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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宥維茶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9-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trapon Sripratum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設備儀器,於民國105年8月1日簽定自 動化動力鋰電池疊片機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 購合約一)、於105年10月18日簽定自動化動力鋰電池疊 片機系統追加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二), 及於106年6月30日簽定雙模組同步自動化疊片機系統設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三),價金如附表所示。 原告已依約進行設備之交付、安裝與驗收,被告並已開始 使用前開設備,卻有如附表所示價金尚未給付,為此原告 數度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採購合約一 、 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交付之設備有多處嚴重瑕疵,無法正常作動、投入生 產,與約定請款條件不符。又即令原告得請求付款,其至 遲於104年間即已交付設備與被告,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 7款或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採購合約一第4條第4項約定:「105/11/15前,合約 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完成安裝調試 ,賣方需將合約設備依買方要求裝置於定位與相關設備和 公用工程的連接並依買方要求通過單機設備和系統設備進 行的運轉和測試,雙方確認無誤後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 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20%),含稅計: 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NT$4,456,200)為合 約設備安裝與調試驗收款。」(見本院卷第21頁)同條第 4項另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 廠區通過調試驗收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任何缺陷30日內 ,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百分之十(10% ),含稅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整(NT$2,2 28,1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卷第21、22頁) (三)系爭採購合約二第4條第4、5項亦同此約定,不過第4項金 額改為「含稅計: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整(NT$321 ,300)」(見本院卷第34頁),第5項金額改為「含稅計 :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伍[拾]元整(NT$160,650)」(見 本院卷第34、35頁,按:原文為「陸佰伍元」,脫漏「拾 」字)。 (四)系爭採購合約三第4條第4項約定:「合約設備於有量科技  桃園市○○區○○路0號廠區通過測試6個月後,雙方確認無 任何缺陷30日內,依賣方提供之發票,支付賣方全部價金 百分之十(10%),含稅計: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 佰元整(NT$1,732,500)為設備尾款的支付。」(見本院 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原告 所營事業包括「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見本院卷第2宗第11頁),其主張被 告買受設備儀器,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該 權利自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而非按原告主張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 (二)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依據乃前開契約條款,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一 、二原告於107年10月5日收受驗收通知、系爭採購合約三 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第二次驗收通知,以及同年月1 5日原告收受複驗通過之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完成驗收程 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故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之設 備皆已驗收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則原告於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就系爭採購合約一、二「合約設備安裝與調適驗收確認 無誤」及「確認無任何缺陷」,並就系爭採購合約三「確 認無任何缺陷」,以利後續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事宜,惟被 告迄仍拒不配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請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 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 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一、二、三前揭條文,關於運轉 、測試、確認之內容,乃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成立之「要 件」,而非「條件」,所以不能直接適用、頂多只能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3.原告前已自認兩造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已有6、7年之久等語 ,並經被告援引而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改稱被告拒絕辦理 驗收云云,乃撤銷自認,且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規定,原告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然原告空言主張,怠於舉證,其撤銷自認於 法不符,自仍應受其自認拘束。   4.事實上,如被告抗辯,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前於10 7年間交付設備後,被告一再催請原告完成設備安裝調適 工作,嗣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進行各設備之安裝調試(見 本院卷第1宗第275至287頁、第2宗第57至67頁),顯見,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安裝調試,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自無類推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合約與訂單編號 合約價金 未付款金額 1 系爭採購合約一(AMZ000000000) 2,228萬1,000元 445萬6,200元 2 系爭採購合約二(AMZ000000000) 160萬6,500元 32萬1,300元 3 系爭採購合約三(AMZ000000000) 1,732萬5,000元 173萬2,500元

2025-01-21

TYDV-113-重訴-6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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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崑竹即昕生診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846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0

