃裕中自承僅有於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從事幫 助行為前之建議,顯與被告鍾昌軒等人實際為幫助行為無涉 ,又此部分被告鍾昌軒等人僅有幫助行為,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規定擴張歸責範圍規定之適用。第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 告黃裕中與被告鍾昌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適用 刑法第28條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使所指被 告黃裕中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五編號74、75所示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被告黃裕中該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之範圍: 一、第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裕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9、20、21所示之電信門號而代收驗證碼以註冊蝦皮公司會 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收蝦皮購物網站傳 送之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以附表一編號19、20 、21所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之告訴人。  ㈡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3、12、31、39、42至73、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之電信門號,以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認證碼、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戶並回報 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3、12、31 、39、42至73、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號之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 二、第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吳家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方式,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之 電信門號並接收玉山銀行電支會員驗證碼並回報之。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編號74至75所示方式詐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各該編 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三、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 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 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 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雖就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為如上之追加內容,然此部分除第一追加起訴就被告黃裕中 合法追加部分者外,其餘均有就同一被害人或同一告訴人之 事實上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害人 、告訴人部分重行起訴,業經說明如前(詳如【甲、壹、一 】所示),此部分本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僅以移 請併案促請本院注意審究即可,自不得重行起訴,檢察官誤 將上述第一追加起訴意旨及第二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及之犯罪 事實部分予以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 受理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各移送併案意旨: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裕中、樊力豪2人,由被告樊力豪出借力豪商號之名義, 供被告黃裕中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豪印鑑交 付被告黃裕中保管使用,使被告黃裕中於108年3月20日,向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g655 」)為註冊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所註冊之會員帳戶詐欺楊智湧,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智湧。因 認被告黃裕中、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樊力豪出借其力豪商號名義予被告 鍾昌軒,供被告鍾昌軒作為申請電信門號之用,再將本案力 豪印鑑交付被告鍾昌軒保管使用,使被告鍾昌軒於108年6月 12日及不詳時間,以力豪商號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請200支 、55支電信門號(陸續更換門號,共計使用4527個門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冒用王益宏之名義,向蝦皮購 物網站申請取得「0000000」之賣家帳號,並以前開0000000 000號之電信門號作為註冊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黃煜麒,被 告樊力豪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告訴 人黃煜麒。因認被告樊力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7885卷第469頁),可見000 0000000號登記於108年3月21日許雖曾為協群公司所用,然 於108年3月29日許即因合約停止而停止使用,而參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tang655」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與協群公 司之上述門號相同,然該帳號之註冊日期為108年4月20日等 情,有高雄地檢署所扣押「tang655」註冊資訊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7885卷第461頁),顯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以上 開方式向協群公司申請可使用之期間無涉,自難認與本案有 關。 二、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黃煜麒部分:  ㈠依卷附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7月9日台哥大公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見偵10451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 顯示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於108年7月3日許,為力豪商號 所換號取得,嗣該電信門號則於108年7月9日換號變更為000 0000000號,固足認定以被告樊力豪提供名義之力豪商號, 曾申辦0000000000號之電信門號。  ㈡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煜麒所證,其所遭詐欺訂購商品並匯 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6時許及109年6月16日11時 許乙情(見警0355卷第3頁),復佐以告訴人黃煜麒與使用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之人實際有訊息來往之時間 ,係自109年6月9日16時56分至同年6月14日15時55分之間等 節,亦有蝦皮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02035S 號函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0355卷第27至28頁)。準此 ,衡諸斯時被告鍾昌軒等人取得該電信門號之期間,距離告 訴人黃煜麒遭詐欺時間已久,自無從認定帳號「0000000」 之申設,與被告樊力豪、鍾昌軒及吳家綺以如犯罪事實三㈠ 所提供該電信門號以供註冊之行為有關,應認與被告樊力豪 不具關聯性。 肆、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揭 罪嫌,與被告黃裕中、樊力豪2人前開犯行間,並不生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鄭央鄉追加起訴 ,檢察官鄭央鄉、洪瑞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黃裕中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附表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裕中 犯罪事實一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㈢ 黃裕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昌軒 犯罪事實三㈠ 鍾昌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1-1至1-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綺 犯罪事實三㈠ 吳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樊力豪 犯罪事實三㈠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㈢ 樊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認證微信錢包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起,向告訴人I○○佯稱:必須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7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佯以雅虎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子○○,佯稱:因作業問題造成扣款有問題,要幫你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⑴帳號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7年11月30日16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107年11月30日16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 3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37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L○○,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原僅記載「前某時」,應予更正),佯以blueway公司會計,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致使買1件衣服變成10件,會開始扣款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取消轉帳功能,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7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5 甲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11日前某時,佯以購物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地○,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疏失,多刷了12筆,會重複扣款,需要親自取消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5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7年12月21日14時許起,向告訴人申○○佯稱:可出售2張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甲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7時8分許,佯以日系品牌LOWRYS FARM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庚○,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致使簽錯取款單,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服務專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B○○佯稱:有多個場次的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⑴帳號a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甲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起,向告訴人甲戊○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3時17分許起,向告訴人宇○○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9日18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22時10分許起,向告訴人m○○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9日18時52分許起,向告訴人巳○○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6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8日起,向告訴人t○○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4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甲C○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3日起,向被害人甲C○佯稱:還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被害人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元 (同上)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協助購買大陸微信點數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1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玄○○佯稱: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82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0日16時7分許,佯以歐漾(young)人員,致電告訴人o○○,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使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解除定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87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8年1月20日17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45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7 a○○ (原名李a○○,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購日本香煙精品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2日21時39分許起,向a○○佯稱:需先繳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640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8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9日18時26分許,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亥○○,訛以網購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100元 ⑴帳號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1月10日18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750元 108年1月10日18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00元 1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宙○○於10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4時3分許,逕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4470元 ⑴編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 20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W○○於107年10月20日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800元 (同上) 21 D○○、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平台「城市通」以暱稱「米台目」張貼販售BTS演唱會門票訊息,告訴人D○○、F○○於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上網連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訂購門票,並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1050元 ⑴編號OOO000000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22 甲未○(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向被害人甲未○訛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00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 J○○(原名楊巧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27日前某時,在網站張貼出售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月27日12時許起,向告訴人J○○訛稱:可出售門票、提供聯絡方式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並提供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溫葉紅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帳戶。 108年1月29日 1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青波茶行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0000-000000 ⑵青波茶行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05卷第4至6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05卷第12頁)。 ⒊註冊電話000000000000號對應之申登資料(見偵15305卷第13頁)。 ⒋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⒌告訴人I○○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EzPay-兌換匯款公司支付寶微信充值代付儲值人民幣換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05卷第26至31頁)。 2 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88至9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8976卷第92至92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76卷第120至123頁)。 ⒋告訴人L○○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76卷第12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方奕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1至2頁)。 ⒍告訴人方奕元提出之華南銀行ATM轉帳收據(見警5921卷第3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甲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921卷第3至4頁)。 ⒏被害人甲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921卷第51頁)。 ⒐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24008P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對應之交易明細(見警8976卷第161至164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31042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買家「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警5921卷第77至78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107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60至64頁)。 ⒓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3012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5921卷第70至71頁)。 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921卷第82頁)。 ⒕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3 L○○ (提告) 4 庚○○ (提告) 5 甲地○ (未提告) 6 申○○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845卷第6至7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18019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6845卷第9至1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845卷第12頁)。 ⒋告訴人申○○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張曉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Richart數位帳戶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6845卷第24至25頁反面)。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7 甲庚○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45卷第19至21頁)。 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5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15845卷第27至3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45卷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45卷第35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8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41至445頁)。 ⒊告訴人B○○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46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91至493頁)。 ⒍告訴人甲戊○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07至513頁)。 ⒎告訴人甲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14頁)。 ⒏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警4863卷二第496至500頁)。 ⒐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1頁)。 ⒑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9 甲戊○ (提告) 10 宇○○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55至461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50頁)。 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63卷二第462至463頁)。 ⒌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8024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67至46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471至473頁)。 ⒎告訴人m○○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485頁)。 ⒏告訴人m○○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486頁)。 ⒐告訴人m○○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李智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487至488頁)。 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38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478至47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16至518頁)。 ⒓告訴人巳○○提出之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影本(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⒔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29頁)。 ⒕告訴人巳○○提出之Facebook暱稱「劉璋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1至533頁)。 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17006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20至521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35至537頁)。 ⒘告訴人t○○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吳權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39至545頁)。 ⒙告訴人t○○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863卷二第546頁)。 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50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甲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863卷二第561至562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Facebook社團「林俊傑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平台」頁面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被害人甲C○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4863卷二第581頁)。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4019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4863卷二第568至5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863卷二第622頁)。 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1 m○○ (提告) 12 巳○○ (提告) 13 t○○ (提告) 14 甲C○ (未提告) 15 玄○○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418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與Facebook暱稱「易付金流-微信錢包支付寶代儲代充代付大陸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418卷第23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7037D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及IP登入歷程(見偵4418卷第27至3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418卷第43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6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956卷第32至34頁、偵16598卷第107至114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6956卷第94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14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料(見警6956卷第40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956卷第至73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7 a○○ (原名李a○○,提告) ⒈證人即a○○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467卷第9至10頁、偵13168卷第17頁)。 ⒉a○○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5467卷第13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90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25至29頁)。 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17029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資訊(見警5467卷第31至3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467卷第39頁)。 ⒍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8 亥○○(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38卷第52反面至53頁反面)。 ⒉告訴人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38卷第6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05049S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之基本資料(見警4538卷第32至33頁)。 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538卷第34至3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19 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宙○○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FACEBOOK擷圖、通訊軟體LINE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9至56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1013E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62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64至65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300卷一第74至76頁)。 ⒍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提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7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⒏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0 W○○ (提告) 21 D○○、F○○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300卷一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D○○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擷圖(見警2300卷一第41頁)。 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05A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登資料(見警2300卷一第47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3卷第25至27頁)。 ⒌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2 甲未○(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甲未○提供之與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6至29頁)。 ⒊被害人甲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8887卷第2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16至17頁)。 ⒌告訴人J○○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ヴ」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20至23頁)。 ⒍告訴人J○○提供之其所有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8887卷第24至25頁)。 ⒎證人溫葉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887卷第9至12頁)。 ⒏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暱稱:「集運代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39至110頁)。 ⒐證人溫葉紅提供之與蝦皮帳號「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887卷第111至118頁)。 ⒑溫葉紅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887卷第151至152頁)。 ⒒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506015A號函檢附:蝦皮帳號「OOOOOOOO」之註冊資料(見偵8887卷第34至35頁)。 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887卷第36至37頁)。 ⒔青波茶行國稅局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887卷第38頁)。 23 J○○ (原名楊巧蕙,提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甲己○結識後,於108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2月14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108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 5000元 2 甲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甲○,向告訴人佯稱:想交友,約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3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交友社團中,以暱稱「陳小」與告訴人S○○結識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向告訴人S○○佯稱是援交妹,三小時一萬元,要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又對告訴人S○○佯稱:我遭母親賣給放高利貸的人,需要幫忙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19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⑴帳號G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甲黃○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以帳號「陳曉曦」與被害人甲黃○結識後,向被害人甲黃○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1日 14時18分許 1000元 ⑴帳號V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甲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3日,在LINE帳號「子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寅○,向告訴人甲寅○佯稱:可援交,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2月24日 2時18分許 5000元 ⑴帳號C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日12時許,在ONE NIGHT FRIEND交友平台,以帳號「小美」與告訴人x○○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又由不詳男子以SKYPE向告訴人x○○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按摩費用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 108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⑴帳號B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108年3月1日16時50分許 8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13分許 2萬9000元 108年3月1日17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08年3月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6356卷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甲己○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6356卷第75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6356卷第83至8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8921卷第35至39頁)。 ⒌告訴人甲甲○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28921卷第53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28921卷第41至46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356卷第87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協字第00000000號文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見警6356卷第93至105頁)。 2 甲甲○ (提告) 3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7500卷一第15至49頁、偵1804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17500卷二第7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7500卷二第9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500卷二第170頁)。 ⒌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80、185、191至193頁)。 4 甲黃○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甲黃○提供之與Facebook暱稱「陳曉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600卷第133至149頁)。 ⒊被害人甲黃○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警4600卷第131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警4600卷第47至48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600卷第51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協字第0000000A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警4600卷第53至61頁)。 5 甲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319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甲寅○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5319卷第68頁)。 ⒊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LINE暱稱「子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319卷第71至79頁)。 ⒋告訴人甲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錄音截圖(見偵15319卷第80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5319卷第86至87頁)。 ⒍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資料(見偵8643卷一第519至527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319卷第101頁)。 ⒏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黃裕中之號段資料、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5319卷第125至137頁)。 6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941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點數收據(見偵11941卷第23至35頁)。 ⒊告訴人x○○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美工作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941卷第59至73頁)。 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11941卷第37至42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941卷第43頁)。 ⒍協群電信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協字第0000000B號函暨檢附協群電信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中108年1月7日訂立之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1941卷第47至5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㈠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甲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佯以「衛立兒」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重複下單10次,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乙○,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0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0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2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7日 23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6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7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1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1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18時4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18日 18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7時53分,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 i○○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佯以「a la sha」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i○○,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1日 23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08年6月21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5日20時43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公司工讀生出錯明細,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5日 23時11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 108年6月25日 23時13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繕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 z○○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21時44分許,佯以蝦皮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前次網購資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108年6月26日 23時37分許(起訴書誤為23時3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3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0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起,佯以MKUP美咖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系統被駭客入侵,致使登錄資料有誤,誤為經銷商而訂購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信用卡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108年6月27日 17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 甲天○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21分許,佯以線上購物平台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使產生大量訂單,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天○,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起訴書誤載2萬9732元,應予更正)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7 甲宇○ (未提告,起訴書誤認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7時6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因公司遭駭客侵入,致使將被害人甲宇○的一般會員變更為經銷商會員資料,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宇○,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18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8年6月27日 19時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8 T○○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因公司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有10筆帳務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T○○,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作止付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9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2時11分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帳戶會直接扣款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可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4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無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 l○○○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l○○○,訛稱:公司誤刷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9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11 甲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你在網路上有一筆訂單要確認購買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甲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1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6時許,佯以雅聞倍優保養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5筆訂單,可協助止付款項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午○○,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108年7月7日 18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3 v○○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因內部會員資料有誤,帳戶可能會被扣錢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v○○,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查詢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起訴書誤為2萬973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4 甲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佯以MKUP網路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因內部系統運作錯誤,導致新增一筆訂單云云,再佯以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申○,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沖正金額云云,致被害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5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108年7月7日 