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竊盜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自
行車3台之價值,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文中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
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自行車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而上開自行
車之價值共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
全剝奪,倘再就上開自行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陳正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村000號1樓大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簡文中所有放置該處之自行車共3台(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分次騎乘上開自騎車逃逸。嗣簡文中察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簡文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文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時間內連續竊取告訴人所有自行車3次共3台,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
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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