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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羅乃 志」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陳熙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21-202410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壹拾貳枚、署名壹 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洪榮昌、蘇禹楓向嚴盛森收受搬 運費、印花稅後,補充「洪榮昌、蘇禹楓將以附表『偽造方 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 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等私文書交予嚴盛森以行 使,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徐世聰、蘇俊翰及富軒殯葬交流協會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經營」。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嚴盛森於偵 訊中證稱:「(到你家跟你交談主要是蘇禹楓或是洪榮昌? )二個都有跟我交談,察看我殯葬事宜。」等語明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116頁)此與告 訴人警詢所述遭詐騙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53號卷第18頁)互核一致,足證被告洪榮昌與蘇 禹楓2人就佯以銷售殯葬商品,向告訴人嚴盛森詐取金錢之 犯行,事前同謀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昌、共同正 犯蘇禹楓分別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後,交付 予告訴人嚴盛森以行使,而分別用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 會」、「徐世聰」、「蘇俊翰」收受送件費用、印花稅、確 認標售之殯葬商品種類、數量及已繳清印花稅之用意,上開 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 審易卷第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指印、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蘇禹楓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富軒殯葬 交流協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2枚、署 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共同正犯蘇禹 楓偽刻之「徐世聰」印章1 枚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 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 ,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數量明細 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 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8860元、1萬2000元是我拿 走的,17萬1230元是我與蘇禹楓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79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所分得」之不法利得為新 臺幣(下同)106,475元(計算式:8,860元+12,000元+171, 230元÷2=106,475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造內容(略載)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送件費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下稱他5302卷】第13頁) 洪榮昌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印章1枚,並向蘇禹楓拿取以不詳方式偽刻虛構之「徐世聰」印章1枚後,復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再加以列印後,續在右揭「負責人」欄位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勝森收受新臺幣(下同)8,860元。 收據 茲嚴盛森先生送承富軒殯葬交流協會標案乙事。茲收送件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整。 「負責人」欄位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 二 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共5紙(他5302卷第17至25頁) 洪榮昌先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並加以列印後,再以文字書寫殯葬商品名稱及數量,且於每紙文件下方處分別蓋用「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章各1次,而偽造右揭「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同時蓋用「印花稅已繳清」之方戳各1次(非屬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向嚴盛森確認清冊內之殯葬商品數量,且表示上開商品已繳清印花稅將送梅森標案中心進行標售之意。 名稱:各塔位、牌位、骨灰壇、內膽等殯葬商品名稱 數量:詳卷 權狀編號:詳卷 價格:詳卷 持有人:嚴盛森 印花稅已繳清方戳(非屬印文) 每頁文件下方 「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1枚,共5頁文件(「富軒殯葬交流協會」、「徐世聰」印文各5枚)。 三 印花稅收據(他5302卷第29頁) 蘇禹楓書寫右揭內容後,在右揭「收款人」欄位分別書立「蘇俊翰」簽名1次,並蓋用指紋1次,而偽造右揭「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偽以表示「蘇俊翰」向嚴盛森收受17萬1,230元之意。 收據 茲收到嚴盛森交付殯葬物件交易印花稅0.4%之印花稅部分款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無誤,此據。 「收款人」欄 「蘇俊翰」署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與蘇禹楓(自稱蘇俊翰、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 年6月9日同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 ,由洪榮昌自稱徐世聰並向嚴盛森佯稱:其為香港商財團富 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 等,表示可幫嚴盛森所有之殯葬物件製作清冊,送至梅森標 案中心進行標售,致嚴盛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交 付標案送件費新臺幣(下同)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 00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又於同年6月16日交付印花稅17萬 1,23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嗣經嚴盛森於同年6月23日電詢 梅森標案中心,經告知從未收受送件費等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委由盧永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蘇禹楓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徐世聰名片1份 證明洪榮昌交付告訴人假冒徐世聰,並佯其為香港商財團富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等之事實。 6 客戶產權清冊表、駐點醫院塔位招標案公告、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骨灰罐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牌位數量明細表、駐點醫院標案內膽數量明細表、支票1紙 證明被告與蘇禹楓交付前開物品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7 送件費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標案送件費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000元之事實。 8 蘇禹楓開立之收據1紙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7萬1,2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蘇禹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蘇禹楓雖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但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係在 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9萬2,0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191-202410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     ⒉附件附表編號22「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欄「111年 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 29日上午9時19分許」。   ⒊附件附表編號38「匯款時間」欄「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 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 許」。    ⒋附件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 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依本院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下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犯罪 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雖有2 次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下稱「本案SIM卡」)等物,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M 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彰化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上開虛 擬貨幣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繼而轉帳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本案SIM卡」所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如「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本案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 密碼及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門號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 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前開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虛擬錢包,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本案 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可預 見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作為身分 查核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專屬性,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 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與其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劉經理」以其名義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 x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 及本案Max帳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 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 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 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兩 次交付名下金融帳戶,第一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名下之⑴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⑵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⑷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⑸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第二次於111年12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其名下之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⑻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乙○○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復將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 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 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置交回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申辦信貸,於000年00月間,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之人指示向「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帳戶,其後一併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門號0000000000之實體SIM卡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劉經理」指定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乙○○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84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⑵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1份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848號函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586號函、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所配發之上開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 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 99萬6,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6日 上午9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⑴149萬元 ⑵49萬元 2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 99萬4,700元 3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99萬8,1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⑴149萬7,000元 ⑵48萬3,000元 4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 99萬5,200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99萬7,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2,400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99萬8,600元 7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 ⑵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8萬7,000元 8 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 99萬2,700元 9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⑴49萬9,600元 ⑵149萬400元 10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99萬1,50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4,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 ⑴48萬6,000元 ⑵149萬4,00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5,400元 13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⑴48萬7,000元 ⑵149萬8,000元 14 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 99萬4,400元 15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5,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⑵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 ⑴148萬9,200元 ⑵148萬9,200元 16 11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 99萬4,400元 17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99萬6,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⑴149萬6,000元 ⑵49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 99萬3,800元 19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⑴49萬8,400元 ⑵149萬9,600元 20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99萬2,700元 21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5,2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⑴49萬6,300元 ⑵149萬9,700元 22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99萬4,800元 23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 ⑶112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⑴38萬元 ⑵120萬8,000元 ⑶5,000元 24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7分許 58萬100元 25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7,6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 ⑴49萬元 ⑵149萬3,000元 26 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99萬2,400元 27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 99萬8,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 ⑵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49萬3,200元 ⑵149萬5,800元 28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1,700元 29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5,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⑴49萬6,160元 ⑵149萬1,840元 30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分許 99萬4,200元 31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7,3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4分許 ⑵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49萬8,600元 ⑵148萬9,400元 32 112年1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 99萬2,700元 33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 ⑵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 ⑴48萬9,600元 ⑵149萬8,400元 34 112年1月9日上午8時51分許 99萬1,200元 35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99萬8,9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 ⑴49萬7,600元 ⑵149萬4,400元 36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 99萬1,100元 37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8,7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 ⑴49萬7,200元 ⑵149萬800元 38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300元 39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8,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 ⑵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⑴49萬8,000元 ⑵149萬1,000元 40 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99萬1,200元 41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 99萬8,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⑴149萬3,000元 ⑵49萬5,000元 42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 99萬1,500元 4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8,4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⑴49萬8,300元 ⑵149萬3,700元 44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2分許 99萬1,600元 45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7,8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 ⑵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⑴49萬8,200元 ⑵149萬9,800元 ⑶3萬2,377元 46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 99萬2,200元 4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30萬元