18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5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7日18時33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路店家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公司系統更新時發生錯誤,所有會員都被強制加入高級會員,導致銀行帳戶會自動扣繳6800元會費,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 偵字第3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7日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1時許,佯以101員創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帳號遭惡意下單30筆,可協助停止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訛稱:如要停止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108年7月8日22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8日22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7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8日20時30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有多刷一筆消費紀錄,可協助退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d○○,訛稱: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1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 108年7月9日 20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8 甲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9日20時34分許,佯以郵局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午○,訛稱:因被加入orbis化妝品網站超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900餘元,如欲帳戶不被扣款,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9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 19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佯以雅聞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c○○,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 108年7月13日 23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816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0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3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1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0 甲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14分許,佯以美咖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訂單重複,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辛○,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1萬1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告訴人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同日17時5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卯○○,訛稱:因網路購物登記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8分許 1萬1015元 (無)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21) 21 卯○○ (提告) 108年7月14日 18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0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含告訴人甲辛○所匯入之1萬10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2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誤貼團購條碼,需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2) 108年7月15日 20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2元(起訴書誤為2萬9745元,應予更正)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3 甲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5日20時7分許,佯以美咖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因駭客入侵,致系統產生11組訂單,可協助取消訂單、退款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癸○,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5日 21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4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 108年7月15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5日 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4 甲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6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賣家,致電告訴人甲壬○,訛稱:因店員操作有誤,致帳戶將被扣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9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4) 25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佯以美咖(美妝產品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信用卡遭人盜刷20筆,會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如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23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 108年7月17日 0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6 j○○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佯以化妝品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j○○,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20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7元 (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 27 k○○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8時1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多一筆刷卡消費記錄,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k○○,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 108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3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2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8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4時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因後端機器影響,導致購物紀錄變成15筆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酉○○,訛稱:為了解除多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 108年7月20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8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不含手續費1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29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將身分誤設為白金會員,將會扣款5000多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9) 108年7月22日 19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28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2日 20時9分許(起訴書誤為20時4分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己○○,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2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0) 108年7月22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1 h○○ (原名 張若 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9時18分許,佯以雅聞公司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商,將從郵局帳戶扣款,可協助取消設定,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0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9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1) 3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佯以小三美日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58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辛○○,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8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3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 33 甲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7時20分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6筆款項,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甲卯○,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 108年7月24日 19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4 N○○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8時48分許,佯以雅聞化妝品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導致多訂購20瓶慕斯,會扣款12000元,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N○○,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為2萬999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 3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佯以雅聞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你有多刷七筆帳貨品,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再佯以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5)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6 甲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網購訂單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甲戌○,訛稱:如要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 108年7月24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萬97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37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佯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資料多下了20筆訂單,可以幫你撤銷這筆款項云云,再佯以玉山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Y○○,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個資、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7) 38 甲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20時27分許,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會員資料有誤云云,再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丁○,訛稱:為取消錯誤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甲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8) 39 甲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19時6分許起,佯以雅雯倍優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云云,再佯以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6) 108年7月30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0 s○○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6日某時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s○○,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將告訴人s○○誤設為經銷商會員云云,再佯以第一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s○○,訛稱:若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會自行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0) 108年8月8日 18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1 r○○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21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101原創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r○○,訛稱:因誤將告訴人r○○設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佯以臺灣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移送併案審理) 108年7月6日21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6日22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2 Z○○(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17時許,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Z○○,訛稱: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18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18元 編號0000000號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移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4) 108年7月30日 18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9時2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因公司電腦系統出錯,導致銀行多扣20筆訂單云云,再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寅○○,訛稱:要協助取消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7日 21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108年6月17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萬97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4 O○○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O○○,訛稱:你之前的購物訂單,公司給錯收據云云,再佯以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要幫你做取消的動作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18日 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108年6月18日 20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30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5 P○○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5時11分許,佯以網路賣場101原創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將被自動扣款云云,再佯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P○○,訛稱:如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46 甲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7時22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被升級為VIP會員,每個月會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甲辰○,訛稱:要協助做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6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47 甲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3日20時5分許,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多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被害人甲玄○,訛稱:要協助取消云云,致被害人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108年7月23日 21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3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48 甲B○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5日20時35分許,佯以101原創T恤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B○,訛稱:因電腦系統更改,誤認為你是經銷商,可能要扣款10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5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108年7月25日 22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編號0000000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49 U○○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佯以雅聞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U○○,訛稱:公司資料重整時,發現你之前購物有被重複扣款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可以直接線上幫忙做扣款終止服務,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108年7月27日 19時5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19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0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36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3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1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68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7日 22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3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0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9時21分許,佯以小三美日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b○○,訛稱:公司被駭客入侵,造成個資與經銷商個資混在一起,如不取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附表三之二編號27) 108年7月30日 21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追加起訴書誤為1萬4962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94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以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致電告訴人丑○○,訛稱:因公司員工誤植告訴人為付費會員,須以網路轉帳取消云云,再佯以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丑○○,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108年8月8日 18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2 M○○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M○○,訛稱:因公司工讀生貼錯條碼,把團購商品分成15期分期付款,致使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11673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108年6月26日 22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6日 22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佯以「小三美日」公司人員、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3) 108年6月27日18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9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6月28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92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萬9791元,應予更正;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4 Q○○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4)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7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5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原創101」公司人員,致電告訴人天○○,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9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 56 f○○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日,佯以「101原創T恤」公司人員、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f○○,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6)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佯以網路賣家、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未○○,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7)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陸續致電告訴人卯○○,訛稱: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9)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59 