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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欣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4

CHEV-113-彰小-741-202503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5,08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095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13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22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078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小計 23,505元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所載 。並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111年9月 15日起算。

2025-03-04

CYEV-114-嘉小-120-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購買附 表編號1、3所示商品、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商品,並辦理 分期付款,雅虎公司、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利息 利率 1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6,468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Apple 蘋果】 iPhone 13 Pro 256G 6.1吋 8,38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Apple 蘋果 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A藍芽無線耳機 7,06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8,74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5,15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Apple】 2022 iPad9 10.2吋 WiFi 64G 7,8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Apple】 2021 iPad9 10.2吋 WiFi 64G 9,69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Apple 蘋果】 iPhone 00 000G 6.1吋 15,12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Apple 蘋果】 2021 iPad9 平版電腦 10.2吋 WiFi 64G 全新機 原廠保固1年 5,694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Apple 蘋果】 iPhone 12 64G 6.1吋 666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04

TNEV-114-南小-34-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杜敏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因本契約所生之ㄧ 且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7-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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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3

CLEV-114-壢小-82-20250303-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03

ULDV-113-小上-15-2025030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葉城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4,248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1,093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1,166元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302-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雲永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0元(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03

TPEV-114-北補-500-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1,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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