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9
、26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泓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泓宇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113年
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竊得之KY
LIN STUDIO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泓宇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宣告時,被告與
告訴人陳泓宇議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4年1月29日履行
),從而,揆諸上述,自仍應就上開未扣案、未歸還予告訴
人陳泓宇之犯罪所得(即KYLIN STUDIO公仔1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
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
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
訴人陳泓宇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
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羅
傑一番賞公仔1個,核屬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成凱,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KYLIN STUDIO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LIN STUDIO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 李沂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羅傑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7日凌晨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竊取陳泓宇放置在機台上之KYLIN STUDIO公仔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泓宇察覺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2月6日凌晨3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夾娃娃
機店,竊取劉成凱放置在機台上之羅傑一番賞公仔1個(價
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成凱察覺上開商品遭竊,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宇、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成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公仔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0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