甲D○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雅聞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D○,訛稱:你的網購有問題,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至同年月18日12時許間某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0) 60 q○○(提告,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范如淑,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4日,佯以網路賣家「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q○○,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將你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1)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1萬28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1 H○○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1日,佯以「美咖網路購物平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H○○,訛稱:因公司人員疏失,多刷了5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2)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19元(不含手續費)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2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小三美日」、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系統異常誤設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3)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34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7918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3 g○○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3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g○○,訛稱:因網站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97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4)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99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6日,佯以「very buy」、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你的帳戶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5) 108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5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7日17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16日許,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2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5 甲A○ (原名 連 鈊漩,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佯以「原創T恤」、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A○,訛稱:帳戶遭人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後至21時23分前某時(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6)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2萬9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6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告訴人戌○○,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7)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2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19日 20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7 甲巳○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9日,佯以「美咖公司」、銀行人員,陸續致電被害人甲巳○,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936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8)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8 甲亥○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誤為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0日,佯以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甲亥○,訛稱:因交易錯帳、分期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9)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5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69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雅虎公司」、郵局人員,陸續致電告訴人e○○,訛稱:因電腦被駭,資料被改成分期付款,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佯以網路買家,致電告訴人壬○○,訛稱:因公司作業錯誤,誤設為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2)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1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告訴人地○○,訛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3)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996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9981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2 甲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佯以「原創101」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丑○,訛稱:因銀行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甲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5)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4962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3 y○○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8日,致電告訴人y○○,訛稱:因之前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8)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編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74 甲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6日14時許,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甲宙○,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致被害人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6日15時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74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5 w○○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4日20時19許,佯以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w○○,訛稱因101原創購物平台交易問題,將要凍結帳戶,需操作ATM輸入認證碼云云,告訴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永豐銀行帳戶,而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7月4日22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276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同上,誤為追加起訴,第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六:犯罪事實三㈠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9日某時,明知並無販售行李箱正品,竟透過蝦皮網站,向告訴人A○○訛稱:我有販售德國RIMOWA行李箱正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以信用卡支付貨款。 108年9月9日21時58分許 1萬8680元(不含宅配費用90元) ⑴帳號O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㈠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對應帳戶) 金額 橘子支付公司網站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X○○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55分許,佯以101原創服飾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X○○,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先前購物交易被多刷了幾筆款項,會被扣款云云,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曾于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虛擬代收帳號。 108年9月6日 19時0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2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誤為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108年9月6日 19時11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 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帳號OOOOO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附表八:犯罪事實三㈠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甲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軍偵14卷二第119至123頁)。 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軍偵14卷二第249頁)。 ⒊告訴人甲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14卷二第251至257頁)。 ⒋告訴人甲乙○提供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軍偵14卷二第265頁)。 ⒌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見偵5369卷一第63頁)。 ⒍告訴人甲乙○匯款一覽表(見偵5369卷一第64至68頁)。 ⒎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偵5369卷一第69至7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5369卷一第73至7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i○○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033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e-mail通知(見警6033卷第36至37頁)。 ⒊告訴人i○○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結果(見警6033卷第38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033卷第25至27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033卷第2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97卷第35至42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34397卷第85至8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97卷第69至7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97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903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z○○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台新銀行提款卡(見偵9030卷第25至27、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143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及交易資料(見偵9030卷第19至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030第15至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0774卷第1至5頁、偵288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8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774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C○○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0774卷第2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玉編號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1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774卷第31至35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774卷第36至3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 甲天○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910卷第17至19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0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4910卷第25至2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法大字第108089000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力豪商號108年6月11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許設立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樊力豪之證件影本、力豪商號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換號明細表、設立登記資料(見偵14910卷第29至47頁)。 7 甲宇○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2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甲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0219卷第4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219卷第31至3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219卷第3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8 T○○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5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T○○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3935卷第53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5卷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5卷第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9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27至22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31至232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1卷第237至238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0 l○○○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11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l○○○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11卷第2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3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11卷第259至263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1 甲子○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300卷第7至1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300卷第2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686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300卷第23至2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300卷第2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2 午○○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午○○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9卷第85至8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9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9卷第51至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9卷第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3 v○○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21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v○○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210卷第4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576號函檢附支付寶業務專戶名稱及帳號資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210卷第27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210卷第35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4 甲申○(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少 連 偵26卷第20至21頁反面、警2458卷第56至59頁、他1223卷第37至3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 連 偵26卷第40至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583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少 連 偵26卷第28至29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5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58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458卷第111至112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458卷第74至75頁)。 ⒋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6 戊○○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9卷第91至99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999卷第151至15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9卷第102至10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9卷第115至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7 d○○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335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偵34335卷第9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77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3至67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61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335卷第69至71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35卷第85至87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8 甲午○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628卷第25至26頁、偵575卷第11至11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774卷第10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85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774卷第11至12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774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19 c○○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936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華南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936卷第7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8.23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84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936卷第46至4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936卷第50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0 甲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57至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⒊告訴人甲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200卷第62頁)。 ⒋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5200卷第8至8頁反面) ⒌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轉出帳號000000-000000查詢)(見警5200卷第33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69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200卷第34至37頁)。 