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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文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文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鈞(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83年1月12日死亡, 經並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 件為公示催告,經文秀英向鈞願以84年度聲繼字第63號聲明 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鈞院准予標售 後,除所得價金外,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 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領取,致無法遂行交付 ,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如再 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值,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 度聲繼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9 7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物品 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類別 數量 1 美金 700元 2 港幣 50元 3 人民幣 67元 4 紀念幣 1枚 5 銀戒子 1枚 6 金戒子 6枚

2024-11-12

TNDV-113-司繼-3839-2024111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相 對 人 林素月 潘文仁 潘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亨哲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潘亨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素月係被繼承人潘亨哲(男、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潘文仁、 潘文義係被繼承人潘亨哲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潘亨哲 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亨哲之債權人,亦 有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潘亨哲之 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向本院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11

PCDV-113-司繼-4103-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林增田即黃明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王國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相對人 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王國財業已變更為陳世凱,乃經陳世凱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3年10 月16日交秘字第1135014641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接獲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惟抗告人收受 原裁定後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即時聲明拋棄繼承,故已 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應無陳報財產清冊之義務: (一)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明欽雖為兄弟關係,然長期相隔高雄、 臺中兩地,已多年無往來,音訊全無。被繼承人黃明欽於10 7年1月15日死亡後,抗告人未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明欽訃聞, 亦未曾受被繼承人黃明欽之前順位繼承人之通知。 (二)嗣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時,方知悉被繼承人 黃明欽業已死亡,隨即聲明拋棄繼承,今已非被繼承人黃明 欽之繼承人,應無再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之義務 。 二、據上,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並 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 規定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175條、第117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胞弟,而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黃明欽之 父母已死亡等情,有原審卷所附107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卷宗 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25日中 院麟家良107司繼685字第1070044741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核 無不合。基此,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抗告人依法乃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應屬無誤。 二、然查,觀諸同上開原審卷所附之拋棄繼承卷宗內之本院拋棄 繼承事件審核書中,並無抗告人收受前順位拋棄繼承之通知 或雖有通知而未接獲之回執,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自始均未 知悉其已成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等情,應堪信為真。 基此,抗告人之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原審命其提出 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之裁定送達時。而依民法第1174條 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時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查,抗告人確已於收受上開裁定送 達後,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 6號受理,並經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6月11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第1126號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記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黃明欽 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於113年6月11日准予備查」等語,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核無不合。基此,堪認定抗告人就被 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非被繼承人黃 明欽之非繼承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暨非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繼承人,自無庸依 據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財產清冊。原裁定 未及審酌上情,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恐有未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伍、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1

TCDV-113-家聲抗-32-202411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昭輝 相 對 人 黃寶華 莊宗泰 莊珮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秋境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莊秋境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莊秋境(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子女,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莊秋境於107年8月19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莊秋境之債權人,亦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莊秋境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 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相對人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1

PCDV-113-司繼-4686-202411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7

KSYV-113-司繼補-462-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高沛媛 相 對 人 游劉燕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高春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游劉燕係被繼承人劉高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9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亦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7

TPDV-113-司繼-2112-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秀嵩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5元)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秀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秀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2日死亡,前經鈞院93年度家 催字第24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孫秀嵐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5年 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孫秀嵐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838-202410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黃愛玲 羅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黃琇絹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黃 琇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已於111年1 月2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琇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琇絹之債權人,黃琇絹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愛玲、羅明育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訴訟繫屬情形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琇絹死亡,其為被繼承人黃琇絹 之債權人,相對人黃愛玲、羅明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相 對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5

SLDV-113-司繼-2054-202410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莊育霖 莊佩凡 莊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煥榮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 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等係被繼承人莊煥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1月1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債權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 等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相對人等如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1

PCDV-113-司繼-3924-202410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殷麗霞即殷志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繼承人殷麗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殷志正(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民國103年1月20日),其繼承人遲 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 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 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殷志正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13年1月20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於繼承前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了相對人外,其餘亦已於繼承前死 亡,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 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7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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