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蔡珮君
、葉惠子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
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
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
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
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所申辦、楊承憲(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
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
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TTDM-114-東簡-6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