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200卷第38至39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1 卯○○ (提告) 22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998卷第79至82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7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1998卷第85至89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8卷第91至92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3 甲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1966卷第31至34頁、偵5052卷第113至120頁)。 ⒉告訴人甲癸○提供之太平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966卷第100至10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7483號函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966卷第50至5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966卷第63至6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4 甲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0630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甲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30卷第5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561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偵10630卷第59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30卷第7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5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0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920卷第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800945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920卷第53至5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920卷第5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6 j○○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038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j○○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34038卷第8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1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4038卷第47至4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038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7 k○○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55卷一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k○○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055卷一第245至25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420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1055卷一第259至2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055卷一第263至2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8 酉○○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軍偵27卷第10至12頁、第85至85頁反面) ⒉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軍偵27卷第1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軍偵27卷第16至18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軍偵27卷第19至19頁反面)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9 R○○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6481卷第11至17頁、偵3249卷第12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灣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481卷第1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481卷第73至80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481卷第85至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0 己○○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7270卷第11至12頁、偵18250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270卷第3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16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警7270卷第17至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270卷第2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60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9600卷第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09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9600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9600卷第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2 辛○○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500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45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41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4500卷第22至24頁)。 ⒋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1953卷第13至1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3 甲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29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卯○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29卷第6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729卷第25至2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29卷第3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4 N○○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227卷第1至2頁)。 ⒉告訴人N○○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227卷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43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27卷第11至1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27卷第1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5 黃○○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2560卷第33至36頁、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60卷第3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560卷第55至56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60卷第61至6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6 甲戌○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682卷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甲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3682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64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3682卷第33至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3682卷第49至5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7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83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483卷第3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3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3483卷第37至4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3483卷第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8 甲丁○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甲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000卷第3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8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5000卷第35至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5000卷第52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39 甲丙○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100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甲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警7100卷第71至7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126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39至41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589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7100卷第42至44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7100卷第45至46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0 s○○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s○○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500卷第21至23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00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500卷第12至1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500卷第2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1 r○○(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406卷第20至25頁)。 ⒉告訴人r○○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警1406卷第52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34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5至36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7至38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1406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⒍力豪商號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2 Z○○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2600卷第22至25頁、11672卷第369至375頁、偵859卷第17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4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2600卷第37至39頁)。 ⒊被害人Z○○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2600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Z○○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600卷第42頁、偵11672卷第377頁)。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3 寅○○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31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寅○○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警6731卷第29、45、4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603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3087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6731卷第53至6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6731卷第65、78之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4 O○○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1345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O○○提供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1345卷第111、1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028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21345卷第119至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345卷第13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5 P○○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5837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P○○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837卷第58頁)。 ⒊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5837卷第3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837卷第42至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6 甲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012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甲辰○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2012卷第11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2012卷第63至6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012卷第11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7 甲玄○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415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甲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8415卷第4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202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415卷第33至35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415卷第25至2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8 甲B○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B○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807卷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甲B○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07卷第7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6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807卷第87至89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07卷第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49 U○○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U○○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271卷第3至10頁)。 ⒉告訴人U○○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19271卷第13至1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85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8195卷第41至43頁)。 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066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18至19頁)。 ⒌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27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271卷第20至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195卷第47至52頁、偵19271卷第24至26頁)。 ⒎力豪商號108年7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行動門號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2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0 b○○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7500卷第276至278頁、偵11672卷第401至405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8281卷第16至18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08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8281卷第4至5頁反面)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8281卷第6至6頁反面) ⒌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⒎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95頁)。 ⒏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1 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41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警0141卷第53至54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560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警0141卷第57至61頁)。 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141卷第63至64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2 M○○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79至85頁)。 ⒉告訴人M○○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87至9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07至1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5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他1174卷第34至3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4 Q○○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27至12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5 天○○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35至139頁)。 ⒉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4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6 f○○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47至149頁)。 ⒉被害人f○○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51至15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6月28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39至14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7 未○○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16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8 卯○○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5200卷第1至4頁、第68至69頁、偵6921卷第39至40頁)。 ⒋卯○○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影本(見警5200卷第13至14之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59 甲D○(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害人甲D○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1672卷第205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0 q○○(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11至215頁)。 ⒉告訴人q○○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17至21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19至12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1 H○○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25至231頁)。 ⒉告訴人H○○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3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2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37至241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2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1至155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3 g○○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75至277頁)。 ⒉告訴人g○○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7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4 癸○○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53至259頁)。 ⒉告訴人癸○○提供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65、269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5 甲A○(原名連鈊漩,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 甲A○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害人甲A○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9至2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5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57至16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6 戌○○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299至303頁)。 ⒉告訴人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09至31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7 甲巳○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19至321頁)。 ⒉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⒊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⒋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8 甲亥○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27至329頁)。 ⒉被害人甲亥○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3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65至17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69 e○○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35至339頁)。 ⒉告訴人e○○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341至347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0 壬○○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51至455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7500卷第298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9月2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73至179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1 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55至359頁)。 ⒉告訴人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11672卷第361至36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2 甲丑○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387至391頁)。 ⒉告訴人甲丑○提供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7500卷第267頁、偵11672卷第393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264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81至187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3 y○○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y○○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672卷第421至423頁)。 ⒉告訴人y○○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672卷第281頁)。 ⒊玉山銀行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見偵11672卷第45至69頁)。 ⒋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8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01至206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4 甲宙○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185至193頁)。 ⒉被害人甲宙○提供之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195至19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15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3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8498卷第203至206頁)。 ⒌告訴人w○○提供之板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8498卷第207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720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38498卷第299頁)。 ⒎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415卷一第32頁)。 ⒏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7月3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145至149頁)。 ⒐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5 w○○ (提告) 76 A○○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6589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蝦皮訂單資料、A○○與蝦皮賣家帳號「OOOOOOOOOO2」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89卷第71至85頁)。 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017002Q號函檢附賣家註冊帳號「OOOOOOOOOOO」基本資料(見偵16589卷第59至60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89卷第61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77 X○○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9775卷第29至39頁)。 ⒉告訴人X○○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775卷第117頁)。 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19120011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驗證人及交易資料(見偵19775卷第111至11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75卷第85頁)。 ⒌力豪商號之台灣大哥大108年8月30日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暨門號申請明細表(見偵10451卷第219至225頁)。 ⒍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九:犯罪事實三㈡、㈢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帳號認證電話/申登人 備註 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許,在Wootalk交友網站與告訴人辰○○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見面,但要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提供點數序號及密碼予對方,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點數儲存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⑴帳號XZ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為VZ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56號(追加起訴,第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6日 11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⑴帳號YZ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協群公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認證電話/ 申登人 備註 2 甲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簡明兒」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台灣運動彩券免費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08年10月30日起,向被害人甲酉○訛稱:要租借銀行帳戶,每本帳戶每10天租用代價為1萬1000元云云,致被害人甲酉○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108年11月4日 22時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⑴帳號OOOOO ⑵0000-000000 ⑶力豪商號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09號(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十:犯罪事實三㈡、㈢之證據出處 編號 所涉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辰○○ (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226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辰○○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GASH POINT點數收據(見偵33226卷第199至201頁)。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訊】資料暨卡片訂單查明細(見偵33226卷第109至112頁)。 ⒋協群公司108年9月17日協字第0000000號文檢附力豪商號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資料、協群公司與力豪商號108年3月20日線上遊戲營銷合作合約(見偵17500卷二第179至193頁)。 ⒌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2 甲酉○ (未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3047卷第27至30頁、第130至130頁反面)。 ⒉被害人甲酉○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3047卷第31頁)。 ⒊被害人甲酉○提供之與LINE暱稱「簡明兒」之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暱稱「方依依」之貼文(見偵3047卷第33至53頁反面)。 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LINE帳號「OOOOO」使用者註冊資訊光碟1片(見偵3047卷第68至72頁)。 ⒌LINE帳號「OOOOO」LINE使用者註冊資訊及通訊歷程(見偵3047卷第81至92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7卷第60頁)。 ⒎力豪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8643卷一第107頁)。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OOOOOOOOOOO 107年11月7日1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I○○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青波茶行 附表一編號1 2 OOOOOOOO 107年11月30日16時26分前某時 告訴人子○○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5 3 OOOOOOOOOOO 107年12月21日19時2分前某時 告訴人申○○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6 4 OOOOOO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庚○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 5 Z0000000000 108年1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 告訴人B○○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9 6 bill28458 108年1月9日18時1分前某時 告訴人宇○○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至14 7 OOOOOOOOO 108年1月16日19時39分前某時 告訴人玄○○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8 OOOOOOO 108年1月20日17時8分前某時 告訴人o○○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6 9 OOOOOOOOOOOOO 108年1月24日15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李a○○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 10 OOOOOOO 108年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亥○○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11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14時35分前某時 告訴人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19、20 12 OOOOOOOOO 107年10月20日22時6分前某時 告訴人D○○、F○○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1 13 OOOOOOOO 108年1月27日 17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未○、楊巧蕙匯款時間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一編號22、23 附表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GZ0000000000 108年2月10日2時6分許 偵17500卷二第94頁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3 2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 偵6555卷第169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 3 VZ0000000000 108年2月19日2時7分許 偵8643卷一第475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 4 CZ0000000000 108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5 5 BZ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2時52分許 偵11941卷第37頁 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6 附表十三:犯罪事實三㈠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帳號驗證時間一 覽表 編號 玉山銀行電支會員編號 帳號驗證時間 認定依據或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30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五編號1 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19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1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0時56分許 警6731卷第5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1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1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1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27分許 警6731卷第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3 2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 2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8分許 偵5369卷一第41頁 0000-000000 2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1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45分許 偵5369卷一第42頁 0000-000000 3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2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偵5369卷一第69頁 0000-000000 3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7日 23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46分許 軍偵14卷二第103頁 0000-000000 3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3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22分許 偵21345卷第1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4 43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18日 19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警6033號卷第2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 4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1日 22時2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46 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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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18時5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8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 20時3分許 偵33935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8 8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3 8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7日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9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偵3811卷第23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9 91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2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2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4時4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3 編號無 108年6月29日 14時47分許 偵3811卷第234頁 0000-000000 94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95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29日 18時25分許 偵3811卷第26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0 96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4 97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1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8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6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99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36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0 編號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5時43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1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8時40分許 警5300卷第2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1 1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19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天○○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5 1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50分前某時 告訴人f○○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6 1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日 22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告訴人未○○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7 1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4分許 偵15837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5 1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16時23分許 警1406卷第3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1 1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0時45分許 警1406卷第36頁 0000-000000 1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1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 0000-000000 1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1時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6分許 警1406卷第41頁反面 0000-000000 1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6日 22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偵159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2 1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1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26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39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43分許 警3210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3 1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7時57分許 少連偵26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4 1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7分許 警2458卷第7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5 1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3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7日 19時5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19時58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0分許 偵34335卷第7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0時11分許 偵31999卷第10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6 1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7分許 偵31999卷第103頁 0000-000000 1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8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7時43分許 偵34335卷第6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7 