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相 對 人 林素月
潘文仁
潘文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亨哲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潘亨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素月係被繼承人潘亨哲(男、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潘文仁、
潘文義係被繼承人潘亨哲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潘亨哲
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亨哲之債權人,亦
有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潘亨哲之
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向本院聲請陳報
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一併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3-司繼-410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