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胡文玉
關 係 人 蘇裕昇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裕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松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松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胡松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胡松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為鍾卻金、鍾曾言
妹之孫,鍾卻金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鍾曾言妹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之母胡鍾秋蘭即鍾卻金、鍾曾言妹之女
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而代位胡鍾秋蘭繼承,而
與聲請人間有繼承登記之事。嗣本件被繼承人胡松泉於111
年6月13日死亡,其當時存在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又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屏東縣○○鄉○○里段000地號、新滿州段280、287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1060號卷宗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配偶
、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12月25日屏恆戶字第113
050343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雖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尚有繼承其祖父母鍾卻金、鍾曾
言妹之土地繼承登記事件尚待處理,即係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蘇裕昇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
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憑其智識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蘇裕昇地政士之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
任蘇裕昇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松泉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3-司繼-170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