1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9日 18時40分許 警8774卷第12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8 1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0時41分前某時 告訴人H○○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1 1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1日 21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1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0時36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2 1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2時59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反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19 1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2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38分許 偵33936卷第47頁 0000-000000 1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偵33936卷第48頁 0000-000000 1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3日 23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告訴人卯○○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8 1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7時37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0 1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9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19時25分許 警52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1 1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19時14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D○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9 1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25分前某時 告訴人q○○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0 1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4日 21時3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偵31998卷第8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2 1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19時5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39分許 警1966卷第5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3 1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1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5日 21時59分許 警1966卷第49頁 0000-000000 1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7時37分許 偵12012卷卷第6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6 1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18時35分許 偵10630號卷第6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4 1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2時4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6日 23時4分許 警8920卷第5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5 1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7分前某時 告訴人癸○○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4 1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告訴人g○○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3 1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2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7日 19時12分許 偵34038卷第4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6 1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8分前某時 偵11055卷一第261頁(即訂單成立前之時間)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7 1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1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2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3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4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19時3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A○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5 19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3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2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7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8日 21時3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19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19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戌○○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6 19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0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19日 22時6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巳○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7 20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5分前某時 被害人甲亥○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8 20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6時1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0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軍偵27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8 20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0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16分許 警6481卷第77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29 21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8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 警6481卷第79頁 0000-000000 21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37分許 警6481卷第80頁 0000-000000 21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1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39分許 警7270卷卷第18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0 22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2日20時41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19時53分許 警9600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1 22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2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1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20時15分許 警4500卷第2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2 22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3日 20時21分許 警8415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7 22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1分許 偵3729卷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3 22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2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17時06分許 警8227卷第13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4 23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19分前某時 告訴人壬○○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0 23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0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3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19時22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3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33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 警3682卷第3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6 23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3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偵2560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5 23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0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33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偵33483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7 24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6分前某時 告訴人e○○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69 24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48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1時5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4日 22時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4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3分許 偵1807卷卷第8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8 24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5日 19時5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4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42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9 24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19時5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17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3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5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2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1分許 偵8195卷第43頁 0000-000000 25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5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0時40分許 偵19271卷第21頁 0000-000000 25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7分許 偵19271卷第19頁 0000-000000 26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1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2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3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1時42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1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36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6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 22時50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警5000卷第36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8 27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49分前某時 告訴人地○○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1 27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7時59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28日 18時15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7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18分許 警2600卷第3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2 27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6時47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7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5分前某時 告訴人甲丑○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2 27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0時5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16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28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35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39 28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0時45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1頁 0000-000000 284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21時14分許 警7100卷第44頁 0000-000000 285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5分許 警8281卷第5頁正面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50 286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8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49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8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89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1時54分許 警8281卷第5頁反面 0000-000000 290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6分前 告訴人b○○匯款前 0000-000000 29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19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2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0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3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30日 22時22分前 同上 0000-000000 294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5時19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5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5日 15時31分許 警0141卷第5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 編號51 296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2日 16時43分許 同上 0000-000000 297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4日 21時47分許 他7415卷一第31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5 298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6時6分許 警8500卷第15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40 299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8時54分前某時 告訴人y○○匯款前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3 300 編號0000000 108年8月8日 19時11分前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301 編號0000000 108年7月5日 20時20分許 他7415卷一第29頁 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五編號74 附表十四: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hwoibu77722 108年9月9日 21時58分前某時 告訴人蔡匯款前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十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驗證時間 一覽表 編號 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帳號ghuew5263 108年9月5日 22時58分許 偵19775卷第113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七編號1 2 帳號olbunw0910 108年9月5日 22時59分許 偵19775卷第114頁 0000-000000 附表十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通訊軟體 LINE帳號之驗證時間一覽表 編號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1 X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 2時38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反面 0000-000000 協群電信有限公司 附表九編號1 2 YZ0000000000 108年3月23日2時43分許 偵33226卷第111頁正面 0000-000000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驗證時間 證據出處 門號號碼 門號申登人 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 3 帳號OOOOO 108年10月20日22時18分許 偵3047卷第81頁 0000-000000 力豪商號 附表九編號2 ==========強制換頁========== 附表十七: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沒收與否(如是,其沒收性質)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部分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20張 鍾昌軒(由樊力豪提出) 警7500卷第329、347、351頁、偵10451卷第61至65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台灣大哥大SIM卡 11張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4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5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6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7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9 台灣大哥大SIM卡 31張 1-10 OPPO牌、型號R15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否。與本案無關 1-11 SUGAR牌手機、無SIM卡) IMEI 1: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2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IMEI 1: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3 NOKIA牌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昌軒 否。與本案無關 110年度易字第891號部分 2-1 蘋果牌型號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樊力豪 他7415卷一第95頁 否。與本案無關 2-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3 AS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2-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黃裕中 偵38498卷第255頁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5 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張 1張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無關 2-6 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7 合作契約書 1本 黃裕中 否。與本案無關 2-8 隨身碟 2支 黃裕中 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9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曾于珊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0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與本案無關 2-11 蘋果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1 電腦主機 1台 黃裕中 他7415卷一第17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2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劉政漢 他7415卷二第300頁 否。