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修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林清煬即翊翔機車行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小-1567-20250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在給付訴訟,原告聲明須為特定給付 ,就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 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全額或解除契約。」然就汽車維修費用 全額之金額究竟為若干之問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然全 然未予說明,顯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 為何,更無從強制執行,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所稱解除契約部分,因解除契約本 得在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待向法院以訴為之,故原告 此部分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補正。 三、末原告就其請求,應舉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以供本院參 考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4

PCEV-114-板簡-118-20250204-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 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 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2月9日始以民事 陳報狀請求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6

SCDV-113-竹小-618-20241216-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維修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徐士杰 被 告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契約,所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2 ,137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惟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是兩造 已口頭約定,由被告修復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原告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經查,觀民國113 年4月9日兩造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員工劉士銘先說第一個的話保險桿會跟您做更換烤漆。 原告回答喔亨。   劉士銘說左邊大燈會跟您更換,然後左前葉子鈑會跟您做更 換烤漆。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這邊的如果要維修的話須留在廠內約9個 工作天。   原告回答好的。   劉士銘再說好那你有預計什麼時候進場嗎。   原告我看今天是星期?不然我明天開過去好了。   從此對話內容看的出來原告應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被告 先說明更換項目後,原告再決定將系爭車輛開去被告維修廠 內。   再觀同年月月30日兩造對話紀錄略如下:   原告問其實我到現在都不知道,就是維修的估價到底是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過。   劉士銘回答,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講過那個保險桿他有核批的 部分,還有左大燈,還有左前葉子板的部分,如果這樣的話 包含說前保桿左大燈不包含說那個還有左前葉子板,不包含 內鐵當初的那個初批的金額就是在3萬出頭。如果內鐵的部 分大概內鐵還要加上烤漆還要大燈要稍微右邊大燈還是要拆 ,這樣大概會追加的話,大概會在9,055元左右。所以加起 來的話大概就會是在44,000多塊,及113年5月9日兩造對話 紀錄,可見最遲於113年4月9日被告員工即將維修費用大概 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卻未主張不維修取回系爭車輛,應可推 定兩造間已口頭達成合意,以及原告支付22,137元為系爭車 輛維修費,而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目的方才支出上開費用 ,依上開說明,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22,13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18-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惟依兩造間租車租 賃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簡-1733-202412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小-251-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車輛存有瑕疵,致原告 支出高額維修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或解除買賣 契約等語。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固主張看車與交車地皆在臺南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信為真,且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 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佐證,難認本 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簡-1806-20241209-1

投司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維修費用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翁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宏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之 自小客車(CAMRY)發不動,相對人自行將該車子拖到南投市T OYOTA總廠維修,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200,0 00元一事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 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 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 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EV-113-投司簡調-596-2024110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陳偉松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宣宇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61-202410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進揚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黃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3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 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15

CDEV-113-橋簡-103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