TYDV-113-訴-2426-20250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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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經先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萬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萬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期間自112 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按月於每月25日送帳 單請款,被告應依原告實際送貨數量計價給付現金或期票 ,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本訂單到期後,雙方未再辦續 約,而被告仍須繼續出貨時,雙方同意本訂單視為延續。   ㈡惟原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9間已確實按被告之訂單交貨,且 有每月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及請款單可證,被告應 付貨款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40萬45元,經 原告依約按月計價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2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支付部分貨款,其後即不願再簽 發支票,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 延至112年12月1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低於實際用水量,以致 於混擬土強度不足,又系爭契約雖是被告公司大小章,但 應該是現場經理蓋的,沒有將系爭契約送回公司讓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簽名云云,惟用水量原 告均是依照被告訂購需求出貨,且有檢驗報告可佐,另系 爭契約均是由林忠華同意始用印,否則怎會由被告公司其 他人員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萬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應給付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各項請款項目, 惟㈠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實,但被告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林忠華並未看過,也沒有簽名,又就混 擬土價格,兩造不是約定系爭契約價格,訴訟代理人林忠華 有去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原告有同意要 降低單價。㈡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的用水量與實際不同,導致 混擬土強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訂購日 期自11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 且每月請款1次。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2 所附之各次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之真正。   ㈢原告有於附表1所示各月份,依各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混 凝土數額及金額,送貨予被告,且就附表1上所載各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列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  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  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  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附表1所示各月 份,均有依各混擬土送貨單上所記載日期、數額及金額送貨並 經被告收受,且原告按月依照系爭送貨單提出各次請款明細表 予被告,另被告為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附表2所示支票,惟嗣 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送貨單及請款明 細表、附表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5頁至第355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司促卷第357頁至第360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⑴實際負責人林忠華並未看過系爭 契約也沒有簽名,不可能同意此價格,系爭契約內容有誤云云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書, 且就訂貨內容、規格強度(kg/m²)140、175、210、280等均 約定價格,另就付款方式亦約定每月25日送帳單並請款1次,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下方分別加該公司大小章乙情,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兩造間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 辯稱:公司大小章是我們的沒錯,應該是我們現場的經理蓋的 ,但因為系爭契約沒有送回公司讓林忠華簽名用印,因此爭執 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云云,然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陳佳琪非林忠華 ,有被告公司有限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79頁 ),則林忠華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有無簽名或蓋章顯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雖抗辯該不知是哪名員工簽署系爭契 約,恐係無權代理云云,然此部份均未見被告為任何舉證以實 其說,況依常情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公司員工本即得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公司員工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 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該公司員 工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洽商訂購混擬土事 宜,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⑵被告又抗辯 林忠華嗣後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經先討論減價事宜,兩造有 合意要以較低的價格計價云云,惟據林忠華於審理中稱:伊與 原告公司代表人討論系爭契約價格太高時,是在上次開完庭即 113年11月5日前2周之事,原告有同意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強度1 40以下每樣單價均減200元,伊是因為原告提告,才會去找他 談減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38頁至139頁),經查:被告上開 主張,除其單一陳述外尚無證據可實其說,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復系爭出貨單最後一筆時間為112年9月22日,請款明細表則 為同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341頁、第355頁),與被告主張 與原告討論以較低價格計算之日已逾1年多,倘被告對系爭出 貨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依系爭契約價格計算出貨款有疑,在收受 各次請款單時早該與原告反應,甚而停止收受原告出貨,怎會 拖延至113年10月底兩造涉訟後始稱與原告商議?足證被告對 於各次出貨及請款顯無異議甚明,縱被告陳稱有與原告商議過 價格乙情為真,依其所述兩造商談日期以觀,顯係兩造因系爭 契約涉訟後,被告為求和解前往商談,而顯與系爭契約上關於 預拌混擬土價格合意乙情無涉,自難據此認兩造就上開預拌混 擬土價格有何異於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甚明。 ㈣被告再以系爭送貨單上之用水量高於被告要求云云置辯,惟就  此部分被告除空言指摘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反之原告主張  其所交付之混擬土均經過採樣進行抗壓強度測試且均符合被告  要求乙情,有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卷二第67頁至第133頁),足證被告抗辯顯與事實未符。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340 萬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1 編號 月份 被告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 16,906,460元  2 112年6月  7,885,390元  3 112年7月  7,668,385元  4 112年8月   248,480元  5 112年9月   691,330元      合計 33,400,045元 附表2 編 號 支票票號 發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受款 人 付款人 1 KA0000000 被告 5,600,000元 112/9/30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2 KA0000000 5,600,000元 112/10/31 3 KA0000000 5,706,460元 112/11/30

2025-01-17

KSDV-113-重訴-19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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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方佳盈即茂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聲請對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2號),上開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4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1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64,04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未敘明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1-14