非被告鍾昌軒所有,不予沒收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鍾昌軒(鍾昌軒之母鄭惠香提出) 偵38498卷第239頁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⑴1-1至1-13為本院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見易535卷一第103至104頁)。 ⑵2-1至2-11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60號(見易891卷一第131至132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⑶3-1至3-3為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03號(見易891卷一第215頁)。其中關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648號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部分,由本院逕依員警製作之各扣押物品清單更正之。 ==========強制換頁========== 附表乙: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編號 卷宗簡稱 起訴書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8號 偵44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3號 偵64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5號 偵153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6號 偵650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5號 偵16845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6845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33號 偵74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68號 偵13168卷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5467號 警54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65號 偵976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45號 偵158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號 偵94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98號 偵16598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476956號 警69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號 偵167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4號 偵18254卷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一 警4863卷一 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084863號卷二 警486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6號 偵690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79號 偵16879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15921號 警5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 偵650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7號 偵88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 偵69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2號 偵1058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156614號 警66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8號 偵690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 偵1742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 警89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5號 偵6555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6356號 警6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偵947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21號 偵289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9號 偵952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偵10639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264600號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 偵94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41號 偵119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號 偵180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一 偵17500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00號卷二 偵17500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一 偵864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二 偵864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三 偵8643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19號 偵153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 偵90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25號 偵10825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43210號 警32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號 偵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偵149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偵67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0號 偵1825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67270號 警72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號 偵828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9號 偵12359卷 彰警分偵字第1080043682號 警36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偵1096卷 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219號 警02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號 偵110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97號 偵343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號 偵135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號 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9號 偵135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90號 偵16390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336033號 警60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偵150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5號 偵339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號 偵162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 偵575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28774號 警8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號 偵167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號 偵2248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38500號 警8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 偵1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5號 偵343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 偵2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6號 偵339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 偵30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9號 偵319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號 偵35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83號 偵334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 偵372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2號 偵6832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57100號 警71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偵379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38號 偵340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號 偵3794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號 偵28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288卷前案 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 警0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少連偵30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少連偵11卷 吉警偵字第10800022458號 警2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 偵40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號 偵4268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25000號 警5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9號 偵40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8號 偵319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號 偵4070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號 偵25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3號 偵45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 偵898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6號 偵4766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8920號 警89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4號 偵45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 偵898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5號 偵4765卷 鹿警分偵字第1080018277號 警82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 偵472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5號 偵55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號 偵324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 偵1513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66481號 警64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 偵472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41號 偵66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 偵247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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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1063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87號 核交12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5號 偵7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一 偵536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二 偵5369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一 軍偵14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二 軍偵14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三 軍偵14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偵773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一 偵11055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55號卷二 偵11055卷二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6號 偵80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 偵533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45號 偵213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3號 偵1167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51號 偵10451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號 聲羈60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1077500號 警7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 偵8185卷 和警分偵字第1090018281號 警8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偵1044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2號 偵1201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 偵304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6號 偵996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8號 偵17718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448415號 警8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2號 偵1167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2號 偵468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74號 他117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4號 聲他76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65號 聲他76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788號 聲他788卷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0391800號 警1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36號附卷 偵5136卷附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8195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1號 偵19271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19271卷前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 偵908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5號 偵197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8號 偵97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9號 偵12939卷 平警分刑字第1080030141號 警0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 偵256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 偵13658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一 警2300卷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二 警2300卷二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02300號卷三 警23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號 偵12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78號 他34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7號 他529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7號 他430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偵699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7號 偵158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偵1178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266731號 警67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號 偵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6號 偵33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號 偵2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9號 偵16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號 偵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 偵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 偵231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52號 偵755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7號 偵1807卷 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11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偵1114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05號 他860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13號 他42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89號 偵578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偵859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212600號 警26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9號 偵9939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4538號 警4538卷 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9號 偵127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0號 偵98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1號 偵987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一 他7415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15號卷二 他7415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8號 偵3849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偵38498卷前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偵1271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1號 偵2119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2號 偵2119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2號 偵3216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63號 偵32163卷 另案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卷) 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警880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偵21119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審易260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審易260卷前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易128卷 上卷之前案資料 易128卷前案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5號 偵113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 他7885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 聲搜9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搜字第15號 聲搜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號 偵1689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36號 偵15036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426100號 警6100卷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7號 偵12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6號 偵1826卷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01406號 警1406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355號 警0355卷 本院卷宗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一 易959卷一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二 易959卷二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三 易959卷三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卷四 易959卷四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一 易535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二 易535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卷三 易535卷三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一 易891卷一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二 易891卷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三 易891卷三

2024-11-01

KSHM-113-上易-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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