2024-10-02

TYDM-113-審金簡-395-20241002-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苡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冠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翁冠彥、陳苡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佰肆拾伍元,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 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 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應更正為「 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侵入李伃婷居所之 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 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冠彥、陳苡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 ,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 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翁冠彥相 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 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乃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 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縱被告2人於112年7月23日14時3分許之刷卡交易未成功 ,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2人於同日13 時35分許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翁冠彥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 3罪間;被告陳苡恩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冠彥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伃婷之財物,又與被告陳 苡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及至商場內刷卡購買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及錢包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之現金4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總計 為245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 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與陳苡恩(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 朋友,竟為下列犯行: ㈠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 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 手竊取李伃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 逃逸。 ㈡翁冠彥於行竊得手後,與陳苡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該處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李伃婷名下申設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400元得手。 ㈢翁冠彥與陳苡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向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245元之商品(炸 花枝丸、炸雞卷、活菌發酵乳、純粹喝-重乳拿鐵、蒜味香 腸、秘製麻醬涼麵),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 伃婷本人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又其等復於同日下午2 時3分許,在上址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欲購買496元之商品 ,惟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 ㈣嗣經李伃婷察覺遭竊,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放置上開機車 內之安全帽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翁冠彥之指紋相 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伃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034 號鑑定書、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784號 函暨遭盜刷明細、連線銀行113年2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3000 19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潤發消費明細各1 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㈠被告翁冠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 嫌。 ㈡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2人2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翁冠彥就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 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苡恩 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翁冠彥竊得之財物及其與被告陳苡恩盜領及盜刷之財 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TYDM-113-審原簡-104-2024100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戶資料」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7 頁、詳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第141號卷〈下簡稱本院141號卷 〉第60頁);是以,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 ,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簡稱「阿寶」),供「阿寶」使用,嗣「阿寶」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 告本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鄭麗娟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 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阿寶」跟我借帳戶…… ,但他沒有給我報酬(詳本院141號卷第60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呂文峰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文峰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鄭 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麗娟提出之匯款憑證。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復有建築業相關等工作經驗,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郵局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 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麗娟 (提告)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娟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鄭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呂文峰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01

TYDM-113-審原金簡-56-2024100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李昕霈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令被害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 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 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 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頁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5號   被   告 陳嘉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楊梅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李昕霈,造成李昕霈 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嘉龍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對李昕霈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昕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1

TYDM-113-審交簡-294-202410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0號   被   告 梁維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與新江路219巷口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242-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宜州 陳文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宜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此加 害」更正為「,以此加害」、第6至7列記載之「致加害黃華 」更正為「致黃華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莊宜州、陳文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黃華龍間之紛爭,竟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莊宜州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床板木棍2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莊宜州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為夫妻關係,因陳文河與黃華龍之孫子間 有車禍糾紛,陳文河與陳莊宜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許,共同前往黃華龍位於桃 園市○○區○○路0巷0號住處,由陳莊宜州手持床板木棍2支, 猛烈敲擊該處大門致該處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加害黃 華龍生命、身體之行為,喝令黃華龍出面商談,致加害黃華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被告陳文河與被告陳莊宜州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莊宜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黃華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木棍2支、該處大門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116-202410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與馬憲翔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黃金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木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 路與光峰路口前土地公廟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馬憲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5 時33分許,對黃金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憲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1376-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包包2個,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另被告竊取之上衣2件、褲子1件、內褲1件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5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 公室)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洗衣 間內,徒手竊取MURTI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之上衣2件、褲 子1件、內褲1件及包包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MURTI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RT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20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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