KSDV-113-補-1652-20250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3號 原 告 沈順興 被 告 郭基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價金總計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嗣於出貨後,被告即拖延貨款,再避不見 面,公司搬遷不知去何。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13-20250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波汶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J930標工程G10站至G17站」 ,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Kalzip 65/333型、 原色錘紋超級鋁合金(6025+7072)」等材料(下稱系爭本 訴材料),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31元(未 稅)計價,實做實算;及因施作臺中捷運站體工程「CCL531 標臺中火車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大慶站」(下稱C CL531標工程),於106年4月28日簽署報價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Kalzip 65/400型,多重彎弧板,鋅鋁合金(3004/30 05)」材料(下稱系爭反訴材料)6,784平方公尺,約定以 每平方公尺2,491元(未稅)計價,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本、反訴材料均係將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依上訴人 告知實際所需尺寸、規格及數量,以成型機軋製成型後,點 交予上訴人用於車站站體之屋頂,成型機之原廠技師並於現 場手寫作成現場成型紀錄表交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及註記日期 ,合於本訴報價單第41點、反訴報價單第42點:「成型板片 最後結算會以原廠人員的現場成型紀錄為依據,做最後結算 」之約定。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本訴材料19,000平方公尺之貨 款,則被上訴人依現場成型紀錄表所載系爭本訴材料結算數 量19,476平方公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476平方公尺計算之 貨款131萬4,974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溢付 貨款238萬4,771元,則無可採。又上訴人於CCL531標工程另 追加6.943公噸之鋅鋁板,指示其中3.75公噸用於返還訴外 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剩餘3.193公噸用於豐南車站工 程,兩造並協商以「追加數量為849平方公尺、捲料費用500 公斤」方式計價。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反訴材料7,633平方公 尺及捲料費用500公斤之貨款,亦無溢付此部分貨款121萬6, 231元。是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上開溢領貨款各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327-20250108-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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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被 告 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10號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啟迪公司)簽訂有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 完成,然啟迪公司以其未收受其上包即被告西安天碩環境能 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公司,均係在大陸 地區設立之公司)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38,000元,是啟迪公司既無資力支付原告款項,且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啟 迪公司對被告各請求1,86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 給付啟迪公司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被告西安天碩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被告中國城 市公司則設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國 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均未設於我國,應 可認定。又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啟迪公司基於其 與西安天碩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下稱系爭設備供貨 合同),除得對西安天碩公司外,亦得對中國城市公司行使 債權卻怠於行使,並以啟迪公司西元2023年10月24日啟迪上 評項目字第20231024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3、117頁 ),參以卷附系爭設備供貨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乙 方為甲方承接的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上評25噸氣電 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所需高低壓 發配電設備和熱控儀器儀表採購供貨事宜經充分友好協商一 致,達成如下協議……」、「4.2交貨地點:臺灣嘉義民雄頭 橋工業區,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原告所代位啟迪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設 備供貨合同所約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 臺灣地區之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自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應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就法院 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 理。本件因被告二公司於我國均未設有主營業所,並考量系 爭設備供貨合同又係以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為債務履行地( 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 應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為共同 管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併考量 倘被告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必要,為求 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主張希能徵詢被告關於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意見 云云(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卷 第214頁),然本件既有前開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法 院,且遍查原告起訴所附之資料,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又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關可為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亦均非 屬本院之轄區,即無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國貿-9-20250103-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吳錦昆 黃順宏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與原告締結東南高良資 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泥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預定工期即111年2月20日起至建案完工止之期間,由 原告提供預拌混泥土,價格視預拌混泥土不同之規格而定( 以各規格每立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嗣原告於111年2月20日 起至112年2月6日止,已依約出貨共計1733.5立方公尺之預 拌混泥土,貨款如附表各編號發票號碼欄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計4,472,303元,被告至112年6年12日止,已給付如 附表1至11所示之全部及編號12所示之83,513元部分之貨款 合計4,172,303元,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12,155元 部分及編號13至14所示之全部之貨款(編號14貨款清償到期 日為112年3月22日)合計30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院逕依原告片面之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泥 土訂貨單、系爭契約、預拌混泥土送貨單、發票影本、銀行 匯款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0至22、28至 6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 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VK00000000 5,540元 2 XM00000000 60,900元 3 XM00000000 141,120元 4 XM00000000 658,988元 5 ZP00000000 114,345元 6 ZP00000000 672,105元 7 BS00000000 604,538元 8 BS00000000 459,428元 9 DU00000000 517,335元 10 DU00000000 476,963元 11 FW00000000 377,528元 12 FW00000000 195,668元 13 HY00000000 21,000元 14 HY00000000 166,845元 合計 4,472,303元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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